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改變貸款用途,擔保人是否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2020-11-15 濟南中院


【裁判要旨】

抵押擔保人籤訂《抵押合同》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故即使債務人獲取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也不當然違反抵押擔保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意思,不影響其承擔擔保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5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鵬鑫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區港灣路1號院金色港灣49號樓2單元13層西北戶。

法定代表人:陳曉鵬。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銳博,北京市隆安(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武慧芳,北京市隆安(鄭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北環路10號。

負責人:楊會峰,該支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濤,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瑞陽糧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華路辦事處新貨場。

法定代表人:劉曉輝,該公司副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河南鵬鑫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鑫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密市支行(以下簡稱農發銀行),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瑞陽糧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終3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鵬鑫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再審。事實和理由:一、鵬鑫公司基於瑞陽公司的欺詐行為,違背其真實意思籤訂了《抵押合同》。農發銀行知道或應當知道瑞陽公司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鵬鑫公司應免除擔保責任。瑞陽公司為取得鵬鑫公司提供擔保,以籤訂協議允諾用款,將公司財務章、法人章、空白支票5張留存在鵬鑫公司處等方式取得鵬鑫公司信任,騙取鵬鑫公司在以糧食合同收購貸款為名的《抵押合同》上簽字。二、農發銀行與瑞陽公司惡意串通致使鵬鑫公司提供擔保。案涉貸款發放前,新密市滙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公司)欠付1.3億元貸款,瑞陽公司欠付1.25億元貸款,且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瑞陽公司提供借款申請書中記載的資產負債表是虛假的,是為了實現貸款目的實施的欺詐行為。在此情況下,農發銀行仍為瑞陽公司提供貸款,農發銀行與瑞陽公司的目的就是騙取鵬鑫公司提供擔保,為實現農發銀行對滙豐公司到期的信用貸款的收回。農發銀行與瑞陽公司串通騙取鵬鑫公司提供擔保,其以新貸償還舊貸加重了鵬鑫公司的擔保責任。農發銀行在2017年3月23日的回覆意見中自認滙豐公司到期的信用貸款兩筆共計3653萬元。瑞陽公司於2015年6月25日辦理借款業務時,瑞陽公司未持有財務章、法人章或持有偽造印章,農發銀行在發放案涉貸款時也未審核印鑑和交易的真實性。辦理貸款業務的審核操作工作由銀行同一職員執行,短時間內完成農發銀行與瑞陽公司、瑞陽公司與滙豐公司、滙豐公司與農發銀行之間的款項流轉。瑞陽公司使用案涉貸款時的轉款備註為貸款置換,明顯與《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約定的糧食生產性費用不符,農發銀行明知瑞陽公司改變借款用途仍為其辦理轉帳手續,這也違反了《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糧食收購資金貸款封閉運行管理辦法》。三、瑞陽公司與滙豐公司屬於同一人控制的關聯公司,瑞陽公司與農發銀行協議將該筆貸款用於償還滙豐公司的到期貸款,應當認定為以新貸還舊貸。農發銀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瑞陽公司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鵬鑫公司應免除擔保責任。二審判決已推定案涉貸款系新貸償還舊貸,但未免除鵬鑫公司的擔保責任。二審判決未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和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關於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是錯誤的。

農發銀行提交意見稱,應當駁回鵬鑫公司的申請。一、本案不存在農發銀行與瑞陽公司惡意串通騙取鵬鑫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鵬鑫公司為瑞陽公司向農發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的體現。鵬鑫公司為瑞陽公司提供抵押擔保是鵬鑫公司與瑞陽公司商議的結果。鵬鑫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農發銀行與瑞陽公司惡意串通騙取鵬鑫公司的擔保,鵬鑫公司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二、案涉貸款不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鵬鑫公司主張免除擔保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鵬鑫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有能力預見提供抵押擔保的法律後果。鵬鑫公司在《抵押合同》第10.1條認可其為瑞陽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完全出於自願。鵬鑫公司主張籤訂《抵押合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事實依據不足,其主張不能成立。瑞陽公司逾期還款與否同農發銀行騙取鵬鑫公司而提供貸款沒有法律上的關聯。鵬鑫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農發銀行在與瑞陽公司籤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貸款系以新貸還舊貸、改變貸款用途。而且,鵬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25日《抵押合同》10.9條均表示除展期、增加主債權金額、提高貸款利率或變更幣種之外,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其他變更無須經過鵬鑫公司同意。所以,即使瑞陽公司獲取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以及瑞陽公司與滙豐公司存在關聯關係也不當然違反鵬鑫公司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意思,不影響鵬鑫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二審判決基於鵬鑫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的意思認定鵬鑫公司承擔3653萬元的擔保責任,並無不當。鵬鑫公司以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和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關於擔保責任的相關規定來主張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難以成立。

綜上,鵬鑫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南鵬鑫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丁燕鵬

書 記 員 陳 博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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