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案件中,如果被執行公司負債纍纍瀕臨破產,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屬於「執行不能」。但如果被執行公司的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該股東就應該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對申請人承擔責任。近日,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追加被執行人的案件。
某公司欠銀行貸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複利、逾期利息,執行過程中發現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案件中止。後銀行向執行裁決庭申請追加該公司股東王某為被執行人。
王某稱,自己與該公司老闆是朋友關係,當時老闆的朋友找王某幫忙,以王某名義做股東是為了多佔股份,以便掌握公司話語權。王某出於友情考慮答應朋友,自己沒有出資過而且對於公司一切經營都不知情。
法院審理查明,該被執行人公司於1999年成立,註冊資金5000萬元,其中王某出資50萬元,佔1%。王某等股東出資時投入的註冊資金是由某投資公司帳戶轉入該公司名下帳戶內,而同日該公司又將上述款項轉回了上述投資公司帳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等股東出資時投入的註冊資金是由某投資公司帳戶轉入該公司名下帳戶內,而同日該公司又將上述款項轉回了上述投資公司帳戶,符合抽逃註冊資金的特徵,故認定王某於1999年對公司投入註冊資金後,隨即將該註冊資金抽逃,應在其抽逃註冊資金的50萬元範圍內承擔責任。
法官認為,上述案件中,根據王某所稱,其因為「友情」成為股東,但因其中所謂介紹的「朋友」早已不見蹤影,王某的抗辯沒有證據支持,法院無法採信。現實生活中不免存在類似情形,友情做法定代表人、友情擔任股東的,但這種「友情」其實是有很大法律風險的。因為工商信息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合同相對人會基於這些登記信息判斷公司的實力以及承擔責任的狀態,從而決定是否進行商業往來。所以,這種所謂的「友情幫助」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自2016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以來,北京一中院執行二庭共受理271件追加被執行人的案件,因收集證據或和解履行等原因撤回申請103件外,實際審理168件,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共計46件,追加比率為27.4%,執行中追加程序大大有利於申請執行人減輕訴累,及時兌現債權。
法官提醒,法院在執行中,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追加第三人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執行第三人的財產。但是需要說明的是,由於追加被執行人涉及生效文書以外第三人承擔責任,法院是不可以依職權追加的。需要申請執行人主動申請追加,並參照民事訴訟規則提供證據,法院才能進行審查。(記者 李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