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證據始終是認定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的核心所在,可以說如果一方當事人掌握了充分的證據,那麼判決結果對自己往往也會更有利,因此證據可以說是十分重要的。那麼對於生效的判決書、公證後的公證書,這些法律文書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呢?
首先來看看,對於判決書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可見,對於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是可以作為證據來直接使用的,而對於公證文書的證明力,法律也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因此,經過公證處公證的文書,在對方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前提下,也是具有充分的證明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