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的正當行為。該行為能否認定為犯罪的幫助行為,並予以定罪量刑,一直是刑事司法實務的難題。而它是罪與非罪的邊界,直接影響到能否對行為人定罪,意義重大。
那麼,到底應該如何審查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17個方面深入審查,以期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切合社會實際的結論。
一、構成要件符合性方面
1、審查行為人是否是專門幫忙他人實施犯罪的,或者提供特製的或專供他人用於犯罪的手段或技術
如果是,那麼涉嫌犯罪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為人在涉案事實發生之前並不是專門幫他人實施犯罪,而是之前都是在合法運營的公司從事同樣的工作,或者在涉案事實發生之前涉案公司都是經營合法的業務,那麼行為人構成幫助犯的可能性比較小。
2、需要審查行為人的行為跟犯罪結果之間是否具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1)需要審查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會出現損害結果,那麼說明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依然不能避免損害結果發生的,那就說明不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例如,如果沒有普通辦公用品的採購,不能避免公司領導的犯罪行為。
還如,領導如果實施詐騙,即使沒有會計的行為,依然不能避免領導實施詐騙的行為和結果。
因為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具有普遍性,可複製和可替代,如果即使沒有被告人的行為,犯罪結果依然會發生,且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不會產生較大的改變。那麼,被告人的行為對於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的產生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的行為不是正犯行為人從犯罪預備到犯罪既遂的任何一個環節,那麼該行為和犯罪結果之間自然不存在因果關係。
如果行為是在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了才介入的,那麼自然跟侵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正犯不可能利用行為人的中立行為去造成法益侵害結果。
(2)需要審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或者沒有增加侵害刑法保護的法益的風險,或者該行為僅為結果發生的偶然條件,那麼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在具體審查時,應站在事後的立場,將有該中立幫助行為和沒有該中立幫助行為的情形進行對比,審查該行為是否增加了正犯的侵害法益結果的危險或強度
一般企業員工的職業行為,並沒有創設法律上的風險。原因在於,公司經營項目及方向是企業決策部分的專屬事項,一般只能由有最高決策權的企業決策者來進行決斷。
雖然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的行為一般不是降低風險的行為,但是也沒有在法律所保護的範圍內製造新的刑法意義上的危險,因此對其不能進行客觀歸責。特別是提供飲食、住宿、前臺、財務等類型化的日常生活中立行為。
3、需要審查行為人是否對客觀犯罪行為提供物理的幫助,或是否在心理上強化他人實施犯罪的意圖。
如果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幫助都沒有,那麼證明該行為沒有侵害法益,沒有對犯罪行為起到作用,那麼自然不能作為犯罪行為論處。
如果要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的行為人定幫助犯,那麼其行為在客觀上應對正犯行為起到物理或者心理方面的促進作用。在物理方面,中立幫助行為使正犯的實行行為更容易造成危害結果,如直接提供犯罪工具、排除障礙等;心理層面,中立幫助行為人需強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的決意,如幫正犯改進作案計劃、打氣助威等。
如果只是家屬基於親人之間的責任而做飯給正犯吃,或者公司員工基於工作職責而採購正常的辦公用品,等等,那麼很難認定這樣的行為給正犯提供了物理或心理上的幫助。
4、需要審查中立行為與犯罪意義的關聯性,即取決於幫助行為對正犯行為的因果影響是一種任意的影響還是實現正犯行為犯罪目標的手段。
比如,向他人提供基本的飲食並非是達成正犯犯罪目標的手段,因此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相反,向打算使用犯罪工具進行犯罪的人提供特定的犯罪工具的,屬於正犯實現犯罪目的的手段,故其與犯罪意義的關聯應得到確認。
5、審查正犯行為是否具有緊迫性。
如果正犯行為很緊迫,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還提供正犯急需的幫助行為,那麼該行為跟危害結果的關聯性就增大,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也增大。
如果正犯行為不緊迫,那麼中立幫助行為人也不需要提供急需的幫助,那麼其跟危害結果的關聯性就比較小,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降低。
6、審查行為人是否僅實施了正常業務範圍內的職業行為或日常生活行為,是否額外為其他嫌疑人提供犯罪幫助的行為。
如果僅實施了日常生活中立行為,那麼可能不構成幫助犯。如果還額外提供了犯罪幫助,那麼構成幫助犯。
7、需要從定罪的量上審查行為客觀上是不是對犯罪起實質性幫助的行為、行為本身給法益帶來的危險是否達到了可以作為幫助看待的程度。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對犯罪的成功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直接促進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大大增加了法益侵害的危險,那麼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犯罪行為。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為遠離真正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且很容易獲取,那麼此時沒有製造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同時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不參與分贓,只領取固定工資、獎金或收取相應的市場費用,其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距離較遠。
