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雙方的經濟往來款差額怎麼分?

2020-09-20 法就在身邊

一審訴訟請求

甲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間產生的經濟往來款1667059.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事實

2017年年初,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確定男女朋友關係。××××年××月××日,雙方按農村習慣辦理結婚酒席,後被告到原告所購買的房屋居住,原告基本在外地工作。在此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銀行轉帳匯款,金額為1477500元,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轉帳10100元,通過微信向被告轉帳60303.6元,以上合計1547903.6元。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轉帳771800元,通過微信向原告轉帳83950元,同時替原告交納了物業費2627元,支付原告子女學費18000元,以上合計876377元,兩項抵扣原、被告經濟往來款差額部分有671526.60元

後雙方因性格等原因於2018年年底分手,自願解除同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分別於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8日取得收入1000000元、1880000元,合計2880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

在雙方自願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即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資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予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財產屬共同經營的合法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原告在同居期間所獲收入2880000元是否系原告個人財產,是否應按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

該院認為,雖然原告獲得收入在雙方同居期間,但是根據現有證據證明系原告以前所承包工程中的收入,並在雙方同居期間最終由他人支付原告而取得,現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經營,共同付出,故該筆收入應宜認定為原告個人財產

對於雙方在同居期間互有轉帳,並且尚存的經濟往來款差額部分,原則上應歸原告所有,但也應考慮到雙方同居期間,被告實際在家照料原告父母、子女情況、雙方實際按農村習俗辦理結婚儀式、原告在同居期間對家庭付出的貢獻程度等情況,對於尚欠的差額部分被告應酌情返還原告,原告訴請合理部分該院應予支持,其訴請不合理部分,因與法律不符,該院難以滿足。被告辯稱已全部返還原告的主張因缺乏證據支持,該院難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出下:被告乙女返還原告甲男人民幣500000元,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上訴人主張

乙女上訴,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受理本案,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通過銀行、微信轉帳給被上訴人及繳納相關費用合計876377元系認定錯誤。事實上,上訴人通過銀行向被上訴人轉帳為816800元(其中包括:轉被上訴人姐夫30000元,被上訴人客戶1500元,被上訴人寧波公司33300元),上訴人通過微信向被上訴人轉帳為136838.88元,替被上訴人交納物業費3627元,支付被上訴人子女學費19260元(其中刷卡支付18000元,付現金1260元),合計976525.88元。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通過微信轉給上訴人的60303.6元中,帶有特殊意義(如520、520.13、1314.12等)的27筆25111.84元,是被上訴人為增進感情以送錢的方式表達心意,這部分屬于贈與,應予扣減。

3.雙方同居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努力取得的工程補償款288萬元,應有上訴人一份。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了結婚,共同購置的家具、床上用品、電器等,一審法院未作認定,不妥。

5.被上訴人將經濟往來視作借貸關係,一審法院也將經濟往來視作借貸關係處理,但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相關規定作出判決,系適用法律錯誤。

6.一審判決有失公平、公正。上訴人不應有「返還」往來差額款的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甲男答辯稱,1.一審法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前後兩次訴訟的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複起訴的規定。

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當事人互有轉帳,一審法院根據雙方自認及在案證據,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50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判決

本院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與理由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2880000元性質的認定;三、往來款差額的認定;四、返還金額的認定。

一、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規定,構成重複訴訟要求前訴與後訴不僅要當事人相同還要訴訟請求和訴訟標的未發生變更。本案中,被上訴人第一次向一審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借款,而本案的案由則是同居關係析產糾紛,這兩次訴訟屬於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這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相悖。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我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資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予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財產屬共同經營的合法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上訴人主張工程補償款2880000元系雙方在同居期間共同努力後才取得,上訴人對此應當享有部分權益。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獲得收入在雙方同居期間,但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被上訴人在同居之前所承包工程中的收入,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了經營、共同付出,一審法院認定該筆收入屬於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並無不當,上訴人要求享有部分工程補償款的主張缺乏相應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三、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首先,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帳的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017年6月10日向其微信轉帳的5205.5元系其替被上訴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打架賠償款項,並提供了相應依據,被上訴人亦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別於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8月17日微信轉帳5205.20元,該兩筆轉帳應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情意的贈與,不應列為雙方往來款,扣除上述三筆款項後,本院重新計算確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微信轉帳金額為44688元,加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銀行轉帳1477500元和支付寶轉帳10100元,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轉帳合計1532288元。

其次,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帳金額的認定,根據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上訴人通過匯兌的形式向被上訴人轉帳75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訴人微信轉帳明細單,上訴人通過微信轉帳的形式向被上訴人轉帳136318.88元(2018年2月14日轉帳520元不應計算在內),本院予以確認。結合雙方已確認的其他人轉帳的30000元、33300元、1500元及上訴人於2018年6月26日支付被上訴人子女學費18000元及上訴人繳納的物業費2627元,上述各類款項合計973745.88元。上訴人主張其替被上訴人繳納的物業費為3627元,支付被上訴人子女學費為1926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採信。

綜上,雙方往來款差額為558542.12元(1532288元-973745.88元)。

四、關於第四個爭議焦點,對於雙方在同居期間互有轉帳,並且尚存的經濟往來款差額部分,原則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但應考慮到雙方同居期間,上訴人實際在家照料被上訴人父母、子女情況、雙方實際按農村習俗辦理結婚儀式、被上訴人在同居期間對家庭付出的貢獻程度及上訴人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上訴人購買的家具電器支出等情況,本院綜合上述情況,酌情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380000元。上訴人提出其不應當返還雙方往來差額款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證券帳戶操作導致其損失8萬多元,但未提供相應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女的上訴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乙女應返還給被上訴人甲男380000元,款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被上訴人甲男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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