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刑事誤判,申訴,檢測,認定標準,刑事再審
內容提要: 面對刑事誤判的糾正嚴重依賴於「死者」復活、「真兇」落網等「偶然」事件的司法現實,尤其是糾正那些疑似死刑誤判遇到障礙,有必要對中國的刑事誤判發現機制、認定標準和糾正機制等問題進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從而對中國刑事誤判糾正難問題給出令人信服的解釋。若要刑事誤判的糾正不再依賴於「偶然」,應賦予那些被生效裁判確定有罪者一些必要的權利,明確刑事誤判的認定標準,改變「以自我糾錯為中心」的刑事再審體制。
引言
刑事誤判的後果極為嚴重,不僅會對那些被錯誤定罪的人及其家庭造成嚴重傷害,還會對司法公信力乃至國家形象造成嚴重傷害。所以,認真研究刑事誤判的成因與制度防範,最大限度地防止刑事誤判的發生,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相對於刑事誤判的防範而言,刑事誤判(尤其是死刑誤判)糾正問題在當下中國或許更具有緊迫性。這是因為,惟有依法及時糾正錯案,「才能匡扶正義,方能讓民眾對國家法治樹立起信心」;[1]也是因為,中國這些年被媒體曝光的幾乎所有刑事誤判,其糾正依賴的大多是諸如「死者」復活、「真兇」落網等帶有偶然性的小概率事件。[2]其實,包括杜培武案、滕興善案等在內眾多刑事誤判之所以如此引人注目,不僅僅是因為他們被國家機器錯誤地定罪處罰,也是因為,它們充分暴露了,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尤其是誤判糾正機制方面存在諸多問題和缺陷。
生效裁判的再審,涉及到公正性、法的安定性等多元價值目標的實現和協調。一方面,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國家原則的核心內容之一,為了維護法的安定性,必須維護生效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存在明顯錯誤,尤其是在冤枉了無辜的情況下,又必須予以糾正,否則就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相和保護人權的宗旨。因此,「尊重判決確定力、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實現實體真實、追求公正」兩項價值目標常常會產生牴觸。如何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點,也是立法者設計刑事再審程序時最費思量的問題。長期以來,由於奉行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指導思想,中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理由的設計並沒有(如有些大陸法國家那樣)區分是否有利於被告人,而且再審申訴還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的限制。當然,法律的規定是一回事,實際的操作是另一回事。在司法實踐中,相對於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往往更難啟動。尤其是那些被誤判的人又大多屬於農民、工人、個體戶等社會弱勢群體,所以他們所能調動的社會資源極為有限。[3]為了昭雪冤情,他們的家人往往不得不背井離鄉上訪告狀。因為「人命關天」,所以相比其他類型的刑事誤判,死刑誤判的糾正總是面臨著更多的困難,特別是在「罪犯」已被執行死刑的情況下。有些疑似死刑誤判,甚至在「真兇」落網多年之後都無法得到糾正,2005年媒體曝光的河北聶樹斌案就是典型的例證[4]。
面對刑事誤判糾正依賴「偶然」的問題,尤其是面對那些疑似死刑誤判的糾正所遇到的巨大障礙,我們需要對中國的刑事誤判發現途徑、認定標準和糾正機制等問題進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本文認為,刑事誤判尤其是死刑誤判的糾正之所以在當下的中國嚴重依賴於「真兇出現」或「亡者歸來」等偶然因素,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賦予被生效裁判確認有罪者申請進行DNA測試的權利,加上中國過去在生物性證據的發現、提取、保管方面還存在諸多問題,使得DNA檢測技術還沒有在發現和糾正刑事誤判方面發揮應有的功能;其二,刑事訴訟法未明確推翻有罪生效裁判的證據標準,學術界對此也沒有達成基本的共識,既使法院在是否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問題上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容易給司法機關拒絕糾正誤判提供藉口;其三,由於包括錯案責任追究、國家賠償在內的諸多因素的影響,刑事誤判尤其是死刑誤判的糾正,不僅無法讓中國的公安司法機關及其相關辦案人員「獲益」,反而可能讓其遭受「懲罰」,導致「自錯糾錯」的刑事再審體制存在著非常明顯的局限性。顯然,上述問題的有效解決,有的依賴於刑事訴訟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有的依賴於相關技術規範和證據規則予以完善,而有的則依賴於刑事再審體制,乃至司法體制的深刻變革。
一、缺乏「新的證據」支撐的再審申訴
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中國提起再審的材料來源還是比較多的。除了當事人的申訴以外,至少還包括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司法機關複查案件發現錯誤,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糾正錯案的議案,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等對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見,等等。在這些材料來源中,申訴無疑是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最重要的材料來源,因而其也是錯案被發現和糾正的最重要的途徑。[5]但是,申訴並不必然引發再審程序的啟動,而僅僅是引發再審程序的原因與條件。如果拋開其他複雜的「法外」因素,最終是否啟動再審,關鍵是看申訴是否具有2012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42條規定的情形。近年來,雖然刑事申訴的數量仍然居高不下,但實際通過申訴引起再審的數量卻少之又少。2003年以來,全國每年的刑事再審案件均未超過4000件,最近兩年甚至不足3000件。