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核心觀點:
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之間既籤訂了租賃合同又籤訂了授權委託書,雙方形成的到底是租賃關係還是委託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合同的性質不能僅憑合同的名稱而定,應當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就本案而言,根據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籤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樂伽管理公司租賃該房屋的用途為轉租及轉租管理。樂伽管理公司並非真正需要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其租賃房屋實際是出於商業經營,並且其對房屋用途劉某是清楚且明知的。故雙方形成的法律關係性質更符合授權委託書體現的委託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樂伽公司作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劉某授權的範圍內與周某某籤訂租賃合同,且合同明確載明「已獲得房屋出租人授權」,該租賃合同直接約束劉某與周某某,即劉某與周某某建立租賃合同關係,周某某已經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支付了租金,至於樂伽公司是否向劉某支付,是雙方委託關係的內部事務。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1民終30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金堂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
上訴人周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7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周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對合同性質認定不當。1.劉某與成都樂伽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伽管理公司)籤訂了授權委託書,不應按照租賃合同認定。2.劉某主張樂伽管理公司員工微信同意解約,不具備相應法律效力。3.樂伽管理公司出具的公告意為租客與房東和平協商處理才能解除對租客已生效的合同,如果沒有協商好樂伽管理公司願意承擔房東的所有損失,而不應驅趕租客。合同相對性的問題,根據授權委託,租金的債權應轉移到房東,房東要求租客騰房就應償還租客剩餘租金、押金及賠償違約金。4.劉某強行清理周某某家中物品造成的丟失與損壞,事發時警察無法制止劉某的暴力行為,要求劉某去派出所,劉某也沒有去,而是繼續破壞,最終周某某與警察到跳蹬河派出所做了筆錄,警察告知走法律程序。雖然當時周某某在場,但是不能依此作為交付。5.雖然周某某的朋友幫其拿走部分物品,但是大部分產生了損壞與丟失,周某某做完筆錄當晚回到現場時,大量物品已經破壞、無法使用,最終統計還有大部分物品丟失。6.劉某當眾辱罵周某某有××等言語造成周某某名譽受損,其行為及言語都對周某某的精神造成傷害,應噹噹眾賠禮道歉,並寫致歉信。
被上訴人劉某辯稱,1.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後,作為次承租人的周某某有義務騰退房屋;2.周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劉某賠償租金及押金損失9900元、酒店住宿費208元、開鎖換鎖費280元、誤工費3000元、損壞和丟失物品約20000元,合計33388元;2.向周某某當面賠禮道歉並寫致歉信;3.訴訟費、打車費由劉某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8日,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籤訂租賃合同,約定劉某將位於成華區平方米房屋出租給樂伽管理公司,租期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10月2日,月租金1400元,每計租季度第一日季付;繳納房租日期如超過15個工作日,且經多次提醒仍未支付房租,劉某有權收回房屋。該合同籤訂時,樂伽管理公司出具有委託書,委託劉闖代表本公司籤署上述租賃合同和處理與租賃活動有關事務;劉某也出具有授權委託書,授權樂伽管理公司對上述房屋的使用權益、出租權利及管理維護權益。
2019年3月26日,周某某與樂伽管理公司籤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樂伽管理公司將位於成華區平方米房屋出租給周某某,租期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月租金1100元,年付租金,籤約當日支付押金1100元。周某某通過支付寶向上述合同約定的房租收款帳戶於2019年3月24日轉款1101.10元、於2019年3月26日轉款13213.20元;樂伽管理公司為此向周某某出具了收取14300元的收款單。
2019年7月底,劉某通過中國郵政快遞向樂伽管理公司寄送催告函或通知共計兩次,以樂伽管理公司已超過繳納房租日期15個工作日,違反合同約定為由,要求收回房屋,通知自動解除租賃合同。同時與樂伽管理公司籤署合同代理人劉闖微信溝通、與房屋出租時居間方「樂有家」員工微信溝通,要求其協調解決房屋租客向樂伽管理公司支付租金後不願意退房的相關事宜;其中劉闖回復稱,「按照合同公司已經違約您有權收回房屋,……您收回租客肯定不幹,因為租客錢公司也退不了,這個我現在確不知道怎麼解決」;其中「樂有家」員工回復稱,這件事情就是惱火、麻煩。2018年8月7日,樂伽管理公司發出公告稱,因高進低出的經營模式存在嚴重缺陷,造成公司業務全線關停,鑑於我司已無能力履行與房東、房客籤訂的租賃合同,對房東、房客要求解除與我司的租賃合同,我司無條件同意,房東、房客保留依法追究我司違約、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權利。
