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當的證言,可作為家庭暴力事實的認定依據。
【案情】
原告:賴某。
被告:黃某。
1999年8月23日,賴某與黃某登記結婚,於2000年4月30日生育長女黃晶某,2004年8月16日生育次女黃悅某。剛結婚時,雙方夫妻感情尚好,後因瑣事產生矛盾。黃某曾多次毆打賴某,導致賴某於2014年帶著兩個孩子離開黃某。2016年8月4日,黃某因毆打賴某被公安機關處予行政拘留5天。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承辦法官經向黃晶某和黃悅某調查取證,兩人均表示曾看見黃某毆打過賴某。經釋明,賴某表示放棄向黃某要求損害賠償。
【審判】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賴某起訴離婚,黃某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對賴某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黃某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賴某實施家庭暴力,有賴某提供的報警回執、疾病診療證明書、行政拘留決定書以及黃晶某和黃悅某的證人證言等予以證明,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三)實施家庭暴力的」,賴某有權請求黃某賠償,但賴某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目前黃晶某、黃悅某均與賴某一起生活,且黃某有家庭暴力行為,從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出發,結合兩婚生女的意願考量,黃晶某、黃悅某應由賴某撫養,黃某依法承擔相應的撫養費,故對賴某的撫養權以及撫養費主張予以支持。據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第7條、第11條規定,判決:一、準予賴某與黃某離婚;二、婚生女黃晶某、黃悅某均由賴某直接撫養,黃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滿18周歲止,每月支付兩婚生女撫養費各500元給賴某。
一審判決後,黃某提起上訴。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禁止家庭暴力法律觀念的普及,一方面反對家庭暴力應該說已成為社會共識或者說大多數人的共識,但另一方面我們也應清醒地看到,實務中依然存在家庭暴力較為多發卻難以認定的困局。本案中,法院結合其他證據,將兩位未成年人的證言作為證明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予以認定,對於破解家庭暴力認定難的問題,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
一、家庭暴力認定難的原因分析1.家庭暴力具有隱秘性。家庭成員之間的家庭暴力通常發生在私有住宅內,由於空間上的封閉性和隱秘性,通常難以被外人知曉。即使有鄰居或旁人目擊、耳聞有家庭暴力發生,也大多以屬於別人的家事為由不加幹預。2.當事人維權意識薄弱。在離婚案件中,施暴者和受害者具有特殊的人際關係,遭受家庭暴力的通常為女性,她們往往認為這是夫妻之間的私事,有的以為屬於情感問題,隨著時間的推移會變好,故委曲求全,不知道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不懂得第一時間保存證據;有的懷著「家醜不可外揚」的思想採取能忍就忍的態度,不願將遭受家庭暴力的事情告訴「外人」甚至是自己的親朋好友,維權意識薄弱,不願主動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援助;有的甚至出現受虐型人格症狀,對施暴者產生心理依賴。3.證據本身的易變性和不易保存性。家庭暴力的隱秘性同時反映出了證據本身的不易保存性,加上多數受害人維權意識薄弱,家庭暴力的關鍵證據往往不能在第一時間被固定保留,當受害人日後想尋求法律救助要收集證據時,往往已錯失最佳時機。比如,在家庭暴力發生時,因受害人沒有第一時間報警、沒有及時到醫院就診等,導致相關證據不復存在。4.其他原因。部分法院在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問題上採取較為嚴苛的證明標準,不敢輕易認定。比如,對於家庭成員的證言,在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法院通常以與受害人有利害關係、真實性無法查清等為由不予採納。即便一些受害人提交了報警證明、醫院診斷書、鑑定書的,只要加害人矢口否認,有的法官也以真實性、關聯性不明為由不予認定。二、未成年人證言可作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依據1.反家庭暴力法並未排斥未成年人的證言。雖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未將證人證言作為家庭暴力的證據在條文中列明,但依常理可知,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種類不僅僅為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還可以是當事人的陳述、視聽資料以及證人證言等,故該條文中的「等」在理解上應為「等」外等,而非「等」內等。這其中的證人證言自然包括未成年人的證言。2.未成年人具備證人的適格性。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歲以下的兒童,因記憶能力、言語能力、心理承受力、易受暗示性等因素,容易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導致證言的可靠性下降,為此,不少國家以年齡作為未成年人能否作為證人的門檻。比如,美國、西班牙就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證資格予以明確限制。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的內容上看,第53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第69條第(1)項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依此可知,我國法律並未一刀切以年齡作為判斷未成年人是否具備作證資格的分水嶺,未成年人只要具備相應的感知和正確的表達能力,就具備證人的適格性。三、對未成年人證言的審查認定科學研究表明,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對事物的記憶側重點有所不同,成年人的記憶側重於整體全貌,未成年人特別是幼兒的記憶則側重於局部細節。另外,證言所體現出的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實質為證人對客觀事實的感知,是一種主觀認識,該認識與證人本身的知識水平、生活和社會經驗有一定的關係,而在這些方面,未成年人的作證能力顯然遜於正常的成年人。因此,在對未成年人證言進行審查時,首先,應查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感知、記憶能力,看其能否就感知的案件事實進行表述,能否正確表達意志。其次,審查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未成年人受經濟生活條件、與家庭成員關係等因素影響,在威脅、教唆或暗示情況下,其證言可能表現出順從成人的傾向,另外,未成年人的抗壓能力不能與成人同日而語,在驚慌、緊張心理狀態下,其證言可能會走樣。因此,在向未年人取證或核實時,應注意採取符合未成年人發展特點的詢問方式,儘量減少給未成年人帶來的精神壓力,查清其證言是否受監護人的幹擾和暗示,內容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中,黃晶某、黃悅某作為賴某與黃某的婚生女,在目睹家庭暴力發生時均已年滿10周歲,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二人對父親黃某是否有毆打母親賴某這一家庭暴力事實均已具備相應的感知和正確的表達能力,相關證言與二人的年齡、智力狀況相當,且能夠與其他在案證據報警回執、疾病診療證明書和行政拘留決定書等相互印證,真實可靠,可作為認定本案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使用,故法院予以確認。
【案號】一審:(2016)閩0504民初字第1531號 二審:(2016)閩05民終6224號
【作者單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