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48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師的讀民法典筆記
聊民法典71:個人之間借款,有利息約定但不明確,視作沒有利息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可以沒有利息。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的,就是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主要有兩類。
一類是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借款合同。
除了上面這一類,其他的借款合同都可稱為民間借貸,包括法人組織之間的借款也是民間借貸性質。
在20多年的律師工作中,親眼看見了司法和法律的變化和發展,這其中就包括了借款合同的法律認定問題。
記得在最早進入律師行業的時候,法院有相當多的判決認為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是無效的,理由是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通則》的規定。
當時這樣的司法理解有其歷史背景,一是從從計劃經濟體制走出來不久,原有的固化思維仍然存在,認為借款這種行為是金融機構獨佔的一種企業行為,其他企業沒有資格從事這樣的經營活動;二是關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制度以及理解也在變化之中,最初的理解是只要違反規範性文件,也可以以違法認定合同無效。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思維以及習慣都在不斷更替,立法以及司法也開始與時俱進。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出臺,明確了只有合同違反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才能以合同違法為由認定合同無效。合同違反了其他規範性的文件,必不因此無效。然後,關於公司企業的各項活動也開始從司法上區分為是否作為經常性的收入或業務,那些偶爾進行或者並不是以此為業務收入主要來源的行為,不直接視作是從事特定的業務。於是,企業之間的借款,在相當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並不認是違法或無效。目前,民間借貸,只有存在下列情形的,才認為借款合同無效 :
另一方面,由於社會資金越來越多,民間借貸行為越來越多,其中很多是以營利為目的,並且伴隨著高於銀行利率的利息。雖然民間借貸行為有利於社會資金的盤活,一定程度上可以為小微企業多提供一個融資渠道,但是同樣也帶來了一些負面的問題,包括傳統上高利貸帶來的社會道德風險和不和諧問題,也包括銀行資金被套取流入民間借貸而引起的社會金融失控的風險。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關於民間借貸的專門的司法解釋來規範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中的法律解釋事宜,前不久還重新修訂了一次,對於民間借貸的最高利息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同時嚴格禁止了職業放貸人,從司法層面試圖抑制民間借貸行為發生的熱度和頻率。
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此處不再細述。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只要借款合同雙方中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麼,就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在金融機構為出借方時,因為金融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很多貸款種類是有特定用途性質的,甚至是專款專用的,因此在這類借款合同中,需要明確借款的用途。自然人之間借款,對於借款用途的特定性,實踐中較少有人關注,原因是個人作為出借人,管理和監督借款人對於借款的使用情況,缺乏可操作性。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強調的是按照貸款人的要求。
假如沒有貸款人的要求,那麼借款人並無此義務要提供這些信息。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即俗稱的「砍頭息」。我國法律法規歷來不支持這類行為。因此,立法直接將實際所得的借款數額作為借款合同的數額。
例如,貸款人出借100萬,到期利息5萬,但是,貸款人交到借款人手裡只有95萬元,即做了砍頭息。這樣的借款,事實上,借款人實際只借得了95萬,但是卻要按照100萬本金計算利息。砍頭息的做法,是加重了借款人的負擔。
仍按上面的例子,根據《民法典》本條的規定,法律並不承認什麼砍頭息,而是直接認定本金就是實際到手的95萬元,按本金95萬元,按照合同上的利率來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本條是關於 貸款違約責任的規定。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在有約定的情況下,借款人應當協助貸款人監督。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實踐中運用這一條的,主要是銀行等金融機構。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本條解決的是在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時,借款人按照什麼期限向貸款人支付利息的問題。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所謂「合理期限」,沒有明確的立法標準與司法解釋標準。要看具體借款金額以及借款合同的內容以及背景情況進行具體分析才能確定。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的違約責任。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這個規定,只是立法上的一種選擇,即將這個利息計算期間的選擇權給到了貸款人手裡。這個選擇更多的是保護貸款人的利益。立法選擇哪種方案,取決於立法時的討論結果和對立法的影響力誰更強一些。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延長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夠繼續使用借款。借款展期實際上是對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變更。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儘管在法律解釋和學術上,一直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理解為是一種實踐合同,但是,《合同法》在條文中並沒有明確這一點。《民法典》終於明確了這一點。
關於什麼是「提供借款」,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九條中的規定。
第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帳、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帳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帳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帳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本條是《民法典》新增的禁止性條款,即明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高利放貸是禁止的,高利放貸的借款合同也因此無效。
關於高利放貸,對於金融機構來說是不能超過國家金融法規政策中規定的利率上限,對於民間借貸來說是不能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中規定的利率上限,包括: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自然人之間借款,對於利息支付有約定但是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沒有約定利息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