對於劉某要求收回房屋和周某某拒絕退還房屋的糾紛,周某某認為,劉某將上述房屋授權給樂伽管理公司對外出租,其已向樂伽管理公司支付一年的房租且在租賃期內,故劉某無權收回房屋,因樂伽管理公司未支付租金的風險應由劉某自擔。劉某則認為,其與樂伽管理公司、樂伽管理公司與周某某屬兩個不同的租賃關係,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現樂伽管理公司違約不支付房租,其有權依約收回房屋,周某某已付房租卻被房東收房的損失,應向樂伽管理公司主張。基於上述分歧,經協商無果,劉某於2018年7月31日和8月1日分別在案涉房屋門上張貼限期騰退房屋通知或告知書,要求周某某在8月1日搬離。因周某某未搬離,劉某在8月1日撬鎖換鎖,周某某遂報案,雙方至成華區跳蹬河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周某某於8月2日晚至成都希曼酒店住宿,支付費用208元。8月3日,周某某對案涉房屋撬鎖換鎖,繼續居住。根據劉某舉出的該棟樓十六層電梯口樓道的監控視頻顯示,2019年8月11日13時15分,劉某與一中年男子(劉某稱系其父親)、一黑T恤年輕男子(劉某稱系其丈夫)、兩名紅色統一T恤年輕男子(劉某稱系「樂有家」員工),五人至案涉房屋門前;滯留一會兒後在樓道中來回走動;13時29分,來了兩位物業公司的保安;13時30分,來了一名背挎包的男子(劉某稱系開鎖人員);13時33-34分,樓道監控被黑T恤年輕男子用紙板遮擋,拿開紙板後已有兩名派出所警官在案涉房屋門前,上述房屋門已被打開;13時42分始,屋內物品被陸續搬出,零亂堆放在門外樓道處,周某某與警官等均在門外樓道處圍觀;13時51分始,一白T恤年輕女子到場(劉某稱系周某某朋友);13時55分,開鎖人員離開;14時11分,兩名警官與周某某、白T恤年輕女子一起離開;14時15分,兩名紅色統一T恤年輕男子離開;14時16分,兩名保安離開;14時26分,劉某與其所稱的父親、丈夫一起離開;15時11分,劉某所稱上述周某某朋友返回樓道,開始清理物品,直至16時28分監控視頻結束仍在清理物品未離開;14時11分至15時11分期間,有外賣人員、其他住戶在該樓道謹慎通過,未見有明確的翻動物品行為;保潔人員至該樓道系在劉某所稱的周某某朋友返回現場清理物品之後。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採信了當事人身份信息、周某某舉出的租賃合同、授權委託書、轉帳信息截屏、收款單、手機視頻、現場照片、微信記錄、住宿費票據、換鎖費收據、列印費收據,劉某舉出的樓道監控視頻、微信記錄、催告函、通知函、公告、快遞單、通知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出租人劉某因承租人樂伽管理公司違約不支付房租向次承租人周某某強行收回房屋引發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相對於樂伽管理公司收取周某某的房租但又不守約向劉某支付房租,劉某與周某某均是其違約行為的受害人,面對劉某要求收回租賃房屋與周某某要求繼續使用租賃房屋的權益衝突,雙方本應相互諒解,立足現行法律規定理性協商處理,協商不成則應通過合法渠道各自維權;如劉某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在與樂伽管理公司解除租賃合同後,要求負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騰退房屋或支付房屋佔用使用費,否則訴至法院維權;周某某也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代樂伽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房租抗辯出租人的騰房要求再向樂伽管理公司進行追償。但是雙方卻各有主張,不願讓步,最終釀成劉某因私力維權被周某某訴至法院。對於雙方上述糾紛,首先,周某某作為次承租人,在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解除租賃合同後,即便其已向樂伽管理公司支付了此後租賃期間的房租,相對於出租人劉某而言,除非其代樂伽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房租,否則仍負騰退房屋的義務,故所訴本案租金、押金損失,應當向樂伽管理公司主張,包括因騰退房屋衍生的住宿費、換鎖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均不屬於劉某要求其履行騰房義務的致害損失,故不予支持。其次,劉某私力強行收房,極容易令合法維權轉化為違法侵權,不宜提倡;但從所舉樓道監控視頻反映,其於2019年8月11日13時42分始,將周某某的個人物品從出租房屋中陸續搬出,不僅周某某全程在場,且有兩名派出所警官、兩名物業公司保安、兩名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在場見證,該搬出物品的行為基於上述認定,不應視為劉某對周某某房屋居住權益的侵害;至於周某某一審庭審主張的劉某將其物品搬至樓道處堆放,造成被保潔人員、外賣人員等拿走和損壞,因搬出物品時其本人全程在場,物品被搬出房屋不應視為丟棄,而應視為交付,由周某某對搬出房屋的個人物品負所有人保管義務,此後相關遺失或損壞的風險應由周某某負擔,在此情形下周某某無權以未接受交付為由要求劉某承擔保管不善的賠償責任,故對於所訴物品損失,也不予支持。再次,對於所訴賠禮道歉,因本案不涉及名譽、人格權的侵害,雙方僅是基於立場不同導致各自維權所釀成的糾紛,亦不予支持。最後,對於周某某主張的樂伽管理公司代劉某向其出租房屋,劉某應自擔授權樂伽管理公司出租的一切不利風險,因與本案查明的三方關係為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周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35元,減半收取317.5元,由周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依法組織質證。被上訴人劉某提交了視頻一份,擬證明事發時監控被遮擋未拍攝下來的事發經過部分,已經由中介人員拍攝,劉某並未實施侵權行為。上訴人周某某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不能達到劉某的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是對當時客觀情況的記錄,應當予以採信。
