楊立新:人格權是民法的確定性概念

2020-12-12 法制網

 

「民法人格權編」立法研究(1)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  楊立新

在民法分則中獨立規定人格權編,是絕大多數民法學者的共識,當然也有部分民法學者主張民法典不能單獨規定人格權編,這是不同學術意見的表達。不過,有的學者提出民法典不能單獨規定人格權編的一個新理由,是人格權概念具有不確定性,人格權的民法表達只能表現為規範碎片化。這樣的說法是不科學的,人格權是民法的確定性概念,正因為目前對於人格權的民法表達表現為規範碎片化,才應當在民法典編纂中單獨規定人格權編。

認為人格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依據,是在民法典上,人格權的民法表達未成規範體系化而是碎片化,同時,對於人格權問題的討論,在我國已有20乃至30年的歷史,如果算上近現代,民法理論上對人格權問題的討論和分析有長達百餘年之久。到目前為止,究竟什麼是人格權都還在爭論不休,搞不清楚人格權的概念或範疇,哪怕僅僅是人格權的邊界都沒有確定。「民法人格權編草案」在表達形式和內容上以人格權的不確定性為基礎,並試圖構建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就如同沒有打好地基的大廈。

這意見並不正確。正像該學者所言,近現代以來,民法理論對人格權問題的討論已達百年之久,怎麼會使人格權的概念仍然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呢?歐陸民法暫且不說,只說我國近百年的民法歷史。

我國自清末「西法東漸」以來,就繼承了歐陸民法體系,先後有《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和《民國民法》,就已經借鑑了歐陸民法的人格權概念,並形成人格權的類型體系。1933年,胡長青教授指出: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及身份權。人格權者,存於權利人自身上之權利也,舉凡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者屬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商務印書館1933年版,第41頁)1949年,龍顯銘教授出版《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全面、系統地闡釋了人格權法的概念和類型體系,是中國近代以來第一部人格權法的學術專著,認為人身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兩類,前者乃謂與人之人格相始終而不能分離之權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是。(龍顯銘:《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中華書局1949年版,第1頁)。在這些早年的中國民法專著中,人格權的概念就是確定的。

史尚寬教授認為,人格權一語,有兩個意義。其一指以人格為保護為內容之一包含的權利而言,稱為一般的人格權或總括的人格權。其他指一個個之人格的利益為目的之各個權利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無否認其為權利之理由,而且我民法有承認人格權之明文,惟以人格權之內容及效力,一般未如各個財產權之明顯,有時適用,不免發生困難。(史尚寬:《債法總論》,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第140、129頁)王澤鑑教授認為,人格權之構成法秩序的基石,在於其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價值理念。人性尊嚴在彰顯人的主體性,即以人為本,不以人作為手段或被支配客體。人格自由發展才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而形成其生活方式。(王澤鑑:《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三民書局2012年版,第1頁)在國外,僅以日本學者的定義為例,對人格權作比較狹義的理解:即主要將具有人格屬性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為對象的、為了使其自由發展,必須保障其不受任何第三者侵害的多種利益的總稱。([日] 五十嵐清:《人格權法》,鈴木賢、葛敏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7頁)

自1949年10月1日之後,由於徹底廢除偽法統以及忽視法治的現實,因而在幾十年間,我國的人格權法與民法及其理論研究一樣,處於荒蕪狀態。在改革開放以後,我國對於人格權法的研究有突飛猛進的發展,有關人格權的專著、教材和論文數不勝數,已經建立起了準確的人格權概念和理論體系,人格權的類型也都基本確定,只是隨著社會發展而在不斷發展而已。這首先是基於《民法通則》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並隨之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在《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中予以確認,並經過《民法總則》第109-111條最終確認了我國人格權的概念和類型體系。因此,認為我國人格權概念是不確定概念,似乎並沒有立法的事實依據。

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是有準確的內涵並且有相對固定的外延。內涵是這個概念的定義,外延是這個概念所包含的基本類型。當一個概念具有了這樣準確的內涵和外延之後,就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果一個法律概念缺少準確的概念界定,無法揭示其確定的內涵,這個法律概念就是不確定的;如果一個法律概念的外延無法確定,無法揭示其基本確定的類型,也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從這樣的意義上說,人格權的概念通過我國近百年的民法立法和理論的發展,已經符合上述要求,既有準確的內涵界定,又有基本的權利類型,即人格權是人身權的組成部分,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權以及人格尊嚴即一般人格權等基本類型,因此,人格權的概念是確定的法律概念。