如果對比30年來全國刑事案件總數逐漸增加的情況,刑事再審案件所佔比率下降的趨勢就更加明顯了。[6]這其中,除了現行法沒有對申訴審查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再審事由過於寬泛、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外,還有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當事人的申訴絕大多數都沒有「新的證據」。[7]而沒有「新的證據」加以支持,指望有關部門通過對其他再審事由的審查來糾正錯案,無疑是非常不現實的。比如,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進行了數次規模較大的「嚴打」。在「嚴打」期間,中央曾提出了「兩個基本」的辦案原則,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所謂「基本事實清楚」,是指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有確實充分的證據,達到定案的確定性,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而所謂「基本證據確鑿」,是指案件的基本證據經查證屬實,確認無誤。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兩個基本」的含義,認識上仍然存在差異。有的認為,「兩個基本」就是「根本的事實清楚,根本的證據確鑿」,有的認為,「兩個基本」是「主要的事實清楚,主要的證據確鑿」;有的認為,「兩個基本」是「大體上事實清楚,大體上證據確鑿」,還有的認為,「兩個基本」是「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鑿」。[8]應該說,有些刑事誤判的發生就與對「兩個基本」的誤讀存在直接的關係。比如,有的將「兩個基本」等同於「事實基本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以至於對那些原本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不予查證,草率作出判斷。然而,如果被定罪者在提出申訴時並沒有提出「新的證據」,而僅僅以已生效裁判據以定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為由,不太可能引發刑事再審程序。更何況,有些案件(如聶樹斌案)的再審還面臨這樣悖論:如果再審沒有啟動,案卷不公開,代理人和家屬就無法取得「證據不足」或「事實認定錯誤」的依據。沒有這些依據,再審程序就難以啟動。[9]以「浙江張氏叔侄案」為例。「二張」入獄後,一直沒有停止伸冤,無數次寄出申訴材料,甚至在2005年看到新聞報導後,還準確指出了潛在的真兇。然而,他們的申訴長期未能被正式受理。即使在他們所關押監獄的監所檢察官張飈的幫助下,多次通過官方渠道正式向浙江高院提起申訴,也同樣杳無音訊。[10]2010年,代理律師接手該案後曾到浙江高院查詢,發現「二張」的申訴材料竟然沒有被正式錄入高院的電腦系統。[11]直到2011年底,此案經媒體再次曝光引發關注後,浙江省政法部門才低調啟動複查程序。
當然,任何國家都不可能不對生效裁判的再審進行某些限制,以防止生效裁判被隨意地更改,從而破壞法的安定性。因此,即使在不少法治發達程度較高的國家,「要糾正錯案也總是存在很大的阻力,因為司法者同樣不願意承認司法制度存在漏洞或問題」。[12]對於那些沒有「新的證據」的再審申請,司法系統往往也難以作出令人滿意的反應。被媒體稱為是「英國史上第一冤案」的肖恩·霍奇森案就可以作為典型的例證。197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英國南部港口城市南安普敦一家名為「湯姆·泰克」的酒吧後面的停車場上,有人發現一輛轎車車門大開,裡面有一具年輕女子的屍體,於是報警。1982年,法庭認定霍奇森有罪,判處他終身監禁。人獄後,霍奇森一直稱自己是清白的,但除了家人外,沒有人相信他的話。有一天,他在英國監獄系統專為囚犯辦的《監獄時報》上看到了律師朱利安·楊的廣告。廣告上說,朱利安·楊擅長上訴。霍奇森在忐忑中撥通了朱利安·楊的電話,請他擔任自己的辯護律師。朱利安·楊代理霍奇森的案子後,開始尋找當年警方在兇案現場提取的精液樣本。2008年11月,他在某警局的實驗室裡找到了這個樣本,於是向法庭科學服務中心申請,對當年從屍體上提取的精液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兇手的DNA與霍奇森完全不吻合,他是兇手的可能性只有「十億分之一」!2009年3月18日,法庭判霍奇森無罪釋放。[13]在美國,之所以會有那麼多誤判得以糾正,有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DNA技術的運用,尤其是定罪後DNA檢測立法的保障,讓很多案件出現了「新的證據」。截止到現在,美國除俄克拉荷馬州外,其餘49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已經通過了相關法律,[14]允許那些被定罪的人申請DNA檢測。[15]如果被定罪者提出申請,檢方必須向其提供相關的物證,以便進行DNA檢驗。儘管基於維護判決的終局性、節省司法資源和保護被害人權利之考慮,美國現行的定罪後DNA檢測立法對被判刑人申請DNA檢測限制比較嚴格。[16]但是,從1989年以來,美國僅通過定罪後DNA檢測就使316人的冤獄得以昭雪。這些被誤判者獲釋時平均服刑時間是13.6年,其中包括18名死刑犯。[17]
而在中國,DNA檢測還沒有在發現和糾正錯案方面發揮應有的功能。這當然不是因為,中國的DNA檢測技術比其他國家的水平差;[18]可能也不完全因為中國(特別是在十幾年前)在DNA證據的發現、提取、保管還存在諸多問題,導致可供檢驗的證據材料沒有被提取或者已被毀損滅失。在不少發生於多年前的殺人、強姦等死刑適用較為集中的案件中,尚保留著或多或少的生物檢材。定罪後的DNA檢測之所以在中國還沒有發揮應有的功能,與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賦予被生效裁判確認有罪者申請進行DNA測試的權利有很大關係。
