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下稱《規定》)。
針對職務犯罪等罪犯,《規定》新增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從嚴的規定。對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但尚未達到情節惡劣,不執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確死緩執行期間重新計算的同時,新增了「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的從嚴規定。
防止「有錢有權人」 減刑過快服刑偏短
北京青年報記者獲悉,對職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嚴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應當從嚴控制減刑、假釋的罪犯,《規定》新增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從嚴的規定。
「這樣規定就是要從實體上來解決過去部分『有錢人』、『有權人』減刑過快,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比例更高,實際執行刑罰偏短的問題,從制度上予以規範,把從嚴體現出來。」 最高法院審監庭庭長夏道虎解釋。
職務犯罪不積極退贓
不認定其有悔改表現
針對職務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問題,最高法院審監庭副庭長滕偉表示,這類罪犯社會關係比較廣,犯罪行為大多給國家、社會造成巨額經濟損失,並且多數都被並處財產刑,對上述三類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退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同時,考慮到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利益、人身危險和社會危害性大、罪行嚴重和主觀惡性較大的罪犯需要更長時間矯正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規定》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從嚴範圍,防止罪犯因沒有得到有效改造就回到社會,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威脅。
新增減為無期徒刑後
五年內不予減刑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法院備案。
此次《規定》對上述條文做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明確對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但尚未達到情節惡劣,不執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確死緩執行期間重新計算的同時,新增了「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的從嚴規定。《規定》還新增了對決定終身監禁的貪汙、受賄罪犯不得再減刑、假釋的規定。
死緩減刑後最低服刑
實際不得少於十五年
根據《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等,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相關規定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的,減刑幅度比照相關規定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兩年以上。
同時,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值得一提的是,針對實踐中一些罪犯減刑過快過多,實際執行刑期偏短,特別是對一些重刑犯的刑罰執行存在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等問題,《規定》對有期徒刑罪犯、無期徒刑罪犯、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罪犯,在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上均做了相應調整,以便有效的發揮刑罰的功能。
財產刑的履行情況是
是否減刑的考察因素
我國刑法中有200多個罪名可以單獨或可以選擇適用財產刑。財產刑和自由刑一樣,都屬於罪犯應當履行的刑罰。但司法實踐中,財產刑的執行難度比較大。
滕偉說,《規定》將生效裁判中財產刑的履行情況作為可以減刑的綜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則應當從嚴適用減刑,甚至不予減刑和假釋。」
此外,《規定》還新增規定,法院交付執行時,應一併移送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罪犯對刑罰執行中自覺履行財產性判項情況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的義務;減刑、假釋法院可以就財產刑判項的執行履行情況向原執行法院進行核實;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法院,可以協助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減刑、假釋根本目的
是激勵罪犯積極改造
《規定》第一條明確了減刑、假釋的性質及適用要求,「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夏道虎在發布會上表示,上述條文澄清了司法實踐中對減刑、假釋性質的認識偏差並糾正一些不正確做法,「罪犯只有積極改造,表現優異者,才能獲得減刑、假釋。減刑、假釋的根本目的是激勵罪犯積極改造,是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積極改造罪犯的一種獎勵性措施。」
據悉,該《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本報記者 孟亞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