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滌宇:《合同法》第80條(債權讓與通知)評註|法典評註

2020-12-25 天同訴訟圈兒

內容提要:《合同法》第80條的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債權讓與中債務人的利益。讓與通知作為準法律行為之觀念通知,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讓與通知之主體原則上應為債權人;受讓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只能視為通知的一種特殊情形;債權讓與公告本身不能視為通知或作為其替代方式。本條第1款前句規範的是債權讓與之內部關係,後句則規範其外部效力。只要通知到達債務人,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即使向債權的非歸屬方清償亦為有效;通知之前債務人清償的效力以及通知之後的表見讓與制度也以債務人的保護為依歸。在雙重讓與的處理上,應遵循「先來後到」規則,並貫徹保護債務人的規範目的。

關鍵詞:讓與通知 債務人之保護 債權讓與之外部效力 表見讓與 雙重讓與

目錄一、規範意旨:保護債務人原則二、讓與通知的性質三、讓與通知的構成四、法律效果五、證明責任

註:本文原刊於《法學家》2019年第1期(總第172期)。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本文共計16,319字,建議閱讀時間33分鐘

一、規範意旨:保護債務人原則

(1)本條規範意旨主要在於,以讓與通知作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從保護債務人利益的角度,實現對債權人、受讓人與債務人三方利益的平衡,兼顧債權讓與之安全與效率。

(2)在保持債權同一性的前提下,債權讓與遵循自由讓與原則。債權讓與涉及的主體,包括債權人(讓與人)、受讓人(可能存在多名)、債務人。一般而言,債權的財產性因其自身的請求權性質和期限性而表現為一種預期的利益,故在債權可得實現之前,只有允許其自由轉讓,才能使債權人將這種預期的利益轉化為現實利益,從而推動債權的資本化。由此觀之,債權讓與制度首先應該是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設定的。在債權讓與之後與之前相比較,只要不增加其履行負擔,債務人不會因債權人變換而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故債權人得自由讓與其債權,且不必經債務人同意。

(3)債權讓與雖不必經債務人同意,但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畢竟要面臨向何人為給付並主張相關抗辯的問題。如果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事實無從知曉,則可能發生錯誤給付,於債務人不利。因而,在比較法上,各國通常以讓與通知作為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即便是不以讓與通知作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的德國,也通過其民法典第407條強化未予通知之時,善意債務人錯誤地向原債權人給付時之保護,並以第409條表見讓與之規定強化通知的效力。

(4)關於本條讓與通知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學理上並無異議。爭議點在於,讓與通知是否同時為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債權讓與的生效要件;讓與通知是否構成受讓人得以對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依其差異,主要可分為兩種觀點。其中主流觀點認為,債權讓與合同一旦生效,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讓與通知僅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此說依其是否基於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理論又可細分為兩種觀點,但由於其均認為債權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的效果(即債權讓與的效果)乃因讓與合同的生效而當然發生,故可稱之為債權讓與效果之合同發生說(以下簡稱「合同發生說」)。另一種觀點認為,讓與合同生效並不使債權發生移轉的效果,受讓人僅取得向讓與人請求為通知、轉讓債權之請求權。易言之,讓與通知不僅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同時也是所讓與債權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的要件。對此種觀點,我們可以名之為債權讓與效果之通知要件說(以下簡稱「通知要件說」)。

(5)依合同發生說,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受讓人即取得債權,未通知不影響債權讓與的效力,受讓人即可對抗其他第三人。於是,在並無其他受讓人的情形,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取決於讓與通知;而在雙重讓與情形,先成立讓與合同的受讓人(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後成立的讓與合同因讓與人無權處分而效力待定。但第二次讓與先被通知的,則可適用表見讓與之規定,債務人依通知所為清償有效,其利益仍可獲得保障。此時,對於第一受讓人而言,其利益保障途徑有二:或向第二受讓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向讓與人主張違約或債權侵害之救濟。因此,依此說,本條規範意旨僅在於保護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中交易安全之保護無涉。

(6)依通知要件說,讓與通知決定債權讓與的生效,受讓人僅在通知後方可據此對抗其他第三人。準此,在二重讓與情形,受讓人地位平等,先被通知的讓與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而讓與合同本身生效的先後在所不論。於是,未獲得債權的受讓人僅可向讓與人主張違約或債權侵害之救濟。此說把本條規範意旨擴大至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主要是受讓人)利益之保護,因為在他們看來,承認合同發生說等於鼓勵債權人為多重讓與,讓與人會基於自己的利益計算選擇向誰通知,而受讓人只能請求讓與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此,有學者指出:「無論《合同法》第80條第1款還是第82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而非保護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無法將此特別立法目的擴張及於其他第三人。」更有學者一語中的,認為此說不利於保護債務人。因為讓與通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債務人免受債權人變更帶來的負擔和風險,如果債權自通知後才從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則即使債務人在通知前了解到讓與的事實,其仍須向讓與人為清償,且此清償並不能有效消滅債務。在雙重讓與的情形,此種主張貌似兼顧債權讓與中的交易安全,實則更有犧牲債務人利益之虞,知曉前一讓與事實的債務人如果對該受讓人為清償,也會因後一讓與被通知而淪為無效。

(7)誠然,無論採納何種觀點,本條規定都關涉受讓人債權利益的實現。但是,債權讓與中的優先規則才解決所讓與債權的最終歸屬問題,而債權的歸屬和債務人向誰清償有效並不完全一致。本條的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債權讓與中債務人的利益:第一,只要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即使向債權的非歸屬方清償亦為有效;第二,讓與通知之前債務人清償的效力以及通知之後的表見讓與制度也以債務人的保護為依歸。由此可見,本條乃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設,並不直接關注債權歸屬以及交易安全問題,不過,讓與人、受讓人不妨利用本條規定(如主動為通知)實現自己的利益,從而間接達致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此為本條關於讓與通知之消極強制效果的體現。

