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冤案發現與糾正的難題及其破解
陸永棣
摘 要:近年來我國死刑冤案的糾錯幾乎都依賴於真兇出現或「亡者歸來」等偶然因素,正常的冤案發現機制尚未形成。問題表現在:程序推進過快使發現冤情的時間之窗不易開啟;作為救濟手段的申訴信訪制度不僅未能篩選、甄別,反而容易湮滅冤案;受理審查機構不夠中立、超脫;錯案追責中的主體泛化和實體結果導向加劇糾錯阻力;冤案本身疑難複雜,查清事實不易,又因立法上有關再審標準規定不清提起再審困難。因此,儘可能發現冤案並予以糾正的路徑在於:充分保障死刑覆核時間,延長核准後的交付執行時限,並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行刑;改革現行死刑判決的申訴信訪處理模式,由檢察機關統一異地受理審查;減刑假釋與「認罪服法」脫鉤,保障罪犯正當申訴權利;準確把握再審立案與改判的證明標準,放寬再審準入;重視面對輿情,對公眾反響大、可能有冤的案件應及時審查;強化以國家賠償為主的責任體系,減輕糾錯阻力。
關鍵詞 死刑 冤案 糾錯 機制
作者 杭州師範大學沈鈞儒法學院教授
「無過而受罪,世謂之冤」。[1]在現代司法中,死刑冤案就是被錯誤判處的死刑。十八大以來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加快,死刑冤案的發現和糾正越來越多,防範冤案發生的制度也越來越嚴密。但由於過往辦案流程埋下的隱患,也由於死刑冤案客觀上難以完全避免,[2]如何發現與糾正依然是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如果說防範冤案產生是治未病,發現和救濟冤案就是救已病。但既往學界和司法界關注焦點在於死刑冤案的預防,如何發現與糾正並未給於應有重視,本文就此作一探討。
一、基於偶然因素的冤案發現現狀
「人間私語,天聞若雷;暗室虧心,神目如電。」[3]元雜劇中冤案往往利用屈死的鬼魂訴冤,關漢卿筆下的《竇娥冤》即謂典型。戲劇儘管虛構,但往往反映本質的真實,所謂「善為史者,偏能於非事實中覓出事實。」[4]只能通過鬼魂訴冤成功,恰恰反映出人間冤案昭雪的不易,古今中外亦然。楊乃武案能成為晚清四大奇案之首,其所謂奇,蓋因當時的社會歷史條件下竟能昭雪。[5]時空轉換,案件成冤易,昭雪糾錯難,至今仍尚難完全擺脫。我們看到自2005年湖北佘祥林被改判無罪,到2013年媒體稱之為「糾錯攻堅年」的浙江張氏叔侄、河南李懷亮等五起冤錯案件被改,以及2014年8月福建念斌、12月內蒙古呼格吉勒圖先後被再審宣告無罪、直至2016年12月聶樹斌的塵埃落定,等等,所有這些案件無不經歷了曲折漫長的過程。有學者曾對2005年底前各地糾正的二十起典型冤錯案件進行專門研究,這些案件最終能夠發現糾正的原因都極其偶然,其中真兇出現十七起,佔85%;「亡者歸來」三起,佔15%。[6]十八大後以疑罪從無宣告無罪的儘管逐年增多,但包括上述張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圖案、聶樹斌案等,都有諸如刁海峰、趙志紅、王書金等疑似真兇的出現,依賴真兇露面發現並糾正的依然是主要途徑。[7]
問題在於,既然死刑冤案依然不可避免,真兇出現、「亡者歸來」式的發現途徑又是如此偶然,未能發現的冤案顯然難言樂觀。[8]美國密西根大學教授塞繆爾·格羅斯曾發表研究報告指出,在全美已執行死刑的犯人中,有4.1%後來被證明無辜,即每處決25人,就錯殺1人。[9]另據研究,美國死刑案件一審裁判後有68%在此後的救濟程序,包括直接上訴、州定罪後救濟和申請聯邦人身保護令中被推翻,也即每10件平均約有7件會被推翻。[10]對照這一研究,其所揭示的導致死刑誤判的諸項因素我國絕大多數情況同樣存在。[11]所以,制度化的發現和糾正冤案是如此重要,關注這一問題其意義相比關注冤案的預防難分伯仲。但與已成蔚為大觀之勢的預防死刑冤案研究相比,對此問題的探討並不深入,無論學界還是實務界尚未把更多的目光投射於此。[12]
學者陳頎曾提出:「就冤錯的社會輿論和學術研究而論,主流邏輯首先追溯『冤案何以發生』,其次考慮『如何避免冤案』,並提出相應的制度設計。追溯冤案的產生原因,目的是讓冤案昭雪;避免冤案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減少冤案。」[13]其實,明晰冤案原因可以設計避免冤案產生的制度和方法,但並不當然能使冤案昭雪;現實司法曲折漫長的糾錯之路已經說明發生了冤案如何儘快發現和糾正猶如硬幣的另面,不可或缺。曾有學者早年提出:「在任何國家、任何制度下,刑事冤錯都是不可避免的。冤錯並不可怕,可怕的是沒有使冤錯得以昭雪的救濟途徑。事實上,救濟途徑是多種多樣的,無論是『包青天』們的介入,還是某種再審程序的啟動,最終都可歸結為法律制度上的解決。」[14]但基於呼格吉勒圖等案糾錯的艱難,十二年後這位學者認為「呼格案的冤屈得到重視和承認,並不是制度的功效,而是純屬偶然。」「如果能夠坦承冤案之發現與平反多屬偶然,就不應將冤案的昭雪寄希望於某種制度。」「制度,旨在一般和規律,而非個別與偶然。只能依靠制度來預防冤案,而不可能依靠制度來糾正冤案」。[15]因為現實糾錯的太過偶然而否定或忽視制度存在價值,這是一個逆轉。如果認為「追溯冤案的產生原因,目的是讓冤案昭雪」,忽略了對糾錯制度本身的探尋;認為「不可能依靠制度來糾正冤案」,無疑直接否認了糾錯制度的價值,這可能就是學界未能對此投注更多目光的原因所在。
但是,除了近年來冤案糾正偶然性確實較多,「不可能依靠制度來糾正冤案」應該不具備更多的立論依據。相反,如果以美國的死刑推翻率為參照,正是由於救濟制度的相對完備,能夠保證絕大多數死刑錯判都能得以發現和糾正。包括:第一,學界研究成果能夠迅速有效地反饋給司法部門;第二,從判決到執行平均十年時間的昂貴制度設計,通過賦予一切申訴權利,最大程度地避免誤殺;第三,2004年《無辜者保護法》賦予被定罪者通過申請 DNA 檢測證明自己無罪的機會;第四,成立專門冤案受理機構,調查和評估可能存在錯誤的生效判決;第五,1992年肇始於班傑明·卡多佐法學院的民間「無辜者計劃」糾錯運動,等等。所以,在健全死刑冤案預防機制的同時,我們應該認識到發現和糾正死刑冤案同樣必須基於嚴密的救濟機制。此間,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忽視糾錯制度的健全而在整個刑事冤案預防和糾正制度體系中顧此失彼,跛腳前行。
二、死刑冤案為什麼難以發現、難以糾正
冤案發現和糾正難的原因是深層次和多方面的,梳理近年來糾正的案件,主要問題在於:
(一)死刑覆核程序失靈,執行程序倉促,冤案發現難有時間機會。
「死刑錯案對於公民生命、自由的戕害以及國家法治形象、根基的破壞,是極其嚴重的,甚至是不可挽回的!」[16]許多國家廢除死刑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冤錯無法避免,一些保留死刑國家則設置多重救濟程序以儘可能延長審理時間,發現可能存在的錯誤。我國所謂留有餘地的死緩、無期判決,某種程度上正是為了「所犯的錯誤可能被改正」,正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所言「現在我們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趙作海殺人案、浙江張氏叔侄強姦案,審判法院在當時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說是功大於過的,否則人頭早已落地了」。[17]儘管留有餘地的判決因沒有堅持徹底的疑罪從無而被學者抨擊。[18]
