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立行為能否認定為幫助行為的17個審查要點

2021-02-22 貪汙賄賂犯罪辯護

 

      

 

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的正當行為。該行為能否認定為犯罪的幫助行為,並予以定罪量刑,一直是刑事司法實務的難題。而它是罪與非罪的邊界,直接影響到能否對行為人定罪,意義重大。

那麼,到底應該如何審查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17個方面深入審查,以期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切合社會實際的結論。

 

一、構成要件符合性方面

 

1、審查行為人是否是專門幫忙他人實施犯罪的,或者提供特製的或專供他人用於犯罪的手段或技術


如果是,那麼涉嫌犯罪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為人在涉案事實發生之前並不是專門幫他人實施犯罪,而是之前都是在合法運營的公司從事同樣的工作,或者在涉案事實發生之前涉案公司都是經營合法的業務,那麼行為人構成幫助犯的可能性比較小。

 

2、需要審查行為人的行為跟犯罪結果之間是否具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1)需要審查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會出現損害結果,那麼說明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依然不能避免損害結果發生的,那就說明不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例如,如果沒有普通辦公用品的採購,不能避免公司領導的犯罪行為。

還如,領導如果實施詐騙,即使沒有會計的行為,依然不能避免領導實施詐騙的行為和結果。

因為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具有普遍性,可複製和可替代,如果即使沒有被告人的行為,犯罪結果依然會發生,且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不會產生較大的改變。那麼,被告人的行為對於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的產生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的行為不是正犯行為人從犯罪預備到犯罪既遂的任何一個環節,那麼該行為和犯罪結果之間自然不存在因果關係。

如果行為是在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了才介入的,那麼自然跟侵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正犯不可能利用行為人的中立行為去造成法益侵害結果。

(2)需要審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或者沒有增加侵害刑法保護的法益的風險,或者該行為僅為結果發生的偶然條件,那麼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在具體審查時,應站在事後的立場,將有該中立幫助行為和沒有該中立幫助行為的情形進行對比,審查該行為是否增加了正犯的侵害法益結果的危險或強度

一般企業員工的職業行為,並沒有創設法律上的風險。原因在於,公司經營項目及方向是企業決策部分的專屬事項,一般只能由有最高決策權的企業決策者來進行決斷。

雖然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的行為一般不是降低風險的行為,但是也沒有在法律所保護的範圍內製造新的刑法意義上的危險,因此對其不能進行客觀歸責。特別是提供飲食、住宿、前臺、財務等類型化的日常生活中立行為。

 

3、需要審查行為人是否對客觀犯罪行為提供物理的幫助,或是否在心理上強化他人實施犯罪的意圖。

如果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幫助都沒有,那麼證明該行為沒有侵害法益,沒有對犯罪行為起到作用,那麼自然不能作為犯罪行為論處。

如果要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的行為人定幫助犯,那麼其行為在客觀上應對正犯行為起到物理或者心理方面的促進作用。在物理方面,中立幫助行為使正犯的實行行為更容易造成危害結果,如直接提供犯罪工具、排除障礙等;心理層面,中立幫助行為人需強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的決意,如幫正犯改進作案計劃、打氣助威等。

如果只是家屬基於親人之間的責任而做飯給正犯吃,或者公司員工基於工作職責而採購正常的辦公用品,等等,那麼很難認定這樣的行為給正犯提供了物理或心理上的幫助。

 

 4、需要審查中立行為與犯罪意義的關聯性,即取決於幫助行為對正犯行為的因果影響是一種任意的影響還是實現正犯行為犯罪目標的手段。

比如,向他人提供基本的飲食並非是達成正犯犯罪目標的手段,因此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相反,向打算使用犯罪工具進行犯罪的人提供特定的犯罪工具的,屬於正犯實現犯罪目的的手段,故其與犯罪意義的關聯應得到確認。

 

5、審查正犯行為是否具有緊迫性。

如果正犯行為很緊迫,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還提供正犯急需的幫助行為,那麼該行為跟危害結果的關聯性就增大,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也增大。

如果正犯行為不緊迫,那麼中立幫助行為人也不需要提供急需的幫助,那麼其跟危害結果的關聯性就比較小,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降低。

 

6、審查行為人是否僅實施了正常業務範圍內的職業行為或日常生活行為,是否額外為其他嫌疑人提供犯罪幫助的行為。

如果僅實施了日常生活中立行為,那麼可能不構成幫助犯。如果還額外提供了犯罪幫助,那麼構成幫助犯。

 

 

