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浙0212民初1589號
裁判要旨:原告以律師名義,運用自身的專業知識,依照法律及委託協議完成委託事項,並非按照被告的授意或工作任務完成勞動,未體現勞動關係職務性的特性。被告對原告的管理僅限於律師法及行業行為規範等寬泛的規範性約束,並非被告制定的工作紀律或規章制度。原告獲得的報酬來源於原、被告對委託人支付的代理費的分成約定,不具有勞動報酬穩定性、周期性特徵。
原告:王律師
被告:某律師事務所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剋扣工資300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各3000元);2.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62300元(指《聘用合同》到期後未續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被告支付經濟損失3000元(指未足額發放的工資和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於2014年8月14日建立勞動關係。雙方約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的勞動報酬為每月18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勞動報酬為每月3000元。工資發放日為每月5日。上述期間,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被告沒有依法與原告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被告答辯稱:1、原、被告之間是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原告獲取的是律師費分成,不是工資;2.被告已經足額支付原告律師費分成;3、原告的第二、三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4、被告認可勞動仲裁裁決查明的事實以及裁決結果,該裁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籤訂《實習協議》一份,約定實習期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實習人員1800元實習生活補助,並按規定為其繳納養老、工傷、失業、生育、醫療等社保內容。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系原告轉為執業律師的等待期。
原告取得執業律師資格後,於2015年11月11日與被告籤訂了《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為其專職律師;原告月工資3000元,每月5日發放;原告受聘期間的義務主要為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執業紀律的規定,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完成工作任務,維護被告形象及利益,保密商業秘密,愛護被告財產,由被告統一籤訂委託代理合同,接受其指派開展律師業務,未經允許不得從事公民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規定的報酬及兌現相關福利待遇,並為其繳納養老、工傷、失業、生育、醫療等社保;發生爭議適用仲裁前置等。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籤署《聘用合同補充協議》,約定:關於2016年度的提成,業務實際收到額在20萬元以下(含20萬元)的,按67%提成;業務實際收到額在20萬元以上的,超過20萬元部分按77%提成,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由原告自行承擔。實際發放按實收到款額核算,隔月發放。上報司法局備案的聘用合同中約定的月工資需在原告提成中扣減。社保按當年最低繳費基數繳納,被告承擔單位負擔部分,原告承擔個人負擔部分,公積金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擔。福利按所裡規定享受。聘用合同與本補充協議約定不一致的,以此補充協議約定的內容為準。
2015年4月至雙方《聘用合同》到期期間,原告的收入來自其業務提成,按其代理費的67%領取提成,被告未向原告發放每月1800元的生活補助或每月3000元的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執業期間(包括轉為執業律師的3個月等待期),不用坐班,無需考勤,除承辦自攬案件外無需從事其他工作。2016年2月起,原告自行全額承擔住房公積金。
2017年10月23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談話,被告表示因合同到期決定不再續籤。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止為原告繳納社保,並於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寧波市失業人員登記證明書。
2016年至2017年,原告擔任XX法律顧問,被告按67%比例向原告支付了提成。2017年12月,原告仍以被告處專職律師名義對外從事聘用期間接收案件的後續工作。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訴請事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於同年12月22日裁決駁回原告全部申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實習協議、律師聘用合同、民事裁定書及傳票、寧波市社會保險中(終)止情況說明表、公積金封存表、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帳及工資清單、法律顧問合同及發票、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寧波市失業人員登記證明書等,被告提供的實習協議、律師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補充協議、聘用律師分成發放明細、仲裁裁決書等,以及原、被告庭審陳述予以在卷佐證。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原、被告間是否形成勞動關係。本院認為雙方不形成勞動關係,理由如下:
一、從雙方的合意來看。雙方籤訂的聘用合同雖就工資、待遇及仲裁前置等進行了形同勞動合同的約定,但雙方同時又對此籤訂了補充協議,就報酬、福利另行約定,並協商一致以補充協議為準,且雙方均按補充協議實際履行,故該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從獨立性來看。根據補充協議及實際履約情況,原告作為被告處的專職律師,雖在形式上由被告對外籤訂委託合同,但實質上業務由原告自行承接,委託事項、內容、權限、費用、期限等內容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商定,並不受被告管理、控制。原告以律師名義,運用自身的專業知識,依照法律及委託協議完成委託事項,並非按照被告的授意或工作任務完成勞動,未體現勞動關係職務性的特性。
三、從管理方式來看。雖然原告主張其為當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務是受被告的工作指派,但該「指派」應理解為《律師法》對律師承辦業務需由某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的法定要求,而非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指派。原告主張其擔任姜山鎮5個村的法律顧問工作是受被告工作指派,但並無證據證明,而且被告按慣例以代理費的67%計提比例支付了原告顧問費,故本院對該主張無法採信。被告對原告的管理僅限於律師法及行業行為規範等寬泛的規範性約束,並非被告制定的工作紀律或規章制度。
四、從報酬組成來看。原告獲得的報酬來源於原、被告對委託人支付的代理費的分成約定,不具有勞動報酬穩定性、周期性特徵。綜上,原告以勞動關係為基礎主張的各項費用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參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來源微信公號:子非魚說勞動法、法務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