但研究近期糾正的死刑冤錯,覆核程序失靈,執行程序倉促,沒有一定時間的反覆掂量、斟酌乃至猶豫不決過程是個普遍現象。由此失去糾錯機會,增加糾錯成本,並使糾錯困難程度不斷疊加。如呼格吉勒圖案從案發到執行死刑為時僅62天,聶樹斌案也僅半年。按照人們通常理解, 類似於殺人這樣性質越惡劣、可能判處的刑罰越重的案件,程序上將越會被認真對待。但現實往往是「命案必破」下警察壓力更大, 證人證言更容易偏離真相,公訴機關和法院更容易受輿情影響。密西根大學塞繆爾·格羅斯教授在考察美國1989-2003年的無罪判決後認為:「錯誤的定罪裁決更有可能發生在死刑裁決之中,這時一個不可避免而又令人極度不安的結論」。[19]我國以往短時間流水作業式的審理程序留下的隱患可能更大,其造成的未能發現的隱性冤錯案件不容樂觀,特別對於已執行死刑的案件,巨大的糾錯成本極大增加了糾錯難度。2007年1月1日死刑覆核權儘管重新收歸最高人民法院,但《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11條依然規定死刑應在該院院長籤發執行令後7日內交付執行。由此:(1)與死刑變更程序存在衝突,《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的死刑變更包括了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等三種情形,但除非撞大運式的真兇出現、「亡者歸來」,否則不可能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發現判決有錯。(2)與審判監督程序存在衝突,無法保障罪犯的申訴權利。由於申訴不停止執行,從命令下達到交付執行最多7天時限,正常情形下未待申訴審查決定做出已被處決。(3)與人民檢察院執行監督職能的發揮存在衝突,按規定罪犯交付執行死刑3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檢察院實際只有最短4日最長7日的審查準備時間,如此急促監督必然流於形式。
1983年秋時值「嚴打」,江蘇省銅山縣曾發生一起四男青年輪姦案,從案發到死刑命令籤發僅用時50天,兩人被判處死刑,但為配合「嚴打」聲勢還需等待另案死刑犯判決後一併召開公判大會執行。就在等待期間駐看守所檢察室發現這是一起被告人遭刑訊逼供、被害人被逼迫誘證的案件,真相只是男女青年之間的戲耍玩鬧。公判,這一本來堪稱陋習的做法,等待間為雪洗冤錯、挽回兩條無辜生命贏來了無比寶貴的時間。[20]當年在程序極不規範的情況下,時間仍然給了糾錯的窗口,過快的審理和執行程序,可能失去的糾錯機會可以想見。
(二)現行涉訴信訪制度使死刑冤錯的申訴上訪沒有被篩選、甄別的空間。
我國民眾素有叩閽、京控傳統,[21]晚清楊乃武冤案之所以昭雪,在百姓看來也是進京伸冤告御狀的結果。[22]及至當代,上訪仍然是老百姓重要伸冤方式。但近些年糾正的死刑冤錯,儘管都經漫長、持續的上訪申訴,糾錯機會幾乎仍由真兇出現或「亡者歸來」帶來。現行涉訴信訪制度不具有對死刑冤錯等重大案件的篩選、甄別功能,這正是冤錯難以發現的主要癥結之一。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社會轉型,上訪潮起並始終在高位湧動。本來司法是解紛的最終環節,現行信訪制度卻使司法裁判本身成為信訪對象。據統計,赴最高人民法院的訪民已佔全部進京訪的50%以上,如何應對涉訴信訪成為最高法院的重要職能,儘管其功能發揮更多隻具象徵意義。[23]面對成千上萬的上訪者,目前尚無有效的制度裝置對此回應解決。因為上訪本身作為一種對正規制度、程序內解決問題的否定,予以回應的信訪體制恰恰又以正常制度運作以外的體制而存在。[24]國家信訪局曾有一個關於80%的上訪有理,無理取鬧只佔一小部分的表態,其從敦促基層積極應對上訪而言是有作用的,但在治理層面並無多少意義。因為制度裝置無法區分有理訪和無理訪;或者可以區分,也難以區別對待。[25]整個信訪系統仿佛存量越來越多、淤積越疏越塞的「懸河」,[26]信訪問題更多的成為一個社會穩定問題,最後只能以「人要回去,事要解決」應對,於是幾乎所有功夫都在「人要回去」上。維穩型信訪使得信訪制度的具體運作空間很大程度上已經演變為訪民與政府機關拉鋸的平臺,有理的上訪者以各種策略奔走呼號,無理的上訪者也千方百計擠進甚至被吸入這個空間;蒙冤者擠上這趟他認為能夠抵達目的地的列車不惜千裡迢迢,已經不知目的地何在的訪民也大量沉澱甚至寄生於此;一方當事人通過上訪翻案, 對方當事人同樣希望通過上訪再將案子翻過去。[27]為死刑冤錯而申訴上訪也裹挾在地上懸河般的洪流中,他們並不能被特殊照顧或區別對待,絕大多數上訪人的經歷也是他們的經歷。即使人命關天,接訪部門哪怕就是司法機關也是被動應付難以有效甄別,入口不暢或曰沒有特定入口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
(三)錯案責任主體與糾錯主體同一,缺乏相對超脫、中立的申訴受理機構
「糾正刑事冤錯的最大阻力來自於形成這一冤錯的人本身」。[28]「法院和檢察官都十分不願意推翻裁決或者重新審查已經作出裁決的案件;如果他們從事上述活動——這種情況非常罕見——也通常是由於存在明顯司法錯誤」。[29]如佘祥林案,當地政法委為回應其家屬的持續上訪曾組織聯合調查,但結論申訴不成立。[30]其實原審案件發回重審時因當地公檢法對事實認定意見不一,即由該政法委定調判決結論。[31]張氏叔侄案,張高平在新疆石河子監獄「死不認罪」,通過石河子檢察院連續五次將申訴材料轉寄原審高院、檢察院,均無正式回復。[32]
與一些國家設立獨立的冤錯受理審查機構不同,我國糾錯主體是原公訴檢察院、終審法院或者他們的上級機關,案件的終審法院又是申訴能否進入再審程序的決定者。[33]錯案責任主體又為糾錯主體,導致很難擺脫先入為主與趨利避害,即使真兇露面、「亡者歸來」糾錯依然曲折漫長。可以說,自錯自糾是有錯難糾的必然結果。如果對冤錯形成過程中公、檢、法的互動有所認識,更易理解。我國既往的刑事訴訟「不是等腰三角形的穩定製衡結構,而是『流線型』的加速度推進結構」,[34]天生缺乏證據審查上的對抗和制約。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本應具有的過濾機能嚴重弱化,一旦認定錯誤後續程序很難糾正。所謂「公安做飯,檢察端飯,法院吃飯」就是最形象寫照。流水作業下的司法慣性使得三機關共同努力掩蓋先前的錯誤,如何繼續推動程序往前走成為考慮的主要因素。更何況,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公安作為三家中的核心力量,法院並無超越它們一錘定音的權力。這也是為什麼中國的無罪率只有0.2%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35]另外,由同級地方黨委政法委召集三長集體討論協調案件現象不在少數,[36]這種做法實際上取消了各自對案件的獨立決定權。所以對於檢察院、法院而言,錯誤判決一旦形成,無論一審還是二審,更遑論再審,他們極少可能會主動挑錯,主動認錯。[37]這也就是冤錯案件的發現糾正很難通過現行的制度安排,由原審機關加以完成的主要原因。
同時,由於錯案主體也是責任主體,現行錯案責任制度又存在責任泛化和實體結果導向,由此加劇了糾錯阻力,使原辦案機關不敢直面冤錯,不願坦然糾錯。
司法官員的責任懲戒我國自古有之,且以實體結果為導向,這種懲戒制度仍然沿用至今,兩高違法審判或錯案責任追究辦法莫不如此。而且辦案人員承擔責任範圍廣泛,無論故意還是過失,無論主辦人還是所有參與人員,以及無論偵查、起訴還是審理階段。冤錯被依法糾正,還需巨額國家賠償。所以原辦案機關壓力巨大,面對糾錯不主動、不積極、不情願實屬常態。以至「現行的錯案責任追究機制不僅不能減少冤假錯案,反而在考核機制和流水線作業情況下,公檢法、上下級審判機關形成嚴格的攻守同盟,糾錯基本不可能」。[38]這種情況無論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圖案、聶樹斌案、張氏叔侄案還是其他冤錯案件都或多或少存在,聶樹斌案宣告無罪後《人民法院報》稱「這個再審的進程並不那麼順利」,[39]即可深加體味。從歷史上看,責任泛化,「失出入者皆負相當之責任」,[40]猶如一把雙刃劍,儘管可以約束承審官員但也極易造成因畏於擔責惺惺相惜而將錯就錯。呼格吉勒圖案對27人進行追責,所有人是否罰當其責撇開不論,其中書記員亦被追責,我們知道書記員只擔任記錄及審判輔助工作,不具有審判權。如此主體泛化、以實體結果為導向,「是將國家(制度)應承擔的責任轉移到個人,成為非常功利的『制度踢出個人』的設計」。[41]
