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私自將胎兒打掉,侵害丈夫的生育權嗎?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嗎?

2020-09-25 藍希小姐

生育權是男女雙方平等具有的,生活中難免會有這樣的例子,夫妻兩個對要不要孩子還沒有達成共識時,孩子意外的到來了。丈夫主張生下來,妻子不想要,趁著丈夫外出時私下把胎兒打掉了,這種情況下丈夫的生育權是不是被侵害了?可以要求妻子賠償損失嗎?讓我們來看一下民法典裡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本條是關於夫妻在婚姻和家庭關係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規定。夫妻作為婚姻家庭關係的核心,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必然要求。

本條也是確定夫妻權利義務的基礎,是處理夫妻間所有家庭事項的指導原則。當夫妻在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發生爭執時,應以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則作為解決爭議的基準。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也是民事主體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重要組且成部分,夫妻之間在有關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中法律地位也應當是是平等的。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體現在各個方面, 比較重要的如:

(1)婚姻居所決定權。婚姻居所是夫妻婚後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場所,是夫妻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的基本條件。婚姻居所的確定,對於保持夫妻生活的獨立性、實現婚姻的特定功能,具有重要意義。古代社會實行夫妻一體主義立法,「妻從夫居」被視為天經地義的準則。20世紀中期女權運動和民主運動的高漲,促成許多國家修改親屬法,相繼廢止丈夫單方決定婚姻居所的制度,改採由主妻雙方協商決定婚姻居所的原則。我國《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雖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婚姻居所,但此應為夫妻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原則的應有之義。

(2)家庭事務管理權。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夫妻雙方需要對家庭事務進行管理,大到投資理財、買賣房產,小到購買日常消費品、訂立子女教育合同等,夫妻均有平等的決定權利。對於日常家事,《民法典》第1060條明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後果,但是對於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範疇的,需要夫妻雙方共同決定,未經夫妻一方同意的,不對該方發生法律效力。此外,還應注意的是,夫妻地位平等,不僅指夫妻在婚姻家庭關係中享有平等的權利,也要求雙方承擔平等的義務。

在審判實踐中,此條的應用應該注意:

一、注重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在審判實踐中,平等保護夫妻雙方合法權益要注重實質平等,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雙方的權利發生衝突時。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般規定中的第 1041 條的應有之義,即在實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礎上,也要特別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比如,雖然夫妻雙方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權,但在夫妻之間因生育利益發生衝突時,判斷哪一方享有生 育決定權時,需要特別考慮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男女雙方雖基於自身人格獨立和完整都享有生有權,但其生育權在實現上存在明顯區別。生育行為需要具備一定的生理、健康條件,基於生理結構和分工的不同,妻子較丈夫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較丈夫承擔了更多的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其為撫育子女成長通常也會付出較丈夫更大的犧牲。因為,生育對女性利益的影響大於男性。為此,《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了「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為了維護婦女權益,法律將生育權括張至不生育的自由。與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應具有絕對性。所以,當夫妻生育權發生衝突時,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願而妻子無生育意願的情況下,側重於婦女權益的特殊保護,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為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的基礎即在於婦女享有生育決定權,婦女受孕後,胎兒構成婦女人身的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權的實現不得侵害婦女的人身自由權。因此,在未經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並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權。生育權具有人格權的屬性,且在現階段受到夫妻必須協力才能完成生育行為的人的生物屬性制約,所以,此種情況下,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為本質上不是侵權而只是雙方生育權發生衝突。由於女性是生育活動的主要承擔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體,不能擁有拒絕生育的權利,就必然成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沒有尊嚴和人權可言。因此,雙方在是否生育問題上發生爭議時,賦予女性生育決定權,不違背該條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一般規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則。當然,生育是個人生命延續,人類自身繁術,社會持續發展的基本活動,也是婚姻的一個重要職能,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願望都是合理的。 在現代社會,生育權的本質和特性決定了不能強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權,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權利,須雙方共同行使。夫妻雙方在行使這一權利時, 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相互體貼,充分尊重對方的生育意願,不得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對方。當夫妻方因生育問題提起訴訟,主張生育的丈大對於擅自中止妊娠的妻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論是基於違約還是基於侵權, 人民法院均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確實無法消除分歧的,當事人可通過離婚等途徑尋求生育權救濟。

二、關於婚內侵權問題

現實生活中,發生家庭暴力等婚內侵權的情形並不少見,而不少夫妻基於各種複雜的因素,在反覆權衡利弊後並不想選擇解除婚姻關係,那麼在婚內也應有一定的救濟途徑。處在婚姻關係的夫妻之間,並不因配偶的身份關係享有侵權賠償的豁免權。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夫妻一方的的行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時,另一方完全有權利得到司法上的保護。不能僅僅因為是夫妻關係,一方就可以任意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當然,由於我國目前大多數家庭實行的是法定共同財產制度,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對夫妻之間發生的損害進行賠償的前提條件和物質基礎。受損害方的治療等費用,一般也是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出,判決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婚內賠償,即相當於用自己的錢賠償自己的損失,並無實際意義。但是,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決侵權的夫妻方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在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侵權的夫妻一方進行婚內經濟賠償。

三、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但並不意味著雙方的意見總是一致的,尤其是在一方惡意轉移財產損害另方利益或者一方需要負擔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的巨額費用時。在夫妻雙方並不想解除婚姻關係時,此時原則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為平等保護夫妻雙方權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財產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立法過程中也完全吸納了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第1066進行了相應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即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運轉的物質保障,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和履行的物質基礎。此種在特別情況下使雙方分割財產,能夠更好地保障夫妻另一方財產的安全,真正實現夫妻權利平等,也使得家庭的保障功能不致因一方的問題而受到影響,該種在夫妻法定共同財產制度下增設的重大理由分割財產情形符合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則,也與《民法典》物權編關於共同共有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民法典》物權編中的第303條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實際上就是對「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情形下的具體化。如此,既可以保持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同時又能保護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平等處分權利。

以上觀點均來源於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供大家學習參考,圖片來源於網絡,侵權必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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