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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2.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公司實際上亦無正常經營的,即符合《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於被執行人的股東,雖並未屆出資期限,仍可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民終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保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吉慶裡6號樓2層211。
法定代表人:王輝,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俊友,北京市中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萬眾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外大街42號9層919。
法定代表人:李二兵,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二兵,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北京保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萬眾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眾公司)、被上訴人李二兵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盛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蘇俊友出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萬眾公司、李二兵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保盛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法律規定,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財產包括註冊資本,而註冊資本為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此為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兩條法規是保盛公司提起訴訟的依據。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4月21日《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請求其在瑕疵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4.萬眾公司早已關門歇業,股東和工作人員下落不明,有數十起訴訟和執行案件。
萬眾公司、李二兵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保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準許追加李二兵為(2018)京02執435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執行李二兵財產1575264.13元;2.李二兵按照(2018)京仲裁字第0777號仲裁裁決確定的標準向保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根據工商信息顯示,萬眾公司成立於2003年10月14日,註冊資本2500萬元,原名稱為北京萬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萬眾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形成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李二兵的出資額變更至1900萬元。同日,萬眾公司形成《北京萬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簡稱《章程修正案》),載明公司註冊資本由21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股東的姓名(名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變更為:李二兵出資1900萬元,曹得花出資200萬元,北京眾誠旅業科技中心(有限合夥)(以下簡稱眾誠中心)出資400萬元,上述出資的出資時間均為2033年5月1日。
2018年5月21日,北京仲裁委員會就保盛公司與萬眾公司仲裁案件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777號裁決,裁決:(一)萬眾公司向保盛公司支付欠款1246048元;(二)萬眾公司向保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項支付完畢之日止的違約金(以124604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三)萬眾公司向保盛公司支付律師費30000元;(四)本案仲裁費40311.25元(已由保盛公司全額預交),全部由萬眾公司承擔,萬眾公司應直接向保盛公司支付保盛公司代其墊付的仲裁費40311.25元。上述裁決萬眾公司應向保盛公司支付的費用,萬眾公司應當於該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支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該仲裁案件立案執行,執行案號為(2018)京02執435號。在執行過程中,保盛公司以李二兵未對萬眾公司履行1632萬元的出資義務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追加李二兵為該仲裁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執異257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保盛公司所提追加李二兵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執435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保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執異257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保盛公司所提追加李二兵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執435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現保盛公司於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符合上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保盛公司主張依據上述規定,李二兵的出資義務應當在萬眾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提前加速到期。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均系針對公司股東應履行出資義務而未履行的情形。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現解散、破產等法定情形時,股東有權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原則上不應認定為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案中,首先,萬眾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李二兵出資時間為2033年5月1日,其出資義務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屆滿。其次,雖然保盛公司主張萬眾公司現已處於經營異常狀態,但該情形並非法律規定的股東應當提前繳納出資的情形,保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李二兵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綜上,依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李二兵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保盛公司主張追加李二兵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執435號執行案件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保盛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保盛公司提交了兩份新證據。1.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京東市監處字(2019)第D8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2018年8月23日北京市旅遊發展委員會作出暫停萬眾公司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通告。證明萬眾公司處於經營異常狀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資加速的規定。本院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執異257號執行裁定書,申請執行人為保盛公司,被執行人為萬眾公司,第三人為李二兵。該裁定書中查明,保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2日以(2018)京02執435號立案執行,後因萬眾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顯示,李二兵認繳出資額為1900萬元,實繳出資額為268萬元。
還查明,本院及一審法院就本案相關訴訟文書向萬眾公司公司註冊地址以及李二兵身份證住址郵寄送達,均因原地址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後公告向萬眾公司以及李二兵送達。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並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本案萬眾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確定公司註冊資本由21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債權形成在後,顯然不符合第二種情形。就第一種情況而言,已經具備破產原因,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第四條規定,債務人帳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保盛公司已經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但因萬眾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同時萬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無人負責管理。以上兩點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萬眾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於萬眾公司的股東,雖並未屆出資期限,但由於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均應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保盛公司請求追加李二兵為被執行人,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96號民事判決。
二、追加李二兵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執435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三、李二兵在1632萬元範圍內對北京仲裁委員會(2018)京仲裁字第0777號裁決確定的北京萬眾旅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駁回北京保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李二兵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李二兵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紅英
審 判 員 龔曉娓
審 判 員 魏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瑩
書 記 員 於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