(四)死刑冤錯案件本身疑難複雜,查清事實不易;立法上有關再審標準又規定不清,重新審理障礙重重。
凡是死刑冤錯案件幾乎都是疑難複雜案件,這一現象從已被糾正的案件看都能成立。由於時間流逝、證據湮滅,即使如真兇露面、「亡者歸來」或DNA鑑定這些認為已是鐵證如山的案件,查明真相併作出最終判決也往往困難重重。對此,可從相關案列窺斑見豹。例如聶樹斌案。2005年1月17日王書金被河南滎陽警方無意中抓獲並交代強姦殺害聶案的被害人而成為疑似真兇後,經過山東高院異地複查,2016年6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12月3日再審宣告無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宣告聶樹斌無罪後指出:「實際上,聶樹斌案重大、疑難、複雜的程度是遠遠超出社會公眾想像的。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的有罪供述和在案證據的印證一致確實有很多疑點,然而,這只是一方面,聶樹斌從開始作有罪供述,直到最後也沒有翻供,即使是在提出上訴的過程中也是如此,這確實會給認定相關事實帶來一定的困惑。此外,王書金雖然自認真兇,且他的供述能夠與康某某被強姦、殺害的一些證據印證一致,但同時也存在不少矛盾。聶樹斌、王書金到底誰是真兇?或根據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作案有無問題,能不能認定王書金就是真兇?對這些問題,認識並不是完全一邊倒的,而是存在重大分歧。」[42]其實同樣如真兇露面的呼格吉勒圖冤錯,有不同聲音甚至認為案件雖然出現了另外一個真兇供認,但呼格吉勒圖也是真兇,他是在趙志紅行兇離去之後另行加害的案件,該案應當不是冤錯,只是整個再審過程被輿論綁架了。[43]當然再審判決應該還原了事實真相,但從真兇趙志紅2005年10月落網,到2014年11月19日內蒙古高院才決定再審,漫長的九年時光,可以想見對整個案件所涉證據都有一個非常艱辛的甄別、取捨才會有最後對事實認定的把握,其反映出來的問題說明真相查明的不易。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坦承:「由於案情錯綜複雜,疑點重重,問題的發現、查實、糾錯確實有一個過程」;「尤其是有的申訴案件,案發久遠、時過境遷,有的證人已不知所蹤或者很難聯繫,複查和再審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要做艱苦細緻的工作。」[44]
而問題更在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的「重新審理」五個條件,其中涉及事實證據的第一項和第二項為:「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看出:第一,第242條第1項設置的證明標準是僅憑新證據就能證明原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這是一個很高的認定標準,儘管有些錯判案件中發現的新證據是確實充分的,甚至可以稱為「鐵證」,但在大多數冤錯案件中,錯判的證明都不能達到如此高的標準,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原判可能有錯。第二,對於作為啟動再審證明標準的「確有錯誤」並無確切含義,審判實踐極易出現理解上的混亂或適用上的隨意。主要表現在沒有認識到啟動再審只是認定和糾正冤錯的前置程序,混淆再審啟動標準與冤錯認定標準之間的關係,以再審裁判證明標準取代啟動再審證明標準,人為拔高再審立案標準,使得再審的啟動極為困難。第三,司法實踐對於再審程序是否應依「疑罪從無」原則「有疑即糾」,認識並未完全一致。由於我國在刑事再審實務中長期以來傾向於採取保守立場,沒有無可辯駁的新證據,或通過審查原證據構造未能發現存在無罪或罪輕的很大可能性,即不發動再審。由此帶來刑事再審啟動難、改判難的問題普遍存在,長期延續。如是,一方面死刑冤錯案件本身疑難複雜,查清事實不易;另一方面立法上有關再審標準又規定不清,提起再審困難,兩相疊加,造成死刑冤錯發現難,糾正更難。
三、死刑冤錯發現與糾正的制度構建
「人誰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45]聶樹斌案改判後有評論稱:「當下中國,在經過幾十年超常規發展後,進入了一個系統性地償還社會治理欠帳的現實階段,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包括建立法治社會,是社會治理最本質、最核心、最重要的基石。因應這種現實的呼喚,官方與民間、國家與個人、法律界專業人士與廣泛的公民個體,正在形成深刻的共識與強大的合力。這也是聶樹斌案能走到今天再審改判的一個歷史必然。」[46]此間的共識與合力應包括通過該案推動科學的糾錯制度建立,這也是其超越自身意義所在。仍然依靠真兇出現、亡者歸來,不可能難達到這樣的歷史必然,糾錯將仍然是偶然的小概率事件。而這樣的共識與合力至少包括下述層面:
(一)完善死刑覆核程序,變更死刑執行機制。
目前,世界範圍仍然保留死刑的主要包括美國、日本和印度等國家和地區。但如美國一個死刑案件從判決到最終執行,走完所有程序平均需11年;日本平均8年,有些死刑犯甚至申訴不息,老死獄中。[47]臭名昭著的奧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2004年2月27日被東京地方法院判處死刑,直至2018年7月6日被執行死刑。[48]日本死刑判決由法務大臣籤署執行令,但只要被告人提出申請再審、特別上告、申請赦免等權利主張,即暫停執行令籤發;有的甚至因宗教信仰或反對死刑在任期內從未籤署執行令。死刑審理、執行之所以設計如此久拖不決程序,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儘可能發現冤錯。對此國內也有學者提出「作為減少死刑錯案的手段之一,可以考慮儘量延長死刑案件的審理期限,不要匆忙地作出死刑判決,即便已經作出,也不要著急執行」;[49]「對被告人在窮盡所有的救濟之前不應被執行死刑」。[50]這一問題可從以下三方面入手改進:
1、注重把握死刑覆核程序未作時間限制的特殊性,儘量延長審理期限。
死刑覆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後,《刑事訴訟法》對該程序不作時間限制,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非常罕見。獲得迅速審判是被告人的一項權利,惟此才能儘早脫離未決羈押境地,避免司法結論不確定而使其精神長期處於緊張狀態,所以《刑事訴訟法》對每個程序都作了時間限制。但就死刑案件而言,辦案程序緩慢恰恰是被告人生命得以延續、審判質量得到保證、冤錯得以發現的必要前提。因此,迅速審判不應在此強調,效率不能成為追求目標。特別在死刑覆核程序中,應當允許多數覆核案件「久拖不決」,留出足夠的時間供法官核查證據,反覆猶豫,審慎作出結論。而不能為追求及時結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設定審限。覆核結論如果過於神速,程序走的過快,風險必然成倍增長。這一點對於所謂輿論民意壓力大的案子,更需警惕!
