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民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有權在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複議。行政機關在行政複議中可能作出不利複議決定時,應當採取適當的方式通知其利害關係人參加行政複議,否則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複議應當被撤銷。
生效裁判
張成銀訴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記行政複議決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3期
原告:張成銀
被告: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曹春芳
第三人:曹春義
法院查明:曹春義、曹春芳系兄妹關係。二人之父早逝,一直隨其母曹陳氏居住在徐州市民安巷31號,該住處原為3間東草房和1間南草房。1954年,張成銀與曹春義結婚後遷入民安巷31號居住。1961年左右,曹春芳出嫁,搬出民安巷31號。1986年1月30日,曹陳氏去世。在曹陳氏與兒媳張成銀及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期間,民安巷31號的原住處經翻建和新建,先後形成了磚木結構、磚混結構的房屋計7間。其中磚混結構的3間東屋,是1981年12月以張成銀的名字辦理了第2268號建築工程施工執照,在原3間東草房的基礎上翻建而成。1988年5月31日,張成銀向徐州市房產管理機關提出為其辦理民安巷31號的上述7間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書面申請。徐州市鼓樓區房地產登記發證辦公室根據張成銀提交的申請材料,經調查後於1988年9月28日為張成銀填發了鼓房字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並加蓋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將199.7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張成銀使用。此後,民安巷31號的房屋又歷經1991年的新建、1994年的擴建、1997年的贈與和1998年的新建,徐州市房產管理機關經公告徵詢無產權異議後,相應為張成銀辦理了產權登記,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徐州市土地管理局亦於1996年12月3日向張成銀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2002年,張成銀位於民安巷31號的房屋被依法拆遷。2003年10月28日,曹春芳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1988年將民安巷31號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給張成銀的具體行政行為。徐州市人民政府於2004年4月29日作出了徐政行決[2004]24號行政複議決定:確認徐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被申請人徐州市房產管理局前身)將民安巷31號房屋產權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確權給張成銀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行政複議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必須通知第三人參加複議,但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行政機關在可能作出對他人不利的行政決定時,應當專門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本案中,複議機關審查的對象是頒發鼓房字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行為,複議的決定結果與現持證人張成銀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故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時應正式通知張成銀參加複議。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雖聲明曾採取了電話的方式口頭通知張成銀參加行政複議,但卻無法予以證明,而利害關係人持有異議的,應認定其沒有採取了適當的方式正式通知當事人參加行政複議,故徐州市人民政府認定張成銀自動放棄參加行政複議的理由欠妥。在此情形下,徐州市人民政府未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即作出於其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