二、讓與通知的性質

(一)讓與通知的性質

(8)關於讓與通知的性質,學界目前存在準法律行為說、事實行為說、單方法律行為說三種觀點。其中,準法律行為說認為,讓與通知屬於觀念通知,其不需要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的法效意思,但卻可以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比如,其效力的發生適用意思表示的「到達主義」規則,而債務人是否知曉通知的內容,則非所問;通知的生效以表意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但讓與人的代理人無妨代為通知,而無權代理人的通知自屬無效。另外,通知有無效或撤銷原因時,依民法關於無效或可撤銷的規定處理。

(9)事實行為說認為,只有讓與通知才能使受讓人取得債權。因此,讓與通知是債權讓與合同的履行行為,其性質相當於動產買賣中的交付,即通知是債權實際發生轉移的事實行為。論者甚至認為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本無區別,傳統法上所謂的準法律行為,實際上就是事實行為,而讓與通知即為表現之一。此觀點的誤區在於,未認識到區分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實益,系前者準用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

(10)單方法律行為說認為,從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讓與的規定及各方當事人利益維護的角度來看,宜將債權讓與通知解釋為債權人對其債權的單方處分行為。申言之,債權讓與協議的生效,只是使讓與人負有轉移標的債權的義務,但該債務的履行仍須通過讓與人的通知。此通知的內容並非單純告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協議的存在,更非告知債務人已經轉移的事實,而是讓與人實際轉移標的債權的意思,該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方始發生債權轉移的效果。此說強調債權人單方意志對債權讓與效果的形成力,貌似貫徹讓與人意思自治的債權讓與自由原則,實則本條保護債務人利益(尤其是在誤為清償的情形)的規範目的卻無從實現。而且,債權自由讓與原則仍然建立在讓與人和受讓人雙方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如果將債權讓與協議本身視為債權合意,卻把債權人的通知解釋為單方處分行為,從而置受讓人的意志於不顧,解釋上難以自圓其說。

(11)主張讓與通知性質為準法律行為的學者,都支持合同發生說;而主張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或單方法律行為的學者,均為通知要件說之力倡者。究其實質,應該在於後者基於債權讓與合同生效並不發生債權讓與效果之預設,必須另闢蹊徑把讓與通知解釋為引發債權讓與效果發生的履行行為或法律行為,否則邏輯上難以自洽。但這種解釋混淆了債權歸屬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二層法律關係。本條關注的是第二個層面即債務人向誰清償有效的問題,保護債務人才是其規範意旨。因此,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其所通知者,系債權已被讓與的事實,法律效果則是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法律效果的實現不取決於通知人的意思,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

(二)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則的準用

1.讓與通知的發出和到達

(12)讓與通知既為準法律行為,一般針對債務人作出,那麼有關需受領意思表示的規則,如意思表示的發出和到達、相對人的信賴保護等應予準用。通知之發出須在通知作成後向債務人送出,並在通常情況下能期待到達債務人;通知之到達則指其進入作為受領人的債務人的支配領域,且在通常情形下足令其知曉通知內容。不過也存在到達障礙的情形(如受領拒絕和受領設施闕如或瑕疵),則因債務人已不值得保護,故讓與人不妨選擇恰當的方式送達。在「豪特容積熱水器(成都)有限責任公司與國美電器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恆和源公司與豪特公司委託律師向國美電器公司郵寄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欲將債權轉讓事宜告知國美電器公司,但均因地址不詳、查無此單位等原因被退回;2008年12月31日,豪特公司與恆和源公司通過《北京商報》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書,應認定通知已送達。此裁判只是將公告視為通知送達的方式,而非通知本身,殊值肯定;但報刊公告方式能否獲得通知到達之效果,仍須適用受領人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的標準。本案中,單憑在《北京商報》刊登債權轉讓通知書,即認為符合這一標準,並不合理;只有在作為債務人的國美電器公司訂閱該報刊的情形,方可認定其具有知悉之合理期待。

2.讓與通知的撤銷

(13)意思表示的撤銷不同於意思表示的撤回,前者系針對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後者則針對未生效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意思表示一旦生效,不得撤銷。本條第2款規定基本遵循這一原則,但也規定了適用例外,即債權讓與通知一旦到達債務人,即生效力,原則上不得撤銷,但經新債權人(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此規定的原因在於債務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並未因撤銷而惡化,但撤銷會損害受讓人利益,故必須經其同意。同時,由於已建立的法律外觀不得溯及既往地消滅,故通知只能被不溯及既往地撤銷。須注意的是,若讓與通知自始無效,或因撤銷結果為無效,則得以無效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此時為新事實的通知,而非撤銷。

(14)有學者指出,本條第2款之規定仿自《德國民法典》第409條第2款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98條第2項,但在我國合同法框架下,似有違反體系之弊,宜修改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可以撤銷,但須經受讓人同意。」對此,有學者正確地指出,既然本條第2款系舶來制度,則應基於比較法的視角進行分析。依其見解,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在適用前提上完全不同於本條第2款。依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在正常的債權讓與情形,讓與通知的撤銷既不會使債務人的法律地位惡化,也不會影響讓與合同本身的效力,進而影響受讓人的財產歸屬秩序,所以讓與人原則上可以自由撤銷讓與通知;只有在作為債權讓與之異化情形的表見讓與中,由於讓與人儘管已向債務人發出讓與通知,但受讓人事實上並未取得被通知的債權,故為使受讓人因讓與通知而取得的得受清償的法律外觀得到保護,特設讓與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之原則。而在我國,立法雖未明確規定表見讓與制度,以至於本條第2款委身於關於讓與通知之效力的規定中,和其真正的適用對象相脫離,但其規範意旨仍主要在於解決表見讓與情形下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準此,本條第2款規定本身並無問題,只是其適用應與表見讓與制度相結合。此外,體系違反說單以本條第2款和《合同法》第18條「要約可以撤銷」自相矛盾為據,理由亦不充分。蓋讓與通知雖準用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但其本身系無法效意思之表示行為,不同於雙方行為中要約之意思表示;況且,意思表示(如單方的形成行為和雙方行為中的承諾)一經生效,表意人即受其約束,不得撤銷,此為原則性規定,而《合同法》第18條的規定恰恰構成這一原則的例外。