2、消除死刑執行程序與相關救濟程序的衝突,改革死刑判決交付執行時間。
基於上述死刑執行令下達後應在7日內交付執行與相關程序的衝突,以及不利於檢察監督職能的行使,不能完整保障罪犯人權,可將「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改為「死刑的判決」,與死刑緩期執行相對應。[51]同時延長死刑交付執行時間,借鑑《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死刑執行令籤發時限延長為半年。這一時限應可滿足死刑變更、審判監督及檢察院執行監督等程序運轉需要;同時也給與了被告人繼續尋求辯護人幫助尋找新的證據、提出申訴等機會。同時,針對死刑一旦執行難以挽回的特殊性,建立死刑判決的特別申訴制度,諸如刑場喊冤的應予停止。[52]檢察院介入執行監督時間應至少提前至交付執行前三個月,以此為監督的具體實施提供時間保障,有助於檢察監督的實質化而非僅僅是程式。
3、判決主體與執行主體分置,將死刑執行權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在我國,司法行政機關是國家刑罰執行的主要機關,承擔著最主要的刑罰執行任務,包括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都由其執行,但唯獨死刑一直延續由法院自己執行。在眾多死刑冤錯被糾正的今天,實現刑罰執行一體化,已打開改革的時間之窗。將死刑執行移交司法行政機關,一方面在於其機構和人員配置能夠滿足統一行使刑罰執行權的需要,便於充分發揮其所具有的豐富刑罰執行經驗之長,更關鍵的在於通過將死刑的判決主體與執行主體分離,建立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行使包括死刑執行權在內的刑罰執行體制,形成公安偵查、檢察起訴、法院審判、司法行政執行的刑事訴訟體制,進一步優化刑事司法活動資源配置,保障刑罰執行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以
期達到通過不同主體間的監督儘可能發現冤錯。
(二)設置專門的死刑案件申訴上訪審查機構,敞開死刑判決複查大門。
張氏叔侄冤錯的糾正,儘管有學者認為自此打破了以往真兇露面或死者復活式的糾錯公式,以證據自身來判斷案件成立與否,標誌著糾錯邁上了新臺階。[53]但該案在糾錯機制上的諸多弊端依然體現的非常典型,包括死刑冤錯申訴沒有專門的受理審查機構,糾錯仍然由錯案司法機關自身完成,檢察機關法定監督權沒有制度化落實,減刑假釋制度一些具體規定阻卻申訴權利的行使,等等。其中,申訴渠道被堵塞,審判監督程序自身發現機制起不到作用,無辜者獲得平反的機會確實只能依靠真兇露面、「死者復生」。[54]所以,儘管說基於判決權威考慮再審程序提起需要有嚴格限制,但對死刑案件應該有所例外。人死不能復生,生命價值無法衡量。改革死刑案件申訴上訪受理機制,整合現有司法機關的力量,設置專門的審查機構,敞開立案複查大門,應是改革的重要方向。
1.將死刑申訴上訪從普通的涉訴信訪中剝離出來,改革受理機制。
既然現行涉訴信訪體制使死刑冤錯的申訴淹沒在雪片般的申訴狀和眾多訪民之中,將其剝離出來,建立專門通道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對此,我們可以民事申請再審制度的改革作為觀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04條和第209條規定,普通民事案件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後有兩重救濟程序:一是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必須在3個月內立案審查;二是對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與此對應,各級法院均設有專門的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機構。反觀《刑事訴訟法》,雖在第241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該法恰恰沒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立案審查期限,更無對審查結論不服可以申請檢察建議或申請抗訴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儘管補充性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對刑事申訴進行審查,撇開兩者效力層級不同不談,其恰恰沒有類似民事申請再審須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的規定,換言之,不立案則不存在審查的問題,我以為這也就是包括死刑申訴在內的大量刑事申訴不被受理的原因所在。不論民事申請再審制度設置科學與否,兩相對比,訴訟權利配置如此失衡確實有點難以理解。因此,不論是否有力量對刑事申訴類似於民事申請再審都予立案審查,對佔比極小的死刑案件申訴建立專門通道予以立案受理,在審理力量配置上顯非難題。
2.整合現有司法機關的力量,設置專門的申訴審查機構。
死刑申訴上訪從普通的申訴上訪中剝離出來後,必須有專門的受理審查機構,以消除此前公檢法及人大、信訪乃至紀委、政法委等或是多頭受理、或是相互推諉的狀況。設立如英國獨立的「刑事案件覆審委員會」或推動開展類似美國民間的「無辜者運動」並不符國情,基於以下理由,人民檢察院承擔這一職責最為可行:(1)審判機關的中立性和被動性,決定了由公訴機關審查並提出抗訴改判意見更符合刑事訴訟本質,複查程序的運轉也更科學、順暢。(2)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是其重要職能,監察體制改革更帶來檢察機關職能的重新調整,更有利於其聚焦監督包括死刑冤錯糾正在內的訴訟活動。(3)監所檢察監督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基於派駐監管場所檢察機構的優勢,可以直接、全過程接觸在押罪犯,隨時發現冤情。(4)2017年1月召開的全國檢察長會議提出要健全重大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機制,出臺《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規定》,對有重大冤錯可能的申訴案件明確交由異地進行辦理以消除阻力和幹擾。這將是改革死刑案件申訴上訪受理機制,明確以最高檢察院為主體、省級人民檢察院協助的專門審查機構的一個非常好的突破口。
3.規範刑事冤錯申訴受理審查程序。
在將死刑申訴上訪從普通的涉訴信訪中剝離出來,並明確由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受理審查機構後,應該規範刑事冤錯申訴受理審查程序。(1)在中央和省兩級檢察院通過整合控申、公訴、監所檢察等力量,也可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的組織形式設置固定或不固定所在地的巡迴檢察署,成立專門的刑事冤錯申訴受理和審查機構。(2)通過採用異地交叉辦理的方式,對經審查認為有錯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定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向省一級高級人民法院抗訴。(3)完善律師代理申訴制度,明確刑事申訴必須由律師代理,賦予其相應的調查權及閱卷權,以有效提高申訴質量。(4)建立公開審查制度,在調卷審查的基礎上,增加公開聽證、公開示證、公開論證的審查方式。通過公開審查,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公開,讓被告人或其家屬及辯護律師充分闡述申辯理由,最終審慎作出抗訴意見。
4.保障罪犯人權,建立完善罪犯申冤制度。
保留死刑但嚴格控制死刑這將是我國長期的政策,對於不屬非執行死刑不可的罪犯通過死刑緩期執行的方式以監禁刑替代也將是個長期趨勢。建立完善罪犯申冤制度,不僅僅是健全獄政制度,也是冤錯發現機制的重要一環。[55]以往減刑假釋與「認罪服法」掛鈎考核,使得服刑人員不敢充分行使申訴權。因此,必須把握保障罪犯人權與發揮監獄懲罰改造職能兩者之間的平衡,健全服刑人員申冤制度,避免立法價值取向的偏頗。(1)修改《監獄法》減刑假釋以認罪服法為必要條件的規定,認罪只是一個參考條件,正當申訴不得作為不認罪的依據。(2)制定對罪犯申訴的保護性措施,監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攔、拒絕申訴。(3)將罪犯納入法律援助範圍,監獄在接到申訴經審核認為判決可能有錯的,應提供法律援助,以使冤錯及時糾正。(4)與駐所檢察機構協調在監獄內部設立罪犯訴冤機構,接受服刑人員的申訴,以解決較為迫切重大的罪犯訴冤請求。
(三)準確把握再審立案與改判的證明標準,及時將死刑冤錯案件納入再審程序
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當前最迫切的應該明確以下三個問題:第一,釐清提起再審與再審改判的證明標準之間的關係;第二,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新證據的認定;第三,再審中疑罪從無原則的把握。
1、釐清提起再審與再審改判的證明標準之間的關係,及時將可能有錯的案件納入再審程序。