根據一審經質證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於2018年8月18日籤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用途為房屋轉租及轉租管理。
本院認為,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劉某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財產權益;2.若侵權事實成立,損失如何認定。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針對劉某的行為是否侵犯周某某財產權益的問題。首先需要評判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之間既籤訂了租賃合同又籤訂了授權委託書,雙方形成的到底是租賃關係還是委託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合同的性質不能僅憑合同的名稱而定,應當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就本案而言,根據劉某與樂伽管理公司籤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樂伽管理公司租賃該房屋的用途為轉租及轉租管理。樂伽管理公司並非真正需要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其租賃房屋實際是出於商業經營,並且其對房屋用途劉某是清楚且明知的。故雙方形成的法律關係性質更符合授權委託書體現的委託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樂伽公司作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劉某授權的範圍內與周某某籤訂租賃合同,且合同明確載明「已獲得房屋出租人授權」,該租賃合同直接約束劉某與周某某,即劉某與周某某建立租賃合同關係,周某某已經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支付了租金,至於樂伽公司是否向劉某支付,是雙方委託關係的內部事務。周某某已經支付了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的房屋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劉某在未與周某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要求解除合同並將周某某的物品清理出房屋的行為明顯不當,構成侵權。
針對損失的認定。1.使用損失,周某某支付了整個租賃期間的所有費用以取得房屋使用權,由於劉某的侵權行為使周某某在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間無法使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損失,本院參照周某某實際支付的租金計算為8396.67元(1100元/月÷30天×21天+1100元/月×6月+1100元/月÷30天×28天=8396.67元);2.押金1100元,該費用實際並非劉某收取,本院不予支持;3.酒店住宿費208元,由於劉某將案涉房屋撬鎖換鎖,周某某無法實際居住,在酒店住宿屬於必要的費用,且有相應的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4.開鎖換鎖費280元,周某某為實際居住將案涉房屋開鎖換鎖屬於必要的支出費用,根據成都安信服務部出具的收據及發票,本院支持180元;5.誤工費3000元,周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產生了誤工損失,不予支持;6.損壞和物品丟失費20000元,劉某將周某某的物品搬離時周某某全程在場,其可以將清理出的物品妥善保管或委託他人進行保管,並且周某某在二審中陳述,物業公司要求其清理的時候周某某並未及時查看及清理,導致物品損壞或丟失,該部分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周某某的損失共計8784.67元,應由劉某承擔賠償責任。
周某某關於劉某應向其賠禮道歉的上訴請求,劉某損害的是周某某的財產權益,不涉及對其人格權益進行侵犯,故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周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符合法律規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7518號民事判決;
二、劉某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某賠償損失8784.67元;
三、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7.5元,由周某某負擔234.15元,由劉某負擔83.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35元,由周某某負擔468.31元,由劉某負擔166.69元。當事人應分擔的訴訟費用,在履行判決義務時一併結算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健
審 判 員 陳麗華
審 判 員 孫 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費思思
書 記 員 曾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