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再審有哪些限制情形?

2020-09-10 微視聚焦

轉自:法務之家;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務工作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原則上來講,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審,但是,並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請再審,下列情形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或者其再審申請將會被人民法院駁回:

1、再審申請人雖然是案件一審時的被告,但法院並未判決其承擔任何責任,當事人提起再審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再審申請。

作為案件的被告,但判決結果卻並未令其承擔責任,因此這個判決結果對其並無不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當事人不應濫用訴訟權利。故再審申請人不應申請再審,法院對其再審申請應予以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827號】中認為:「品閣公司、郭建偉向一審法院訴請判令麼鐵錚、王廣政返還2200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品閣公司、郭建偉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僅判決王廣政返還1200萬元及相應利息,並未判令麼鐵錚承擔責任,二審判決結果對麼鐵錚並無不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當事人不應濫用訴訟權利。故麼鐵錚不應申請再審,本院對其再審申請予以駁回」.

2、法院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提起再審的,法院對此不予審查。

法院一審判決後,若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應視為其接受一審的結果,如果當事人再行提起再審,明顯與其在一審訴訟期間行使處分權的行為相悖。對於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的當事人,一般不應再為其提供特殊的救濟機制,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特殊程序異化為普通程序,這不僅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二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賀儉、河北港口集團有限公司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560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二審終審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當事人如認為一審裁判錯誤的,應當提起上訴,通過二審程序行使訴訟權利,即首先應當選擇民事訴訟審級制度設計內的常規救濟程序,通過民事一審、二審程序尋求權利的救濟。再審程序是針對生效判決可能出現的重要錯誤而賦予當事人的特別救濟程序。如在窮盡了常規救濟途徑之後,當事人仍然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對於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的當事人,一般不應再為其提供特殊的救濟機制,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特殊程序異化為普通程序,這不僅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二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後,賀儉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應視為其接受一審判決結果,二審又是維持一審判決的結果。現賀儉提出再審請求,明顯與其在一審訴訟期間行使處分權的行為相悖,故對其再審申請依法不予審查。」

3、當事人超過六個月提出再審,人民法院將駁回其再審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葛衛平與馬洪輝、江蘇浦斯寧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皖民申1087號】中認為:「葛衛平於2015年10月10日籤收了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33號民事調解書,而葛衛平提起本案再審時間為2017年7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故葛衛平的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雖葛衛平申請再審時提交了二份材料稱為新證據,但經審查:一份署名為江蘇浦斯寧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債權人給張金保的函,不能證明與案涉民間借貸的關聯性;另一份2015年9月25日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池口派出所的接處警記錄,該份記錄的時間發生在(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33號民事調解書籤收之前,不能視為新證據。綜上,葛衛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一)(二)(六)項規定的情形。」

4、當事人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故當法院對於解除婚姻關係判決書或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都將成為不可逆轉的事實,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在蔡某與王某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4)亭民再初字第0015號】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據此,對本案原調解書中所涉關於婚姻關係解除部分內容本院不再進行審理。」

5、當事人對於已發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如無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其再審申請將不會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能否申請再審,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只有當調解違反原則或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當事人才可以提起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這是法院對生效調解書提起再審限定的條件,如果沒有這種情形存在,當事人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吳峰、邱興成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419號】中認為:「本案系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審查,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組織調解,各方當事人於2019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協議,包括吳峰在內的各方當事人均在調解筆錄上簽字,並於當天籤收了民事調解書,並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吳峰申請再審主張包括2019年10月25日調解協議在內的多份文書上的籤字並非其本人親筆籤名,調解違反自願原則,但其並未提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吳峰關於本案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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