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係,是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係。《侵權責任法》雖然沒有對因果關係作出直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因果關係的重要性從來沒有動搖過,而因果關係這一問題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著巨大的爭議,直至今天,因果關係問題都是侵權法上最核心也最複雜的問題。
孫博崢律師認為侵權法理論中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與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劃分,前者是指某一加害行為是否符合某一特定的侵權訴因的要件問題,後者是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係。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一般只規定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而事實因果關係中最重要的就是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的基本含義是:加害人必須對以他的不法行為為相當條件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是對超出這一範圍的損害後果不負民事責任。相當原因必須是損害後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並且具有極大增加損害後果發生的可能性即「客觀可能性」。如果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沒有達到這種客觀可能性,那麼醫療機構就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在認定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應當考慮是否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行為系損害後果發生不可缺少的條件,一般情形下,某行為將會引發損害結果,即可認定兩者之間具有條件性;二是依據社會共同經驗的標準,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與實際發生的後果之間具有相當性,也就是行為與後果之間具有聯繫性,聯繫性越大則相當性越高,而在醫療損害責任中,因果關係的認定往往需要依靠專業化鑑定加以判斷。
在醫療過程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對所發生的患者死亡或傷害等人身損害後果負責,必須先查明人身損害是否由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所致,只有查明人身損害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因果關係之所以成為確定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是因為過失行為不一定引起人身損害的發生。
同時,人身損害有時也不是由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一種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和一因多果。在後兩種情況下,尤其是多因一果情況下,確定因果關係的具體情況就顯得極為重要。因此,對幾個原因造成一個結果的,就需要正確把握幾個原因對人身損害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哪個原因起了主要作用,哪個原因只起輔助作用甚至沒有起作用,只有對這種因果關係判斷正確,才能準確把握訴訟重點,找到正確的訴訟方向和策略。
例如,患者陳某,女,68 歲,因撓骨遠端骨折就診,經治醫生施行手法復位,因患者不能忍受疼痛而復位不夠理想,後改用夾板復位。醫囑:不得負重,兩周後複診。患者數月後複診,醫生發現患者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夾板,骨折端嚴重錯位,骨折畸形癒合,影響了手腕部的功能,而引發糾紛。經鑑定為:患者自行拆除固定用夾板,導致骨折端嚴重錯位,醫療行為沒有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中,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後果就不存在因果關係,因而醫療機構也不承擔侵權責任。而這一因果關係的認定來自於醫療鑑定這一事實判斷,即損害結果是否跟診療行為或者患者自身的行為以及其他行為有關聯,如果存在關聯,則導致損害結果的程度有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