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完成之後,解決該問題的穩妥措施是,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賦予那些被生效判決確定有罪者必要的權利(包括,不應僅僅限於申請進行定罪後的DNA檢測的權利)。此外,還應完善刑事物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在美國,按照《無辜者保護法案》的規定,對於判處監禁刑的罪犯,犯罪偵查和公訴中收集到的生物證據應當予以保存;除非是被告主動放棄或者在接到銷毀通知後沒有依法提起動議,或者由於體積、屬性不便保存(如屍體),政府已經採取部分取樣的有效措施後,證據才能銷毀。[19]而在中國,人民法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的有關規定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贓、證物,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或退還受害人的以外,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時間與案卷規定的保管期限相同。不宜長期保管的(如血衣、兇器等)至少保存15年。[20]但是,目前中國的刑事物證管理,無論是在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的內部制度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顯得十分薄弱。[21]
二、有待明確的刑事誤判認定標準
刑事誤判的認定標準是衡量已經生效的案件該不該改判,該如何改判的準則。對於那些疑似誤判的生效裁判,證據究竟需要達到什麼標準才可以對其改判無罪,是個需要認真討論的問題。在美國各州,認定誤判的證明標準並不完全相同,但一般是看新的證據(如定罪後DNA檢測的結論)能否讓案件存在合理的懷疑。這顯然遠遠低於充分證明無罪的要求,它僅要求申訴的囚犯提供足以構成對原有罪判決之合理懷疑的證據。不過,這是法律上規定的標準。在實踐中,法官往往會基於政治考慮而變相提高這個標準。如果證據已構成合理懷疑但未能達到「優勢證據」的標準(即證明該囚犯無罪的概率超過50%),法官一般會說「這還沒有構成合理懷疑」。[22]在英國,錯判的證明標準包括三個層次:第一,刑事案件複查委員會決定移送案件的證明標準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實可能性」;第二,上訴法院決定撤銷原判的證明標準是「新證據足以構成對有罪判決的合理懷疑」;第三,法院決定錯判賠償的證明標準是「證據不可能再導致有罪判決」。[23]在日本,判例曾指出:(1)法律規定的「應當宣告無罪的確鑿證據」是指已經確定的判決中事實的認定值得懷疑,有相當的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2)在作出這種判斷時,對已經確定的判決中的事實認定有相當的懷疑,即可開始再審,在這個意義上,「疑罪從無」是刑事審判的鐵則。[24]
但是,在中國,法律並未對再審改判無罪設立任何明確的、可操作的證據標準,那些與刑事誤判的糾正存在利害關係的司法機關很容易以標準不明或者以自己的理解為標準,拒絕認定和糾正誤判。當然,有的生效裁判在「新的證據」出現後幾乎可以100%的被證明是誤判。例如,由於當年公安機關認定被滕興善「殺害」的「死者」(石小榮)至今還活著,就可以100%證明滕興善案是誤判;再如,由於被公安機關認定已被趙作海殺害的「死者」(趙振晌)的「生還」,也可以100%地證明趙作海案是誤判。但是,這樣的「新的證據」,並不是在每起案件中都能「複製」的。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新的證據」的出現並不能100%地確認某案就是錯案。別的暫且不說,單說「真兇」出現這種「偶然」情況,有時就不能百分之百地確認某案是誤判。以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聶樹斌案為例。該案之所以在疑似「真兇」落網後遲遲得不到糾正,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人們對認定誤判的證據標準還存在不同的看法。眾所周知,該案之所以能進人社會公眾的視野,是因為系列強姦殺人案的被告人王書金主動供認自己是該案的真兇,並講出了些非親歷者難以知曉的作案細節,且對作案現場進行了指認。雖然,從理論上並不能徹底排除其從別的途徑了解到案件情況的可能性;雖然,河北省高院二審駁回了王書金的上訴,沒有認定其是聶樹斌案的「真兇」;但是,綜合判斷其曾經供認的細節與現場情況有一致性(如,其供述的殺人手段與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死因較為一致,其供述的現場鑰匙及埋藏衣物與現場勘查較為一致,等等)和二審法院開庭時王書金的表現較為自然,供述非常穩定,且無證據表明其有虛假供述的情況,其是「真兇」的可能性也不是沒有,甚至可以說比較大。
當然,在證據不夠充分,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河北高院出於慎重沒有認定王書金為聶樹斌案的「真兇」,似乎並沒有明顯的不妥。不過,王書金的「真兇」身份確定不了並不意味著聶樹斌案不應啟動再審。因為,認定某生效裁判屬於誤判,既不需要100%的無罪證據,也不需「確實、充分」的無罪證據,而只要現有的證據能夠讓該案存在「合理的懷疑」。理由是,無論是按照舊刑事訴訟法,還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都是「證據確實、充分」。對於什麼是「證據確實、充分」,2012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了三項內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前兩項規定被認為是對證據本身的要求,第三項規定被認為是對證明程度的要求,即認定案件事實要「排除合理懷疑」。可見,排除合理懷疑在中國已經不再是理論上的探討,而是法律上的明確要求。「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是一個價值日益多元的社會裡立法者博採眾長的選擇,並不意味著我國傳統的證明標準發生改變,更不意味著證明標準的降低。[25]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的解釋,「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於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只有案件排除了那些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即排除了「合理的懷疑」,才能對公民定罪,這也是現代刑事訴訟中不能放棄的原則[26]—無罪推定的應有之意。
