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資金用於生產運營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020-11-30 東友律師團

在現實生活中,企業或個人在集資後,有的是將集資款用於從事非法的資本、貨幣經營,有的則是將集資款用於從事合法的商業、生產運營這兩種集資用途的差異體現了非法集資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差異。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前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毫無疑問的,而後者則不然。一般而言,國家制定法律禁止非商業銀行組織、個人從事只有商業銀行才能從事的放貸款業務就是為了維護現存的金融管理秩序。只有當行為人將集資款用於從事資本和貨幣經營時,才可能擾亂金融管理秩序;而當其將集資款用於合法的商業、生產運營時,則不會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損害。

另外,從國家允許民間借貸的事實也不難看出,法律並非禁止公民和企業集資,而是禁止公民和企業未經批准從事金融業務,即像金融機構那樣用吸收的資金從事資本和貨幣經營。而能夠用吸收的資金從事資本和貨幣經營業務正是金融業與其他行業的主要區別所在。由此可見,只有將集資款用於以經營資本和貨幣為目的的間接融資行為才侵犯了國家金融秩序。也正因如此,《商業銀行法》僅對間接融資行為的規範作了規定,而刑法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初衷也應當是為了規制間接融資行為。因此,行為人將非法集資款用於發放貸款以外的合法商業、生產運營,而並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准,也不應該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為此,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均將合理界定「集資的用途」作為控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適用範圍的措施。《非法集資刑案的解釋》第3 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 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情節顯著輕微的, 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8年發布11項關於保護民營企業發展的執法司法標準中,也在第1項規定:「對於民營企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 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情節顯著輕微的, 不作為犯罪處理。」 具體分析,上述兩個司法解釋考慮到所處金融時代的發展變化和當前國家為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環境的方針政策,為了防止將那些在形式標準上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均人罪打擊, 故從刑事政策的角度, 將「集資用途」和「能否及時清退」同時地列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其中,「集資用途」是從集資是否具有正當性介入,「能否及時清退」則主要考察公眾投資者的財產利益和維護社會穩定,

上述這些規定事實上是賦予有合理的生產經營需要的「非法集資」活動以合法性。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嚴格從集資用途上區分間接融資行為與直接融資行為,不應將以合法的商業、生產運營為目的的直接融資行為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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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王佳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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