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得在星期六實施強制拆除

2021-02-19 自然資源普法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該規定意在保護公民休息權這一基本權利,強調行政強制執行應尊重當事人的休息權,防止搞「突然襲擊」和擾民。因此,根據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或國家紀念要求,由國家法律統一規定的用以進行慶祝及度假的休息時間以及正常情況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勞動者獲得休息和休假時間,屬於該法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皖行終13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舒城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城關鎮梅河路。

法定代表人張秀萍,該縣縣長。

委託代理人翟曉軍,該縣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秦繼忠,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孫邦柱,男,1930年7月3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託代理人孫禮榮,系孫邦柱之子,1965年9月1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託代理人江群,系孫邦柱兒媳,1969年9月4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一審被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城關鎮。

法定代表人吳之敏,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軍,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城關鎮。

法定代表人韋生群,該鎮鎮長。

委託代理人範育垠,該鎮副鎮長。

委託代理人胡本銀,舒城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孫邦柱因訴舒城縣人民政府、舒城縣國土資源局、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房屋強制拆除行為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舒城縣人民政府負責人劉浦生及委託代理人翟曉軍、秦繼忠,被上訴人孫邦柱的委託代理人孫禮榮、江群,一審被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的委託代理人潘成祥、李軍,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範育垠及其委託代理人胡本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舒城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認為孫邦柱房屋在徵地範圍內,並已被安置在沙埂家園統拆統建安置點,但其拒絕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且拒不騰出房屋交出土地,限期孫邦柱三日內交出土地並自行騰空房屋,逾期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孫邦柱在該決定所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交出土地並自行騰空房屋,舒城縣國土資源局於2014年4月21日向舒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舒城縣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準予執行,由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上述法律文書均向孫邦柱進行了送達。2014年11月7日,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向孫邦柱發出執行通知書,載明「為依法實施集體土地徵收工作,經縣政府同意,請你戶於2011年11月9日前主動搬遷,履行法定義務。逾期,將依據縣法院行政裁定書組織實施強制拆除」。2014年11月22日(周六),孫邦柱房屋被強制拆除。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發生於2014年11月22日,原告於2015年訴至法院,並未超過兩年的起訴期限,被告主張孫邦柱起訴超過起訴期限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舒城縣人民政府否認其為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但沒有提交現場視頻、強制執行方案等相關證據支持該主張。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亦載明「經縣政府同意」,且孫邦柱所舉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也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在強拆現場。綜合全案證據,應認定舒城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了被訴強制拆除行為,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參與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且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之日——2014年11月22日為周六,屬於法定節假日,故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之規定,依法應確認違法。

另,原告訴請對皖政地(納入增減掛鈎)[2012]228號批覆進行規範性文件審查,因該文件並非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判決:一、確認舒城縣人民政府對孫邦柱房屋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二、駁回孫邦柱其他訴訟請求。

舒城縣人民政府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舒城縣國土資源局舒國土交(2014)1號決定書」、(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書」兩份文書已經送達被上訴人,故孫邦柱已經知道訴權及期限。舒城縣國土資源局依據(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向孫邦柱發出執行通知書,該通知書不可訴。一審法院認為孫邦柱未超過兩年起訴期限,與上述認定的事實矛盾。2、由於涉案執行通知書系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發出,舒城縣人民政府副縣長陳兵在拆除現場係指揮公安幹警並維護現場秩序等緣故,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系被訴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錯誤;3、因2014年11月22日是星期六,不屬於國家法定節假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請。

孫邦柱答辯稱,1、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舒城縣人民政府系被訴拆除行為的法定主體;同時,舒城縣人民政府系徵地呈報、實施主體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的執行通知書上也載明了經縣政府同意、副縣長在強拆現場等事實,也說明舒城縣人民政府是被訴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2、舒城縣人民法院在沒有提供司法強拆的必備材料就申請法院作出了「裁定書」,組織相關人員在夜間或法定節假日實施強拆,並採取暴力、威脅或斷水、斷電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3、一審判決駁回要求依法審查確認規範性文件228號批文合法性的訴求,於法無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舒城縣人民政府實施的房屋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確認該228號規範性文件批文違法。

舒城縣國土資源局述稱,涉訴強拆行為是國土資源局協助舒城縣人民法院組織實施的執行行為,不可訴;即使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按照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本案起訴已經超過六個月的起訴期限。此外,星期六不屬於法定節假日。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述稱,其在涉訴強拆行為實施過程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舒城縣人民政府根據228號文件實施徵收土地行為合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孫邦柱的訴請。

舒城縣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主體身份信息;

