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英《南京條約》
《南京條約》是中國近代史上與外國籤訂的第一個不平等條約。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清朝在與英國的第一次鴉片戰爭中戰敗。清政府代表在泊於南京下關江面的英軍旗艦康華麗號(亦譯作皋華麗號)上與英國籤署《江寧條約》,又稱《中英南京條約》。 中英《南京條約》共13款,主要內容是:
1、宣布結束戰爭。兩國關係由戰爭狀態進入和平狀態。
2、五口通商。清朝政府開放廣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等五處為通商口岸,準許英國派駐領事,準許英商及其家屬自由居住。
3、賠款。清政府向英國賠款2100萬銀元,其中600萬銀元賠償被焚鴉片,1200萬銀元賠償英國軍費,300萬銀元償還商人債務。其款分4年交納清楚,倘未能按期交足,則酌定每年百元應加利息5銀元。
4、割地。清朝政府將香港島割讓給英國。
5、中國海關稅應與英國商定。
6、廢除公行制度,準許英商與華商自由貿易。
《南京條約》是近代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強加在中國人民身上的第一個不平等條約。英國以武力侵略的方式迫使中國接受其侵略要求,這就使中國主權國家的獨立地位遭到了破壞。強佔香港,損害了中國領土的完整。通商口岸成為西方資本主義對中國進行殖民掠奪和不等價交換的中心。巨額賠償加重了清政府的財政負擔,同時轉嫁到勞動人民的身上,使他們的生活更加艱苦。《南京條約》籤訂後,西方列強趁火打劫,相繼強迫清政府籤訂了一系列不平等條約。從此,中國開始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
二、中英《北京條約》
《中英北京條約》原稱《中英續增條約》。英國強迫清政府訂立的 關於結束第二次鴉片戰爭的不平等條約。1860年(鹹豐十年)10月24日清欽差大臣奕與英國全權代表額爾金在北京籤訂。共九款。這個條約除確認《中英天津條約》仍屬有效外,又增加了擴大侵略的條款:(1)開天津為商埠;(2)準許英國招募華工出國;(3)割讓九龍 司地方一區給英國;(4)《中英天津條約》中規定的賠款增加為八百萬兩。籤約後,英國即表示扶助清政府鎮壓太平天國革命,並支持洋務派奕當政。
全文如下:
中英北京條約(續增條約)
茲以兩國有所不愜,大清大皇帝與大英大君主合意修好,保其嗣後不至失和,為此大清大皇帝特派和碩恭親王奕訴,大英大君主特派內廷建議功賜佩帶頭等寶星·會議國政世職上堂內世襲額羅金並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公同會議,各將本國恭奉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敕書等件,互相較閱,均臻妥善。現將商定續增條約開列於左:
第一款 一、前於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五月在天津所定原約,本為兩國敦睦之設,後於己未年(鹹豐九年,1859年)五月大英欽差大臣進京換約,行抵大沽炮臺,該處守弁阻塞前路,以致有隙,大清大皇帝視此失好甚為惋惜。
第二款 一、再前於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九月大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大英欽差大臣額爾金,將大英欽差駐華大臣嗣在何處居住一節,在滬會商所定之議,茲特申明作為罷論。將來大英欽差大員應否在京長住,抑或隨時往來,仍照原約第三款明文,總候本國諭旨遵行。
第三款 一、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原約後附專條作為廢紙,所載賠償各項,大清大皇帝允以八百萬兩相易。其應如何分繳,即於十月十九日(12月1日)在於津郡先將銀伍拾萬兩繳楚;以本年十月二十日,即英國十二月初二日以前,應在於粵省分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內,將查明該日以前粵省大吏經支填築沙面地方英商行基之費若干,扣除入算;其餘銀兩應於通商各關所納總數內分結,扣繳二成,以英月三個月為一結,即行算清。自本年英十月初一日,即庚申年(鹹豐十年)八月十七日,至英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庚申年(鹹豐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第一結,如此陸續扣繳八百萬總數完結,均當隨結清交大英欽差大臣專派委員監收外,兩國彼此各應先期添派數員稽查數目清單等件,以昭慎重。再今所定取償八百萬兩內,二百萬兩仍為住粵英商補虧之款,其六百萬兩少裨軍需之費,載此明文,庶免棼糾。
第四款 一、續增條約畫押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以天津郡城海口作為通商之埠,凡有英民人等至此居住貿易,均照經準各條所開各口章程比例,畫一無別。
第五款 一、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於即日降諭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英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別地承工,俱準與英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帶家屬一併赴通商各口,下英國船隻,毫無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英欽差大臣查照各口地方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六款 一、前據本年二月二十八日(1860年8月20 日)大清兩廣總督勞崇光,將粵東九龍司地方一區,交與大英駐紮粵省暫充英法總局正使功賜三等寶星巴夏禮代國立批永租在案,茲大清大皇簾定即將該地界付與大英大君主並歷後嗣,並歸英屬香港界內,以期該港埠面管轄所及庶保無事。其批作為廢紙外,其有該地華民自稱業戶,應由彼此兩國各派委員會勘查明,果為該戶本業,嗣後倘遇勢必令遷別地,大英國無不公當賠補。