7、需要從定罪的量上審查行為客觀上是不是對犯罪起實質性幫助的行為、行為本身給法益帶來的危險是否達到了可以作為幫助看待的程度。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對犯罪的成功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直接促進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大大增加了法益侵害的危險,那麼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犯罪行為。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為遠離真正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且很容易獲取,那麼此時沒有製造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同時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不參與分贓,只領取固定工資、獎金或收取相應的市場費用,其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距離較遠。

例如,提供日常飲食的行為,它的社會意義僅在於人基本生理需求的滿足,任何人哪怕是不法分子都具有獲得基本飲食的權利。因此,不能認為提供日常飲食的行為創設了一種刑法意義上的風險。

再如,企業決策人決策實施詐騙行為,運營部門和市場部門予以落實,這些行為跟財務人員並沒有實質關聯,詐騙到錢財即犯罪既遂之前的每一個環節都不需要財務人員的行為和工作,因此沒有創設刑法上的風險。

 

 

 

8、需要從處罰的量上審查行為作用力的大小,以確定是否達到需要刑法處罰的程度。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對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甚至跟正犯行為作用相當,不處罰會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那麼其達到了需要刑法處罰的程度。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對正犯實現犯罪行為的可能性(蓋然性)未造成明顯的影響,那麼應否定這種中立行為具有可罰性。

根據比例原則,如果是遠離正犯的行為,即便中立的幫助者不提供幫助,正犯也能基於不同的方法從其他地方得到相應的幫助,那麼對法益的侵害就沒那麼危險,與此同時也就保全了沒有被侵犯的優越法益,中立的幫助者的行為也就不具有可罰性。

 

9、考慮司法解釋對日常生活中立行為的規定及態度

多個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公司單位犯罪的,只處罰主要負責人,不處罰一般工作人員。

  (1)《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0121)明確規定: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指出,「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在公司等單位犯罪中,通常是由領導直接支配了犯罪事實,而受單位領導指派幹活的一般從業人員,具有隨時可以被替換的特徵,無法支配掌控犯罪進程,對犯罪的發生往往不起關鍵性作用,以上司法解釋故對這類從業人員通常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10、從刑法目的上審查刑事處罰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能否起到預防、控制犯罪的效果

在公司等企業中,企業中的一般從業人員只是掙點工資,受領導指派從事具體的職務工作,猶如機器的零部件隨時可以被替換,對犯罪事實不具有支配性。禁止或限制這種隨意都能得到的幫助行為,對法益保護並不能產生理想的效果

根據德國學者的組織權力結構支配理論,實際決定犯罪並操縱犯罪過程的權力者,才應作為間接正犯獨立承擔責任。事實上,處罰為了生計而打工的小卒小蝦,難以收到預防犯罪的效果。處罰實際操縱犯罪的權力者,就完全能夠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

 

 

二、違法性方面

 

11、審查行為本身是否為慣常的職業行為或日常生活行為

 

(1)職業上的典型行為具有職務相當性。職務相當性說認為,凡是通常的、已取得社會廣泛認同並符合相關職業規範的行為,應具有職業的相當性,不屬於符合要件的違法行為。其從客觀表現來看僅系正常的業務行為,履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職責範圍,屬於社會公眾能接受的職業規則範疇,是法秩序所允許的行為。

只要該行為完全處於歷史形成的、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範圍內,就不符合傳統幫助犯構成要緊,因為其是屬於社會公眾所接受的行為。

(2)日常生活行為就是我們平時每個人在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行為,如衣食住行。

 

(3)兩者的共性

 

第1,外觀上看往往是反覆實施的,具有日常生活性、反覆實施性、例行性、可替代性。

與幫助犯往往只在一次犯罪中發生不同,中立行為往往具有業務性、日常性,是在社會生活中反覆發生的,具有可替代性、非個人性和匿名性(他人也可實施)。

行為人處在一種實施職業行為或日常行為的慣性之中,遵守著特定領域的某些職業規範和日常生活規範。例如,計程車司機在得知乘客將要實施搶劫之前,持續處在一種提供運輸、載客服務的慣性狀態,並且遵守著不得隨意拒載旅客的規範。

第2,單看行為本身有沒有危害。

若獨立審查該幫助行為,其行為未侵害任何法益,對社會未存在任何危險性,屬於外觀上無害的行為。而幫助犯的行為本身往往體現為一種犯罪行為,這種幫助本身就具有不法,應受到否定性評價。

第3,是即使不犯罪也會存在的行為

例如,不管是否犯罪,任何人都需要吃飯;不管公司是否做違法犯罪的事情,都需要採購辦公用品、都需要會計師。

(4)審查該點的意義

如果行為本身為慣常的職業行為或日常生活行為,那麼這些行為一般是為法秩序所容納的,是社會和公眾能接受的合法行為。因此,對這種行為需要謹慎定罪,以免幹擾正常的社會秩序、以免妨礙公民的行動自由。