三、讓與通知的構成

(一)讓與通知之主體

(15)讓與通知之主體,如果嚴格拘於本條之文義,應為讓與人。支持者的理據為,儘管讓與人和受讓人都可以通知,但讓與人通知更為合理,因為受讓人與債務人可能相互不熟悉,債務人還要對通知進行審核。

(16)但也有學者認為,此種限定過於狹隘,構成法律漏洞,可以通過目的性擴張之填補漏洞的方法,允許受讓人也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從而有利於靈活解決實踐中的問題,但從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慮,受讓人為讓與通知時,必須提出取得債權的證據。另有支持者認為,設若僅原債權人可為讓與通知,那麼實踐中有可能導致不公平的結果。例如,債權讓與後,債權人失蹤,或者債權人基於各種自利的原因不願為讓與通知,此時債務人並不知曉債權讓與的事實,他對原債權人的履行將導致自身債務的免除,而新債權人(受讓人)無法再對其主張債權的履行。

(17)在主張通知要件說的學者看來,讓與通知前受讓人並未成為受讓債權的債權人,故更應賦予受讓人通知的資格。因為受讓人成為實際債權人的唯一途徑就是對債務人進行通知,而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讓與權利後,一般不再關心此事,持積極態度的只能是受讓人。如果將通知主體僅限於讓與人,而讓與人又殆於通知,這就為其重複讓與提供了便利。此時,受讓人儘管可以追究讓與人的違約責任,卻可能要承擔讓與人無力償付的風險。

(18)上述關於通知主體過於狹窄的批評似已成為通說。從歷史解釋的角度看,此亦為《合同法(試擬稿)》第80條所肯定:「債權人讓與債權,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為讓與通知,必須提出取得債權的證據,否則債務人可拒絕對受讓人履行。」但是,此說之理據過於強調受讓人利益之保護,忽視了本條真正的規範意旨。不容否認的事實是,將讓與通知的主體限制為讓與人,可以提高讓與通知的可信度,防止其他第三人假為通知;同時,如果允許受讓人為通知,那麼債務人通常無法簡單識別通知內容的真偽,其為避免錯誤給付,需向債權人確認通知的真實性,這又顯著增加其給付成本。而且,即使如批評者所言,此問題可以通過要求受讓人提供充分的讓與證明文件(如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票據、合同書、帳單以及讓與公證書等)予以解決,但何為有效的證明文件或讓與的充分證據,易在債務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爭執。

(19)因此,本條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保護債務人而非受讓人,那麼讓與通知之主體原則上應為債權人。易言之,受讓人事實上為讓與通知的,對債務人並不發生本條規定的須向受讓人清償的效力。於此情形,如果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清償,當屬有效;而他向受讓人為清償,則要承擔債權讓與未成立或未生效的風險。當然,受讓人為通知時如果提供了充分的讓與證明文件,則不妨適用《合同法》第101條第1款和《提存公證規則》第5條之規定,將此種情形認定為提存原因中的「債權人不清」,從而賦予債務人提存其給付的權利。唯有如此,才能在實現本條規範意旨的基礎上,兼顧債權讓與中交易安全的保護。

(20)比較特殊的一種情形是,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是否具有通知之效果?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97條第2款肯認其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依學者可信之觀點,此種字據雖由受讓人提示,但卻為讓與人書立,既然其有雙方之參與,則應解釋為共同通知,與債權人通知具有相同效果。

(二)讓與通知之相對人

(21)讓與通知之相對人為債務人及其承繼人或代理人;在債務人破產的情形,則應為破產管理人。但此所謂債務人,應依不同場合具體法律關係的性質加以判斷:其一,於不可分債務,須向全體債務人為通知;其二,於連帶債務,亦須向全體債務人為通知;其三,在(一般)保證債務場合,向主債務人為通知,即可依保證債務的從屬性,以此對抗保證人。

(三)讓與通知的方法

1.讓與通知的一般方法

(22)關於讓與通知的方法,法國和義大利民法規定須為有形式之通知;《泰國民法典》第306條第3項規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瑞士債務法》第167條則規定通知不需任何形式。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予規定,有學者主張解釋上宜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在讓與人為通知的場合,通知既可採口頭形式,也可採書面形式。但在受讓人通知的場合,較之讓與人通知的場合,其要求應當嚴格,單純的口頭形式尚未為足,一般應要求出示書面的證明,比如讓與人讓與其債權所立的字據等。本文認為,讓與通知性質上既為觀念通知,準用民法上關於法律行為的規定,則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第135條規定,可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此既為法律行為形式自由的要求,亦為法定形式從「效力性形式」演進為「保護性形式」的體現。因此,即使是在受讓人事實上為通知的場合,其出示書面證明文件,也只是證明此情形構成提存原因,而非通知本身發生效力的形式要求。

2.讓與通知與訴訟

(23)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債權受讓人通過起訴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案型,而法院判決多認可起訴作為通知的效力。如「李書良與北京百利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李書良與黃紅籤訂債權轉讓合同後,雖未通知百利匯公司,但作為受讓債權人的李書良直接起訴債務人百利匯公司,要求其清償債務,應視為通知……」。又如「張家口市宣化圖瑞料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孝感市楚天舒建築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楚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法院有同樣裁判要旨。支持者認為,在債務人缺乏誠信時,儘管債權人進行了通知,但經常很難證明自己已履行通知義務。於是,受讓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不得不通過司法救濟,在訴訟中通過舉出債權轉讓的有效證據來通知對方,從而實現自己的權利。