例如,提供日常飲食的行為,它的社會意義僅在於人基本生理需求的滿足,任何人哪怕是不法分子都具有獲得基本飲食的權利。因此,不能認為提供日常飲食的行為創設了一種刑法意義上的風險。
再如,企業決策人決策實施詐騙行為,運營部門和市場部門予以落實,這些行為跟財務人員並沒有實質關聯,詐騙到錢財即犯罪既遂之前的每一個環節都不需要財務人員的行為和工作,因此沒有創設刑法上的風險。
8、需要從處罰的量上審查行為作用力的大小,以確定是否達到需要刑法處罰的程度。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對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甚至跟正犯行為作用相當,不處罰會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那麼其達到了需要刑法處罰的程度。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對正犯實現犯罪行為的可能性(蓋然性)未造成明顯的影響,那麼應否定這種中立行為具有可罰性。
根據比例原則,如果是遠離正犯的行為,即便中立的幫助者不提供幫助,正犯也能基於不同的方法從其他地方得到相應的幫助,那麼對法益的侵害就沒那麼危險,與此同時也就保全了沒有被侵犯的優越法益,中立的幫助者的行為也就不具有可罰性。
9、考慮司法解釋對日常生活中立行為的規定及態度
多個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公司單位犯罪的,只處罰主要負責人,不處罰一般工作人員。
(1)《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0121)明確規定: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指出,「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在公司等單位犯罪中,通常是由領導直接支配了犯罪事實,而受單位領導指派幹活的一般從業人員,具有隨時可以被替換的特徵,無法支配掌控犯罪進程,對犯罪的發生往往不起關鍵性作用,以上司法解釋故對這類從業人員通常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10、從刑法目的上審查刑事處罰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能否起到預防、控制犯罪的效果
在公司等企業中,企業中的一般從業人員只是掙點工資,受領導指派從事具體的職務工作,猶如機器的零部件隨時可以被替換,對犯罪事實不具有支配性。禁止或限制這種隨意都能得到的幫助行為,對法益保護並不能產生理想的效果
根據德國學者的組織權力結構支配理論,實際決定犯罪並操縱犯罪過程的權力者,才應作為間接正犯獨立承擔責任。事實上,處罰為了生計而打工的小卒小蝦,難以收到預防犯罪的效果。處罰實際操縱犯罪的權力者,就完全能夠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
二、違法性方面
11、審查行為本身是否為慣常的職業行為或日常生活行為
(1)職業上的典型行為具有職務相當性。職務相當性說認為,凡是通常的、已取得社會廣泛認同並符合相關職業規範的行為,應具有職業的相當性,不屬於符合要件的違法行為。其從客觀表現來看僅系正常的業務行為,履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職責範圍,屬於社會公眾能接受的職業規則範疇,是法秩序所允許的行為。
只要該行為完全處於歷史形成的、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範圍內,就不符合傳統幫助犯構成要緊,因為其是屬於社會公眾所接受的行為。
(2)日常生活行為就是我們平時每個人在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行為,如衣食住行。
(3)兩者的共性
第1,外觀上看往往是反覆實施的,具有日常生活性、反覆實施性、例行性、可替代性。
與幫助犯往往只在一次犯罪中發生不同,中立行為往往具有業務性、日常性,是在社會生活中反覆發生的,具有可替代性、非個人性和匿名性(他人也可實施)。
行為人處在一種實施職業行為或日常行為的慣性之中,遵守著特定領域的某些職業規範和日常生活規範。例如,計程車司機在得知乘客將要實施搶劫之前,持續處在一種提供運輸、載客服務的慣性狀態,並且遵守著不得隨意拒載旅客的規範。
第2,單看行為本身有沒有危害。
若獨立審查該幫助行為,其行為未侵害任何法益,對社會未存在任何危險性,屬於外觀上無害的行為。而幫助犯的行為本身往往體現為一種犯罪行為,這種幫助本身就具有不法,應受到否定性評價。
第3,是即使不犯罪也會存在的行為
例如,不管是否犯罪,任何人都需要吃飯;不管公司是否做違法犯罪的事情,都需要採購辦公用品、都需要會計師。
(4)審查該點的意義
如果行為本身為慣常的職業行為或日常生活行為,那麼這些行為一般是為法秩序所容納的,是社會和公眾能接受的合法行為。因此,對這種行為需要謹慎定罪,以免幹擾正常的社會秩序、以免妨礙公民的行動自由。
12、根據法秩序統一性要求,審查行為是否是遵守職業規範、履行民事義務的中立行為
因為遵守職業規範、履行民事義務的中立的行為,一般是行政法或者民法上的合法行為,一般不應將符合行政法、民法的行為評價為犯罪。
13、審查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進行廣泛的「司法犯罪化」帶給社會的整體效應,會不會造成相關民眾無所適從,甚至是恐慌,會不會影響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會不會違反常情常理,會不會導致不良的社會效應,定罪的負面效應會不會大於不定罪的負面效應。
如果若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廣泛地認定未犯罪,那麼將陷入過度入罪、隨意入罪的司法惡況。不僅將國家查處犯罪的責任錯誤地轉嫁給個人,而且使社會個體基於對犯罪的恐懼而不敢進行正常的社會活動。
