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馬高官異地審判三大爭議:有無法律依據引質疑

2020-12-11 中國新聞網

  高官腐敗案異地審判怎麼看?

  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教授 桑本謙

  一項司法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依據不在於法律是否明確予以了規定,而在於這項制度是否回答了中國的現實問題。高官腐敗案件異地審判的辦案模式是能夠解決中國問題的本土良策,對它我們需要給予更多的理解、耐心和支持,去激勵這種「制度花蕾」不斷成長和成熟。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 衛躍寧

  高官腐敗案異地審判常態化是權宜之計,不應將其常態化、制度化。雖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其限制了犯罪地群眾旁聽審判的權利,同時也剝奪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法院受審的權利。建議結合現有規定,構建「異地法官當地審」模式。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趙曉耕

  今天的高官腐敗案件中異地審判的一個關鍵問題是在法律中必須明確規定什麼樣的案件可以異地審理,樹立具體的評判標準。借鑑古代對於高官這一特定主體的制度設計,可以參照今天特殊人員犯罪的設立標準和思路,確立制度化的異地審理的高官屬人管轄標準。

  近年來,異地審判成為高官腐敗案件的常見處理模式。從2001年遼寧「慕馬案」開始,越來越多的省部級、地廳級「落馬」高官通過異地審判的方式被繩之以法。當前,最高法、最高檢也已在實踐中形成了一套異地審判的司法模式,並有進一步推廣的趨勢。對腐敗高官進行異地審理在現有的體制框架內很好地解決了高官腐敗案件的查辦難題。然而,異地審判的優勢在不斷彰顯的同時,其不足也逐漸顯露,並因此受到一些專家學者的質疑。

  高官異地審判有無明確法律依據

  對高官異地審判的第一大質疑主要是認為其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因為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關於高官腐敗案件異地審判的專門規定。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而目前高官腐敗案件的異地審理大多突破了「犯罪地」和「居住地」的規定,因此,不少人認為異地審判涉嫌違法。但實際上,高官異地審判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不僅《刑事訴訟法》第2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22條都規定了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而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8條也都對檢察機關的「指定管轄」作出了規定。這些都構成高官腐敗案件指定管轄、異地審判的合法性依據。

  更重要的是,一項司法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依據不在於法律是否明確予以了規定,而在於這項制度是否回答了中國的現實問題,是否滿足了司法實踐中的制度需求,是否符合了司法內含的價值追求。長期以來我們對制度的生長過程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制度的生長是一個緩慢的過程,最初它可能是人們無意識行動的、偶然的結果,但當這種制度的功能逐漸被社會所辨識時,其就有可能由「制度萌芽」生長成「制度花蕾」,而當「制度花蕾」的制度功能進一步被社會所認可和接受時,「制度花蕾」就會長出「制度結果」,「制度結果」成熟到一定程度就會被立法機關確立為一種「法律制度」,最終可以「名正言順」地協調利益關係、約束人們的行為。我國在建設法治國家的過程中,過多「嫁接」了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卻忽略了符合本土司法實踐需求的「制度萌芽」的培育,甚至用「舶來品」的教條壓制那些能夠回答中國司法難題的「制度花蕾」。這既不利於符合本國國情的司法制度的培育,也不利於中國的司法難題的解決。

  以上述分析觀之,高官腐敗案例異地審判的辦案模式是符合制度生長規律的:2001年,中紀委在查辦「慕馬案」時,發現貪官馬向東的妻子章亞非在背地裡大肆活動,嚴重幹擾辦案,於是決定實行異地辦案,此時「制度萌芽」開始形成;此後,在許多大要案、窩串案中,這一辦案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逐漸被決策者認可和接受,這一過程可被視為「制度花蕾」的成長與綻放;而到目前為止高官異地審判已在宏觀上形成了基本固定的模式,即先由中紀委查辦,然後將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後,由其指定某省級檢察院具體查辦,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後,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這種模式便可視為「制度結果」。儘管它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但這不是我們否定它的藉口,而是完善它的理由。

