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如實交待姓名與前科可否認定為自首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2003-02-09 13:25:1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濤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黃某於2000年5月12日晚攜帶一編織袋竄至一居民區,盜走彩電一部,價值人民幣3千餘元。被告人在攜贓離開現場途中,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即如實交代了盜竊事實。 被告人黃某盜竊一案,檢察院以簡易程序起訴,因被告人無確切身份證明,按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報姓名對被告人按盜竊罪定罪量刑,並認定被告人在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如實交代盜竊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以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決生效後,經公安機關查證,被告人系冒用他人姓名,其真實姓名姓劉且有前科,曾因搶劫罪於1996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1999年6月刑滿釋放。因發現被告人有前科的新事實以及可能構成累犯,案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 二、分歧意見 案件再審中對於被告人未報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及被告人是否為累犯,是否要改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如實交代盜竊犯罪事實,儘管隱瞞了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但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雖系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但原審中綜合其犯罪情節並考慮到其有自首情節從而判處其拘役是恰當的,因而其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累犯,故應維持原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雖在司法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僅被盤問之時,即供述其盜竊事實,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被告人黃某曾因搶劫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而且其交代其自然情況時,未交代真實姓名,而是冒用他人姓名。而這一情節,可能影響到對被告人累犯的認定,從而影響到對被告人這一次犯罪的量刑,無法體現對累犯從重的刑事處罰原則。被告人隱瞞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這一情節,說明其坦白態度並不好,具有僥倖心理,不想真誠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所以對本案被告人隱瞞真實身份及前科的情節,應認定為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對被告人不予認定自首。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再次犯罪的時間,即刑滿釋放不足一年即再次盜竊,足見其主觀惡性較大,同時又對被告人不予認定自首,故可以對此次所犯盜竊罪應判處有期徒刑(而不是原審的拘役)。其前後兩個罪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從而對被告人應認定為累犯,故再審應撤消原判,對其從重處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按自報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項中規定:「對於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上述司法解釋為處理真實身份不明的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據。故被告人以其自報的姓名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並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同樣可以予以定罪和量刑。對於被告人在司法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僅被盤問之時,即供述其盜竊事實,但未報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首先要考察自首的立法旨意,法律之所以規定對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一、是認為犯罪人有悔改表現,其人身危險性減輕,有利於刑罰特殊預防目的實現;二、是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認為國家節省了大量的訴訟資源,有利於及時、準確查清案情,終結訴訟。然而,前者並非必備要件,有些犯罪嫌疑人即使無悔改動機而只是想減輕處罰,但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符合訴訟經濟,也是自首。因此,以其「坦白態度是否好?是否具有僥倖心理,真誠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作為判斷是否自首的立論基點本身是有問題。如某人被動投案後,只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盜竊的犯罪事實,對未掌握的強姦的犯罪事實未主動供述,其坦白態度並不徹底,也是具有僥倖心理,可否對其盜竊罪不認定自首?顯然不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其次,以被告人具有僥倖心理,不想真誠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罰為判斷是否自首為立論的基礎,從而對本案被告人隱瞞真實身份及前科的情節認為是「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並以此來否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此亦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不妥。筆者認為對「犯罪事實」應作正確理解,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一般自首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別自首隻須有第二點即可。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裡的「主要犯罪事實」顯然是指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而不包括有關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事實,如累犯、其一貫表現等等,因為後者與判斷其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只是與在構成犯罪後影響量刑輕重,並非犯罪事實。如將後者認為是犯罪事實,那每一犯罪嫌疑人都須將其前科、一貫表現、是否有悔改表現等等交代清楚才算自首,這與情與法與實踐操作都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被告黃某如實交待了盜竊的犯罪事實,即使隱瞞了真實姓名和前科,但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符合訴訟經濟,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 我們再來看被告人黃某能否構成累犯,累犯構成有三方面:一、前科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二、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罪;三、前後兩罪都是故意犯罪,所犯新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前兩個條件是符合,對於第三個條件,前後兩個罪都是故意犯罪,對於再次所犯罪行是否應處有期徒刑,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應認定的自首情節,原審判處拘役六個月是恰當的,因此並不符合第三個條件,當然不能認定是累犯。 因此,筆者認為,此案應認定被告人黃某有自首的情節,不構成累犯,再審應維持原判。

相關焦點

  • 庭審時才交待犯罪前科可否認定為坦白
    在公安機關偵查及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劉某對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未交待自己存有前科的事實。庭審時,劉某當庭陳述其曾因盜竊罪被判刑。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查明,劉某於2007年因犯盜竊罪被外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2011年5月假釋出獄。  【分歧】  劉某在偵查及審查起訴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未供述自己的前科情況,可否認定劉某構成坦白。
  • 最高法規範自首立功認定標準 明確從寬處罰幅度
    記者: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一直是大家比較關注的問題,能否介紹一下《意見》的相關規定?  最高法: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
  • 傳訊時主動交待 湯某的行為是否為自首