儘管很難對「排除合理懷疑」予以量化,[27]但誰都不會否認,這是也應該是個比較高的證明標準。由於定罪的後果是非常嚴重的,直接關係到對公民財產、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和剝奪,只有設置較高的證明標準,才可以有效地防範誤判。如果被告人的罪行無法被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就應依法對被告人宣告無罪。然而,從近年媒體曝光的諸多極具轟動效應的錯判來看,法院在審理時已經發現這些案件並未達到定罪條件,但卻沒有能夠依法做出無罪判決,而是降格採取了「留有餘地」的裁判方式。這種裁判方式也被認為是諸多冤案得以形成的重要原因。正因為如此,中央政法委出臺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指導意見》才明確要求嚴格執行法定的證明標準。對於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餘地」的判決。這種要求,儘管主要是針對未決案件而言的,但是,對於已決案件,即對那些已經生效的有罪裁判,如果被發現作了「降格處理」,即發現據以定罪的證據不確實、充分,或者是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或者是矛盾無法得到合理解釋,或者說存在「合理懷疑」的,也應認定其「確有錯誤」,並應對其啟動再審程序。有學者認為,考慮到司法人員糾錯時常見的「慎重心態」,可以把錯判的認定標準提高到「優勢證據」的標準。即,全案證據證明被定罪人無罪的可能性大於其有罪的可能性。[28]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正是因為司法人員糾錯時多持「慎重心態」,所以,相對於未決案件,已決案件在被發現存在「合理的懷疑」時,總是更難按照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人宣告無罪(那些被作「降格處理」的誤判,在糾正方面所遇到的障礙就是有力的證明),立法才應把再審改判無罪的證據標準設置得更低些。否則,刑事再審程序就無法充分實現對被錯判者的救濟目的。就聶樹斌案而言,結合兩審極其「簡潔」的判決書和「新的證據」(王書金自述為「真兇」),即使按照「優勢證據」的標準,也可以將其認定為誤判。畢竟,法院當初判處聶樹斌死刑的直接證據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既沒有精斑、血痕等物證,也沒有目擊證人。無論是根據當時的刑事訴訟法,還是根據2012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這樣的證據狀況都不足以認定聶樹斌有罪,尤其不足以對其處以極刑。更何況,現在又出現了明顯有利於聶樹斌且也較為可靠的「新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以「真兇」不能最終確定為由,拒絕對該案進行糾正,或者搞拖延戰術,都是不適當的。
三、「自錯自糾」的刑事再審體制
刑事誤判的糾正之所以依賴於「偶然」,除了前文提到的兩個方面的原因之外,還與目前「自錯自糾」的體制有著非常緊密的關係。誤判糾正依賴於偶然的司法現實告訴我們,如果制度的執行者缺乏配合制度實施的意願,不要說是那些存在縫隙的制度,即使制度設計得再好,也難以得到有效的實施,甚至完全可能使相關制度「扭曲變形」。可以說,制度執行者的態度,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制度實施的效果。這並不是艱深的理論問題,而是基本的社會常識。而中國刑事再審程序在啟動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就是,由於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和國家賠償制度之存在,[29]負責此案偵查、公訴、審判職責的公、檢、法機關及其辦案人員的利益多多少少都會因為誤判的糾正受到不利的影響。有人甚至認為,平反一個冤案,涉及的機關不下十個,涉及的有司法權的實權人士,不下幾十個。[30]以佘祥林案為例。在該案冤情大白後,由省紀委牽頭、省檢察院參與組成了佘案糾錯專案組,對當年涉案的28名警察進行調查。有7名人員被叫到武漢談話。2005年5月25日凌晨一點半,湖北京山縣公安局110巡警大隊副大隊長潘餘均被發現在武漢市黃陂區一墓地自縊身亡。[31]因此,那些與刑事誤判的糾正存在職業上牽連關係的機構不僅缺乏啟動刑事再審程序的內在動力,甚至還有可能為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設置障礙。有的甚至還千方百計制止當事人親屬的申訴、上訪,為此不惜侵犯人權,把那些尋求救濟者關進看守所。如果說在生效裁判產生之前的訴訟過程中,中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本就由於諸多原因容易被不適當地變異為強調互相配合而忽視互相制約的話,[32]那麼,在裁判生效後被發現可能存在誤判的情況下,與案件的再審啟動均存在某種利益牽連的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則可能已經沒有了相互制約而只剩下了相互配合。對於政法委曾經參與「協調」,乃至「拍板」的案件而言,[33]更是如此。
不過,按照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辦案部門(人員)本來就不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任何的利害關係,否則,就應主動迴避或者變更管轄。因此,為確保那些申請再審者可以獲得公平的對待,並最大限度地減少刑事誤判糾正的人為阻力,需要按照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並充分借鑑其他國家的經驗,改變或者至少打破這種因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係的檢、法機關確認「存在錯誤」並啟動再審程序的制度設計(目前,案件的終審法院及其同級的檢察院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還是申訴能否啟動再審程序的決定者),其目的是實現錯誤糾正者和錯誤製造者的分離,讓糾正錯誤的司法機制保持應有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在英國上個世紀末期,大量的刑事錯案被媒體披露,並引發了社會的巨大震動和關注。迫於社會壓力,英國政府於1991年成立了「皇家調查委員會」。通過兩年的深入調查,該委員會於1993年向英國政府提交了一份對其刑事司法影響深遠的調查報告。該報告表達了對內政大臣在糾正刑事錯案方面所起作用的兩點看法:一是內政部缺乏調查的主動性,它的糾錯作用是有限的;二是將這樣的權力賦予內政部,有悖於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司法權和行政權分離的原則。