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時候遇到一些當事人來諮詢時,他們會問:我已經和對方分居兩年了,是不是可以判決離婚?
雖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法院應準予離婚。
這一項法律規定,實際上是把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法院據此應當判決雙方離婚。
也就是說分居要具備三個條件:感情不和、分開居住、不履行夫妻間義務。
目前法院認定的分居,就是指因夫妻感情不和,雙方分開居住,且互不履行夫妻之間的義務(包括性生活等)。
但其實在現實中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也是多種多樣。
比如夫妻分別與兩地工作,不得造成的分居,或者一方在外出差無法同居的;雖然不在一起住了,但不是因為感情不和原因,而是因為其他原因等等。
像這樣的夫妻分居並不是感情不合造成的,即使分居的時間再長,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應準予離婚的情形。
給大家舉幾個實務中會存在的情況。
1、分床不分房
有的夫妻,感情不和後,選擇同房不同床因為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大多數的夫妻還只擁有一個住處,或者無力負擔長期在外單獨租房居住,因此夫妻感情不和後,同房不同床,各自分灶吃飯。
那麼在一方提起訴訟離婚時,如果另外一方不承認分居事實,外加夫妻同居是純屬私人事務,他人很難為此作證,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採信。
2、夫妻常年異地居住算不算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許多人不理解如果夫妻常年異地居住,算不算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但是地理意義上的夫妻異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上說的分居。
因為有的夫妻可能是因為就業、學習等的原因並不在一個地方生活,而法律上的分居是以夫妻雙方因為感情不和而不存在性生活的共同居住,互相不履行夫妻義務為標誌。
不過如果異地生活的夫妻相互間感情不和的,也可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但是必須要有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的書信等書證及其他證據來證明。
所以在司法實務中,我們還是需要相應的證據去證實夫妻雙方已經分居兩年。
畢竟如果在向法院陳述時,夫妻分居沒有第三方或者證據證明,且雙方各執一詞,則會導致法院無法認定或不予認定雙方的分居事實,這種情況下就不能使用認定雙方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
那麼哪些證據可以證明夫妻分居呢?
1、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新住址生活的證據,水電煤氣暖,收發快遞等;
2、雙方籤訂的夫妻分居書面協議,一定是要書面的,口頭協議必須對方承認;
其實關於分居協議很多人是沒有意識的,覺得分居分開住就行了,沒有必要籤訂一個分居書面協議,但其實分居協議的作用還是比較大的。
分居書面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就終止夫妻同居義務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分居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夫妻雙方自願分居的意思表示及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的權利、義務;子女的臨時撫養;夫妻共有財產的臨時管理;分居的期限;分居的終止條件等等。
分居協議也可以稱為「試離婚」協議。如果雙方在籤訂分居協議時,同時對家庭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如不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則為有效,該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不過這裡大家一定要注意的一點是,法院對分居協議的效力是非常謹慎的,任何協議不僅要證明已經籤訂,而且需要收集證據證明已實際履行。
3、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書面分居文書,最好是用快件性質郵寄,在備註欄裡註明「分居」,並且保留郵寄憑證,從郵寄之日起到提起離婚期間屬於夫妻分居時間;
4、雙方來往的書信、電子郵件等能證明雙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實;
5、人證也可以,比如雙方都認識的朋友或者親戚,不過因為證人往往和為其作證的一方有利害關係,以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單獨的證人證言難為法院採信,要輔佐以其他的證據。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離婚訴訟中想讓法院判決離婚,僅僅搜集分居滿兩年的證據是不夠的,同時還要注意搜集夫妻分居的原因是由於感情不和造成的證據,往往後一種證明較難。
因為婚姻法規定適用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判決離婚時,法院應查明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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