啟動再審是認定和糾正冤錯的必經程序,再審啟動標準與冤錯認定標準之間關係密切但程度不同。所以必須克服以再審裁判證明標準取代啟動再審證明標準,避免人為拔高再審立案標準,造成再審的啟動困難,或者使再審啟動作為一個程序階段失去獨立意義。改革的核心在於釐清提起再審與再審改判之間證明標準的關係,區分兩個遞進的證明標準,及時將可能有錯的案件納入再審程序。可以借鑑德國和英國等國的規定,將啟動再審的證明標準控制在相當程度的懷疑即可。例如英國刑事案件複查委員會把申訴案件提交上訴法院再審的證明標準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實可能性」;上訴法院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則是「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來定罪的證據,從而構成對有罪判決的合理懷疑」。[56]無論如何解讀,這兩個證明標準都明顯低於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同時,英國上訴法院認定錯判並不等於當事人就可以獲得國家賠償,申請人必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其清白,在賠償請求中要證明現有證據不可能再導致有罪判決。由於這個標準太高,能夠獲得錯判賠償的人數就很少。[57]這類案件實際上就是我們所說的疑罪從無的改判,與諸如「真兇再現」、「亡者歸來」這類新證據確實充分甚至可稱為「鐵證」,被告人不僅無罪而且無辜的案件明顯不同,後者再審的目的是為了通過法定程序昭雪冤錯。
2、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新證據認定問題
死刑冤錯案件重新審理中如何認定新證據,聶樹斌案的尷尬非常說明問題。該案王書金自認真兇可以說直接推動了重新審理的啟動,但再審判決依然以「王某一案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為由,迴避這一重要的新證據,並只論證原證據體系之不足以支撐有罪判決。[58]問題在於,當年對聶樹斌定罪並維持也有相當根據,再審只有加上王書金自認真兇,而且事實上有較大可能性這一新證據,才足以動搖原審裁判。其實,正如龍宗智教授所言「在法律上確認某人犯罪,與在事實認定中認定某人的犯罪嫌疑即作案可能性有本質區別。前者是法律問題,受無罪推定原則約束;後者是事實問題,並不產生確定某人有罪的法律後果。」[59]對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張氏叔侄案再審判決即為典型。該案判決否定原判認定的一個主要理由就是「有新的證據證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即被害人「8個指甲末端擦拭濾紙上的DNA 檢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某某的STR分型」,而勾某某因另案殺害女大學生吳某已於2005年被處決。[60]
所以,無論檢出勾某某的STR分型,還是王書金自認真兇,這類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新證據,對原判證明的都是可能有錯而非確有錯誤,刑事再審程序應設置更有利於此類新證據確認並據此發動再審的規範。對此,可借鑑法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方式,對再審新證據區分為足以認定被告人無罪與可對被告人有罪產生疑問兩種情形,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新證據的規定進行修改,包括既能單獨證明原判確有錯誤,也可以是需結合原判證據證明判決確有錯誤。在新證據不能單獨證明原判確有錯誤時,可以結合原判證據體系存在的問題,將此類新證據納入證據調查,並於再審判決中作出評價。
3、堅持再審程序中的疑罪從無原則,使存疑利益歸於被告人。
一、二審程序中為預防冤錯,對於證據不足的堅持疑罪從無,「寧可錯放,不可錯判」已成共識,[61]但再審程序是否依「疑罪從無」原則「有疑即糾」尚待統一。對於原裁判事實認定只是存疑,即可能有錯,也可能正確,而不能徹底顛覆的;或者說原裁判可能存在錯誤,對其事實認定存在合理懷疑,再審是否應予啟動並改判,我國刑事再審實務長期以來持保守立場。既往的審判實踐反映出如果沒有無可辯駁的新證據,或通過審查原證據構造未能發現存在無罪或罪輕的很大可能性,審理機關並不會發動再審。從這些年冤錯糾正的情況看,這一做法應予改革。隨著現代人權理念的發展,再審程序也應堅持有疑問時利益歸於被告人已成學界通說。日本學者田宮裕說:「再審也是讓事實說話,讓有罪心證動搖的舉證過程。在這裡存疑時有利被告人的原則也應該適用。」[62]曾一直實行確有錯誤才予再審糾正制度的日本,自1975年白鳥槍擊案和財田川案後,日本最高裁判所開始堅持「即使在再審制度中,也適用『存在疑點時利益歸於被告人』」。[63]如再審僅適用於錯案無可爭辯的案件,在沒有確鑿無疑新證據(如真兇現身等)的情形下,大部分沒有達到證據標準而可能錯判的案件就不能提起再審並予糾正,再審制度的人權保障功能顯然難以有效發揮。從我國當前的刑事司法現狀看,冤錯形成原因中法院不獨立、不中立的問題較為突出。一審實質性不足,未能構築堅實的事實審基礎;二審與一審關係密切,二審功能發揮有限;由此,在缺少其他死刑救濟程序包括未設置三審程序的情況下,通過再審發現並糾正冤錯就成最終的救濟程序或說最後一道關口。這一關口失守,某種程度上將使我們這些年來對死刑冤錯預防和糾正所作的努力付之東流。所以,「當前疑罪從無觀念的確立,雖然主要在於預防新的冤錯案件發生,但對於糾正冤錯案件同樣具有重要作用。」[64]
(四)強化國家賠償為基礎的錯案責任體系,規範司法人員個人追責,減少糾錯阻力。
國家賠償機制的完善,是評價一個國家刑事司法體系是否符合現代法治要求的重要標誌,對於最大程度的消除冤錯後果,及時撫平冤錯受害人包括家屬的心靈創傷意義重大。同時,規範司法人員個人追責,明確司法人員只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錯案承擔責任,最終通過國家賠償實現對受害人的責任承擔,有助於最大可能降低冤錯發現後糾錯的人為障礙,為冤錯的發現和糾正打開制度化的通道。
1.強化國家賠償為基礎的錯案責任體系,改革賠償程序,加大賠償力度。
當前強化國家賠償為基礎的錯案責任體系,主要應著力以下幾點:(1)改革賠償程序,對確屬冤案的應變被動賠償為主動賠償,將被害人自行提起賠償請求變為由國家賠償機關主動給予受害人賠償,並作為一種法定義務。(2)加大賠償力度,提高賠償標準,特別要支持對精神損害提起的賠償請求,對於尚不明確的賠償具體情形和賠償標準應儘快細化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決定賠償的金額除了規定了應當考慮的因素外,又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不超過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就國家經濟發展和法治文明提升而言,賠償範圍應當更廣、標準應當更高、條件應當更寬鬆。(3)建立為冤錯受害人恢復名譽制度。借鑑德、法、日等國相關制度,就有關司法賠償和為被改判無罪的當事人發布恢復名譽的專門公告等問題,作出原則規定
2.把握錯案標準,嚴格追責依據。
國家承擔責任絕不意味著司法人員的免責。但在追究具體責任時應對何謂錯案有一個準確的認識,特別要注意分清錯案與辦案人員責任的關係。包括:第一,不同程序中的判斷差異不能成為追責依據,刑事訴訟的推進,既要經過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環節,還要通過一審、二審以及死刑案件的覆核審。上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判決、法院糾正檢察院指控、檢察院糾正公安局意見都是司法結構層級設置與訴訟機制遞進的要義所在,後一階段作出不同於前一階段的結論非常正常,不能把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判斷差異,把檢察機關與法院的判斷差異,都認定為「錯案」並以此追究責任。第二,追究錯案責任應以外在行為失當為標準。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錯案當然應該追責,問題在於導致案件出錯到底是出於對法律認識和理解的偏差,還是出於故意曲解很難判斷。因此,應以對司法人員外在行為的認定為標準來確定責任追究範圍,強調司法人員行為的規範性,摒棄單純強調主觀過錯的做法,並制定統一的行為準則予以約束。第三,追究責任的重心應從結果公正轉向程序正當,不依事後結果判斷。重點追究不具備程序正當合法性的辦案人員責任,對已盡到審慎義務但受客觀事實、證據以及認識能力和技術手段所限而無法避免的錯案免予追責。
3.避免將制度的不足和錯誤推諉於個人,減少糾錯阻力。
死刑冤錯的造成除司法人員個人責任外,無法迴避許多機制性問題。包括:片面追求破案率,要求「命案必破」;公檢法三機關過分重視相互配合忽視相互制約;政法委主導的「三長會」對獨立辦案的侵蝕;過分遷就社會輿論、屈從被害人(方)壓力;對辦案機關經費投入不足等。[65]有學者更提出:偵查階段的錯誤本身不足以造成冤錯結果,偵查終結之後有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之後有審判,之所以錯誤從審查起訴一直延伸到審判,偵查中心主義才是問題的關鍵。[66]社會學家丁學良提出中國社會治理存在這麼一個體系:意見-指示-政策-條例-法律-憲法,儘管越靠右端穩定性和可預測性越強,但大部分社會管理都是在意見至政策的跨度內展開。[67]這與現實主義法學所認為的法律不僅包括「書面規則」(Paperrules),還包括「現實規則」(realrules),後者是更重要的一部分如出一轍。所以,對司法人員追究錯案責任,應該是其對錯案的發生原因可以控制;他們本著理性和良心形成內心確信併合乎法律程序地做出判斷和裁決,即使發生錯案也不應追究。我們不應將制度的不足和錯誤推諉於個人,「絕不能弄得法官一邊用顫抖的手翻動法書,一邊自問,『假如我這樣做,我要負賠償損害的責任嗎?』」[68]
(五)重視輿論關切,建立輿論披露冤錯的介入審查機制。