    [評析]:  經審理認為,由於在立案前檢察院已掌握的湯某受賄數額僅為3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所列應予立案的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那麼,本案被告人湯某因涉賺收受他人財物而被立案,在接受傳訊時主動交代了檢察院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能否認定為自首?存有分歧。
  • 自首的司法認定
    開宗明義,量刑的基礎與定罪一樣,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節,只有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才能保證量刑的準確得當。
  • 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認定
    要堵塞司法輕縱行賄的藉口,須正確把握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規定。 首先,「被追訴前」的認定。何為「被追訴前」,儘管有觀點認為,「追訴前主動交待」應是指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以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但也有不少論者主張,將追訴時間界定在立案前過於嚴厲苛刻,有悖於立法精神。
  • 關於自首認定司法實踐中若干問題的探析
    目前,由於有關認定投案人自首的法律規定尚在不夠完善中,如投案人可否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投案、向個人投案因言詞證據存在的缺陷引起舉證不能的風險由投案人負擔是否公平、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經豋記後其行為效力如何等等,凡此還缺乏具體規定,這樣以來,在司法實踐中難免出現有些投案人自動投案時其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有效保障現象。本文以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存在的問題為切入點,作一些初步探析,以供商榷。
  • 媒體關注丨《檢察日報》刊登:未如實供述怎能認定為自首
    2020年08月21日《檢察日報》 第02版:檢察新聞「我沒有掰對方手掌,他手掌受傷我不清楚……」主動投案的被告人,矢口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一審緣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日前,經湖北省孝感市檢察機關抗訴,一起錯誤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故意傷害案得以改判,被告人魯某刑期從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被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
  • 自首認定中若干疑難問題的思考
    同時也是自首與坦白相區別的主要標誌,但是對於自動投案並不用過多的考慮其主觀目的,不論是真誠悔過,還是處於減輕處罰的目的,都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對自動投案的認定聯繫自首制度的本質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投案時間。投案時間是指自動投案的時限。
  • 準自首的認定(上篇)
    特別自首在刑法中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條:第164條第4款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390條第2款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筆者認為,應當以狹義的「正在服刑」為標準認定準自首主體,對於未喪失人身自由的服刑人員,若在此期間內如實供述其他罪行的,可直接認定為一般自首。1998年司法解釋中的表述為「已經宣判的罪犯」。
  • 未如實供述怎能認定為自首 孝感:依法抗訴一起故意傷害案
    △ 2020年08月21日《檢察日報》第02版:檢察新聞「我沒有掰對方手掌,他手掌受傷我不清楚……」主動投案的被告人,矢口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一審緣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日前,經湖北省孝感市檢察機關抗訴,一起錯誤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故意傷害案得以改判,被告人魯某刑期從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被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
  • 未如實供述怎能認定為自首湖北孝感:依法抗訴一起故意傷害案
    來源:檢察日報「我沒有掰對方手掌,他手掌受傷我不清楚……」主動投案的被告人,矢口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一審緣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日前,經湖北省孝感市檢察機關抗訴,一起錯誤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故意傷害案得以改判,被告人魯某刑期從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被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
  • 未如實供述怎能認定為自首 孝感檢方抗訴一起故意傷害案
    時間:2020-08-21 作者:蔣長順 閆思旭新聞來源:正義網  正義網電(記者蔣長順 通訊員閆思旭)「我沒有掰對方手掌,他手掌受傷我不清楚……」主動投案的被告人,矢口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一審緣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 不如實供述豈能認定自首?依法抗訴促改判!
    「我沒有掰對方手掌,他手掌受傷我不清楚……」主動投案的被告人,矢口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一審緣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近日,經檢察機關抗訴,一起錯誤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故意傷害案得以改判,被告人刑期從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改判為二年有期徒刑。
  • 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準自首的關係
    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5)處罰原則不同。
  • 湖北一公安局長主動投案,為何受賄罪未被認定為自首?法院:只交代...
    判決書顯示:被告人範榮在擔任建始縣公安局局長、恩施市公安局局長及恩施州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錢財共計人民幣79.3萬元。法院指控範榮受賄事實和貪汙事實。 對於一審判決結果,範榮及辯護人提出其貪汙罪、受賄罪是否可構成自首,爭取寬大處理。
  • 一般自首認定常見誤區之釋疑
    嫌疑人因司法機關捎帶口信或接到電話通知後,自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詢問或調查,並如實供述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因為公安機關的口頭通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因此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特徵。此外,在搜集到的1000多個成立自首情節的案件中,有將近200個案件是電話通知到案,約佔全部案件的20%。
  • 如何理解「交待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型自首
    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即不能認定為立功,屬於自首所應供述的內容。——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意見)同案犯「犯罪前、犯罪中」的藏匿地址,屬於犯罪事實的一個組成部分,是自首應供述的內容(事實)。但如何理解這一規定,存在不同看法。
  • 湖北一公安局長主動投案,為何受賄罪未被認定為自首?法院:只交代部分問題
    判決書顯示:被告人範榮在擔任建始縣公安局局長、恩施市公安局局長及恩施州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錢財共計人民幣79.3萬元。法院指控範榮受賄事實和貪汙事實。對於一審判決結果,範榮及辯護人提出其貪汙罪、受賄罪是否可構成自首,爭取寬大處理。
  • 認定一般自首中的幾個疑難問題
    但如果在犯罪人投案並承認本人是某特定犯罪的實施者以後,有關機關或個人並不立即讓其進一步交待具體犯罪情況,而是將其轉移於另外的機關或移交給其它人,或者讓其在以後某個時間再行交待。這樣一來,在投案和主動如實交待自己犯罪事實之間就出現了時間上的停歇。在這一停歇期間,犯罪人能否聽從有關人員的控制和監管並靜候處理,直接關係到其投案行為的性質。
  •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認定是怎樣的,自首的認定方法是什麼?
    那麼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認定是怎樣的,自首的認定方法是什麼?網友諮詢: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認定是怎樣的,自首的認定方法是什麼?貴州一策律師事務所王曉紅律師解答: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認定:1、主觀方面:即使交通肇事是過失的心理狀態,但是行為人對肇事行是明知的,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2、客觀方面:實施了逃逸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