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關注丨《檢察日報》刊登:未如實供述怎能認定為自首

2020-08-28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

2020年08月21日《檢察日報》 第02版:檢察新聞

「我沒有掰對方手掌,他手掌受傷我不清楚……」

主動投案的被告人,矢口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一審緣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日前,經湖北省孝感市檢察機關抗訴,一起錯誤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故意傷害案得以改判,被告人魯某刑期從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被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

2019年8月26日,魯某因乘車路線問題與司機張某發生言語爭執,後由於魯某拒不支付車費下車導致矛盾升級,張某追出車外抓住魯某不讓其離開並報警。其間,魯某為擺脫張某,多次毆打張某並掰傷其左手,張某隨即打電話報警。經鑑定,張某左手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2019年12月,孝昌縣檢察院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對魯某提起公訴。法院認為,魯某在明知張某打電話報警的情況下沒有逃離現場,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以故意傷害罪從輕判處魯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孝昌縣檢察院認為,魯某僅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中承認了犯罪事實,在檢察機關的訊問以及一審庭審過程中均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遂向孝感市中級法院依法提出抗訴。

二審期間,孝感市檢察院承辦檢察官在審查書證中發現,魯某在不承認主要犯罪事實的同時,還未如實交代其曾用名,經查證,魯某有搶劫、敲詐勒索等犯罪前科。對此,孝感市檢察院追加「一審判決遺漏被告人具有多次前科的量刑情節」這一新的抗訴理由,並依法派員出庭支持抗訴。

二審法院全部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依法改判魯某有期徒刑二年。


來源丨《檢察日報》

作者丨蔣長順 閆思旭

編輯丨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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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自首構成條件之間的關係
    在我國刑法理論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之分。所謂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所謂特殊自首,即準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此處筆者只對一般自首(下文簡稱「自首」)的成立條件之間的關係作一探討。
  • 認定自首應慎重區分個案情形
    有人認為不構成自動投案,電話通知方式屬於傳喚,且偵查機關已初步掌握了犯罪線索,犯罪嫌疑人接到電話通知到案的,不具備自首的主動性,屬於被動到案。筆者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電話通知即到司法機關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何謂自動投案,根據《解釋》,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雖被發現,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投案。
  • 一般自首認定常見誤區之釋疑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六十七條分為3款,第1款規制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制的是特別自首(準自首),第3款則是對不成立自首但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從輕處罰的規定。即自首成立的模型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看起來是短短的八個字,但在在實踐中卻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問題,正如人們常說的「標題越短事情越大」。
  • 自首認定中若干疑難問題的思考
    第一種觀點是「悔罪說」,認為自首的本質是悔罪,悔罪是「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的動機,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現。第二種觀點將自首的本質歸納為,犯罪人犯罪後自己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該種觀點認為,認定自首要先分析其歸案形式。被動歸案和自動歸案。自動歸案的本質在於,歸案行為是犯罪人出於本意的行為。
  • 認定一般自首中的幾個疑難問題
    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該條第2款中,又明確界定了「以自首論」的情況。由此將自首的定義歸納如下: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為。前者被稱為一般自首,後者一般稱之為餘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準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