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該規定意在保護公民休息權這一基本權利,強調行政強制執行應尊重當事人的休息權,防止搞「突然襲擊」和擾民。因此,根據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或國家紀念要求,由國家法律統一規定的用以進行慶祝及度假的休息時間以及正常情況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勞動者獲得休息和休假時間,屬於該法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皖行終13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舒城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城關鎮梅河路。
法定代表人張秀萍,該縣縣長。
委託代理人翟曉軍,該縣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秦繼忠,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孫邦柱,男,1930年7月3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託代理人孫禮榮,系孫邦柱之子,1965年9月1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託代理人江群,系孫邦柱兒媳,1969年9月4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一審被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城關鎮。
法定代表人吳之敏,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軍,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城關鎮。
法定代表人韋生群,該鎮鎮長。
委託代理人範育垠,該鎮副鎮長。
委託代理人胡本銀,舒城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孫邦柱因訴舒城縣人民政府、舒城縣國土資源局、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房屋強制拆除行為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舒城縣人民政府負責人劉浦生及委託代理人翟曉軍、秦繼忠,被上訴人孫邦柱的委託代理人孫禮榮、江群,一審被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的委託代理人潘成祥、李軍,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範育垠及其委託代理人胡本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舒城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認為孫邦柱房屋在徵地範圍內,並已被安置在沙埂家園統拆統建安置點,但其拒絕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且拒不騰出房屋交出土地,限期孫邦柱三日內交出土地並自行騰空房屋,逾期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孫邦柱在該決定所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交出土地並自行騰空房屋,舒城縣國土資源局於2014年4月21日向舒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舒城縣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準予執行,由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上述法律文書均向孫邦柱進行了送達。2014年11月7日,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向孫邦柱發出執行通知書,載明「為依法實施集體土地徵收工作,經縣政府同意,請你戶於2011年11月9日前主動搬遷,履行法定義務。逾期,將依據縣法院行政裁定書組織實施強制拆除」。2014年11月22日(周六),孫邦柱房屋被強制拆除。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發生於2014年11月22日,原告於2015年訴至法院,並未超過兩年的起訴期限,被告主張孫邦柱起訴超過起訴期限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舒城縣人民政府否認其為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但沒有提交現場視頻、強制執行方案等相關證據支持該主張。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亦載明「經縣政府同意」,且孫邦柱所舉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也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在強拆現場。綜合全案證據,應認定舒城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了被訴強制拆除行為,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參與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且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之日——2014年11月22日為周六,屬於法定節假日,故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之規定,依法應確認違法。
另,原告訴請對皖政地(納入增減掛鈎)[2012]228號批覆進行規範性文件審查,因該文件並非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判決:一、確認舒城縣人民政府對孫邦柱房屋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二、駁回孫邦柱其他訴訟請求。
舒城縣人民政府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舒城縣國土資源局舒國土交(2014)1號決定書」、(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書」兩份文書已經送達被上訴人,故孫邦柱已經知道訴權及期限。舒城縣國土資源局依據(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向孫邦柱發出執行通知書,該通知書不可訴。一審法院認為孫邦柱未超過兩年起訴期限,與上述認定的事實矛盾。2、由於涉案執行通知書系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發出,舒城縣人民政府副縣長陳兵在拆除現場係指揮公安幹警並維護現場秩序等緣故,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系被訴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錯誤;3、因2014年11月22日是星期六,不屬於國家法定節假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請。
孫邦柱答辯稱,1、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舒城縣人民政府系被訴拆除行為的法定主體;同時,舒城縣人民政府系徵地呈報、實施主體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的執行通知書上也載明了經縣政府同意、副縣長在強拆現場等事實,也說明舒城縣人民政府是被訴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2、舒城縣人民法院在沒有提供司法強拆的必備材料就申請法院作出了「裁定書」,組織相關人員在夜間或法定節假日實施強拆,並採取暴力、威脅或斷水、斷電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3、一審判決駁回要求依法審查確認規範性文件228號批文合法性的訴求,於法無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舒城縣人民政府實施的房屋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確認該228號規範性文件批文違法。
舒城縣國土資源局述稱,涉訴強拆行為是國土資源局協助舒城縣人民法院組織實施的執行行為,不可訴;即使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按照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本案起訴已經超過六個月的起訴期限。此外,星期六不屬於法定節假日。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述稱,其在涉訴強拆行為實施過程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舒城縣人民政府根據228號文件實施徵收土地行為合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孫邦柱的訴請。
舒城縣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主體身份信息;
2、皖政地(納入增減掛鈎)[2012]228號批覆、舒城縣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2013)1號徵收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補償款票據,證明徵收地補償行為合法;
3、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強制執行申請書、(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書、送達筆錄和送回證、執行通知書和送達回執、拆遷現場工作記錄及相關人員身份證明,證明舒城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且與城關鎮人民政府組織的拆遷行為合法;
4、(2013)六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書、(2014)皖行終字第000113號行政判決書、皖行復(2014)15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徵收地補償行為已被生效裁判確認合法;
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同舒城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3。
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2、實施方案,證明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是受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委託協助執行實施;
3、收據,證舒城縣國土資源局拆遷後幫孫邦柱購置相關生活用品、安置過渡房110平方米並交付。
孫邦柱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複印件、授權委託書,證明主體身份信息;
2、皖政地[2012]228號批覆及報批附件、司法鑑定意見書、詢問筆錄、舉報信,證明被告徵地補償缺乏合法性依據,徵地補償行為程序違法;
3、視頻、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證明被告在夜間實施強拆,並將原告子女強行帶離強拆現場進行拘留;
4、舒城縣人民法院立案庭情況說明、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受案通知書,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程序違法,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5、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徵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舒城縣人民政府城關鎮政府2013年7月15日省長之窗的回覆、強拆現場照片、舒城縣政府答辯狀、舒城縣縣委政府強拆獎勵通知、南溪河綜合改造一期工程啟動、動員、調度、掃尾會議照片、舒城縣政府公告、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執行通知書、南溪河綜合改造一期工程項目徵收安置工作方案、通話錄音以及證人劉某1、孫某1、劉某2、孫某2、孫某3當庭證言,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是徵地拆遷組織實施的法定職責主體,陳兵副縣長代表舒城縣人民政府在場組織實施了強拆行為。
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案件證據進行了審核,一審關於證據的認證符合法律規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雖(2014)舒行非審字第00068號行政裁定對舒國土交(2014)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準予執行,並由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但在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向孫邦柱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載明了「為依法實施集體土地徵收工作,經縣政府同意,請你戶於2011年11月9日前主動搬遷,履行法定義務。……」的內容,孫邦柱所舉的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舒城縣人民政府系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舒城縣國土資源局和舒城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參與實施。故舒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該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該行為發生於2014年11月22日,未告知孫邦柱訴權或起訴期限,故孫邦柱於2015年訴至法院,並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該規定意在保護公民休息權這一基本權利,強調行政強制執行應尊重當事人的休息權,防止搞「突然襲擊」和擾民。因此,根據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或國家紀念要求,由國家法律統一規定的用以進行慶祝及度假的休息時間以及正常情況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勞動者獲得休息和休假時間,屬於該法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關於孫邦柱所提及的皖政地[2012]228號文件,系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設用地批覆,是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地行為,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審認定該文件並非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正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舒城縣人民政府負擔。
審 判 長 王玉聖
代理審判員 石 音
代理審判員 鍾祖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