 

 

12、根據法秩序統一性要求,審查行為是否是遵守職業規範、履行民事義務的中立行為

因為遵守職業規範、履行民事義務的中立的行為,一般是行政法或者民法上的合法行為,一般不應將符合行政法、民法的行為評價為犯罪。

 

 13、審查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進行廣泛的「司法犯罪化」帶給社會的整體效應,會不會造成相關民眾無所適從,甚至是恐慌,會不會影響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會不會違反常情常理,會不會導致不良的社會效應,定罪的負面效應會不會大於不定罪的負面效應。

 

如果若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廣泛地認定未犯罪,那麼將陷入過度入罪、隨意入罪的司法惡況。不僅將國家查處犯罪的責任錯誤地轉嫁給個人,而且使社會個體基於對犯罪的恐懼而不敢進行正常的社會活動。

 如果將刑法過分地滲進日常之中,會在公眾心中形成刑法濫用的印象,從而對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如果法院將不是刑法規範意義上創設危險的行為評價為犯罪,實質上是對行為自由的過多限制。

如果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全部作為幫助犯加以處罰,無疑會造成公民行動的萎縮,甚至整個社會交往的癱瘓。

因此,周光權教授認為:對於外觀上合法的日常行為,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在個別情況下多少知道他人可能會利用其行為實施犯罪,就對其進行處罰。過分的誇大幫助犯的範圍,對於維護法的安定性,對於維護法治秩序的形成可能得不償失。

 

三、有責性方面

  

14、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目的

 

(1)在認識因素方面

第1,審查行為人對正犯行為與結果是否具有確定性認識

從認識因素上講,中立的幫助行為人大多數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明確認識,只是認識到對方可能利用自己的行為實施不法。

第2,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犯的通謀、與他人有無犯意聯絡

中立行為外觀上通常屬於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的正當行為,與他人大多數沒有犯意聯絡。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與正犯有通謀,那麼其必然能明確地認識到正犯行為和結果的存在及因果關係。

(2)在意志因素方面

第1,審查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系正常的職務行為,有無積極促進正犯犯罪的意思,意志上是否是希望他人去犯罪,是否希望犯罪結果的發生。

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一般是排斥的,不是主動希望或追求被幫助的犯罪的結果發生,而對於正當利益的追求是強烈的。

 

第2、審查中立幫助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正當利益的意圖

主觀上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往往具有追求正當利益的目的。如公司的採購部員工採購辦公用品。其往往是為了完成工作人員,拿到勞務報酬,其提供勞務的主要目的並非為他人的犯罪行為行為提供幫助。

 

 

第3,審查行為人的目的是在於幫助他人犯罪,還是在於履行工作職責、謀求工作利益

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大多源於行業的一般規則和從事的日常性民事活動,其目的一般不在於幫助任何人實施犯罪,而在於履行工作職責、謀求工作利益。

  

15、審查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1)審查行為人迴避這種行為的成本。

因為「社會生活中幾乎所有的行為都可以成為犯罪幫助行為」。例如,作為商品銷售的領帶、水果刀、扳手、鐵釘、菜刀、繩子等,雖然均屬於生活用品,卻也都可能置人於死地,但刑法不能因為這些物品可能用於殺人,就要求出售者必須審查購買者的品行並要求購買者保證不用之殺人或其他任何犯罪才才出售,否則必然導致社會生活的癱瘓,必然造成社會交往的萎縮。

公司在公開途徑招聘員工時,在這個公司被查處之前,潛在的應聘者沒有渠道得知並核實這個公司是否正在涉嫌違法犯罪,也沒有方法能預測這個公司將來是否犯罪。如果要求員工應聘前對公司做一個全面的合法性調研,準確地判斷是否涉嫌犯罪,對普通民眾來說,難以做到,遠遠超出其能力範圍。

(2)審查行為人阻止這種行為的成本

職業者如果想要停止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可能需要立即中斷原有工作,這會造成職業者與犯罪分子形成直接對立,甚至不排除可能會招致犯罪分子對自身的嚴重報復。

幫助者可能出於職業行為慣性,對突然介入的他人犯罪行為措不及防,害怕停止該職業行為會遭到犯罪分子的打擊報復,此時其行為的可譴責性確實明顯較低,而法律不能強人所難。

 

