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中立」,其行為本身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常常表現為反覆實施的日常生活行為或業務行為;所謂「幫助」,在某一特定的情形下,這些日常生活/業務行為又偶然的客觀上對犯罪行為產生了幫助的效果。
從外觀上看,中立的幫助行為只是偶然的為犯罪提供幫助,缺乏普遍的不法性,確實在犯罪活動中顯得比較「無辜」。
因此,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辯護律師運用「中立的幫助行為」作為辯護理由,特別在多人共同犯罪中,在為一些負責基礎性、重複性的工作,如財務工作、銷售工作、行政工作的參與者辯護時,將這些被告人在案件中實施的行為直接定義為「中立的幫助行為」,以期獲得出罪的辯護效果。
然而事實上,無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中立幫助行為具有可罰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因此,我們的辯護工作不能僅僅停留在「中立幫助行為」的概念上,需要更加深入分析並運用限制中立幫助行為可罰的標準和條件。
一、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的「中立的幫助行為」概述
在我國刑法典總論部分並未規定「中立的幫助行為」這一概念的,只要行為客觀上對犯罪行為有幫助作用,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明知,那麼該行為就可能按照幫助犯處理。
而在刑法分則部分,涉及到具有「中立的幫助行為」特徵的條文僅有一條,即刑法第156條第三款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提供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但由於條文強調「通謀」,因此該條文是否歸入「中立的幫助行為」規範之中,存在一定爭議。
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頒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增設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新罪名。
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
只不過該條文已不在共同犯罪框架中進行討論,而幫助犯已經直接正犯化。
雖然刑法典中對「中立的幫助行為」涉及不多,但是司法解釋中卻是常見的共犯類型。
早在1998年最高院頒布《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七條「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該條款中提供書號、刊號行為即為一種中立的業務行為。
隨後,最高司法機關頒布的多部司法解釋中均涉及到「中立的幫助行為」處罰問題,主要集中在賭博犯罪、詐騙犯罪、非法集資犯罪、環境汙染犯罪、智慧財產權類犯罪,以及「套路貸」案件處理中。這些犯罪活動中涉及的「中立的幫助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提供網絡技術服務,包括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
(2)提供資金和結算便利,包括提供資金,提供信用卡、資金帳戶和資金結算通道,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
(3)提供經營活動便利,包括:提供生產經營場地、提供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或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等。
(4)提供廣告宣傳服務。
(5)提供加工所需原材料,包括生產、製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籤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
(註:筆者將現行有效的13部司法解釋涉及的相關中立的幫助行為處罰規定進行了整理,詳見文後附表。)
二、「中立的幫助行為」限制可罰的辯護角度建議
1、堅持共犯從屬性原則,處罰中立的幫助行為需要以實行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在共同犯罪領域中正犯與共犯之間的關係問題上,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而目前的主流觀點是共犯從屬說,即共犯因為沒有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共犯是否成立犯罪需要以正犯是否構成犯罪為前提,「無正犯即無可罰的共犯」。
因此,基於以上共犯犯罪的基礎理論,筆者認為在「中立的幫助行為」情形下,必須也堅持共犯從屬理解,即正犯行為必須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能考慮處罰中立的幫助犯。
比如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5條規定了向「套路貸」類型犯罪的正犯提供提供資金、銀行卡、帳號等幫助的行為人構成共犯。
但提供以上幫助形成共犯的前提是,實施「套路貸」類犯罪活動的正犯必須構成詐騙罪、強迫交易罪等財產型犯罪;若正犯構成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綁架等單純暴力型罪名的,筆者認為及時提供了資金、銀行卡、帳號等幫助的行為人,應當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
若正犯構成敲詐勒索、搶劫等財產與暴力相交叉的罪名的,則需要具體分析關於幫助人提供金、銀行卡、帳號等行為,與該罪名是否存在直接的幫助作用。總言之,在「中立幫助行為」處罰中應當堅持共犯從屬原則。
當然,共犯從屬原則僅僅適用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文提到的幫助犯正犯化後,共犯從屬原則也就無適用空間了,比如在2019年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的「計程車司機容留他人在車內吸毒案」。
2019年11月5、6日,吸毒人員張某泉、勞某凡、張某江連續兩天租乘被告人劉某飛的小車,從佛山市順德區樂從鎮往返東莞市長安鎮。
6日,張某泉、勞某凡、張某江從長安鎮返回樂從鎮途中,張某泉等人告知劉某飛其毒癮發作,要在車上吸食毒品,叫劉某飛不準打開車窗。劉某飛許可後,張某泉、勞某凡、張某江便在車內吸食、注射海洛因。後由劉某飛駕車返回樂從鎮。
法院審理認為,劉某飛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最終判處其拘役5個月20日,並處罰金1000元。