在這份調查報告的推動下,英國議會通過了《1995年刑事上訴法》,並依據該法於1995年成立了「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CCRC),專門負責對英格蘭、威爾斯及北愛爾蘭地區涉嫌存在錯判或審判不公問題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從而結束了由內政大臣審查並提起錯案再審的歷史。CCRC可以說是英國目前最為重要的刑事錯案糾正制度。[34]CCRC的成員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保證了辦案時不受外界因素不正當的幹擾。CCRC僅對議會負責,獨立行使職權,它與涉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能夠對申訴案件保持最大限度的超然和客觀態度。它的成員中至少有1/3具有10年以上律師從業經歷,至少有2/3具有刑事司法從業經驗。自1997年CCRC成立以來,共有11000份複查申請提交CCRC,移送上訴法院的只有420個案件(只有4%的移送率)。在這樣審慎判斷的情況下,CCRC的移送案件成功率達到70%。據挪威奧斯陸大學法學院公法系烏爾夫·斯特利德貝克教授的介紹,挪威也在司法系統中建立了相對獨立的刑事覆審委員會,由相對完備的工作程序和相對獨立的人員構成,在工作中自主決定工作方式,不接受任何部門的指令。[36]
為完善糾正刑事誤判的程序機制,有學者提出,中國可以考慮設立半官方性質的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申訴部門成立,對重大、複雜以及可能錯判的申訴案件進行獨立複查。如果複查組認為該案可能為錯案,便提交再審。如果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認為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符合啟動再審的條件,應駁回申訴並給出具體的理由。當事人對於駁回申訴的裁定享有一次申請複議的權利。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在接到複議申請之後應另外組成三人複查組進行複議。如果複議結果是維持原裁定,則該裁定為最終決定,該案永不再審;[37]還有人建議,設立一個只隸屬於全國人大的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統一受理、審查和篩選申訴案件,具體履行我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個案監督職責。同時,各級人大、政法委、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將不再接受冤錯案件申訴,其內設的專門接受冤錯案件申訴、上訪的部門將被撤銷。[38]筆者認為,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的思路是比較可行的。這不僅是因為全國人大要比最高檢察機關更為超然、獨立,也是因為全國人大本身就有監督司法工作、督促檢法機關維護公平正義的責任。具體而言,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法學教授、離退休的資深法官和檢察官、人大代表、執業律師以及網民代表為兼職複查委員,兼職複查委員每屆任期為五年,可以連任。對於經過兩級法院複查均駁回的申訴案件,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應當成立案件複查小組。在該小組中,兼職複查委員的比例不得少於1/3。為了保障再審申請者與其代理人可以更好地參與到案件的複查過程中來,案件複查小組對於每起申訴案件應至少舉行一次公開的聽證會。此外,案件複查小組還應享有必要的調查取證的權力。為了便於公眾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報,等等。一旦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作出啟動再審的決定,應當向原生效裁判以外的其他同級法院提出,接受該決定的法院則必須無條件地啟動再審程序,並將再審結果及時通報申訴案件複查委員會。
結語
在前文的討論中,我們從三個角度分析了造成中國刑事誤判糾正依賴於「偶然」的基本原因。在此基礎上,本文還在借鑑他國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幾點建議。但是,刑事誤判的糾正涉及到諸多複雜問題,為實現刑事誤判的制度性糾正,除了應對前述幾個方面進行明確和完善外,還需要對錯案追究制度進行反思,並應當將有助於刑事誤判糾正的力量都調動起來。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反思錯案追究制度。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首度提出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至今,該制度在中國已施行了20餘年。這些年來,無論在法學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對於如何界定錯案以及如何追究錯案責任,從未停止過爭論。有人早就指出,由於價值取向的偏差、理論基礎不足、自我追究的非現實性以及法律依據欠缺等原因,該制度宜廢除,而代之以司法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懲戒制度。[39]我們認為,錯案責任追究制在某種程度上可能確實有利於提高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遏制司法腐敗,進而有利於促進司法公正,但其無疑也會對司法產生不少負面效應。應從有利於糾正錯案的角度出發,認真檢討目前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尤其應明確責任追究的標準。《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指導意見》明確建立健全合議庭、獨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權責一致的辦案責任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違法辦案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責任。這意味著,追究辦案人員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違法辦案行為,即辦案人員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徇私舞弊等。如果辦案人員在辦案時能夠謹慎地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真誠善意地作出了其認為正確的處理,即使最終認定其辦了錯案,也不應讓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要讓正義得到實現,必須首先讓維護正義的人首先得到正義。為此,在設計和完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時,既要考慮如何防止辦案人員枉法辦案,又要考慮如何保護辦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尤其是判斷權)。這裡,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是,哪些情況應該追究個人責任,哪些不應該追究個人責任,[40]以防辦案人員因為獨立行使了判斷權而遭受懲罰。
