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8月12日,61國代表在日內瓦共同籤署了一項關於如何處置戰俘的公約,即《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該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正式生效。
公約共有143項條款和5個附件,對於戰俘的待遇和保護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是:
1.「戰俘」「係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的武裝部隊、民兵、志願部隊人員、合乎一定條件的抵抗運動的人員以及經準許的伴隨武裝部隊的有關人員等(第4條)。
2.戰俘系在敵國國家手中,而非在俘獲彼等之個人或軍事單位手中。拘留國對戰俘所受待遇應負責任(第12條)。拘留戰俘的國家應免費維持戰俘生活及給予其健康狀況所需的醫療照顧(第15條)。
3.戰俘在任何時間均須受人道的待遇和保護。拘留國任何不法行為或該行為可導致戰俘死亡或嚴重危害其健康者須予禁止,並當視為嚴重破壞本公約的行為。尤其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禁止對戰俘施以報復措施(第13條)。
4.戰俘在一切情況下應享受人身及榮譽的尊重。戰俘應享有被俘時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條)。
5.拘留國對於所有戰俘,除因其等級、性別、健康狀況、年齡或職業資格予以特別待遇外,應給予同樣待遇,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見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第16條)。
6.在俘開始時,每一戰俘僅須告以其姓名、等級、出生日期及軍、團、個人番號。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脅迫方式藉以自彼等獲得任何情報(第17條)。
7、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及軍事文件外,戰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鋼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護個人的物品,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等級與國籍的徽章、勳章以及特別具有個人或情感價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條)。
8.戰俘僅能拘禁於具有衛生與健康的保證條件的陸地上的場所(第22條)。無論何時不得將戰俘安置於炮火所及的戰鬥地帶(第23條)。
9.戰俘住宿的條件應與在同一區域內拘留國駐紮部隊居住的條件同樣優良(第25條)。基本口糧應足夠保持戰俘的健康及防止體重減輕或營養不足(第26條)。戰俘的服裝、內衣及鞋襪應得到充分供給(第27條)。每一戰俘營應設有適當的醫療所(第30條)。
10.拘留國得斟酌戰俘的年齡、性別、等級及體力,並特別以保持戰俘的身心健康為目的,而利用體力合格的戰俘的勞動(第49條)。但不得使其從事有害健康、危險性或屈辱性勞動(第52條)。
11.戰俘受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規則及命令的拘束,對於戰俘的違犯行為是按不違反公約規定的程序採取司法或紀律上的措施(第82條)。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第89條)。對戰俘進行司法程序應儘速通知保護國(第104條)。
12.實際戰事停止後,戰俘應即予釋放並遣返,不得遲延(第118條)。
13.戰俘的死亡證應載明其身份(姓名、等級、出生日期及軍、團、個人番號),死亡日期及地點,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點,以及辨認墳墓必須的一切詳情。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體應經醫生檢查(第120條)。戰俘的死亡或重傷。系由或疑為由於哨兵、另一戰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應由拘留國立即從事正式調查。調查後,拘留國應對犯罪者進行追訴(第1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