近些年幾乎每一起死刑冤錯案件都伴隨著輿論的強烈關注,有的案件媒體甚至是第一發現者。由於大眾傳媒在一如既往擔負宣傳喉舌的同時,越來越多地承擔了表達民意並盡力拓展公民權利的「公共領域」職能。[69]「去中心化」(decentralized)的網絡民意表達、傳播及聚集幾無門檻,公眾的關注、「圍觀」更加普遍,《2010 新浪河南網絡輿情半年報告》趙作海案以96.2% 的公眾關注度高居榜首。[70]司法公正作為一種價值追求,其最終歸宿必不是高高在上、凌空蹈虛,而要落實到公眾認可上。近代媒體出現以後,對司法的監督本身即具有深厚的歷史性、正當性和邏輯基礎。[71]晚清楊乃武冤錯最終能夠昭雪,大眾傳媒的深度介入就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72]如何更好回應輿論關切,應是構建死刑冤錯糾錯機制重要一環。對此,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思考:
1、直面輿情,及時將被披露、關注的案件予以受理審查。
死刑冤錯讓受害人及其家人承受了太多的苦痛和折磨,在被媒體披露時儘快啟動審查程序,成為蒙冤者及公眾輿論最強烈的呼聲。但既往糾正的一些冤錯案件,司法機關面對洶湧輿論迴避、排斥,案件遲遲不能納入糾錯程序的現象不在少數。司法從專業化走向親民化,法院從「精密司法」的判決車間轉向「民主司法」的公共領域,從「專業人士的劇場」變成「易於民眾參與的廣場」已是世界司法改革的趨勢。[73]片面誤讀「司法獨立」和專業化,不容公眾在判案前後置喙,無異於司法專斷。對司法程序終結之後媒體對案件可能有錯的報導披露,沒有任何理由加以漠視甚至排斥。前述張氏叔侄冤案儘管錯過了很多糾正的時間節點,但在媒體曝光後,相關司法機關應輿情而動,及時啟動重新審理,最終宣告無罪,媒體即給予非常正面的評價。[74]該案在媒體揭開冤情後司法機關如何應對有很多可圈點之處。
2、建立順暢的媒體—輿論—司法響應機制,依正常程序開啟冤錯案件的審理。
傳媒影響司法一般有兩種途徑:通過造成社會輿論影響作為決斷者的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即媒體—輿論—司法;或通過影響對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的判斷起決定性作用的「上級機關」或「上級領導」,通過其幹預形成媒體—輿論—權力—司法。主流傳媒由於作為「黨政喉舌」有著濃厚官方背景,通過「上級機關」或「上級領導」的關注影響司法,成為一個獨特現象。儘管目前網絡新媒體賦權下的網民展現出對司法案件表達意見的強大熱情,領略到網絡巨大影響力的當事人及律師也主動利用新媒體發聲,但媒體—輿論—權力—司法的途徑總體沒有發生變化。「民意」之所以產生影響,很多仍透過當下權力體系內部運作。「民意」給權力上層造成合法性焦慮,由此啟動權力上層對下層進行操控,再由權力下層幹預司法機關乃至法院的判決。無論當年傳統媒體時代引起巨大爭議的鄭州張金柱案,還是網絡新媒體時代聊城於歡刺死辱母者案,莫不如此。對媒體通過權力影響司法的現象進行評判不是本文目的,我們應關注的是:由於這一現象的客觀存在,面對輿情,司法機關已經習慣於等待上級批示,使得本該及時啟動的糾錯程序不能直接啟動。因此,建立回應輿情的順暢機制,以媒體—輿論—司法的途徑,發揮媒體的自身監督職能,避免對權力的依賴等待,以正常的程序開啟死刑冤錯的糾錯恰恰是必須追求的目標。
3、建立健全輿情溝通機制,提振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心。
之所以強調司法機關應對輿論及時回應,首先在於通過糾錯總結教訓、釐清責任、最大限度地預防、減少冤錯案件的發生,滿足公眾對死刑冤錯發生和糾正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恢復受損的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以往我國司法機關普遍存在反應遲鈍、應對不力,輿情監測、發現、回復機制不健全等一系列問題,以致一方面被媒體揭露的死刑冤錯遲遲不能納入正常審理程序;另一方面即使糾正了,但因公眾知情權並未得到充分滿足,受損的司法公信也難以得到有效恢復。所以,首先應建立輿情監測機制,密切搜集和關注包括死刑冤錯在內的輿情線索。其次通過將糾錯程序全過程公開,讓輿論和社會公眾最大程度地參與和監督,以消解民怨,修復司法公信。再次建立信息發布、跟蹤、引導機制,對審查過程和結論及時、全面、準確地發布,防止「沉默的螺旋」現象發生。[75]最大可能就輿論關切達成共識,使輿論也在法治軌道上行進。
四、結 語
「平反冤獄自古就是政治清明的標誌之一,在強調依法治國的今天,其意義尤其突出。」[76]完全杜絕死刑冤錯案件的產生當然是我們追求的理想,但既然理想豐滿現實骨感,我們承認沒有「上帝智慧「的人類並不能完全避免冤錯的產生,制度化的發現和糾正就顯得如此重要。應該看到,長時間忽視糾正冤錯案件,是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重要因素。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的:「人民群眾每一次求告無門,每一次經歷冤假錯案,損害的都不僅僅是他們的合法權益,更是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是他們對社會公平正義的信心。」[77]所以,「始終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以對法律負責、對人民負責的態度,對冤假錯案發現一起、糾正一起」,[78]應是我們需要面對的重大課題。把這個問題提到與如何避免冤錯案件產生同樣的高度,任何意義上都不為過!只有在降低冤錯案件增量的同時不斷減少存量,才能形成冤錯越來越少的良性循環;只有冤錯案件發現與救濟機制的不斷完善,才能倒逼源頭上預防機制越來越周密。
The discovery and correction of the wrongful deathpenalty
Abstract: The correctionof the wrongful death penalty in recent years has almost always relied onaccidental factors such as the emergence of "real murderers" or "returnof the dead". China's criminal justice has not yet formed a correctivemechanism for correct operation. The crux of correction of unjust case includes:too fast death penalty trial and enforcement procedures make the errorcorrection lose opportunities; the current retrial and petition system makes itdifficult to screen and distinguish the application of retrial for deathpenalty; the entry review institutions are not neutral and detached; thegeneralization of the subject and the guidance of the substantive resultsintensify the resistance to correcting mistakes; the death penalty isinherently complicated, and it is difficult to find out the facts; it isdifficult to retry the trial because of the unclear requirements of the retrialstandards in the legislation. The path to finding faults and correcting them assoon as possible is to fully guarantee the time for review of the deathpenalty, extend the time limit for execution after approval, and transfer theexecution right of the death penalty to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the appeal of the death penalty case should be stripped out, and theprocuratorial organ should accept the examination from another place. And filea protest; the commutation and parole are decoupled from the "guiltyservice law" to protect the criminals' right to complain properly;accurately grasp the proof standards for retrial and correction, timely enter theinjustice into the retrial process; pay attention to the role of the media, andmay have The wrong case of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promptly involved;strengthen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based on state compensation to reduce theresistance to correcting errors.