(24)否定說則認為,通知是讓與人或受讓人將讓與事實告知債務人以便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而訴訟則是解決當事人之間權益爭議的措施,此時爭議已經發生,再予通知為時已晚且無意義。在持通知要件說的學者看來,能否以訴訟形式進行通知主要是針對受讓人而言,但根據本條規定,債權在通知前並未發生轉移,受讓人並非權利主體,他對債務人並不享有訴權,因此受讓人因債務人不履行義務而提起訴訟不能視為讓與通知。

(25)依法理,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只能視為受讓人事實上為通知的一種特殊情形,它不屬於本條觀念通知的範疇,故應參照受讓人事實上為通知的規則處理。在受讓人向法院起訴時,即便法院已予受理,但債務人可能仍然不知債權讓與事實,故在起訴書副本送達債務人之前,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履行,或者向已經作出債權讓與通知的第二受讓人履行的,自屬有效。而起訴書副本送達債務人時,即便法院視其為讓與通知,也不意味著債務人必須對受讓人進行履行,這仍然需要通過法院的最終判決予以確定。不過,在起訴書副本送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在法院作出最終判決之前,不能再向原債權人和可能存在的其他受讓人進行履行,此為起訴被視為債權讓與通知的效力所在。

3.讓與通知與公告

(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不良資產案件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儘管其第12條對公告通知的適用範圍進行了限制,即「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但隨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1條又擴大了公告通知的適用範圍,即「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情形。

(27)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認為,此司法解釋屬於適用於特定場合的特別規定;在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場合,如果僅有一個或者少數債務人,且對其進行個別通知並不困難,債務人在明知其詳細聯繫方式的情況下仍採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則根據誠信原則不能認定債權人做出了有效通知。但是,在實踐中,事實上仍然存在大量法院認可未直接通知而採公告通知的案例。

(28)針對上述司法解釋,有學者提出批評。首先,該司法解釋違背無正當理由不得為特定主體單獨立法的基本法理。其次,該司法解釋違背公告通知的補充性質,所謂公告就是用使不特定多數人能了解的方式而為公示,這種公告通知只能是在個別通知無法實現或者實現有特別困難的時候才能予以運用。運用公告通知和債務人的人數多寡沒有必然聯繫,債務人是一個時也可能出現個別通知的困難,債務人是多數人時也可能不存在個別通知的困難。再次,該司法解釋也違背了債權讓與不得惡化債務人地位的原則,公告通知實際上賦予了債務人必須時刻關注報紙的義務。

(29)本文認為,公告能否視為通知或作為其替代方式,應依讓與通知的法律性質及本條規範意旨定之。讓與通知作為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其相對人是指特定的債務人,而公告指向的是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因而公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本身不能視為通知或作為其替代方式。而依本條保護債務人之規範意旨,既然公告實際上賦予債務人關注報刊媒體的義務,明顯惡化債務人的地位,故也不宜認為此種情形下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的義務。不過,鑑於司法解釋在我國事實上具有的效力,我們也不能無視其在司法實踐中的規範效果,但即便其針對特定場合規定債權人可以通過報紙公告等方式履行通知義務,也須準用有關意思表示到達的規則。具言之,在上述司法解釋設定的特定場合,作為通知替代形式的公告,只是被視為「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而就其是否符合通知到達的效果並不明確,故在判斷此意思表示的到達上,仍採空間支配領域和知悉的合理性為標準,而在兩者不一致時則以後者為準。例如,在債務人未訂閱司法解釋中限定的報紙時,一般不宜認定債權讓與公告已到達其空間支配範圍,但債權人若證明債務人有知悉的合理性,則不妨認定該通知已到達債務人。

(四)讓與通知的時間

(30)對於讓與通知的時間,我國法律並無規定。依學理,對通知並不要求須與債權讓與同時進行,讓與之後為通知自無不可。但是,讓與通知的時間不得晚於債務履行的時間,否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相反,對於債權讓與之前預先為通知的,日本通說認為,鑑於此時讓與是否發生尚不明確,若承認其效力,難免給債務人造成不利益,故應以之為無效。但對預為通知不能一概而論,在通知內容明白而確定時,即便嗣後未發生讓與之事實,亦可適用表見讓與之規定。

(五)依次讓與之讓與通知

(31)依次讓與區別於雙重讓與,係指債權人(讓與人)將債權讓與給第一受讓人,第一受讓人又將債權讓與給第二受讓人。在依次讓與,通知主要有以下二種情形:第一,第一次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生效;第一受讓人隨後進行第二次讓與並通知債務人,第二次債權讓與亦對債務人生效,第二受讓人即取代第一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第二,第一次債權讓與尚未通知於債務人,但第二次讓與已通知於債務人,此即所謂中間省略之通知。

(32)在發生中間省略之通知時,債務人並不知道真實的讓與過程。有學者認為,讓與通知為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意在使債務人確知債權屬於何人,雖不知真實讓與的過程,其通知應當解釋為有效。但筆者認為,此種解釋過於武斷。其實,讓與通知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前提是其構成有效的通知。在依次讓與情形,欲判斷中間省略之通知的效力,重點不在債務人是否知曉真實的讓與過程,而在於通知的主體是否為真正的債權人。如果第一次讓與雖未被通知於債務人,但債權讓與本身並無瑕疵從而生效,則受讓人已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債權人,其所為通知自然使本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效果發生;反之,若中間任一環節的讓與未成立或不生效,且因未被通知於債務人而無適用表見讓與之餘地,則中間省略之通知不能發生本條第1款之規範效力。由此,對於中間省略之通知是否有效的問題,核心在於由誰證明通知主體系真正的債權人。顯然,依本條之規範意旨,此項證明責任一般不由債務人承擔。具體而言,對於中間省略之通知,如果通知的主體同時向債務人提交前手讓與有效的證明文件,則該通知為有效通知,從而使第二次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第二受讓人主張該通知有效的,須就通知主體為真正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否則債務人有權拒絕向其履行債務。

