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駕身亡,同桌共飲者難辭其咎

2020-12-20 天眼新聞

近日,石阡縣人民法院判決一起酒駕事故案件。一男子酒後駕車出事故搶救無效身亡,法院對當天同桌飲酒的5人依法做出判決。

案件得從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說起。當天晚上,黃某江與周某乙、李某、劉某、周某華在周某家一起吃飯喝酒,飯後黃某江駕駛二輪摩託車在回家途中側翻在通村公路上受傷,被李某、劉某送回家中。  交警部門於2020年3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事故發生時未及時報案及保護現場,導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3月24日,黃某江因傷情過重,搶救無效死亡。  就此事,黃某江的家屬認為周某、李某等人席間未對其盡到勸誡義務,飯後又未阻止黃某江酒後駕駛,在黃某江發生事故受傷後,未及時送醫治療,應該承擔黃某江死亡的相應責任,將共同飲酒的5人告上法院。  經法院審理認為,黃某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並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責任;  周某華、周某乙系在周某、黃某、李某、劉某飲酒途中與四人飲了少量白酒,不存在強迫勸酒等行為,也不知道黃某江是騎車而來,且兩人提前離開,無法對當事人酒後會駕車的行為作出預判,更無法預見會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非本案責任主體,不應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  劉某作為自始至終與黃某等人共同飲酒者,明知當事人是駕駛摩託車來的,酒後還可能會駕車離開,對當事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雖提前離開,主觀過錯相對較輕,但是不排除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責任;  周某、李某作為陪同當事人飲酒直至駕車離開的人,雖然不是當事人死亡的直接致害者,但當事人在醉酒駕車的情況下,兩人應該遇見醉酒駕車可能發生的危害與損害,兩人雖在語言上進行了勸阻,卻放任當事人駕車,確屬未盡到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  因此,周某、劉某、李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於三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的過失,不具備主觀過錯的共同性這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故周某、李某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應根據過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綜合考量各方過錯程度及各自過錯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依法酌定由周某承擔5%的賠償責任;由李某承擔4%的賠償責任;由劉某承擔1%的賠償責任。  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周某賠償當事人家屬各種經濟損失共計53168.45元;李某賠償當事人各種經濟損失共計41734.76元;劉某賠償當事人各種經濟損失共計7133.69元。  法官說法:  在參加宴請中如果飲酒出事,有4種情況共同飲酒人需承擔法律責任:1、強迫性勸酒;2、明知道對方不能喝酒,仍勸酒;3、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4、酒後駕車未勸阻,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同伴喝醉酒,看護要到位,聚餐本是正常社交行為,但在聚餐飲酒過程中,要做到文明飲酒、適度飲酒,不強迫性勸酒、不過度飲酒。對於過量飲酒甚至醉酒者,同桌人員應當給予其儘可能的幫助,勸阻他人不要酒後駕車,確保其安全的注意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貴州日報天眼新聞記者 杜高富

編輯 羅亮亮編審 李坤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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