16、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對法益的保護義務

根據不作為犯的義務來源二分說——法益保護義務與危險源監督義務,難以認為出售生活用品的超市老闆對被害人負有法益保護義務,因為出售的系日用品,也難以認為出售者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同時,也難以認定公司普通員工對跟公司接觸的不特定第三人負有法益保護義務。

 

17、審查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是否具有規範的保證義務

如果對日常中立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那麼等於給其額外增加了一份防止犯罪的義務,但這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行為人沒有事先彼此溝通,即使行為人知道他人可能去實施犯罪,但是行為人沒有阻止犯罪的義務。所以,在刑法上,見死不救不是犯罪。

在公司企業中,退一步講,即便是員工通過自己的觀察判斷出可能正犯的行為很可疑,也沒有落實、審查、監督製作保函的義務。

既然沒有以上義務,也就相應沒有阻止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發生的責任,刑法也不能期待行為人去履行這些義務,從而不能對其進行歸責。

 

如果只要想到自己的業務行為或者日常生活行為可能促進他人的犯罪活動,銀行就不能提供貸款,債務人就不應按期還債,企業就必須停止向環境汙染企業提供原材料等,超市不能出售貨物,民眾不能前往公司上班,這無疑過分限制了公民的自由,「不僅給每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強加了一份防止犯罪的警察義務,還會使當事人產生因為運氣不好而成為罪犯的心理,難收對其懲罰改造之效」。

 作者:周翊yi嫀qin(原名:周湘茂)律師(微信號:calin_xyz、13697438642,個人微信公眾號:貪汙賄賂犯罪辯護)研習法律十七年,所辦案件基本上都實現了有效辯護; 曾在「全國十佳檢察院」、「全國模範檢察院」從事公訴工作,時間長達五年,主要辦理職務犯罪和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辦案數量累計達到近千件。湘潭大學訴訟法學碩士、法治湖南建設與區域社會治理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寶的籤約作者、無訟專欄作者。



 

 

 

 

 

 

 