四、法律效果

(一)本條第1款之於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33)債權讓與的效力可分為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前者發生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後者發生在債權讓與當事人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之間。這裡的第三人,應作廣義理解:凡是可能就標的債權主張與受讓人不相容之權利者,如債權之第二受讓人、質權人、扣押債權人、讓與人之破產管理人均包括在內。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79條規範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本條及第82、83條則規範外部效力。

(34)但是,對原債權人(讓與人)而言,依通知要件說,其法律地位經通知始為受讓人所取代,即原債權人自通知之時起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或依讓與合同發生說,債權讓與合同生效,無須通知,其法律地位即被受讓人所取代。由此可見,本條第1款是否規範債權讓與之內部效力,確有爭議。但可以肯定的是,無論依何種觀點,讓與人須就其讓與的債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且還應將事關債務履行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告知受讓人,並交付相應的債權讓與證明文書,此為債權讓與之內部效力的一個方面。我國合同法雖未就此作出規定,但本條第1款前句規定的債權人通知義務,應屬相同性質,此為誠信原則所要求;依目的性擴張,也應將向受讓人交付證明債權的文件並告知主張債權所必要的一切情形解釋為債權人同等性質的義務。所以,在讓與人不為通知,以及不履行交付或告知義務時,受讓人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在「蕪湖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與蕪湖新馬投資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甚至認為,「因原債權人未能履行其通知義務,致使受讓人獲取債權目的無法實現,故受讓人可以據此主張解除其與原債權人(出讓人)籤訂的債權讓與協議。」

(35)至於本條第1款後句,就其對債務人的效力而言,既然讓與通知為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那麼一經通知,債務人即應向受讓的新債權人履行,對此學界並無爭議。但讓與通知對受讓人、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受學界目前存在的「合同發生說」及「通知要件說」兩種觀點的影響,存在不同的解釋論結果。由此,該句規定究竟僅規範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抑或兼且規範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撲朔迷離。

(36)合同發生說依其是否基於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理論又可分為兩種觀點。兩種觀點雖然基於不同的理論立場,但結論都是一致的,即: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債權的從權利隨同移轉(《合同法》第81條);原債權人有通知義務(《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前句);讓與人對讓與的債權負有瑕疵擔保義務。此等法律效果均為債權讓與之內部效力的表現,而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則由本條第1款後句以及《合同法》第82、83條規範。

(37)通知要件說也可以分為兩種觀點。同樣,除其論證上的區別外,在對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的認識上,其結論也高度一致,即在債權讓與通知達到債務人後,受讓人方取得債權人的地位。這就意味著第1款後句不僅僅關涉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更是直接決定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

(38)有趣的是,兩派學者均以「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判決,支持己方觀點。例如,堅持通知要件說的學者認為,該判決認定「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並非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其所謂「債權轉讓協議」乃屬債權合同(僅生受讓人向讓與人請求為通知的權利),通知義務實際上是讓與人基於債權轉讓協議而發生的債務,而讓與人的通知才是履行行為。此種解釋有點牽強。另有學者以該判決作為司法實踐的依據,認為受讓人於讓與合同發生效力時,即可對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的效果,第三人不得以債權讓與未向債務人為通知為由不承認受讓人已取得債權。

(39)在雙重讓與的情形,學理和司法實務的立場更是針鋒相對,有的法院堅持「時間優先、效力優先」之「先來後到」規則(實質上屬於合同發生說),有的法院則將讓與通知作為債權移轉效果發生的要件。誠如學者所言,第二類判決對債權讓與有所誤解,讓與人依本條第1款通知債務人,只是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設的保護性規定,並不能決定債權歸屬的效力。

(40)總之,揆諸債權讓與之法理尤其是本條的規範意旨,債權的移轉當以債權讓與合同的生效為準,由此,本條第1款後句僅僅關涉債權讓與外部效力的一個方面,而《合同法》第79條才規範債權的歸屬(讓與人和受讓人之內部關係)。下文僅論及本條第1款後句之於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不過,鑑於存在著對立的學理意見和裁判實務,故在具體評註中亦當旁及之。

(二)本條第1款後句的法律效果

1.對債務人的效力

(41)依本條第1款後句之文義,只要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債務人是否實際知曉通知內容(僅須可合理期待其知曉),在所不問。這就意味著債務人受通知後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並可依《合同法》第82、83條規定援用相關的抗辯及抵銷事由。反之,在讓與通知送達後,即便債務人事實上不知通知內容,其對原債權人所為清償亦為無效,僅可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42)而在讓與通知前,由於債權讓與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其對讓與人、受讓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仍為有效。具體而言,就受讓人而言,在讓與通知前,若債務人通過其他途徑知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向其為清償,則由於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原債權人(讓與人)已脫離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法律地位被受讓人所取代,故債務人的清償及其他免責行為發生債之消滅的效果。但是,由於債務人未收到符合要求的通知,故債務人即便明知,也無義務向受讓人為清償,其對受讓人的履行請求,亦有權拒絕。換言之,在受通知之前,儘管已發生債權讓與的事實,但因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故向受讓人為清償系債務人的權利而非義務。此外,受讓人所為時效中斷的行為僅在被認為同時含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用時,才可解釋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的抵銷或免除之意思表示,以其同時含有讓與通知的效用時,可解釋為有效。

(43)就讓與人而言,若對本條第1款為嚴格解釋,則在受讓與通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原債權人)所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或讓與人對債務人的免除或抵銷,均為有效。但誠如學者所言,在讓與通知前,若在債務人明知讓與事實的情形下仍承認前述行為有效,實與誠信原則相悖。而否認其效力只要針對的是惡意債務人,則善意債務人的利益不會受到影響,其與讓與人之間消滅債務的行為仍可用以對抗受讓人。由此可見,在債務人明知的情形,否認前述行為的效力更能實現債權讓與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也與大多數國家的立場一致。因此,應對本條第1款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即在債務人知曉讓與事實時,其有權向受讓人清償,而不得向讓與人為清償,否則不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2.對債務人的特殊效力:表見讓與