第七款 一、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所定原約,除現定續約或有更張外,其餘各節,俟互換之後,無不尅日盡行,毫無出入。今定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即行照辦,兩國毋須另行御筆批准,惟當視與原約無異,一體遵守。
第八款 一、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原約在京互換之日,大清大皇帝允於即日降諭京外各省督撫大吏,將此原約及續約各條發鈔給閱,並令刊刻懸布通衢,鹹使知悉。
第九款 一、續增條約一經蓋印畫押,戊午年(鹹豐八年,1858年)和約亦已互換,須俟續約第八款內載大清大皇帝允降諭旨奉到,業皆宣布,所有英國舟山屯兵立當出境,京外大軍即應啟程前赴津城,並大沽炮臺、登州、北海、廣東省城等處,俟續約第三款所載賠項八百萬兩總數交完,方能回國,抑或早退,總候大英大君主諭旨施行。
以上各條又續增條約,現下大清大英各大臣同在京都禮部衙門蓋印畫押以昭信守。
大清鹹豐十年九月十一日
大英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海關中外條約,第1卷,頁430—434。
三、《展拓香港界址專條》
《展拓香港界址專條》(英語:The Convention for the Extension of Hong Kong Territory)在1898年6月9日由清朝政府和英國在北京籤訂。
條約簡介:
在甲午戰爭後帝國主義掀起的瓜分狂潮中,英國在華北與俄國抗衡,在華南與法國爭奪。1898年(光緒二十四年)3月,法國正式向清政府提出在中國南部海岸建立煤棧的要求。英國政府得知後,立即出面幹涉。19日,英國政府向清政府提出,如果將廣州灣(今湛江市)租借給法國,將不可避免地引起包括英國在內的其他列強的類似要求。並表示,對英屬香港來說,擴展九龍地界是迫切需要的,只是由於怕給其他列強以藉口,英國才沒有提出。如果法國獲得讓與權,英國決不「克制」。
由於有沙俄的支持,法國侵略者的氣焰囂張。清政府被迫於4月10日同意,租借廣州灣。英國看到法國勒索成功,便向清政府提出要求「補償」,以維護「均勢」。24日,英國公使竇納樂照會清政府,提出五項要求:不得將西南諸省的築路、開礦獨佔權讓與法國;開南寧為商埠;向英國保證不割讓廣東和雲南;允許英國修築滬寧鐵路;租借九龍,展拓香港界址。對英國的這些要索,清政府不敢全然拒絕,也不敢統統應允。只好採取折衷方法,對給予路權及租借九龍表示同意,對於開放南寧及籤訂不割讓廣東、雲南的協議表示異議。在租借九龍問題上,清政府曾提出英國不得在九龍山上修築炮臺,被英國公使斷然拒絕。清政府無可奈何,6月9日,李鴻章、許應?與英國公使竇納樂在北京正式籤訂了《展拓香港界址專條》。
專條的主要內容是:中國將1860年英國所奪佔的尖沙嘴以外的九龍半島的其餘部分,即從深圳灣到大鵬灣的九龍半島的全部,租與英國99年;租期內租借地歸英國管轄。租借地陸地面積376平方英裡,其中大陸286平方英裡,島嶼90平方英裡,較原香港行政區陸地面積擴大了約11倍,租借地水域較前擴大四五十倍。
這一專條是一個赤裸裸的掠奪性條約。但英國對專條規定仍不滿足,繼續在一系列問題上製造麻煩。專條明確規定,中國保留對九龍城及其附近碼頭的管轄權。但專條締結後,英國就以「發現中國官員在九龍城內行使管轄權,與香港防務軍事要求不合」為藉口,蠻橫無理地勒令在九龍城內的中國官員撤走。在遭清政府拒絕後,英國竟於1899年5月出動軍隊強佔九龍城,驅趕守城官員和城內百姓,其強盜嘴臉暴露無遺。同時,英國又通過1899年3月的《香港英新租界合同》《香港英新租界水面照會》等約章文件繼續擴大租借面積,使租借地成為完全由英國管轄的殖民地。
條約原文:
一八九八年六月九日,光緒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
溯查多年以來,素悉香港一處非展拓界址不足以資保衛,今中、英兩國政府議定大略,按照粘附地圖,展擴英界,作為新租之地。其所定詳細界線,應俟兩國派員勘明後,再行畫定。以九十九年為限期。又議定,所有現在九龍城內駐紮之中國官員,仍可在城內各司其事,惟不得與保衛香港之武備有所妨礙。其餘新租之地,專歸英國管轄。至九龍向通新安陸路,中國官民照常行走。又議定,仍留附近九龍城原舊碼頭一區,以便中國兵、商各船、渡艇任便往來停泊,且便城內官民任便行走。將來中國建造鐵路至九龍英國管轄之界,臨時商辦。又議定,在所展界內,不可將居民迫令遷移,產業入官,若因修建衙署、築造炮臺等,官工需用地段,皆應從公給價。自開辦後,遇有兩國交犯之事,仍照中、英原約、香港章程辦理。查按照粘附地圖所租與英國之地內有大鵬灣、深圳灣水面,惟議定,該兩灣中國兵船,無論在局內、局外,仍可享用。
此約應於畫押後,自中國五月十三日,即西曆七月初一號開辦施行。其批准文據應在英國京城速行互換。為此,兩國大臣將此專條畫押蓋印,以昭信守。此專條在中國京城繕立漢文四份、英文四份,共八份。
大清國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一等肅毅伯李
經筵講官禮部尚書許
大英國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大臣竇
光緒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西曆一千八百九十八年六月初九日
本專條於一八九八年八月六日在倫敦交換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