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範某某,女
李某某和範某某於1989年認識,後雙方發生性關係。1995年1月12日,範某某生育一女孩李某盈。李某某主張雙方是從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並提交了雙方在一起的照片為證,範某某認為照片只能證明雙方認識,並不能證明雙方同居。範某某主張自己一直住單位宿舍,直至1997年,雙方才開始同居。
1991年,李某某以範某某的名義購買了深圳市寶安區龍華某花園的四套房屋。1998年9月,李某某又以範某某的名義購買了深圳市羅湖區東門路某商鋪。
2004年8月12日,李某某和範某某籤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自願分手並對財產進行分割,上述五套房產產權屬於女兒李某盈,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給其他人,李某某必須即時無條件地將東門某商鋪的產權轉到女兒李某盈名下,房產證歸李某某保管,15年後,李某某需將此房產證交還李某盈自行處理,但使用權歸李某某,直到李某某去世。李某某和範某某在協議中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
2004年8月18日,範某某將上述房產的產權證原件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條》。範某某於1991年申請了股東代碼卡進行股票交易。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範某某籤訂《股票處理協議書》,確認了股票的分割方法。2004年8月18日,李某某和範某某對雙方的股票出售款進行了分配。當天,範某某將股東卡(證券帳戶卡)等資料交給李某某保管。
2008年,李某某訴至羅湖區人民法院稱,雙方分手後,其一直依照約定支付女兒撫養費及生活費,但範某某一直不肯將《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屬於李某某的五套房產過戶給李某某。2008年1月,李某某得知雙方在清理股票帳戶時,遺漏了範某某名下股東代碼卡內的部分股票未分割。請求判令:一、確認範某某名下五套房產歸李某某所有,並判令範某某將該五套房產過戶至李某某名下;二、將範某某名下股東代碼卡內的全部股票及其分紅分給李某某50%。
爭議焦點 房產是否過戶股票如何分割?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李某某是否有權要求範某某將五套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二、範某某名下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是否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三、如果上述股票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應該如何分割?
裁判理由及結果 協議內容合法有效房歸女兒股票平分此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李某某和範某某對雙方同居的事實、生育小孩及生育時間均無異議,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分割時由雙方協商處理。雙方於2004年8月12日籤訂的《離婚協議書》和8月15日籤訂的《股票處理協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合法有效,應作為分割雙方共同財產的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的五套房產歸雙方的女兒李某盈所有,範某某也已將房產證原件交由李某某保管,李某某要求確認上述房產歸其所有並判令範某某將房產過戶至其名下,與雙方的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關於涉案股東代碼卡內股票的分割問題,首先,李某某和範某某1989年相識,李某某於1991年以範某某的名義購買了寶安區某花園四套房產,且雙方於1995年生育女兒李某盈,故範某某主張雙方直至1997年才開始同居生活,可信程度較低,而李某某主張的雙方從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較為可信;其次,涉案股東代碼卡的開戶時間是1991年;再次,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範某某籤訂了《股票處理協議書》,對涉案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進行了處理和分割,說明範某某認可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最後,2004年8月18日,範某某將涉案股東代碼卡和證券帳戶卡等資料交給李某某,亦說明範某某認可股東代碼卡雖登記在範某某名下,但系雙方共有。上述事實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證明涉案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屬於李某某和範某某的共同財產。《股票處理協議書》中分割的股票並未包括本案爭議的股票,因股東代碼卡在範某某名下,李某某稱無法得知卡內是否有未分割的股票,符合常理,其主張直到2008年才得知雙方有股票未處理,範某某未舉證證明李某某在這之前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卡內股票的情況,故李某某的請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範某某抗辯稱已過訴訟時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一致確認的股票價格,涉案股東代碼卡內股票價值為1527353.61元,因股票在範某某名下,故應歸範某某所有,範某某應補償李某某股票價值的一半,即763676.8元。據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範某某名下股東代碼卡內股票歸範某某所有,範某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某某補償款763676.8元。(記者吳濤通訊員 譚曉鵬)
法官手記 同居財產分割按一般共有處理本案屬於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同居關係,包括廣義的同居關係和狹義的同居關係。廣義的同居關係,是一種基於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係。從這種含義上講,可以形成同居關係的情形很多、範圍很廣,與自己同住的親屬、朋友、同學等形成的都屬於廣義的同居關係。狹義的同居關係,是指一男一女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種同居關係雖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婚姻關係又有相似特徵,一般人講的同居關係,通常都屬狹義同居關係範疇。
同居關係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從上述司法解釋可見,對於未婚男女同居而發生糾紛,一方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某某和範某某曾經長時間同居,雖然雙方已終止同居關係,但李某某請求分割的是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何謂「共同所得」,一般認為形成同居雙方共有財產的「共同所得」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雙方共同生活,這是形成共有關係的基礎;二是雙方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這是產生共有關係的前提條件。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才能構成共同所得,否則應視為個人所得。
何謂「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說,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房產,不管雙方的出資多少,雙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額地享有所有權,雙方終止同居關係時原則上應均等分割。
司法實踐中,下列財產一般認定不屬於同居雙方的共同財產:1、一方同居前的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補助費等;3、一方在同居期間繼承的財產或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要界定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還需確定的一個要素就是雙方的同居時間。本案中,雙方對於同居開始的時間有異議。李某某稱雙方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範某某則稱雙方1997年才開始同居。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首先,雙方均確認李某某和範某某1989年相識,李某某於1991年以範某某的名義購買了寶安區某花園四套房產,可以說明從此時開始,雙方已經同居生活,何況雙方還於1995年生育女兒李某盈,因此,法院認定範某某關於雙方直至1997年才開始同居生活的說法可信程度較低,而李某某主張的雙方從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較為可信。
確定了雙方開始同居的時間對於認定雙方的共同財產具有重要意義。涉案股東代碼卡的開戶時間是1991年,而此時雙方已同居生活;李某某和範某某於2004年8月15日籤訂了《股票處理協議書》,對涉案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進行了處理和分割,這就說明範某某認可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屬於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2004年8月18日,範某某將涉案股東代碼卡和證券帳戶卡等資料交給李某某,更證明了這一點。上述證據形成了完整鏈條,證明涉案股東代碼卡內的股票屬於李某某和範某某的共同財產。範某某主張涉案股票系其姐姐所有,但僅提供了其姐姐的聲明,沒有其他證據證實,法院對此不予採信。
至於本案中的五套房產,雖然在範某某名下,但《離婚協議書》的可以說明該財產是雙方共同購置的,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
同居雙方能就共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則按雙方的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由法院依法分割;雙方的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均等分割
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分割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第11條規定,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第12條規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綜上,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第一,如果同居雙方能就共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則按雙方的協議處理;第二,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雙方的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均等分割,但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照顧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和無過錯方的利益;第四,雙方同居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一般按雙方的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重病未治癒的,法院可判決其多分財產或由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馬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