(44)讓與通知後,即使讓與並未發生或者無效,債務人基於對讓與通知的信賴而與受讓人發生清償、抵銷或其他免責事由的,此等事由仍屬有效,即債務人仍有權以對抗受讓人的事由對抗讓與人。此即學說上所謂的表見讓與。我國合同法未對此作出規定,但在立法過程中,1995年的試擬稿第81條曾承認之。而依學理意見,為實現本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保護債權讓與中債務人的利益,應承認表見讓與制度。

(45)依本文見解,《合同法》未明確規定表見讓與制度,貌似構成法律漏洞,實則不然。因為,本條第2款適用前提本為表見讓與之情形,故即使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表見讓與制度,該款規定亦為表見讓與制度留下了解釋空間。債務人受通知後即負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這就意味著受讓人因讓與通知而成為所謂的債權之準佔有人,即在交易觀念上具有可相信是真正債權人之外觀的人;而債務人的此項義務以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外觀,僅在讓與通知依本條第2款規定被撤銷後方始消滅。換個角度來說,本條第2款既設讓與通知之撤銷制度,則讓與人在讓與並未發生或者無效時,為避免使自己承受已為通知所帶來的不利益,應主動依該款規定謀求通知之撤銷。否則,讓與通知作為事實通知,不會因讓與並未發生或者無效而自動失效,債務人仍可基於通知所建立的法律外觀主張表見讓與的效果。

(46)不過,既然表見讓與制度乃出於保護債務人之目的,則債務人既可主張其適用,從而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也可不主張其適用。在後一情形,於其未向表見受讓人給付之前,因表見受讓人並未取得債權,故債務人得以讓與未發生或無效為由拒絕其履行請求。若債務人已向其履行,也可不主張表見讓與,而以表見受讓人並非真正債權人為由,向其主張返還已為的給付。

(47)一般來說,表見讓與僅在債權人為讓與通知時才有適用餘地。如果由受讓人為讓與通知,則不發生表見讓與之效力。易言之,即使受讓人事實上對債務人為通知,而債權未能讓與或者讓與無效時,債務人不能以其對抗受讓人的事由對抗讓與人。但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受讓人為讓與通知時提出其享有債權的充分證據,足以表明債權已發生轉移,仍可構成表見讓與。本文認為,於此情形若允許適用表見讓與,雖有利於保護債務人權益,但會使原債權人承擔極大風險,有違讓與通知之主體原則上以原債權人為限的法理。

(48)表見讓與和表見代理同其旨趣,但二者亦有不同。在表見代理,以相對人善意為要件,而在表見讓與,則不問債務人為善意抑或惡意,均發生同等效力。但在債務人為惡意的情形,若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故意加害於債權人而為讓與通知之援用,則其可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3.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49)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債權即告轉移,受讓人即獲得債權而成為新的債權人。對於受讓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合同法》除依本條第1款規定,以通知債務人為對其生效要件外,對其他第三人未另設公示方法,解釋上應認為,受讓人於讓與合同發生效力時,即可對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的效果。其他第三人不得以未向債務人為通知而不承認受讓人取得債權。

(50)但對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保證人),應根據具體法律關係的性質認定讓與通知對其發生的效力。在「茵賽德(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潤海智洋廣告有限公司、體育博覽雜誌社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讓與合同生效,債權轉讓通知之時,債權讓與不僅對債務人生效,對保證人亦生效;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在讓與通知之後,應對受讓人履行其保證義務。反之,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在債務人受通知前,已向讓與人為清償的,其清償有效;其在讓與通知後對受讓人為清償的,亦可適用表見讓與之規定。

4.對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之雙重讓與

(51)和移轉物之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一樣,在債權讓與中,也經常發生讓與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後向他人重複讓與的情形,此即所謂的雙重讓與或多重讓與。在此等情形,第一受讓人和第二受讓人或曰後位受讓人之間,互為第三人。由此,在雙重讓與的情形,本來要解決的是互為第三人的受讓人之間由誰取得債權的問題,但由於此問題的解決關係到本條第1款保護債務人的規範意旨,故更應關注的是如何正確適用該款規定,避免債務人因錯誤清償或重複清償陷於不利益的境地。

(52)儘管司法實務中,一些法院將讓與通知作為債權移轉的生效要件,由此認定未獲通知的在先讓與之受讓人不能獲得債權,而先獲通知的在後讓與之受讓人卻獲得債權,但本文秉持債權因讓與合同生效而移轉之通說立場,認為在雙重讓與的處理上,應遵循處分行為的次序原則(即債權讓與的「先來後到」規則),並貫徹本條第1款保護債務人的規範目的。

(53)具體而言,實踐中雙重讓與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及處理方式:第一,若其中一個讓與被通知,則債務人只有向已被通知之讓與的受讓人為給付,方可免其債務,因為此時通知已對其構成約束。其中,若在先的讓與未被通知,而在後的讓與被通知,則儘管依次序原則應由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債權人(讓與人)在為第二次讓與時已構成無權處分,但因第二次讓與被通知而發生「表見讓與」的效果,故債務人對第二受讓人的清償有效。不過,這並非對先來後到規則的否定,而是從保護債務人的角度出發所作的平衡,所以,若債務人不主張表見讓與之適用而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亦為有效。第二,在兩個讓與均未被通知時,債務人向讓與人或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按處分行為的次序原則以及保護債務人的意旨,自可免其債務,因為此種情形下,若債務人向第一受讓人為給付,則因次序原則,第一受讓人已有效取得債權,其清償當然有效;債務人向讓與人為清償而可免其債務,實為兩次讓與均未被通知於債務人而不對其形成約束之故。但債務人若向第二受讓人為給付,則屬於「自陷於危險」的行為,此時不能發生清償的效力,因為按照次序原則,第二受讓人不能取得債權,並且由於第二次讓與未被通知,故債務人不應受到保護。

