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服裝品牌被坑合同難解除,律師以披露義務為切入點,成功維權

2020-08-28 道多律師事務所

【導讀】甲與乙公司籤訂服裝加盟合同,對方隱瞞附近有相同店面,甲要求解約遭拒。周曉菲律師分析僅合同條款上並無法定和約定解除的情形,但從雙方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內容及經營模式看,應屬於特許經營,根據有關規定,對方應當履行披露義務。最終雙方達成解約協議。

【成功案例入選理由】 法理清晰,精準定位有效工作切入點,緊緊地抓住訴訟走向的主動權,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甲從乙公司市場拓展人員丙處了解到乙公司有服裝合作項目,遂於AAAA年AA月AA日與乙公司籤訂了《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加盟前期協議》(以下統稱:《合同》)。《合同》約定:

1、乙公司以單店特許經營的形式授權甲經營銷售Q服裝,甲提供合作經營場所,合作期限5年。合作店的經營管理權由乙公司按照品牌管理要求執行,包括統一的商標、店面形象、品牌風格、員工培訓體系、財務體系。

2、甲向乙公司交付合同合作保證金M萬元。乙公司負責對合作店鋪(以下簡稱:店鋪)的統一裝修,裝修費用N萬元由甲承擔。乙公司負責對店面招聘的員工統一培訓。

BBBB年BB月BB日店鋪開張,但是經營業績慘澹。後,甲通過走訪中發現,離自己店鋪約1.5公裡的地方還有一個同樣經營銷售乙公司N服裝的和乙公司合作的店鋪。

甲認為乙公司一直沒有告知甲,在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該合作店鋪影響了自己的店鋪業績,遂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乙公司回應甲,因《合同》中沒有約定乙公司不能在甲的經營區域內有其他合作店鋪,因此,甲以「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不能同意。

甲向其他事務所的律師諮詢,其他事務所的律師答覆甲:因為甲和乙公司籤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所以,甲希望和乙公司解除涉案合同這一法律目的能否實現,關鍵要看《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即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解除之法定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縱觀本案案情,由於前述法律規定的前4項情形是不存在的,因此,甲要求根據法定條件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只能以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為法律依據。

但是,實踐中,由於為了防止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作為解除合同的兜底條款,在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中被濫用,法院在沒有其他法律條款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般是極其慎用該兜底條款來解除合同的。因此,本案中,甲以「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該理由和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一法律依據之間的吻合度是非良性的,所以,甲以「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獲得法院支持的難度是相當大的。

還有的律師認為,在難以吻合解除合同法定條件情況下,甲可以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權,以實現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之法律目的。但是,如果這樣做,甲需要依據《合同》約定,對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還有的律師認為,因為「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所以,甲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或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甲迷茫之中,向我們諮詢,如何才能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我們對本案的分析意見及工作方法】 我們認為:

首先,以對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為條件,隨意解除合同,這是與合同的嚴肅性相對立的,是對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明顯濫用。在非法定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合同種類以外,濫用合同解除權,是不會受到法律支持的。

其次,因為「不安抗辯權」是指合同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先履行方可以依法中止履行合同之情形。因此,由於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而此理由明顯不可以證明乙公司「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所以,甲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第三,合同目的,是指合同雙方通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最終所期望得到的內容。這種內容與結果是有區別的。通俗的說就是,追求經營績效的內容應該是合同之目的,但是,當事人自己追求經營績效的結果,例如具體經營行為是盈利還是虧損,是不能作為合同目的來認識的。因此,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乙公司不能在甲的經營區域內有其他合作店鋪,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的情況下,甲因為「經營業績慘澹」而認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顯然是對「合同目的」與「合同履行結果」這二個概念的混淆。所以,甲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第四,在排除以上可能的情況下,有關律師關於由於前述法律規定的前4項情形是不存在的,因此,甲要求根據法定條件和乙公司解除《合同》,只能以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為法律依據的觀點,應該是正確的。但是,他們關於「本案中,甲以「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為由,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理由和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之間的吻合度是非良性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所以,我們應該圍繞在「甲的經營區域內還有乙公司的其他合作店鋪」這一情況,認真尋找能夠實現「甲要實現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之法律目的」有關的具體法律規定,然後再依法促成甲和乙公司解除合同,才是我們的正確工作方向和內容。

甲認同我們的分析意見,委託我們的律師幫助其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具體承辦本案的周曉菲律師認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後認為,要尋找能夠實現「甲要實現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之法律目的」有關的具體法律規定,我們應該從甲和乙公司籤訂的《合同》性質究竟是哪一種合同這個問題入手。

根據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由此可見,商業特許經營具有三個基本特徵:

1、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

2、收取特許經營費;

3、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

結合涉案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內容來看,乙公司將其有權使用的商標、品牌等許可給甲使用。

將前述法律規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實進行對照,甲在乙公司統一的運營模式、營業形象下經營,並為此向乙公司交付了相應的費用,這些行為的內容,是符合《特許經營合同》之基本法律特徵的。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許人負有向被特許人披露特許經營有關信息的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特許人應該披露「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區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

因此,如果特許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該信息披露義務,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被特許人是有權依法要求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

所以,如果能夠從甲和乙公司籤訂的《合同》性質究竟是屬於哪一種合同這個問題入手,將該《合同》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那麼,我們無疑是找到了依法維護甲合法權益,促成甲法律目的實現的最佳切入點。

周曉菲律師認為,通過前述法律分析,甲和乙公司籤訂的《合同》應該是《特許經營合同》。因為乙公司(特許人)未向甲(被特許人)披露近距離商圈內有另一家被授權的合作店面以及經營情況等信息,乙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甲作為被特許人,有權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甲同意周曉菲律師對本案的基本分析意見。為此,周曉菲律師通過《律師函》向乙公司表示,甲要求和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委託XX律所的律師回函,認為甲單方要求解除《合同》,無正當理由,是違反《合同》約定的違約行為。如果甲不按《合同》繼續履行,乙公司將按《合同》約定扣除甲M萬元保證金不予退還,同時要求甲另行支付NN萬元賠償金。

甲委託周曉菲律師向法院起訴,和乙公司解除《合同》。

為獲得訴訟活動的主動權,周曉菲律師在起訴前,讓甲通過電話和乙公司的市場拓展人員丙進行溝通並對溝通內容進行了錄音,鎖定了「乙公司沒有向甲披露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區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之事實。在起訴後,充分向乙公司闡述了特許經營的定義等相關法律規定。在乙公司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法定披露義務的情況下,緊緊地抓住了訴訟走向的主動權。

本案主審法官認定,甲和乙公司籤訂的《合同》是《特許經營合同》。

【案件處理結果】 甲乙雙方庭外和解,乙公司和甲解除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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