如果將刑法過分地滲進日常之中,會在公眾心中形成刑法濫用的印象,從而對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如果法院將不是刑法規範意義上創設危險的行為評價為犯罪,實質上是對行為自由的過多限制。
如果將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全部作為幫助犯加以處罰,無疑會造成公民行動的萎縮,甚至整個社會交往的癱瘓。
因此,周光權教授認為:對於外觀上合法的日常行為,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在個別情況下多少知道他人可能會利用其行為實施犯罪,就對其進行處罰。過分的誇大幫助犯的範圍,對於維護法的安定性,對於維護法治秩序的形成可能得不償失。
三、有責性方面
14、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目的
(1)在認識因素方面
第1,審查行為人對正犯行為與結果是否具有確定性認識
從認識因素上講,中立的幫助行為人大多數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明確認識,只是認識到對方可能利用自己的行為實施不法。
第2,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犯的通謀、與他人有無犯意聯絡
中立行為外觀上通常屬於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的正當行為,與他人大多數沒有犯意聯絡。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與正犯有通謀,那麼其必然能明確地認識到正犯行為和結果的存在及因果關係。
(2)在意志因素方面
第1,審查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系正常的職務行為,有無積極促進正犯犯罪的意思,意志上是否是希望他人去犯罪,是否希望犯罪結果的發生。
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一般是排斥的,不是主動希望或追求被幫助的犯罪的結果發生,而對於正當利益的追求是強烈的。
第2、審查中立幫助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正當利益的意圖
主觀上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往往具有追求正當利益的目的。如公司的採購部員工採購辦公用品。其往往是為了完成工作人員,拿到勞務報酬,其提供勞務的主要目的並非為他人的犯罪行為行為提供幫助。
第3,審查行為人的目的是在於幫助他人犯罪,還是在於履行工作職責、謀求工作利益
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大多源於行業的一般規則和從事的日常性民事活動,其目的一般不在於幫助任何人實施犯罪,而在於履行工作職責、謀求工作利益。
15、審查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1)審查行為人迴避這種行為的成本。
因為「社會生活中幾乎所有的行為都可以成為犯罪幫助行為」。例如,作為商品銷售的領帶、水果刀、扳手、鐵釘、菜刀、繩子等,雖然均屬於生活用品,卻也都可能置人於死地,但刑法不能因為這些物品可能用於殺人,就要求出售者必須審查購買者的品行並要求購買者保證不用之殺人或其他任何犯罪才才出售,否則必然導致社會生活的癱瘓,必然造成社會交往的萎縮。
公司在公開途徑招聘員工時,在這個公司被查處之前,潛在的應聘者沒有渠道得知並核實這個公司是否正在涉嫌違法犯罪,也沒有方法能預測這個公司將來是否犯罪。如果要求員工應聘前對公司做一個全面的合法性調研,準確地判斷是否涉嫌犯罪,對普通民眾來說,難以做到,遠遠超出其能力範圍。
(2)審查行為人阻止這種行為的成本
職業者如果想要停止日常生活中立行為,可能需要立即中斷原有工作,這會造成職業者與犯罪分子形成直接對立,甚至不排除可能會招致犯罪分子對自身的嚴重報復。
幫助者可能出於職業行為慣性,對突然介入的他人犯罪行為措不及防,害怕停止該職業行為會遭到犯罪分子的打擊報復,此時其行為的可譴責性確實明顯較低,而法律不能強人所難。
16、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對法益的保護義務
根據不作為犯的義務來源二分說——法益保護義務與危險源監督義務,難以認為出售生活用品的超市老闆對被害人負有法益保護義務,因為出售的系日用品,也難以認為出售者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同時,也難以認定公司普通員工對跟公司接觸的不特定第三人負有法益保護義務。
17、審查日常生活中立行為人是否具有規範的保證義務
如果對日常中立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那麼等於給其額外增加了一份防止犯罪的義務,但這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行為人沒有事先彼此溝通,即使行為人知道他人可能去實施犯罪,但是行為人沒有阻止犯罪的義務。所以,在刑法上,見死不救不是犯罪。
在公司企業中,退一步講,即便是員工通過自己的觀察判斷出可能正犯的行為很可疑,也沒有落實、審查、監督製作保函的義務。
既然沒有以上義務,也就相應沒有阻止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發生的責任,刑法也不能期待行為人去履行這些義務,從而不能對其進行歸責。
如果只要想到自己的業務行為或者日常生活行為可能促進他人的犯罪活動,銀行就不能提供貸款,債務人就不應按期還債,企業就必須停止向環境汙染企業提供原材料等,超市不能出售貨物,民眾不能前往公司上班,這無疑過分限制了公民的自由,「不僅給每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強加了一份防止犯罪的警察義務,還會使當事人產生因為運氣不好而成為罪犯的心理,難收對其懲罰改造之效」。
作者:周翊yi嫀qin(原名:周湘茂)律師(微信號:calin_xyz、13697438642,個人微信公眾號:貪汙賄賂犯罪辯護)研習法律十七年,所辦案件基本上都實現了有效辯護; 曾在「全國十佳檢察院」、「全國模範檢察院」從事公訴工作,時間長達五年,主要辦理職務犯罪和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辦案數量累計達到近千件。湘潭大學訴訟法學碩士、法治湖南建設與區域社會治理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寶的籤約作者、無訟專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