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訂2010年《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基礎上,發布《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下稱《限制消費規定》)。該規定第九條所列限制消費(令)解除情形,未囊括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的情形。此時,限制被執行人消費令應否解除,不無疑問。筆者將從現行規定解讀、限制消費措施的性質和功能、執行程序價值取向等維度進行探究。
(一)不應因無直接法律依據逕行得出不能解除的結論
由於《限制消費規定》第九條(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未將題述情形納入,實踐中執行法官往往以無直接法律依據為由拒絕解除限制消費令。在「執行難尚未解決」之當下,加之採取限制消費執行措施的大部分為中基層法院,法官的「本職」更多體現在「嚴格」執行,而非解釋或創設規則,這種處理是能夠理解的。
簡單地從文義出發,依前述條款固然無法直接得出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被執行人限制消費令可以解除、應予解除的結論。但因規則創設者的有限理性及實踐情形的無限複雜性,《限制消費規定》所供給的解除條款同樣難以涵蓋所有應被納入之情形。最為樸素的法律理念是,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並不等同於無法律依據。如對《限制消費規定》其他條款尤其是「程序進入」條款進行擴展解讀,追本溯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必要性,可能會產生迥異的結果。
(二)限制消費令解除的間接法律依據——限制消費「程序進入」條款
按《限制消費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分「應當」「可以」兩種情形: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限制消費,所謂「應當」即表明,司法解釋意在封閉自由裁量空間;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可以對被執行人限制消費,所謂「可以」則表明,法院就是否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可以有一定的裁量權。
1.「應當」。如果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是因被執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在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的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2017修正,下稱《失信被執行人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應在裁定中止執行後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限制消費措施的啟動依據既已被撤銷,繼續限制措施自已毛將焉附。
2.「可以」。如果限制消費的依據是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則會相對複雜。如上所述,被執行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並非當然地會被限制消費,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如何決定,可以通過《限制消費規定》第二條的內容來考察,即「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亦即,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態度和履行能力是法官參酌的重要因素。
限制消費的邏輯前提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卻惡意不履行。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案件進入再審審理程序,原生效判決能否維持處於不確定狀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已非確定,要求被執行人「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缺乏依據。此時,被執行人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具有正當性,遑論規避或逃避執行的主觀惡意,繼續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顯與司法解釋有關「程序進入」的規定意旨不符。
據上,無論是「應當」還是「可以」,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限制消費的基礎均不復存在,繼續限制措施已欠缺法律依據。
(三)解除限制消費令的法適用考量
1.對比納入失信名單和限制消費對被執行人的影響程度,納入失信名單是比限制消費更為嚴重的懲戒。鑑於此,既然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法院應當將被執行人從失信名單中刪除,舉重以明輕,解除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令屬應有之意。
2.一種可能的理解是,既然法官對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裁定不予解除即難謂違法。此外,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僅導致原判決既判力被阻卻,解除對被執行人影響更重大的失信懲戒,保留較輕的限制消費懲戒,亦無不可。
限制消費執行措施屬司法權行使,具公法性質和法定屬性,應當遵循「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基本原則。(1)再審中止原判決執行,已欠缺「程序進入」規定所要求的限制消費的必要性,應視為法無授權;(2)即便無法判斷「有無授權」並認為維持限制並無不當,但在解除消費限制也屬合理範疇,即正反均可時,司法公權的選擇應遵循減輕不利益原則和比例原則,以更好彰顯制度理性;(3)既然法院對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在有相當法律依據(雖非直接)時,亦可綜合案件相關因素自由裁量解除限制消費措施;(4)儘管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被執行人「義務不履行」的「正當性」不宜溯及既往,但前引《失信被執行人規定》第十條表明,解除消費限制能夠契合司法解釋制定者對同類問題的立場,進而有助宣示不同司法文件背後同一制定機關的邏輯一致性。
(一)限制消費屬間接執行措施