(54)比較複雜的情形應該是兩次讓與均被通知於債務人。有學者認為,此時應遵循通知在先者優先的規則。若第二次讓與的通知先行到達債務人,同樣也使第二受讓人可以受領清償,因為雖按「先來後到」的規則他並非真正的債權人,但基於保護債務人的考量,可適用「表見讓與」制度。如果兩個通知同時到達債務人,則應按照受讓的時間順序解決;債務人無法判斷誰是真正債權人的,則可通過提存使自己免責。此種解釋為《聯合國應收款轉讓公約》所肯定,依其第17條之規定,債務人收到數項通知的,向最先收到的通知中指明的受讓人清償即可免責,而不論該受讓人受讓順序先後。不過,依債權讓與之次序原則,順序劣後的受讓人在受償後應向順序在先的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

(三)讓與通知能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55)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夠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向無專門的立法例支持。其實,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都是法定的,而且規定在民法總則時效一章,讓與通知能否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本質上要看其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因此,與其說讓與通知能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系本條的規範內容,毋寧說它仍然是適用民法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中觸及這一問題,即為明證。不過,鑑於法院在審理債權讓與的案件中經常要附帶地認定讓與通知是否構成時效中斷的原因,且學界多在論及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時就此發生爭議,故本文亦將其作為一個讓與通知之法律效果的附帶問題予以評註。

(56)依我國民法總則規定,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主要包括權利的依訴行使、權利的直接行使和義務的履行三類。顯然,讓與通知是否構成時效中斷的事由,只能取決於它是否構成其中的請求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事由。學界也主要圍繞這一問題展開爭論。肯定說認為,讓與通知的目的雖在於指示債務人向受讓人履行債務,但它當然含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意思,故讓與通知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否定說則指出,讓與通知是一種觀念通知,其法效意思由法律預定(即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其本身不包括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提起訴訟和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內容,故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司法解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19條第1款明確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57)表面上看,上述司法解釋完全肯定債權讓與通知可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但是,若細加斟酌,不難發現其中仍有如何理解適用之空間。誠如學者所言,債權讓與通知可被分為清償期前的通知和清償期後的通知。就前者而言,無論如何都不會導致時效中斷,因為通知時訴訟時效因清償期並未屆滿而尚未開始,事實上無該款規定適用之可能。就後者而言,則應區分單純的債權讓與通知與包含催告意思的通知。單純的讓與通知因不包含主張債權實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包含催告意思的通知則因其屬於權利直接行使之時效中斷原因,故可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由此可見,對訴訟時效發生影響的,並非讓與通知本身,而是催告。並且,期後通知是否含有催告的意思有疑義的,應當推定為單純的讓與通知。

(58)此種見解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一些法院的支持,例如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與遼寧實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溪市實華旅遊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與桓仁滿族自治縣食品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定包含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不過,這些裁判顯然是適用《不良資產案件規定》第10條之規定的結果。而對於該條前段的規定,即「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籤章或者籤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有學者認為過於絕對,應區分三種類型而異其效力。此種見解頗值贊同。

(四)本條規則適用例外

(59)應當指出,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其生效的規則存在例外情形,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97條第1款即以但書明確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合同法》的本條對此雖未明文,但依特別法之規定或法理可知,本條規定系針對指名債權而言,而在證券化之記名債權或無記名債權,則或無須通知,或較通知採更嚴格之方式。例如,有價證券之指名債權和指示債權,以背書和票據的交付而轉移(《票據法》第27條);無記名債券,如電影票、商場購物券等,僅依債券的交付轉移債權,無須通知債務人;票據債務人負有依票據上載明的權利絕對履行的義務,不得以未收到讓與通知為由拒絕履行。再如,特殊債權的轉移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五、證明責任

(60)就本條第1款前句的法律效果而言,由於債權讓與的內部關係上,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向債務人為通知的義務,故在受讓人以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向其要求繼續履行,或者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讓與合同時,應由原債權人就其已履行通知義務負證明責任,此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條第2款之規定的結果。

(61)就本條第1款後句而言,若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務之履行,則因讓與通知已到達債務人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故可準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條第1款的規定,由主張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的受讓人承擔證明責任。此時,受讓人可依本條第1款前句之規定,要求讓與人提供已為讓與通知之證明。不過,此種情形下,債務人亦可依本條第2款規定,就讓與通知已被撤銷舉證,從而主張債權讓與對自己不再發生約束力。

(62)債務人主張自己於通知之前已向原債權人(讓與人)為清償或免責行為的,應就通知到達的時間和清償等免責行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受讓人以債務人明知讓與事實為由,主張其向讓與人所為清償或免責行為無效的,應就債務人之惡意負證明責任。

(63)在債務人主張表見讓與之適用時,由其僅對債權人已為讓與通知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而原債權人(讓與人)以債務人惡意為由,主張債務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的,則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尤其是債務人故意加害於債權人而為讓與通知之援用,承擔證明責任。