學者認為人格權概念的不確定,主要是因為人格權是在不停的變動之中,因而具有不確定性。人格權是發展中的法律概念,這是一個客觀事實,王澤鑑教授將其稱之為變動中的人格權,我們稱之為發展中的人格權。人格權不斷變動或者發展的原因,是人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和科技的不斷進步,人對自己人格利益的價值不斷有新的發現,因而出現新的人格權。例如,隱私權在100多年之前是沒有的,是美國學者發現隱私權的概念,被美國法官以及全世界其他各國所接受,成為了全世界人民的人格權。個人信息原本是在隱私權保護的範圍之內,但是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個人信息具有了更為重要的人格價值,因此將其界定為個人信息權(或者個人數據權),成為新型的人格權。在今後,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科技創新,新型人格權還會不斷出現。但是,這不是人格權概念的不確定性所致,而是人對自己的人格利益價值的新認識,對新型的人格利益保護的客觀需求。僅僅是由於人格權具有發展性或者變動性,而認為人格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對人格權概念的誤解。

學者認為人格權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另一個理由,是人格權法律規範的碎片化。什麼叫做人格權法立法的碎片化?看起來似乎是指目前我國民法對人格權規定的不成系統、不成體系,出現在立法的各個不同部分。這不是人格權概念的不確定性所致,而是由於立法者對人格權重要價值的不斷認識,以及人格權不斷發展的原因。正因為人格權的立法目前呈碎片化狀態,才有必要對其進行整合,做出系統的、有體系的整理和規範。因此,人格權立法的碎片化不是必須保持的立法狀態的理由,而是應當對其進行改革、改進的客觀事實。民法分則規定人格權編,就是改變人格權立法碎片化狀態的極好時機。因而,人格權立法的碎片化不是人格權概念不確定的原因,而是表達了需要進行立法整合的必要性。顯然,以碎片化的人格權立法狀態作為理由,不能說明人格權概念的不確定性,反而說明了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的事實根據。

所謂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是一個特定的現象。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念,其包括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以及各多多少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此種不明確的概念,多見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層面,亦有見於法規之效果層面。(吳國喆、梁琪:《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界定、特徵及其缺陷》,《甘肅理論學刊》2013年第5期)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核心詞素是「概念」,其基本內涵是「在內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廣泛不確定性的概念」。(王利明:《法學方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頁)一個法律概念是不確定概念時,應當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使其確定,以應法律適用的需要,例如情節嚴重、合理期間、及時等。這些不確定概念,是經常在法律中出現的,都可以通過法律解釋使之確定。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不是立法不予規定的原因,而是在規定了之後,通過具體的方法使其確定。因此,認為人格權是不確定概念的,並不是民法不規定人格權以及人格權在民法分則作為獨立一編的理由,而是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誤用。用這樣的理由作為反對人格權在民法分則中獨立成編的原因,顯然不具有說服力。

世界各國民法典絕大多數不單獨規定人格權編,是由於歷史原因所致,因為在二百年前和一百年前制定《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時候,對於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特別是對人格權價值的認識,都是很不充分的,因而民法典保護的重點是財產權利,而不是人格權。這不是因為人格權是不確定概念,而是基於當時對於人格權價值的認識不足所致。在「二戰」之後,由於對人格權之於人的尊嚴和價值的重要性在全世界範圍內得到普遍重視,因而才使人格權的立法和理論迅猛發展。這和我國當代民法對人格權的態度是一樣的,十年動亂之前之前為什麼忽視人格權的立法,就是由於對人格權價值的認識不足;為什麼《民法通則》會拿出那麼大的篇幅規定人格權,恰恰是因為經過十年動亂而認識到了人格權之於人的重要價值。在今天,隨著依法治國的形勢越來越好,人的社會地位越來越過,人的尊嚴越來越重要,因此,在民法典分則中規定人格權編,完全是順理成章的。

綜上所述,人格權不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是其內涵和外延都確定的法律概念和民事權利類型,通過對人格權立法的碎片化的立法整合,將會是指規範化、體系化和科學化。制定民法人格權編,是人的價值和人的尊嚴發展到今天之大勢所趨,以不能成立的人格權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理由而否定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編纂民法典中,人格權編的構建已經打好了堅實的地基,一定能夠成為民法大廈中的一個堅實可靠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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