其次,發揮代理律師的作用。在2013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在廣州市召開的刑事審判工作調研座談會上,沈德詠常務副院長指出,要高度重視、充分發揮辯護律師在防範冤假錯案上的重要作用,要相信「律師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應當依靠的重要力量」。[41]有人認為,沈德詠強調律師作用的背景是,在浙江張氏叔侄冤案的伸冤的過程中,代理律師發揮了關鍵的作用。有媒體報導說,律師在接受張高平的哥哥張高發委託後,一諾千金,自掏差旅費,幾度往返新疆、浙江之間,為張氏叔侄冤案平反取證申訴,備嘗艱辛。[42]應該說,蒙冤的張氏叔侄還算是幸運的。畢竟,他們得到了著名律師的免費法律幫助。而絕大多數已被生效裁判確認有罪的人在申訴過程中得不到律師的免費法律幫助。考慮到那些被生效裁判確認有罪的罪犯大都失去了人身自由,尤其是考慮到定罪後的DNA檢測申請涉及到諸多複雜的技術問題,因此,如何保障申請者獲得律師的幫助,對於該權利的有效實現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律師對刑事訴訟的參與率仍然較低。相關調研表明,近年全國刑事案件律師參與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僅為12%。雖然全國律師現已超過22萬人,但2010年人均辦理刑事案件卻不足3件,且其中還包括法律援助案件。[43]因此,要最大限度地糾正刑事誤判,尤其是要藉助定罪後的DNA檢測技術糾正刑事誤判,必須延伸刑事法律援助的觸角,提高刑事申訴案件的律師參與率。另外,「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新法對中國辯護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與2008年的《律師法》之間的衝突,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身份,使律師在偵查階段取得了調查取證權,並強調了公安司法機關在批准逮捕、偵查終結、審查起訴、庭前會議等程序中對律師意見的聽取。尤為值得注意的是,新法還對律師權利的救濟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上述修改,對於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執業權利,無疑有著較為積極的意義。保障律師的權利,是大勢所趨。這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需要,也是發現和糾正刑事誤判的需要。具有再審啟動權的檢、法機關應充分保障申訴代理律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僅應無條件允許代理律師閱看或摘抄相關案卷材料,[44]還應認真對待代理律師的意見,並確保律師的代理意見被記錄在案。只有這樣,才可以使律師在發現和糾正刑事誤判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
最後,重新發現社會的力量。在美國,定罪後的DNA檢測立法和錯案糾正與「無辜者計劃」的大力推動有著直接的關係。「無辜者計劃」是紐約耶西伐大學法學院的伯瑞·斯克和皮特·奈費德於1992年創立的。多年以來,律師、記者和其他同道者建立了「無辜聯盟」,旨在發現無辜的案例,這其中就包括了在許多法學院中建立的法律診所。[45]儘管無辜計劃機構並無權直接開啟重新審判程序,也無權決定是否推翻原判,但通過一系列成熟的運轉機制,卻起到在已生效刑事判決中發現錯案的作用,充當了篩選「優質」錯案的過濾機制。[46]截至2014年5月,在美國通過DNA鑑定改判無罪的案件中,「無辜者計劃」參與了其中的172個個案,其餘的個案由「無辜聯盟」的其他成員機構、律師個人或罪犯本人參與。[47]目前,加拿大、紐西蘭、英國等地都成立了相應的組織。[48]「無辜者計劃」的價值,在於彌補官方發現和糾正冤案機制的不足,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並通過公民的民主參與以監督司法。[49]在刑事誤判的糾正問題上,中國也需要充分發揮社會的力量。發生了刑事誤判,國家固然不會聽之任之。但是,國家這個龐然大物總有力不能及的時候,而更為敏感、靈活和豐富的社會組織卻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彌補國家的不足。只有國家與社會相得益彰,公平正義之光才能普照中華大地。儘管中美兩國的國情不盡相同,儘管民間組織在處於經濟與社會的轉型期的中國社會中確實面臨著尷尬的處境,但是伴隨各種社會問題的出現,慈善團體和活動組織等獨立社會力量開始在中國湧現,並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越來越多的人已經逐步認識到,只有大量的組織參與到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實務中,才能有效彌補公共服務及社會管理的「市場失靈」和政府「缺位」,形成政府與民間「共同治理」的結構,推動傳統政府向現代公共服務型政府轉變。[50]考慮到黨的十七大、十八大以及國家「十二五」規劃等都強調要「加快社會組織建設」,「引導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公共事務管理中的作用」,[51]尤其是考慮到刑事誤判糾正嚴重依賴於「偶然」的司法現實,社會組織的功能發揮具有廣闊的空間,我們有理由相信,具有中國特色的「民間糾錯機構」,未來必將會成長起來。[52]
【注釋】
[1]沈德詠:《我們應當如何防範冤假錯案》,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5月6日。
