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作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提供了明確規則和基本遵循。筆者嘗試運用其基本原理,即總則編規定的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等原則,對近年來執紀執法過程中常見的被審查調查人利用職務便利高息放貸行為的性質認定加以分析。
一、藉助平等原則判定交易雙方地位是否具有平等性。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實踐中,如果審查調查對象向管轄區域、行業內的管理和服務對象高息放貸,此時其公職人員身份對於交易對方具有明顯的制約關係,雙方地位不具有平等性,該行為顯然不屬於正當的民事法律行為,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需根據交易對方對審查調查對象公職人員身份是否「明知」作進一步區分。如果借款方「明知」審查調查對象的公職人員身份,則交易雙方身份的平等性存疑,需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評價。實踐中,這種「明知」應當根據交易雙方的日常交往情況,依據日常生活法則和正常邏輯思維加以判斷。
二、藉助意思自治原則判定交易達成是否具有自願性。《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判斷高息放貸是否屬於民事法律行為,還應對行為的自願性進行審查。這種審查不僅僅是形式判斷,而應作實質判斷。具體到工作中,如果審查調查對象主動提出向借款方高息放貸,或者借款方不具有借款的正當理由仍同意向審查調查對象高息借款,即可斷定行為不具有自願性。交易雙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採取對話方式或者非對話方式,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借款的正當性可參照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對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
三、藉助公平原則判定交易行為是否具有公平性。《民法典》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民法學相關理論,在民事法律行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既享有權利,也要承擔相應義務,權利義務要對等,不能一方承擔義務另一方享有權利,也不能一方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相差懸殊。違反了公平原則,也可判斷高息放貸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具體可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約定利率。考慮到正常民間借貸行為中,大額、長時限資金往往可獲得更高利率,為此,可將雙方約定利率與借款方同一時間獲取資金的加權平均利率作比較,並參照相似金額、相似時限的單筆借款利率,如果約定利率明顯過高,則可認定借款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同時,這一利率還應受到《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否則還可能構成民事違法行為。
(二)支付方式。主要是與借款人面向不特定人員拆借的資金進行比較,在金額相似、時限相似前提下,是否存在先付息與後付息,月付息、季付息、年付息或一次性付息,現金或銀行轉帳等利息支付方式的區別。
(三)合同終止。為保證資金使用的穩定性,正常民間借貸對出借方提前終止合同一般有著嚴格約定,並伴隨著一定數額的違約賠償。如果雙方借款憑據對違約條件未作限制或限制條件明顯寬鬆,未約定違約賠償金額或約定金額明顯偏低,也可能會影響借款行為的公平性評價。
(四)優先受償權。按照市場規律,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往往伴隨著高風險。現實生活中,不少借款方因資金鍊斷裂,無法正常給付利息、償還本金。判斷高息放貸行為的公平性,還應注意審查調查對象享受高收益的同時,是否承擔了相應的高風險。實踐中,約定利率和優先受償權因素還可作定量評價,用以參考認定違紀或職務犯罪的金額。
關於運用《民法典》基本原則判斷高息放貸行為的性質,還應注意三個方面。
第一,認定高息放貸的行為性質只是工作的第一步,還應根據其他構成要件,如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判斷其行為屬於違紀行為、民事違法行為,還是職務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文中相關法律條文源於《民法典》,但並不因《民法典》尚未正式施行受到影響。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則是從1986年《民法通則》、2017年《民法總則》以來一脈相承的,其基本原理一直適用。
第三,文中依託《民法典》基本原則對高息放貸行為性質作了分析,並不意味著相關原則只適用於高息放貸行為。對執紀執法過程中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表象的低價購房、低買高賣、借用車輛等涉嫌「交易型受賄」行為,也可根據《民法典》中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誠信等基本原則和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具體規則進行判斷,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佟尚鍔 作者單位:河北省保定市紀委監委)
來源:
陝西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