相關焦點

  • 日常生活中立行為能否認定為刑法幫助行為的審查要點大總結
    作者:周翊yi嫀qin(原名:周湘茂)律師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的正當行為。如吃飯、出租房屋、在公司做司機、會計等等。對於該行為能否認定為犯罪的幫助行為,並予以定罪量刑,一直是刑事司法實務的難題。而它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意義重大。那麼,到底應該如何審查呢?
  • 「中立幫助行為」的辯護運用
    所謂「中立」,其行為本身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常常表現為反覆實施的日常生活行為或業務行為;所謂「幫助」,在某一特定的情形下,這些日常生活/業務行為又偶然的客觀上對犯罪行為產生了幫助的效果。,如財務工作、銷售工作、行政工作的參與者辯護時,將這些被告人在案件中實施的行為直接定義為「中立的幫助行為」,以期獲得出罪的辯護效果。
  • 20種常見科研不端行為及其認定要點—新聞—科學網
    袁軍鵬研究員等曾對國內23家政府部門和科研單位列出的總計41種科研不端行為表現進行過統計,其中僅有5種科研不端行為被8家以上的部門和單位同時列出。 這個統計表明,學術共同體尚未對科研不端行為的具體表現進行系統梳理並達成廣泛共識。 根據科研不端行為的概念,通過研究近年各種科研不端案例,筆者認為科研不端行為的認定有四個要件: 一是行為主體是科研人員。
  • 全國青年刑法學者系列講座二十:詐騙罪中欺騙行為的認定要點
    這是欺騙行為的體系地位也要回答的問題。其次是要結合規範目標來限制解釋欺騙行為。日常語言中欺騙等於說謊,但並不是所有的說謊都可以成為刑法意義上重要的欺騙行為。這是對欺騙行為在教義學上的規範特徵所要解決的問題。
  • 從購買、提供噴漆膠水構成尋釁滋事罪談幫助犯的司法認定
    摘要:從楊某購買、提供噴漆膠水構成尋釁滋事罪一案出發,提出事先通謀的幫助行為不是「中立的幫助行為」;從犯罪故意的認識要素要求與限度以及故意的意志要素的相當性角度,辯析日常生活行為轉化為幫助犯行為的充分條件
  • 運用民法典準確認定利用職務便利高息放貸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作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提供了明確規則和基本遵循。筆者嘗試運用其基本原理,即總則編規定的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等原則,對近年來執紀執法過程中常見的被審查調查人利用職務便利高息放貸行為的性質認定加以分析。
  • 在集體宿舍搶劫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點擊文末小程序,免費諮詢法律問題】在集體宿舍搶劫的行為一般是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的,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是不能認定為戶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 這些行為被認定為遊戲障礙
    一、定義與臨床特徵根據ICD-11定義,遊戲障礙是指一種持續或反覆地使用電子或視頻遊戲的行為模式,表現為遊戲行為失控,遊戲成為生活中優先行為,不顧不良後果繼續遊戲行為,並持續較長時間。目前國內外尚缺乏根據ICD-11標準而開展的大樣本流行病學調查數據。
  • 論我國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
    其第五十四條對行政行為確立了七個司法審查標準:(1)證據是否確鑿;(2)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職權;(5)是否濫用職權;(6)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7)是否顯失公正。  對在上述審查標準中體現的審查原則問題,理論和實務界存在著多種看法。
  • 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認定
    要堵塞司法輕縱行賄的藉口,須正確把握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規定。 首先,「被追訴前」的認定。何為「被追訴前」,儘管有觀點認為,「追訴前主動交待」應是指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以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但也有不少論者主張,將追訴時間界定在立案前過於嚴厲苛刻,有悖於立法精神。
  • ...夫妻不能證明其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以案說法】夫妻不能證明其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潛江法院:不予認定 2021-01-04 17:18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最高法案例:他人代為蓋章的行為應如何認定?(注意要點)
    【裁判摘要】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將籤章及時收回,由他人代為蓋章的行為視為當事人的概括授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宋輝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再審本案。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催款通知不能作為農發行隴西支行在訴訟時效內有效催促宋輝還款的證據。2015年6月24日之後的催款通知日期部分宋輝的筆跡與2015年6月24日的不一致。
  • 刑事案件中的幫助犯該如何認定?
    也就是說,在犯罪中對正犯提供幫助的,屬於幫助犯。如果被認定為幫助犯,則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舉個例子,甲明知乙要殺死她的丈夫,就幫乙去買了老鼠藥將交付給乙,最後成功毒死了她的丈夫。這個例子中,乙就是故意殺人罪的正犯,甲就是幫助犯。
  • 消費領域懲罰性賠償如何認定?看法院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
    實踐中,食品標籤瑕疵在哪些情況下可適用十倍懲罰性賠償、標籤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認定等存在爭議。實踐中對於「職業索賠人」是否屬於消費者、知假買假行為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認識並不統一,導致該類案件的裁判結果存在差異。
  • 對不動產登記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司法實踐中,可從以下五個方面對不動產登記行政行為是否違反程序法的規定進行審查:  (一)登記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公正的原則。不動產登記機關在實施不動產登記過程中應當遵循行政程序公正這一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確保在登記程序沒有偏向行為。具體講,人民法院在審查不動產登記行為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否違反迴避制度的規定。
  • 刑事立案前投案行為性質該如何認定
    由於立案標準是嚴格的實質審查標準,有的案件達到刑事立案標準需要調查過程。如故意傷害案以被害人傷情是否構成輕傷以上程度為立案依據,數額較大的盜竊案以財物價格認定結論為刑事立案依據等,從立案前的調查活動到決定是否立案必然持續一定時間,該時間段內對「行為」的法律評價可能為行政違法,待刑事立案的條件滿足時再正式啟動刑事偵查程序。
  • 廣州離婚律師梁聰:出軌行為,能否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內出軌丈夫公司破產背上債務,老婆卻也要為他的過錯買單。共同承擔債務,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並不難見到,夫妻作為一個整體,其中一方所犯的過錯必然會影響到另一方,而出軌是其中一方的過錯行為,並不影響夫妻日常生活中正常實施過的民事法律行為,婚內共同的舉債不管任何一方是否有過錯行為都需要共同承擔,以夫妻共同財產向債務人清償。
  • 最高院觀點 | 民間借貸涉嫌虛假訴訟認定的10個法律要點
    民間借貸涉嫌虛假訴訟認定的10個法律要點最高院觀點觀點一: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審判中具有事實認定功能。司法實踐中的案件事實並非客觀事實的重現,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和生活常識等對案件事實的重構。在這個過程中,日常生活經驗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
  • 如何理解和把握《條例》有關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規定?
    從實踐看,認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目前存在三個疑難問題:一是認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有無時間界限,二是成立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是否要造成損害後果,三是如何理解與把握《條例》規定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兜底條款。解決這些問題,必須準確把握《條例》制定該條款的目的及該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和完成形態,在此基礎上實事求是分析,作出精準認定。
  • 行政審判專欄 | 食品行政處罰案件中食品標籤錯誤行為的認定和審查...
    食品行政處罰案件中食品標籤錯誤行為的認定和審查標準——以得元商貿公司訴甘肅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行政處罰案為例作者:張萍 薛揚註:本篇案例獲2019年第七屆全國行政審判優秀業務成果案例類評選一等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