2、皖政地(納入增減掛鈎)[2012]228號批覆、舒城縣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2013)1號徵收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補償款票據,證明徵收地補償行為合法;

3、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強制執行申請書、(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書、送達筆錄和送回證、執行通知書和送達回執、拆遷現場工作記錄及相關人員身份證明,證明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且與城關鎮人民政府組織的拆遷行為合法;

4、(2013)六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書、(2014)皖行終字第000113號行政判決書、皖行復(2014)15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徵收地補償行為已被生效裁判確認合法;

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同舒城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3。

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2、實施方案,證明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是受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委託協助執行實施;

3、收據,證舒城縣國土資源局拆遷後幫孫邦柱購置相關生活用品、安置過渡房110平方米並交付。

孫邦柱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複印件、授權委託書,證明主體身份信息;

2、皖政地[2012]228號批覆及報批附件、司法鑑定意見書、詢問筆錄、舉報信,證明被告徵地補償缺乏合法性依據,徵地補償行為程序違法;

3、視頻、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證明被告在夜間實施強拆,並將原告子女強行帶離強拆現場進行拘留;

4、舒城縣人民法院立案庭情況說明、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受案通知書,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程序違法,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5、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徵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舒城縣人民政府城關鎮政府2013年7月15日省長之窗的回覆、強拆現場照片、舒城縣政府答辯狀、舒城縣縣委政府強拆獎勵通知、南溪河綜合改造一期工程啟動、動員、調度、掃尾會議照片、舒城縣政府公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執行通知書、南溪河綜合改造一期工程項目徵收安置工作方案、通話錄音以及證人劉某1、孫某1、劉某2、孫某2、孫某3當庭證言,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是徵地拆遷組織實施的法定職責主體,陳兵副縣長代表舒城縣人民政府在場組織實施了強拆行為。

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案件證據進行了審核,一審關於證據的認證符合法律規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雖(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對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準予執行,並由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但在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向孫邦柱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載明了「為依法實施集體土地徵收工作,經縣政府同意,請你戶於2011年11月9日前主動搬遷,履行法定義務。……」的內容,孫邦柱所舉的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系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參與實施。故舒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該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該行為發生於2014年11月22日,未告知孫邦柱訴權或起訴期限,故孫邦柱於2015年訴至法院,並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該規定意在保護公民休息權這一基本權利,強調行政強制執行應尊重當事人的休息權,防止搞「突然襲擊」和擾民。因此,根據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或國家紀念要求,由國家法律統一規定的用以進行慶祝及度假的休息時間以及正常情況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勞動者獲得休息和休假時間,屬於該法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關於孫邦柱所提及的皖政地[2012]228號文件,系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設用地批覆,是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地行為,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審認定該文件並非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正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舒城縣人民政府負擔。

