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09 13:25:1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濤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黃某於2000年5月12日晚攜帶一編織袋竄至一居民區,盜走彩電一部,價值人民幣3千餘元。被告人在攜贓離開現場途中,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即如實交代了盜竊事實。 被告人黃某盜竊一案,檢察院以簡易程序起訴,因被告人無確切身份證明,按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報姓名對被告人按盜竊罪定罪量刑,並認定被告人在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如實交代盜竊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以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決生效後,經公安機關查證,被告人系冒用他人姓名,其真實姓名姓劉且有前科,曾因搶劫罪於1996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1999年6月刑滿釋放。因發現被告人有前科的新事實以及可能構成累犯,案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 二、分歧意見 案件再審中對於被告人未報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及被告人是否為累犯,是否要改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如實交代盜竊犯罪事實,儘管隱瞞了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但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雖系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但原審中綜合其犯罪情節並考慮到其有自首情節從而判處其拘役是恰當的,因而其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累犯,故應維持原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雖在司法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僅被盤問之時,即供述其盜竊事實,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被告人黃某曾因搶劫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而且其交代其自然情況時,未交代真實姓名,而是冒用他人姓名。而這一情節,可能影響到對被告人累犯的認定,從而影響到對被告人這一次犯罪的量刑,無法體現對累犯從重的刑事處罰原則。被告人隱瞞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這一情節,說明其坦白態度並不好,具有僥倖心理,不想真誠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所以對本案被告人隱瞞真實身份及前科的情節,應認定為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對被告人不予認定自首。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再次犯罪的時間,即刑滿釋放不足一年即再次盜竊,足見其主觀惡性較大,同時又對被告人不予認定自首,故可以對此次所犯盜竊罪應判處有期徒刑(而不是原審的拘役)。其前後兩個罪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從而對被告人應認定為累犯,故再審應撤消原判,對其從重處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按自報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項中規定:「對於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上述司法解釋為處理真實身份不明的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據。故被告人以其自報的姓名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並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同樣可以予以定罪和量刑。對於被告人在司法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僅被盤問之時,即供述其盜竊事實,但未報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首先要考察自首的立法旨意,法律之所以規定對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一、是認為犯罪人有悔改表現,其人身危險性減輕,有利於刑罰特殊預防目的實現;二、是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認為國家節省了大量的訴訟資源,有利於及時、準確查清案情,終結訴訟。然而,前者並非必備要件,有些犯罪嫌疑人即使無悔改動機而只是想減輕處罰,但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符合訴訟經濟,也是自首。因此,以其「坦白態度是否好?是否具有僥倖心理,真誠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作為判斷是否自首的立論基點本身是有問題。如某人被動投案後,只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盜竊的犯罪事實,對未掌握的強姦的犯罪事實未主動供述,其坦白態度並不徹底,也是具有僥倖心理,可否對其盜竊罪不認定自首?顯然不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其次,以被告人具有僥倖心理,不想真誠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為判斷是否自首為立論的基礎,從而對本案被告人隱瞞真實身份及前科的情節認為是「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並以此來否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此亦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不妥。筆者認為對「犯罪事實」應作正確理解,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一般自首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別自首隻須有第二點即可。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裡的「主要犯罪事實」顯然是指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而不包括有關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事實,如累犯、其一貫表現等等,因為後者與判斷其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只是與在構成犯罪後影響量刑輕重,並非犯罪事實。如將後者認為是犯罪事實,那每一犯罪嫌疑人都須將其前科、一貫表現、是否有悔改表現等等交代清楚才算自首,這與情與法與實踐操作都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被告黃某如實交待了盜竊的犯罪事實,即使隱瞞了真實姓名和前科,但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符合訴訟經濟,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 我們再來看被告人黃某能否構成累犯,累犯構成有三方面:一、前科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二、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三、前後兩罪都是故意犯罪,所犯新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前兩個條件是符合,對於第三個條件,前後兩個罪都是故意犯罪,對於再次所犯罪行是否應處有期徒刑,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應認定的自首情節,原審判處拘役六個月是恰當的,因此並不符合第三個條件,當然不能認定是累犯。 因此,筆者認為,此案應認定被告人黃某有自首的情節,不構成累犯,再審應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