Key words: deathpenalty; injustice; discovery; correction; system
[1]王充:《論衡 間時篇》:民犯刑罰多非一,小過宥罪,大惡犯闢,未有以無過受罪。無過而受罪,世謂之冤。
[2]參見熊謀林:《全球刑事無罪錯案的實證研究(1900-2012》,《法制與社會發展》2014年第2期;何家弘:《刑事錯判證明標準的名案解析》,《中國法
學》2012年第1期;何家弘、何然:《刑事錯案中的證據問題——實證研究與經濟分析》,《政法論壇》2008年第2期。
[3]元•無名氏:《硃砂擔滴水浮漚記》(又名《浮漚記》)。
[4]梁啓超:《中國歷史研究法》,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8年,第53頁。
[5]陸永棣:《落日殘照:晚清楊乃武案昭雪的歷史、社會與法律原因》,《中外法學》2007年第3期。
[6]陳永生:《我國刑事誤判問題透視----以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冤錯為樣本的分析》,《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7]參見徐雋:《「疑罪從無」不再停留紙面——盤點十八大以來糾正的23起重大冤假錯案》,《人民日報》2014年12月17日第17版。
[8]見《當代冤錯面面觀——刑事錯判座談會紀要》,載高鴻鈞、張建偉主編:《清華法治論衡:冤獄是怎樣造成的(下)》(第10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9] Samuel R. Gross,Barbara O』Brien, Chen Hu,and Edward H.Kennedy. Rate of false conviction of criminal defendants who aresentenced to death﹝J﹞.Proceedingsof 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014,vol.111(20):7230-7235。
[10]陳永生:《死刑與誤判----以美國68%的死刑誤判率為出發點》,《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
[11]陳永生:《死刑與誤判----以美國68%的死刑誤判率為出發點》,《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
[12]可參見《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筆談:錯案、死刑與法治」專欄,以及高鴻鈞、張建偉主編的《清華法治論衡:冤獄是怎樣造成的(上)、(下)》。
[13]陳頎:《司法冤錯與儒家禮法》,《中外法學》2014年第5期。
[14]鄧子濱:《使刑事冤錯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間》,《環球法律評論》2003年夏季號。
[15]鄧子濱:《冤錯的偶然與必然》,《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16]梁根林:《錯案、死刑與法治》編者按,《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17]沈德詠:《我們應當如何防範冤假錯案》,《人民法院報》2013年5月6日。
[18]參見陳瑞華:《留有餘地的判決——種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學論壇》2010年第4期。
[19][美]薩繆爾·格羅斯等:《美國的無罪判決——從1989年到2003年》,劉靜坤譯,《中國刑事法雜誌》2006年第6期。
[20]唐穎:《執行死刑命令已經籤發》,《檢察風雲》2005年第12期。
[21]參見朱雲漢:《政權合法性來源與中國模式爭論》,劉婷婷譯,載俞可平主編:《中共的治理與適應》,中央編譯出版社2015年版,第326頁以下。
[22]陸永棣:《落日殘照:晚晴楊乃武昭雪的歷史、社會與法律原因》,《中外法學》2007年第3期。
[23]參見侯猛:《最高法院訪民的心態與表達》,《中外法學》2011年第3期。
[24]信訪制度作為糾紛解決制度是在社會糾紛解決制度之外設立的,其運作以假定社會糾紛解決制度的不公正為預設的,它的解決是否定社會糾紛解決制度的結果為特點的。參見周永坤:《信訪潮與中國糾紛解決機制的路徑選擇》,《暨南學報》2006年第1期。
[25]調查顯示,吸引如此眾多訪民參與的信訪制度,在現實中卻因解決問題的低效情況而深陷困境。據《南方周末》2004年11月4日《國內首份信訪報告獲高層重視》的文章披露:「實際上通過上訪解決的問題只有2‰。有90.5%的是為了『讓中央知道情況』;88.5%是為了『給地方政府施加壓力』」。
[26]可參見劉正強:《信訪的「容量」分析——理解中國信訪治理及其限度的一種思路》,《開放時代》2014年第1期。
[27]因雙方上訪而形成司法僵局和「翻燒餅」案件在涉訴上訪案件中非常常見。可參見王鴻諒:《劉志連案:村莊積怨和司法僵局》,《三聯生活周刊》2011年第33期。
[28]鄧子濱:《使刑事冤錯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間》,《環球法律評論》2003年夏季號。
[29][美]薩繆爾·格羅斯等:《美國的無罪判決——從1989年到2003年》,劉靜坤譯,《中國刑事法雜誌》2006年第6期。
[30]郭欣陽:《冤錯是如何發現的》,《 中國刑事法雜誌》2007年第6期。
[31]於一夫:《佘祥林冤錯檢討》,《南方周末》,2005年4月14日
[32]李蒙、王健、周泓伯:專題報導《張高平一案實錄》,《民主與法制》2013年第13期。
[3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34]王永傑:《易發生、難糾正:我國冤錯運行機制的社會學考察》,《犯罪研究》2010 年第 6 期。
[35]參見熊謀林:《全球刑事無罪錯案研究(1900-2012)》,《法制與社會發展》2014年第2期;白建軍:《司法潛見對定罪過程的影響》,《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1期。
[36]據陳永生《我國刑事誤判問題透視——以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冤錯為樣本的分析》一文披露,所涉20起冤錯有多達9起案件地方黨委(政法委)甚至同級政府部門進行了幹預,比率高達45%。文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37]從蘇建和案這一被稱為當代臺灣司法史最引人注目也最具爭議的冤錯看,對岸在司法改革前類似問題也非常突出。檢警法三體系長期以來為了面子相互圍護,檢察官不理會警方辦案草率,法官也不在乎檢警提出的證據單薄,同時後一審法官根據前一審法官的判決書來定案,彼此護短。參見卞中佩、陳慧敏《蘇建和冤獄案與臺灣司法改革》,《南風窗》2011年第4期。
[38]參見徐美君:《我國刑事訴訟運行狀況實證分析》,《法學研究》2010年第2期
[39]李敏、荊龍:《讓正義不再遲到——聶樹斌案再審紀實》,《人民法院報》2016年12月3日。
[40]我國古代關於「出入人罪」的規定對司法官員將有罪者判為無罪和無罪者判為有罪,或者重罪輕判和輕罪重判均視為犯罪並處嚴厲刑罰。參見鞏富文:《中國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基本內容與顯示借鑑》,《中國法學》2002年第4期。
[41]姚建才:《錯案責任追究與司法行為控制——以佘祥林「殺妻」案為中心的透視》,《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第10期。
[42]李敏、荊龍:《讓正義不再遲到——聶樹斌案再審紀實》,《人民法院報》2016年12月3日。
[43]參見誰是誰非任評說:《從細節上看呼格吉勒圖也是真兇》,http://zhangjie.blog.ifeng.com;薩沙:《呼格吉勒圖、趙志紅:誰是真兇》,http://blog.sina.com.cn/u/5755587124。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1月3日。
[44]周群峰:《最高院平反冤錯之路》,《中國新聞周刊》2016年第48期。
[45]郭丹、程小青、李彬源譯註:《左傳》,中華書局2012年版第73頁。
