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已原則:刑法的邊界及根據

2021-01-09 求是網

  刑法不得已原則,是指不到迫不得已的情況,不得運用刑罰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手段。在制定與適用刑法時,國家不得違背不得已原則的具體要求,即國家不得動用刑罰來規範那些其他法律能夠有效制止,不對其他法律制度的正常運行構成根本威脅的行為,即使在必須運用刑法時,國家也只能選擇損害公民個人基本人權最小的方式。

  為促進中國刑法理論與實踐的研究,推動刑法學研究方法的變革與理論的重構,近日,由河南大學法學院、河南大學犯罪控制與刑事政策研究所等單位舉辦的第二屆中原刑事司法論壇暨第三屆「中國刑法理論與實踐」研討會在鄭州成功舉行。來自國內外高校與實務部門的近百名專家學者參加了本次論壇,與會專家圍繞刑法不得已原則,從刑法理論和刑事實務等多視角探討刑法的邊界及根據問題。

  刑法的邊界與調整對象

  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重慶大學法學院教授陳忠林表示,刑罰不僅是從外部界定刑法外延的唯一標準,也是解決一切刑法價值問題的終極鑰匙。刑法的邊界問題只有從刑罰出發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釋。刑法不得已原則,是指不到迫不得已的情況,不得運用刑罰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手段。在制定與適用刑法時,國家不得違背不得已原則的具體要求,即國家不得動用刑罰來規範那些其他法律能夠有效制止,不對其他法律制度的正常運行構成根本威脅的行為,即使在必須運用刑法時,國家也只能選擇損害公民個人基本人權最小的方式。

  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梅傳強教授對此表述贊同,並進一步表示,刑法不得已原則可以指導刑事立法與司法,釐清刑法的邊界問題,具有豐富的內涵。刑法應當是調整社會關係的最後一條防線,只有在行政法等法律無力調整時才能夠動用刑法。

  南京工業大學法學院教授梅象華表示,刑法的調整對象為公民個人基本人權與全體公民基本人權的衝突關係。每個公民都享有基本人權,但由於公民個人的行為而致使社會混亂,導致全體公民基本人權得不到保障時,才有動用刑罰之必需和正當性根據。

  南京航空航天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院教授馬榮春表示,以刑事政策推翻封閉式犯罪論模型時,保全體系化模型的法治價值同樣重要。將不得已原則作為犯罪論的刑事政策準入門檻,限制刑事政策的泛濫,從而推動我國權力型社會的權利本位轉型,其意義深遠,其技術性討論值得深入挖掘。

  河南科技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君祥教授表示,刑法幹預社會關係的根源是刑法的本源性問題,刑法的幹預應當遵循法定性,也應受到正當程序的限制。

  時代變遷與刑法邊界

  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發展,刑法的規制範圍也出現了新的動向與特點。對此,本次研討會域外學者俄羅斯濱海區法學會副會長波盧申表示,對於企業家進行自主經營活動的限度,刑法在這一領域的效力應當是精準、核驗、合目的性且完全符合「不造成損害」的原則。如果刑法過度幹預企業家生活,將會加重企業的行政壓力,縱容腐敗。目前,俄羅斯刑法在調整經濟犯罪領域方面出現了較大變化,並且呈現出放寬對企業活動領域進行刑法規制的傾向。

  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劉霜表示,隨著我國社會治理模式由傳統的社會管理演變為現代意義的社會治理,以及刑法理念與時俱進的發展,犯罪圈的擴張是合理且必要的。但頻繁犯罪化的刑事造法本質上是刑法工具思維和刑法功能泛化的體現,因此在堅持擴大犯罪圈的同時要適度且慎重,避免過度犯罪化。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教授高豔東表示,傳統刑法以客觀危害為基礎,以懲罰犯罪行為為目標。但是,以危害和行為為核心的刑法在應對現代社會的問題時力不從心。刑法需要一種面向未來的重新解讀,從風險刑法到價值觀刑法,才是刑法發展的方向。在幹涉範圍上,現代刑法應當幹涉危險的、反向的價值觀,擴大刑法的幹預範圍;在條文解讀上,應當把裁判規範解讀為價值規範,擴張刑法條文的適用範圍;在法律性質上,應當把刑法理解為人類社會的價值底線,提高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針對當前熱點的人工智慧法律問題,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魏東基於「常識常理常情」的刑法學方法論,認為刑法應摒棄強智慧機器人「犯罪主體論」立場。理由在於強智慧機器人不具備人「心」,僅具有財產性和工具性,缺乏善惡道德價值觀、社會行為規範的根本作用點;機器人無法融入「三常」的刑法感知能力。亦即,強智慧機器人只能成為「人心人性」的客體而非主體。單罰制與雙罰制均無法適用於智慧機器人,只有將強智慧機器人犯罪歸責於自然人或法人,才能真正實現有效歸責。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廖瑜對此表示贊同,認為機器人因缺乏刑事責任能力所要求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不能成為犯罪主體,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是設計、使用人工智慧的自然人。

  刑法適用中的邊界問題

  除了宏觀上的理論構建外,與會代表還圍繞具體個罪適用中的刑法邊界問題進行了深入交流。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熊琦認為,訴諸合法手段的敲詐勒索行為存在邏輯「悖論」:合法手段行為加合法的索財,在某種意義上提升而非損害了他人自由,得到的卻是犯罪。為解決這一悖論,他從行為特徵、法益表現等方面對敲詐勒索行為進行了法教義學上的解構,認為訴諸合法手段的敲詐行為在並非多次發生的時候,不管是苛刻交易還是威脅舉報,不應視為敲詐勒索罪;只有多次威脅舉報足以形成剝削關係時,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這一方法能夠有效解決消費者維權與敲詐勒索的區分難題。

  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董文蕙認為,在非法集資類犯罪中,應當準確處理集資參與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在集資犯罪的場域中,集資者創設了法律禁止的風險,誘惑非專業投資者參與集資並使之遭受損失的,應肯定集資參與人獲得刑法保護的被害人地位。但是,如果集資人屬於破除了信息不對稱的信息優勢方,具有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的職業投資人以及惡意投資人時,就是「危險接受」的風險投機者和集資人的「刑事夥伴」,不應屬於受刑法保護的被害人。當然,從政策角度出發,也應賦予其部分刑事訴訟權利以及「追贓挽損」的權利。

  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陳小彪認為,刑法規制言論的基本原則是利益衡量原則、比例原則和分類治理原則,需要實現言論自由和其他權利、公權力之間的動態平衡。刑法規制言論時,基於立法尤其是犯罪構成要件已經定型化,宜選擇建構正當的程序化機製作為路徑以限制過度幹預言論自由。

  西南石油大學副教授陳自強針對無證經營柴油行為罪與非罪的法理進行了深入分析,認為從法律層面看,作為處罰依據的國務院第412號令不屬於「行政法規」,故無證經營柴油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5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之規定。從實質層面看,無證經營柴油也達不到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嚴重程度,因此應當對該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而非刑事制裁。

  此外,還有專家學者圍繞電信詐騙犯罪、尋釁滋事罪、信用卡詐騙罪等犯罪的刑法邊界問題展開了深入討論。

  (作者分別為河南大學法學院院長、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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