執行措施系法院強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方式、方法、手段或途徑,根據執行行為是否直接作用於執行標的,可分為直接執行措施和間接執行措施(亦有學者將此分類劃分為三種,另一種為替代執行)。直接執行措施指對執行標的採取執行行為的執行方法或手段,旨在直接消滅債務,從而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比如查封、扣押、劃撥、變價財產,扣留、提取收入,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等。間接執行措施則指通過對債務人預告財產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從而施加心理壓力,誘發或迫使被執行人自行履行債務的執行方法或手段。間接執行措施的效果具有間接性,不會使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直接得以實現,其法律後果僅系通過對被執行人課以一定的不利益從而增加被執行人履行的可能性,比如罰款、拘留、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等。限制消費並非由法院直接對執行標的執行,也不會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直接得以實現,性質應屬於間接執行措施。
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如果解除直接執行措施,勢必使法院對執行標的失去控制,若再審維持了原生效判決內容,將導致申請執行人權益受損。但是,解除間接執行措施,不會影響執行標的狀態和執行進程,不會對申請執行人權益構成根本或重大影響。從程序配置應對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平等對待角度看,再審審理程序本質上取代了原生效判決做出的審理程序,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的關係應等同於原生效判決做出前的狀態,權利義務尚屬不確定,故消費限制等間接執行措施亦應予解除。
參考相關國家間接執行措施制度構設,無論是德國式間接執行措施有限原則和補充原則即僅對特定種類的不適於和不可能採取直接執行措施的執行標的方可採取間接執行措施,還是法國式、日本式間接執行措施與直接執行措施並行但有限或絕對禁止引入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間接執行措施,所體現的理念均為間接執行措施應審慎適用、防止濫用。因此,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限制消費執行措施已出現可予解除的情形,繼續實施明顯有悖於間接執行措施的適用原則。
(二)限制消費執行措施的懲戒和威懾功能導向
作為間接執行措施的限制消費,目的是通過限制被執行人消費(包括高消費以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一般消費),對被執行人產生一定的威懾力,敦促或迫使其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當然,也有部分學者和法官認為,限制消費的目的是防止被執行人責任財產不當減少,本質上不是一種懲戒機制,而系類似查封、扣押性質的保全機制。
筆者認為,限制消費執行措施本質上系懲戒機制、威懾機制:該措施的適用並不會直接導致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實現,而是通過心理因素上的影響,改變被執行人的思想、感情與行為,最終目的是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限制消費限制的是以被執行人的名義消費,而非僅以被執行人的財產消費;《限制消費規定》明確載明制定目的為「推動社會信用機制建設」而非防止責任財產減少。限制消費客觀上雖然也可避免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不適當減少,但這是措施採取所達到的客觀效果,並非其主要功能和制度初衷。當被執行人的履行義務尚具有不確定性時,是否仍有必要施加此種威懾甚至懲戒?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被執行人在原生效判決中止執行階段不應該承受此種壓力,對其施加此種懲戒當屬不公、近乎苛刻。
(一)限制消費執行措施蘊含的價值衝突
無論何種執行措施的適用,均會深刻影響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切身利益。採取執行措施是為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維護司法裁判的尊嚴和權威。間接執行措施,因其並非直接作用於執行標的,所以更容易牽涉被執行人的財產甚至人身權益。最理想的,當然是以對被執行人傷害最小的方式,最快速度地滿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益。但這只是應然狀態,在法律實施過程中以及司法實踐中,常常會面臨價值衝突。
限制消費形式上是限制被執行人的消費權和財產處分權,但往內裡探察,其必然會對被執行人生產經營和生活造成重大消極影響,不能自由選擇交通工具、住宿環境、居所環境,不能自由地生產經營,限制消費令會被大範圍地公布於眾等,甚至還會減損被執行人的名譽和信用。由此,在限制消費適用乃至解除問題上,一定會蘊含某種價值理念的衝突:保障申請執行人權益實現的價值理念與保護被執行人基本的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利益的價值理念的衝突;保護被執行人基本的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利益的價值理念與維護司法尊嚴和權威價值理念的衝突。其中,前者更為凸顯。
(二)解除限制消費令系基於價值平衡所取最優選擇
在價值衝突發生時,何者優位保護?秉持基本的公平、正義理念,對各價值進行適當平衡和協調,不要過分傾斜和偏袒,方系最優解。畢竟,作為保障實體權益的程序,應以合理、適當、必要為限度。一旦逾矩失度,權利保護的目的和功能就無法實現和發揮。體現在限制消費執行措施中,關鍵問題在於,應將對被執行人的權益侵害和影響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且合理的限度也應隨著不同階段的特點動態調整。
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至再審裁判前,因原生效判決效力屬不確定,繼續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給申請執行人權利實現所帶來的利益已不足以與被執行人應該被公平對待的基本需求相抗衡,對被執行人權益的影響理應調整至最小。在原生效判決效力已被阻卻情形下,拒絕解除限制消費令即使不是冷酷,至少也是過於機械。
退而言之,是否也應探尋其他可能的更為精巧的處理方式來兼顧各方利益。比如,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時縮小限制消費的範圍,對被執行人解除出行、住宿等方面的限制。又如,運用好《限制消費規定》第八條,經被執行人申請,法院結合案件情況、消費屬性或用途等應盡最大可能地批准。亦或者,區別執行標的和履行義務的不同類型及性質,對金錢或財產給付性質的履行義務,為避免被執行人責任財產減少,不解除限制消費令,但應限縮限制範圍或項目;對非金錢或財產給付性質的履行義務,則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令。
在最大程度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利的同時,將對被執行人基本權益的影響控制在最小程度和最小範圍內,是審視「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後,被執行人限制消費令應否解除」命題時的核心考量因素。仔細斟酌如何真正實現《限制消費規定》所明示「最大限度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之目的,或許還有「包括但不限於」的發散價值。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