2、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處罰中立的幫助行為需要幫助行為主觀有放任的故意(明知或應當明知)
在「中立的幫助行為」處罰原則中,要求幫助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上達到認識層面,即可以認識到正犯行為的不法性,明知或應當明知即可,並不要求幫助行為人參與共謀。
前文提到的刑法第156條第三款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提供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由於條文中提到了共謀,所以部分觀點認為該條文不符合「中立的幫助行為」定義,不屬於「中立幫助行為」。
但筆者認為,「中立的幫助行為」本身對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僅要求達到認識層面即可,行為人不僅認識到不法,還積極追求法益侵害結果,那更應該符合共犯的要求,無需排除在中立的幫助犯以外。
只不過,要構成走私罪中的中立幫助共犯不僅要認識到不法,還要符合意志層面的追求法益侵害結果,主觀方面構罪要求更嚴格。
在(2019)渝05刑終1112號楊某霞、王某偉販賣毒品案中,王某偉是吸毒人員,結識了販毒人員楊某霞。王某偉向楊某霞購買過毒品自吸,也駕車接送過楊某霞並賺取車費等好處。
2018年4月9日17時,王某偉接受楊某霞邀約駕車搭載楊某霞從本市璧山區出發趕至本市大渡口區,楊某霞購得毒品後,王某偉又按楊某霞的安排駕車送其到本市銅梁區、璧山區等地。
同日23時許,王某偉繼續駕車搭載其到本市沙坪垻區大學城金科廊橋水鄉小區附近交易,後楊曦霞欲向龍某販賣毒品時,被民警捉獲。經查,王某偉未從上述毒品交易中分贓獲利。
案件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就王某偉是否與楊某霞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發生爭議,辯護律師堅持認為王某偉與楊某霞並無販毒共謀,駕車接送楊某霞僅僅是一般生活業務行為,屬於中立幫助。
最後法院認為:「王某偉駕駛黑車為楊曦霞提供客運服務,既可以是正常的民事行為,也可以是販毒的幫助行為,兩者的界限在於是否明知楊某霞販賣毒品具有法益侵害的緊迫性而為其提供幫助。
兩人微信聊天記錄看,王某偉已明知楊某霞在販賣毒品,並曾要求楊某霞給他機會。王某偉行為不是不可罰的中立幫助行為,而是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
3、堅持客觀歸責原則,處罰中的幫助行為需要確定幫助行為對保護法益造成了現實的危險
由於中立行為本身不具有不法性,而其被刑法規制的根本理由是客觀的對犯罪行為起到了幫助的結果。
那麼,我們要限制中立幫助犯的成立,光從主觀層面來限制似乎無法真正發揮效果,筆者認為還是必須回到客觀主義刑法基礎理論,堅持客觀歸責原則。
用周光權教授認為「刑法謙抑性的要求,法益保護都是有限的保護,只能維持在社會政策上必要的範圍內,其必須與個人自由的保護之間保持平衡,行為製造法所不允許的危險的才能成為歸責對象。」
也就是說,只有中立行為製造或增加了不被規範所允許的危險,對法益造成了現實危害或危險時才能成立幫助犯。落實在具體效果上,應當是對正犯行為或危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了提前或者加速的作用。
比如在(2016)魯0402刑初323號常某、裴某峰故意傷害案中。案發當日,因瑣事被害人韓某與常某、裴某的同行人發生爭執。勸解過程中,韓某與常某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相互擊打對方面部。裴某峰在勸解過程中,乘被害人韓某不備,將其拽到,致使韓某仰面倒地。
隨後常某立即用腳猛踹韓某頭部數下,導致韓某死亡。該案中,裴某峰主要實施了拉拽死者韓某致使其倒地的行為,再無任何加害行為。裴某峰及其辯護人均認為其行為目的是拉架勸阻,是中立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
最終法院認為:被告人常盛先行挑釁、動手毆打被害人,雙方已經開始動手互相毆打,站在被害人後某的裴曉峰突然用力將被害人拽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在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倒地,被害人倒地後,裴曉峰退開,常盛趁機上前從正面踢向被害人頭部。
從行為過程看,兩個人是互相配合、共同促使了被害人被毆打這一危害後果的發生。
作為成年人的裴曉峰,應當明知在常盛已經和韓某3廝打起來的時候,如果將韓某3拽倒在地,不僅會可能摔傷被害人,更加會給常盛提供更加有利的毆打機會;
從正面角度分析,正是由於裴曉峰故意將被害人摔倒在地,才為常盛的攻擊行為提供主要的幫助條件。從反面角度分析,如果裴曉峰不拽倒被害人韓某3,被害人不會被連續擊打頭部。因此,二被告人應成立共同犯罪。
筆者認為,該案中法院從行為過程、正面反面等多角度分析,概言之即裴某峰的拉拽行為造成了被害人韓某遭受常某毆打的現實危險和法益侵害的緊迫性,裴某峰因為自己的行為對韓某實際上承擔了保證人的義務,應當消除自己行為對韓某受到傷害的影響。
而裴某峰沒有消除自己行為影響時,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4、對中立的幫助行為的處罰可比照一般從犯從輕減輕
關於中立的幫助犯的處罰原則,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中並無明文規定。
但是根據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相較於一般從犯,由於中立的幫助犯本身行為不具有不法性,對犯罪結果本身的促進和推動作用也比較偶然,因此即使需要刑法規制的情況下,筆者認為也應當比照一般從犯從輕減輕處罰,即屬於作用較輕的從犯。
在(2016)粵04刑終53號韋某某等人盜竊罪一案中,法院也認可上述中立幫助犯處罰原則。該案中,被告人韋某恆是運營司機,接受被告人韋某雷、陳某章的僱傭,搭載韋某雷、陳某章從佛山到珠海某小區實施入室盜竊,盜得贓款、贓物共146萬餘元。
韋某恆明知韋某雷、陳某章兩人實施盜竊行為,仍提供車輛接應服務,並收取車費,還幫陳某章介紹銷贓,但未參與分贓。該案一審認定韋某恆構成盜竊共犯,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韋某恆不服一審判決遂上訴,其上訴理由之一即為其行為屬於中立幫助行為,未參與盜竊共謀,未參與事後分贓,不屬於犯罪。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韋廷恆作為藍牌車司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為僅僅是接送韋慶雷、陳祥章到盜竊現場附近,事後載同案犯離開,後介紹銷贓,不參與分贓,只收取車費,其行為與盜竊犯罪核心行為距離較遠,屬於刑法理論中的中立行為的幫助,雖然應受否定性評價而具有可罰性,但在量刑時與一般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的從犯應有所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