[46]《年度致敬聶樹斌案重啟推動者》,《中國新聞周刊》2016年第48期。
[47]參見《從判決到執行,死刑之路有多遠》,http://new.163.com/11/0609/03/762UU0UA0014JHT.html,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1月3日。
[48]參見《為什麼麻原彰晃至今未被執行死刑》,http://www.zhihu.com/question/20425427,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1月3日;《法治周末》2018年7月10日。
[49]黎宏:《死刑案件審理不宜片面強調從快》,《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50]張棟:《中國死刑錯案的發生與治理——與美國死刑程序比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頁。
[51]曾有學者建議將死緩作為死刑執行的必經程序,以實現少殺慎殺最終全面廢除死刑。參見張文、黃偉明:《死緩應當作為死刑執行的必經程序》,《現
代法學》2004年第4 期。
[52]我國自唐代就有呼冤中止死刑執行的做法,明代成制,清嘉慶十二年載入大清律例「辯明冤枉」律中。上述晚清王樹文法場呼冤錯就是一個典型案
例。建國後的1955年12月30日,山東省膠縣(今膠州市)死刑犯安樂三在押往刑場途中喊冤,被負責監督執行死刑的膠縣檢察院啟動暫緩執行死
刑程序,經重啟調查,所謂涉嫌兩起殺人罪一條人命純屬子虛烏有,另一條人命則屬張冠李戴,安樂三被撤銷原判,改為「教育釋放」。這是全國
第一起在執行死刑中喊冤並被平反的冤錯。改革開放後,執行死刑的最後時刻按下「暫停鍵」的案件也偶有發生,公開報導的有2002年陝西董偉
「槍下留人案」、2006年北京建昊集團董事長億萬富翁袁寶璟案、2012年佛山甘錦華搶劫殺害村中庵堂兩尼姑案、2014年惠州毒梟劉文彪案等。
不過,這四起案件最終的結果仍舊是執行死刑。最新的是2015年的河南農民王廣建因販毒案在即將執行死刑的最後時刻,被最高法院啟動暫緩執
行死刑程序。參見王姝:《最高法為啥對這些人「刀下留人」?臨行前喊冤能保命?》,載《新京報》2015年12月1日。
[53]王健:《反省張高平案》,《民主與法制》,2013年第13期。
[54]其實儘管說張氏叔侄案的糾正是「從證據自身來判斷案件的成立與否」,但死者指甲中檢出的一男子DNA與吳晶晶被害案中罪犯勾海峰的DNA高度一致無疑起了很大作用。
[55]李小群: 《「懲罰改造」和 「罪犯人權保障」——監獄基本價值的全面解讀》,《中國監獄學刊》2004 年第 5 期。
[56][英]麥高偉、傑偉裡·威爾遜:《英國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469頁。
[57] 2009年和2010年英國平均每37個被認定錯判的只有一人獲得賠償。2011年,英國最高法院通過判例把這個證明標準降低為「新證據足以否定有罪判決」,但這仍高於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參見何家弘、劉譯礬:《刑事錯案申訴再審制度實證研究》,《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6期。
[58]見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
[59]龍宗智:《評聶樹斌案再審判決迴避王書金》,《中外法學》2017年第5期。
[60]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61]參見沈德詠:《我們應當如何防範冤假錯案》,《人民法院報》2013年5月6日第2版。
[62]參見﹝日﹞光藤景皎:《刑事證據法的新展開》,成文堂2001年版,第217頁。
[63] 1952年1月21日警官白鳥一雄被人開槍射殺,嫌疑人是該警官正在調查的日共成員,時任日共北海道地方負責人的村上國治等人遭逮捕並被判刑。此後,辯方以對物證有新的鑑定意見為由,於1965年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別上訴,意圖提起再審。日本最高法院雖未採納,但提出了「存在疑點時利益歸於被告人」的著名再審原則。參見[日]田中二郎等主編:《法庭內外的爭議》,劉春蘭編譯,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61~71頁。1950年5月26日,日本香川縣三豐郡財田村一男子香川重雄被害,不良少年穀口繁義被疑為兇手遭逮捕,至1957年1月22日最高法院三審維持一、二審的定罪判決。1969年高松地方法院法官矢野伊吉偶然接觸到谷口的伸冤信,發現極可能有冤,在要求覆審無望的情況下不惜辭職做律師為谷口伸冤,並於1975年出版《財田川暗黑裁判》一書,引起社會關注。1976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以「可疑應對當事者有利」原則要求高松地方法院再審,1984年3月該院宣告谷口無罪。參見浜尚亮:《戰後日本十大未破案件之謎之四:被冤枉的谷口繁義》,《人民公安》2013年第11期。
[64]參見陳光中、陳衛東、王敏遠:《聶樹斌案三人談》,《法律適用》2017年第2期。
[65]參見陳永生:《論刑事錯案的成因》,《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66]參見王敏遠:《死刑錯案的類型、原因與防治》,《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67]丁學良:《轉型社會的法與秩序:俄羅斯現象》,《清華社會學評論》2000年第2期。
[68][英]丹寧勳爵:《法律的正當程序》,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第56-57頁。
[69]周海燕:《重讀劉湧案:公共領域視野中的司法與傳媒之爭》,《新聞大學》2006年第4期。
[70]馮琦、步輝、朱永超、冷寶楊:《刑事冤假錯案輿論應對機制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政法學刊》2015年第4期。
[71]參見陳輝:《司法審判與輿論監督:張金柱案再審思》。《西部學刊》2016年第6期。
[72]參見陸永棣:《落日殘照:晚晴楊乃武昭雪的歷史、社會與法律原因》,《中外法學》2007年第3期。[美]歐中坦:《千方百計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載高道蘊、高鴻鈞、賀衛方主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34頁。
[73]參見季衛東:《世紀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評》,《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第1期。
[74]參見人民網2013年4月2日《今日輿情解讀——平反冤假錯案才是實事求是》。
[75] 沉默的螺旋是指人們在表達自己想法和觀點的時候,如果看到自己贊同的觀點,並且受到廣泛歡迎,就會積極參與進來,這類觀點越發大膽地發表和擴散;而發覺某一觀點無人或很少有人理會(有時會有群起而攻之的遭遇),即使自己贊同它,也會保持沉默。意見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見的增勢,如此循環往復,便形成一方的聲音越來越強大,另一方越來越沉默下去的螺旋發展過程。參見﹝德﹞伊莉莎白·諾爾-諾依曼:《沉默的螺旋:輿論——我們的社會皮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76]王敏遠:《死刑錯案的類型、原因與防治》,《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77]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習近平關於全面依法治國論述摘編》,中央文獻出版社2015年版,第96頁。
[78]周強:《為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法制日報》,201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