審 判 長  王玉聖

代理審判員  石 音

代理審判員  鍾祖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琳

相關焦點

  • 案例 :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拆除的條件和程序
    裁判要點行政機關自行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具有法律賦予的行政強制執行權;二是以生效的行政決定為強制執行依據;三是對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應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屆滿才可依法強制拆除。在滿足以上條件的情況下,再根據《行政強制法》的具體程序規定實施強制執行。
  • 最高法院案例 :行政機關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的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條的規定,行政強制的實施應當適當,該法第四章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應當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拆除違法建築應當嚴格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強制拆除的對象是違法建築本身,但組成建築物的建築材料及建築內的物品,則屬於當事人的合法財產。當事人因違法建築所負的法律責任,不應當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財產。
  • 實施行政強制不得斷水斷電
    將於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行為進行了規範,明確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必須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除緊急情況外,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機關不得在限期拆除決定的救濟期間內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或實施強制拆除
    【裁判要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行政機關就案涉房屋對當事人作出了限期拆除決定,行政機關應當等待當事人對限期拆除決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期限屆滿之後才能進行強制拆除。
  • 強制拆除是行政處罰嗎?行政強制拆除的程序是怎樣的?
    ▶▶▶▶▶搭建的違章建築應當被限期強制拆除。有的人可能會疑惑,行政強制拆除程序是怎樣的呢?強制拆除違法建築,不屬於行政處罰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只有法律規定的7類,不包括拆除違章建築。  行政機關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必經程序:  1、調查取證階段(案件調查及現場勘察記錄、調查詢問筆錄等)2、立案告知階段(立案審批表、限期拆除告知書)3、審核決定階段(處理審批表、限期拆除決定書)4、強制執行階段(履行行政決定催告書、強制執行決定書、強制拆除公告
  • 強制拆除違建時損害到當事人的合法財產,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賠償
    強制拆除違建時損害到當事人的合法財產,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賠償導讀:老趙家在自己家院子前面搭建了一個棚子,用於放雜物以停放車輛,但已影響到交通,被人舉報到鄉政府,鄉政府派人把這個棚子給強拆了,強拆之前沒有通知老趙家,棚子內的物品和車輛都都損壞了,老趙家找鄉政府要求賠償損失,鄉政府說老趙家違法在先,拒絕賠償,那老趙家該如何維權呢?
  • 【最高法裁判】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
    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經法律授權、依法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並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
  • 最高法明確:房屋被村委會強制「村民自治」,卻要起訴行政機關?
    村委會不但制定了安置補償方案,而且還在被徵收人不同意搬遷時,直接帶人將村民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這就讓很多農村的村民感到困惑,村委會究竟有沒有權利實施拆遷?,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
  • 強拆到底該由誰來實施?行政機關參與強拆是合法的嗎?
    《行政強制法》中的規定說: 行政機關部門不能在夜間或正常的節假日時間進行行政拆遷,除特別緊急的情況外,行政機關部門不得通過切斷人們的水、電、熱、天然氣等日常生活來迫使人們同意行政工作《行政強制法》中規定: 對違法建築物、設施等,必須強行拆除的,行政機關部門必須事先通知,要求拆遷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拆除; 在規定期限內沒有複議或者訴訟請求,不得拆除的,行政機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強行拆除
  • 村委會在籤訂補償協議後實施房屋強制拆除的情形
    圖片源於網絡 裁判要點原告起訴被告實施行政強制拆除行為,應當提供證據初步證明被告實施相應的行政強制行為。如果不能舉證初步證明,甚至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未實施被訴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則起訴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當事人就案涉房屋與所在村委會籤訂搬遷協議,明確約定搬遷時間、補償標準等,並按照協議約定領取補償款,涉案房屋被村委會組織人員和設備拆除,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初步證明涉案房屋強制拆除行為系被訴行政機關實施。
  •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
    採取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3.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4.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5.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 養殖場環保禁養案件中,行政機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應當遵循法定程序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 行政訴訟:在法院作出準予強制執行裁定前,實施房屋拆除行為違法
    在x市x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14日作出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前,被告於2019年8月18日對原告張某某位於城中村改造片區內的涉案房屋,實施的部分拆除、搬遷行為 違法。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屬於國有土地,x區政府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徵收與補償,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x區政府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徵收房屋補償決定書,x區政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x市x區人民法院作出準予x區政府強制執行並由x區政府組織實施的行政裁定書。
  • 最高法判例:村委會對農村「空心房」實施強制拆除的情形
    ☑ 裁判要點 (長期閒置、廢棄、殘垣斷壁、破爛不堪、具有安全隱患以及建新未拆舊或不符合「一戶一宅」政策的危舊土坯房,俗稱為「空心房」 ) 根據當事人的自認及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村委會根據 農村「空心房」整治實施方案並結合該村實際情況, 成立拆除工作小組,啟動和實施了拆除工作的整村推進 ,並 組織人員對當事人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
  • 最高法判例:對違法建築具有強制拆除權的行政機關無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觀山湖區政府於2016年6月12日實施強制拆除彭倫進房屋的行為是否合法。
  • 公路執法中的行政強制(一)
    公路行政強制措施分類及依據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除此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 縣級政府對佔用農用地的違法建築,有權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並依法送達。縣政府在履行公告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的法定程序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沒有自行拆除,縣政府進行強制拆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
  • 最高法最新裁判觀點:村委會對農村「空心房」實施強制拆除的情形
    裁判要點:(長期閒置、廢棄、殘垣斷壁、破爛不堪、具有安全隱患以及建新未拆舊或不符合「一戶一宅」政策的危舊土坯房,俗稱為「空心房」)根據當事人的自認及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村委會根據農村「空心房」整治實施方案並結合該村實際情況,成立拆除工作小組,啟動和實施了拆除工作的整村推進,並組織人員對當事人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
  • 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如何救濟?
    編輯 | 七月作者 | 王業子 槐城律師行政機關作出罰款等行政處罰、限期拆除等行政強制決定後,當事人既不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 房屋被強制拆除,但不知是誰做的該怎麼辦?
    但在某些具體的案件中,被徵收人想要複議或者訴訟非常困難,因為找不到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主體以及承擔責任的主體,導致被徵收人起訴困難,舉證更加艱難。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1.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拆除時,被徵收人因拒不配合等因素而被強制帶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