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以個人名義首付購房但婚後共同還貸的,另一方是否有權申請排除對該房產的執行?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對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房屋對應增值部分向婚前購房的一方有權要求補償,該種要求補償的權利從性質上屬於請求權,相較執行債權,不具有優先性,故其關於要求確權並終止對涉案房產50%份額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婚前一方以個人名義首付購房婚後共同還貸的,另一方是否有權申請排除對該房產的執行?
裁判意見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綜合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許昭瑜主張對涉案房產享有50%產權應否得到支持以及其對涉案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涉案房產登記張東俠一方名下,但案外人許昭瑜作為其配偶,對涉案房產究竟享有什麼性質的權利,需要找準對應實體法仔細甄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籤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該條規定專門針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婚前出資支付首付款並按揭貸款購置、婚後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由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不動產應當如何分割問題。本案中,涉案房產系執行擔保人張東俠一方婚前籤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按揭貸款、婚後共同還貸的房屋,因張東俠的執行擔保行為,在本案中需要對其權屬進行認定,應當參照適用前述規定的實體規則。許昭瑜主張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有誤,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在2014年2月涉案房產被張東俠提供執行擔保時,張東俠與許昭瑜未有關於房屋權屬的任何約定,更未向擔保權人披露房屋可能約定為共有並進行分割的情況,結合張東俠與許昭瑜婚姻狀況、涉案房產狀況、還貸情況等,一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認定涉案房產的產權歸屬於張東俠,應繼續作為其執行擔保的財產並無不當。
許昭瑜可依照前述規定,對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房屋對應增值部分向張東俠要求補償。該種要求補償的權利從性質上屬於請求權,相較億浩公司的執行擔保權,不具有優先性。一審判決據此對許昭瑜關於要求確權並終止對涉案房產50%份額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許昭瑜主張僅因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銀行按揭貸款,或因張東俠房產權證取得於婚後,故涉案房產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許昭瑜還主張2019年5月30日與張東俠籤訂的《析產協議書》可以進一步確認涉案房產屬於許昭瑜與張東俠的夫妻共同財產,據此主張享有涉案房產50%的份額並排除本案執行,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許昭瑜還要求在本案一併審查張東俠以涉案房產提供執行擔保行為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查封裕通公司財產的合法性,由於許昭瑜並非涉案房產的權屬人,無權要求審查涉案房產擔保的效力,人民法院查封裕通公司財產正確與否也並非本案審查範圍,原審不予調處,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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