(64)在雙重讓與的情形,原則上應將各讓與視為單一的讓與,分別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條的規定,參照上述情形分配證明責任。換言之,在各受讓人依本條第1款前句要求債權人承擔繼續履行通知義務或其他違約責任時,由出讓人就已履行通知義務承擔證明責任;各受讓人在向債務人主張本條第1款後句之法律效果時,均須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條第1款,就讓與通知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後一情形,債務人無論是針對第一受讓人還是第二受讓人,主張自己在收到其通知之前已為有效清償的,應就在雙重讓與情形下構成有效清償的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否則不能免責。較為特殊的情形是,在第一次讓與未被通知而第二次讓與被通知時,應由主張表見讓與之適用的債務人就該讓與通知負證明責任,但第一受讓人證明債務人故意加害於自己而為讓與通知之援用的,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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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按:《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雖然是一個典型的繼受型規則,但在我國過去二十年的裁判實踐中,已經催生了不少本土性問題。故本文的研究從啟動時,即有意識遵循一種面向本土實踐和本土問題的評註思路,一方面保持評註作品的基本框架,另一方面,在局部著重通過本土裁判提取問題,並作教義學的歸位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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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米德拉什本身也是種解釋希伯來經文的方式,側重於第二和第三種詮釋方式,即暗喻和間接含義。它的詞根源於希伯來語drsh,意為探索(recherche)、研究(examiner)。因此,忠於法典文本是註解法學家們的最大特點。除此,他們中很多人還流行按照法典中的法條順序來逐條評註。     不過,註解法學家們使用的具體方法實際有不少差異。最早教授拿破崙民法典的法學家們只對法典做了一些淺層評註。
  • Volker Erb | 「德國人如何編撰刑法評註」系列講座之三:大型刑法評註的構想
    如果想要編撰一部多卷本的大型評註,那麼最好將主編的工作任務,分配給一個更大的團隊。 2. 至於說一部法典評註需要多少作者,這可能存在某種目標上的衝突:作者人數越少,意味著每個人撰寫的條文更多,同時也意味著這部評註在形式和內容上更容易實現統一,意味著同一部評註內部更不可能出現內容上的矛盾。
  • 楊巍:《民法典》第192條、第193條(訴訟時效屆滿效力、職權禁用規則)|法典評註
    其二,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法院並不主動審查主債務時效期間是否屆滿(《民訴法解釋》第371條),抵押人可依據《執行異議規定》第7條第2款「債權喪失強制執行效力」之事由提出執行異議。其三,主債務時效屆滿後,抵押人自願與抵押權人達成實現抵押權協議的,法院通常認可其效力[36]。此可解釋為抵押人放棄抗辯權。
  • ​舒國瀅 | 評註法學派的興盛與危機
    [80]巴爾多魯雖英年早逝,但其著述豐富,主要包括《學說彙纂》三部分(即《學說彙纂舊編》、《學說彙纂補編》和《學說彙纂新編》)、[81]《優士丁尼法典》以及《新律》的評註,四十多篇論述「暴政」、「報復」、「城市規章」、「河岸權」(ripanan rights)、「證據和訴訟程序」等論題的專題論著,1部《問題爭論集》,約4百件《鑑定意見書》;後世整理出版的巴爾多魯全部文集有十餘卷之多。
  • 《民法典》第十條釋義與案例評註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條文釋義】本條是對民法法源的規定。民法法源,是民法的表現形式。民法除了成文法之外,還有其他表現形式,即成文法是普通法源,習慣與法理是補充法源。
  • 《民法典》第九條釋義與案例評註
    規定綠色原則為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是:任何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都須把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的基本精神,作為貫穿人格權、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婚姻家庭、繼承以及侵權責任的基本準則。另在該動物園、歡樂園項目中,存在一塊約2500平方米的山體土壤裸露的地塊,系20世紀80年代開山採石的遺留狀態。蠡管委未在該地塊進行任何建設,目前該地塊在蠡管委與兩個第三人的共同管理使用範圍內。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系合法設立的民間環保組織,其在無錫設有工作點。
  • 以評註法學方法賦予文書樣式活力與靈魂
    楊凱教授的《新民事訴訟文書樣式實例評註》(以下簡稱《評註》)一書正是順應新民事訴訟文書樣式頒布和強化裁判文書判決說理改革這一大勢而誕生。同時,《評註》還有效地補足了新民事訴訟文書樣式及裁判文書製作規範中不夠詳盡之處,將活的法律實踐滲透入文書樣式之中,進一步明確了部分審判程序的要素和裁判文書的寫作要素。  濫觴於公元前五世紀的雅典學派的「評註」方法,經法國雅各和皮埃爾的發展,成為獨立於注釋法學派的評註法學派,致力於解決實踐運用的「實在的」法律和學者研究的「學理的」法律之間各行其道、互不交集的問題。
  • 章豪:《民法總則》第10條後段(習慣作為民法法源)評註∣民商辛說
    以習慣法為題的緣由是本科二年級時對其司法適用的疑惑,後來偶然讀到朱慶育老師的文章,我才發現原來有一種獨特的文體叫法律評註。私以為法律評註與鑑定式分析有異曲同工之妙,有理論建構和檢驗之功,毋寧是一種體系化的思維方式。正是在撰寫評註的嘗試中,我才形成了將習慣法定位為工具性概念的基本觀點並完成此文,我也從中體悟到法律評註的魅力。
  • 【薦書】該怎麼讀《現代英文選評註》?
    如果你只是看一下節選的散文,再讀一讀作者的評註,基本沒什麼收穫。一定要自己動腦,把作者當作班裡成績好的尖子生,這本書當作他的精讀筆記。直接讀別人的筆記沒啥收穫,務必要自己先學,然後再去向尖子生借筆記求教。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把尖子生的筆記變成自己的東西,才能把自己也慢慢變成尖子生。
  • 陳甦:中國社科院法學所《民法典評註》——民法領域迄今鮮見的宏大...
    《民法典評註》得以高端厚重的學術品格面世,不僅能助使讀者對民法典理解得更為深刻、適用得更為精當,還能助使讀者及其相關者在明晰法條、透徹法理的基礎上信任民法典以至信仰民法典,更為重要以至久遠的,是《民法典評註》在中國特色民法知識體系形成中必將起到的建構價值與示範作用。
  • 《民法典》第五條釋義與案例評註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條文釋義】本條是對自願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的規定。自願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在確定、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時,要以各自的真實意志來表達自己意願的民法基本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