  高官異地審判中司法資源的消耗是否屬浪費

  對高官異地審判的第二大質疑,主要集中在其耗費了較多的司法資源上。異地審判是一個較為複雜的系統工程,異地調查取證、異地羈押、異地起訴等問題都需要耗費一定的司法成本。隨著中央反腐敗鬥爭的深入,如果所有落馬的腐敗高官都實行異地審判,勢必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資源,也會相對拖延辦案時間、降低辦案效率,因而難免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但事實上,高官異地審判中對司法資源的消耗並不是浪費。首先,消耗一定的司法資源換來了巨大的收益。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在現有的司法體制框架內,通過變革案件的管轄機制,慎重選擇涉案高官「勢力範圍」之外且能獨立行使司法職權的辦案機關承擔案件的查辦,不僅實現了司法職權的優化配置,而且成功屏蔽掉了影響公正司法的各種人為的幹預和侵擾因素。這也為我們走出高官腐敗案件刑事追訴的困境,為獨立地開展刑事司法活動創造了良好的外部環境,為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提供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在成功震懾住腐敗分子的同時,大大提升了刑事司法機關的執法公信力。

  其次,質疑者還忽略了,在現有體制內,如果不採取這種辦案模式,那麼高官腐敗案的查處不僅由於權力幹擾和人情浸襲而需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資源,而且還很可能導致案件查辦不下去,「錢沒少花還辦不成事」,無形中助長了腐敗高官的囂張氣焰,產生更多不良的社會影響。

  第三,異地審判非常契合當下的司法環境。它實現了在現有的體制框架內,以較小的司法成本帶來了較好的社會效果。這也是儘管該辦案模式的一些環節還需不斷完善,但不論是檢察官、法官還是律師都表示,異地審判是目前應對高官腐敗案很有效的司法模式。

  高官異地審判是不是權宜之計

  針對高官異地審判的第三大質疑,主要是基於其是否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的判斷。質疑者認為,司法獨立才是通往司法公正的「星光大道」,相比之下,高官異地審判僅是一種權宜之計,不是治本之策。更有觀點認為,異地審判的普遍化還可能導致案發地的司法機關職能的萎縮和公信力的下降,從而造成司法權在地方權力結構中的喪失,並可能進一步弱化司法機關對地方權力的監督和制約。鑑於此,異地審判不僅不該成為一種制度,更應儘早退出歷史舞臺。

  事實上,這種看似合理的觀點存在不少值得商榷之處。比如,案發地司法機關職能萎縮和公信力下降並非異地審判造成的,而是腐敗高官的權力幹擾所致。即使不實行異地審判,在腐敗高官的權力威懾下,當地司法機關同樣面臨職能萎縮、對地方權力監督乏力的困局。而通過對腐敗高官異地審判,將腐敗權力「連根拔起」,反而能起到消除權力幹擾,改善司法生態環境,還原司法權在地方權力結構中的應有位置等作用。在我國現有的體制框架內,建立獨立的司法機構需要實現司法機關的垂直領導,需由中央財政對其經費預算進行統一撥付。而這會引發複雜的政治博弈,引起現行體制框架的深層次變革,憲法可能也要因此被修訂。所以,司法機構的變革需要耗費高昂的成本,而這可能會成為阻礙這種變革的重要力量。從這個意義上講,異地審判並非權宜之計。

  中國的司法難題需要中國的司法智慧去解決。高官腐敗案件異地審判的辦案模式不是來自書本教條,不是來自頭腦發熱,更不是來自西方語境,而是切切實實地來自中國的司法土壤,是切切實實的「中國製造」。面對這種能夠解決中國問題的本土良策,我們需要給予更多的理解、耐心、支持和包容,去激勵它不斷完善和成熟,讓其發揮更大的功效。(人民論壇 桑本謙 楊聖坤 作者分別為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教授、博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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