[2]有學者在對近年媒體披露的在全國引起了較大關注的20起刑事冤案分析後認為,這些冤案中,沒有一起是司法系統主動發現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發現新的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而主動糾正的,所有案件都是因極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糾正。具體而言,因出現真兇而被糾正的有17起,佔85%;因故意殺人案中被害人「復活」而被糾正的有3起,佔15%。參見陳永生:《我國刑事誤判問題透視—以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冤案為樣本的分析》,《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第51頁。
[3]有學者已經指出,當事人的經濟、文化和社會資本的狀況決定了其在社會空間中的位置和權力,進而影響案件的進程和結果。在「楊乃武與小白菜」案中,楊乃武之所以能逐漸上升為案件主角,積極推動著冤案平反的進程,在於他所掌握的資本遠遠優於「小白菜」葛畢氏。參見徐忠明、杜金:《楊乃武冤案平反的背後:經濟、文化、社會資本的分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141頁。
[4]不過,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已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異地複查此案,有報導稱,從立案、組成合議庭,到閱卷、實地調查、籌備聽證會,該案的複查工作一直緊鑼密鼓。2015年4月28日,山東省高院又召開了複查工作聽證會。參見卞民德、徐雋:《複查聶樹斌案聽證會怎麼開在中國司法史上不多見》,載《人民日報》,2015年4月27日。
[5]有統計顯示,提起刑事再審的案件啟動主體,主要是申訴人申訴和法院院長決定再審,基本上佔50%以上,最高的2000年佔87.98%,最低的2010年佔48.72%,說明申訴是提起刑事再審案件的主要渠道。參見洪一軍:《刑事審判制度的宏觀思考—以刑事審判運行現狀為實證分析》,《法律適用》2013年第2期,第87頁。
[6]參見王敏遠:《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轉型—以刑事再審問題為例的分析》,《法學研究》2011年第5期,第21頁。
[7]對於什麼是「新的證據」,長期以來一直有著不同的理解。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6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的「新的證據」: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收集的證據;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8]參見彭真軍:《「兩個基本」: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司法運作探析》,《湖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3年第4期,第53頁。
[9]參見林戰:《部分法律學者認為聶樹斌案仍可啟動再審》,載《南方周末》,2013年6月27日。
[10]從2009年開始,張彪檢察官將張高平的申訴材料重新做了整理,連同所有的談話筆錄,一同寄給了浙江的相關部門,「可一直寄,一直沒有回應」。有記者問道:「按照常規,或者說按照規矩,他們應該回應麼?」答:「應該回應」。問:「如果他們不給回應,我們做不了任何別的努力麼?」答:「那還是繼續再寄吧。」問:這樣反反覆覆寄了多少次?答:「有5、 6次吧」。問:「都沒有回應?」答:「都沒有回應」。問:除了寄就沒有別的任何方法?(長長嘆氣後)答:「等待。」轉引自郭爍:《冤案之後:已決犯申訴與侵權訴訟》,《法學》2013年第5期,第70頁。
[11]參見葉竹盛:《冤案難昭雪的制度性障礙》,《南風窗》2013年第10期,第28頁。
[12]轉引自王永傑:《論冤案的救濟機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3頁。
[13]參見曉露:《無辜坐牢27載DNA技術雪沉冤—「英國史上第一冤案」平反》,載《青年參考》,2009年3月28日。
[14]2009年6月18日,聯邦最高法院以5:4的表決結果做出決定,罪犯在被定罪之後並不享有利用DNA測試以證明他們無辜的憲法權利。多數意見似乎受到了多數州和聯邦政府已制定法律允許罪犯申請進行DNA測試這個事實的影響。所以,他們才認為,最好這個問題留給國會和州的立法予以解決,以免對各州已經建立起來的刑事司法制度產生不必要的影響。
[15]當然,美國州與州之間對這個問題規定也存在著差別。比如,在有些州,如果罪犯曾經認罪,就不再享有申請DNA檢測的權利;在有些州,只有那些被判處死刑的犯人,才享有申請DNA檢測的權利;在有些州,申請DNA檢測的時間被嚴格限制,而佛羅裡達州2007年取消了期限規定,申請可以在終審後的任何時間提起。
[16]參見陳學權:《發現冤案的新方法:美國定罪後DNA檢測立法及啟示》,《當代法學》2013年第5期,第108頁。
[17]以上數字可以在美國無辜者行動網站http://www. innocenceproject. org上查閱。
[18]相關材料顯示,過去的五年中公安部重點實驗室利用DNA技術累計辦理各類重大疑難案件2. 2萬多起,其中骨骼檢驗案件3000多起,檢出時間最長的66年,檢驗成功率達到97%以上。參見楊朝暉:《公安部DNA技術5年偵破疑難案件2萬餘起》,載搜狐網http://roll. sohu. com/20111215/n329050080. shtml, 2013年10月25日訪問。
[19]參見張君周:《美國定罪後DNA檢測立法評析》,《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5期,第82頁。
[20]參見張金玉:《對物證歸檔問題的探討》,《法學雜誌》1990年第2期,第34頁。
[21]參見蔣敬:《刑事物證的規範化管理》,《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第18卷第6期,第70頁。
[22]何家弘:《刑事錯判證明標準的名案解析》,《中國法學》2012年第1期,第166頁。
[23]何家弘:《在英國如何認定錯案》,《法制資訊》2013年第2期,第14頁。
[24]參見[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頁。
[25]參見魏曉娜:《「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更低的標準嗎?》,《中國刑事法雜誌》2013年第9期,第57頁。
