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出票人籤發支票時籤章有何特別規定?

2021-01-07 融資線

我國票據法第89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籤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籤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這便是我國票據法對支票出票人籤發支票籤章的特別規定。

支票的籤發是基於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的支票合同關,付款人根據支票出票人籤發的支票金額付款,付款人如何鑑別支票屬其合同出票人籤發,一般要求支票出票人在付款人處預留印鑑。預留印鑑是指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在銀行和金融機構處預留的「印鑑卡片」,作為付款時辨別真偽的依據。我國目前個人儲蓄不作這種要求,但應個人要求,也可預留本人籤名或者圖章。付款人對與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付款,應自行承擔責任。

依據我國銀行現行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出票人籤發支票的付款,必須至少符合兩個條件:

1、支票出票人必須在付款人處有足夠的存款,否則便可退票,不得由付款代其墊付。

2、支票上的籤章必須和出票人在付款人處預留的本名籤名式樣和印鑑一樣,否則,即使是出票人本人籤名,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額。例如,出票人預留在付款人處的籤名是草書的,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籤名卻是楷書,這種情況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額。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通過嚴格的形式,來保證支票的安全,防止他人盜竊空白票據騙取資金,造成經濟糾紛。

通常情況下,支票出票人籤發支票應當按其在付款人處預留的本人籤名式樣和印鑑一致,因為支票出票人籤發支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讓受票人取得支票上的款項。然而,在我國支票活動實踐中,有的出票人利用支票制度形式的嚴密性,故意籤發與其預留本名籤名式樣不一致的支票,使支票得不到兌付。如某A收到B提供的貨物後,故意籤發一張與其在付款人處預留的籤名式樣或印鑑不一樣的支票給B,A在付款人處預留的財務章是圓形的,卻故意用另一方形的財務章,付款人對該支票當然拒絕付款。

故意為此種行為的支票出票人的目的可能有兩種,一種是籤發支票是為了騙取他人財物,在籤發與預留籤名式樣或印鑑不符的支票時,同時轉移其在付款人處的資金、這實質上和空頭支票的結果是一樣的;另一種是為了佔用資金、拖延支付時間,因為支票在途中的來回時間,出票人實際上是無償佔用資金,而持票人的權利沒有得到及時實現或根本就不能實現。

我國票據法根據我國票據實踐中存在的間題,在票據法中對這種欺詐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國外的票據立法一般沒有此類規定。此外,在票據法的法律責任中,還對此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故意籤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籤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屬票據欺詐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執行這一規定時,應特別注意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如果出票人由於疏忽大意而籤發了與預留的本名籤名式樣或者印鑑不一致的支票時,應當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可進行行政處分,但不得因此而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內容來源於:融資線-票據快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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