[26]關於何為現代刑事訴訟中不能放棄的原則,參見[德]託馬斯·魏根特:《刑事訴訟法中不可放棄的原則》,樊文譯,載110法律諮詢網http://www. 110. com/ziliao/article-257893. html, 2013年11月5日訪問。
[27]有的學者將「排除合理懷疑」理解為只要存在90%以上的有罪蓋然性,就已經達到了證明標準,因而可以定罪;有的學者傾向於更高的數學概率,如95%以上。但是,這種對於「排除合理懷疑」的量化表述方式存在著諸多問題。參見注[27]。
[28]參見何家弘:《河北聶樹斌案與錯案糾正》,載新浪網http: //blog. sina. com. cn/s/blog_ ac7l52ad010172ud. html, 2013年10月26日訪問。
[29]現行國家賠償制度,規定了所謂的「賠償義務機關」,此制度的存在,造成國家賠償變成事實上的「部門賠償」,法院一旦作出無罪判決,將會直接帶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承擔一定的國家賠償責任,甚至就連負責辦案的警察、檢察官也會受到「責任倒查」和「錯案責任追究」。參見陳瑞華:《留有餘地的判決—一種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學論壇》2010年第4期,第30頁。
[30]參見陳有西:《為何冤案平反難》,載《學習時報》,2012年3月19日。
[31]參見孫欣:《例數以往錯案「買單者」》,《法律與生活》2010年第11期,第14頁。
[32]有關該問題的詳細分析,參見陳衛東、李奮飛:《論刑事訴訟中的控審不分問題》,《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第141-152頁。
[33]例如,在趙作海案中,檢察機關當初就提出證據存在重大疑問,然而商丘市委政法委在集體研究後,還是要求檢、法機關對此案進行起訴和予以判決。參見陳光中:《建議取消地方政法委拍板權》,載《南方周末》,2010年5月20日。
[34]參見劉憲權:《英國錯案如何「化腐朽為神奇」》,載《法制日報》,2013年5月21日。
[35]參見印波:《英國刑案審查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的借鑑》,載《人民法院報》,2012年4月11日。
[36]參見關仕新:《防錯案:除了良法還需良心》,載《檢察日報》,2012年8月17日。
[37]參見張麗:《設申訴委員會專辦疑難大案》,載《法制晚報》,2013年8月22日。
[38]參見郭欣陽:《冤案是如何發現的》,《中國刑事法雜誌》2007年第6期,第96-97頁。
[39]參見姚建才:《錯案追究制度的反思與重構》,《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第2期,第54頁。
[40]參見宋英輝:《國家賠償無關責任追究》,載《法制日報》, 2013年5月8日。
[41]同注[1]。
[42]參見陳東升:《盤點冤案背後英雄推動張氏叔侄冤案平反的律師》,載《法制日報》, 2013年7月4日。
[43]參見熊秋紅:《刑事辯護的規範體系及其運行環境》,載《政法論壇》2012年第5期,第47頁。
[44]聶樹斌案的申訴代理律師劉博今曾對記者說,「我接手這個案子差不多6年了,申請查卷宗無數次,但河北高院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搪塞。我記著最滑稽的一次,居然是說案卷被法官帶去家裡研究了。但實際上,這些卷宗都應該被放置在法院專門的檔案室。後來,他們又說在研究是否開庭再審之前是不允許律師查閱卷宗的—這個說法也很奇怪,甚至可以說可笑。」王曦煜:《律師稱接手聶樹斌案六年無法查閱全部卷宗》,載《錢江晚報》, 2013年7月4日。
[45]See Brandon L. Garrett, 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p. 6.
[46]參見郭欣陽:《美國無辜者計劃的錯案發現程序》,《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1期,第175頁。
[47]參見湯梅:《美英「無辜計劃」與「無辜聯盟」:從個案援助到制度變革》,載《南方周末》,2014年6月13日。
[48]參見葛裡森:《「無辜計劃」在行動》,《檢察風雲》2008年第17期,第28頁。
[49]參見何水:《中國社會組織:成長曆程與現狀透視》,《理論導刊》2013年第5期,第21頁。
[50]參見文軍:《中國社會組織發展的角色困境及其出路》,《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第57頁。
[51]同注[49]。
[52]2014年5月23日,律師張青松和學者吳宏耀共同發起的「蒙冤者援助計劃」在北京正式啟動。這是2013年底以來,中國出現的第四個民間洗冤項目。其他三個項目包括,律師李金星發起的「拯救無辜者洗冤行動」,學者徐昕發起的「無辜者計劃」,和律師楊金柱發起的「冤弱法律援助中心」。這些名稱不一的項目有著共同的主旨:從疑似冤案中選出最為重大的案件,免費為那些「重罪案件中的貧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參見劉長:《中國版「洗冤工程」啟動》,載《南方周末》,2014年6月13日。
【參考文獻】 {1}陳永生:《我國刑事誤判問題透視—以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冤案為樣本的分析》,《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2}郭欣陽:《冤案是如何發現的》,《中國刑事法雜誌》2007年第6期。
{3}王永傑:《論冤案的救濟機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4}何家弘:《刑事錯判證明標準的名案解析》,《中國法學》2012年第1期。
{5}陳衛東:《刑事錯案:由個案救濟走向制度救濟》,載《檢察日報》, 2013年5月9日。
{6}魏曉娜:《「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更低的標準嗎?》,《中國刑事法雜誌》2013年第9期。
{7}李奮飛:《美國死刑冤案證據剖析及其啟示》,《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3年第6期。
{8}[法]勒內·弗洛裡奧:《錯案》,趙淑美、張洪竹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9}Brandon L. Garrett, 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出處:《法學家》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