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權」列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家庭生活有什麼意義?

2021-01-15 向法而行

夫妻之間應該是一種什麼關係呢?除了情感上相互愛護,生活上相互扶助,在法律上雙方因為家庭生活也互為代理人。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本條雖然是《民法典》中的新規定,但是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有跡可循,《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該條司法解釋僅規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處理共同財產的問題,《民法典》對這「家事代理權」的概念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充,明確所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實施的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

為什麼要對「家事代理權」進行更寬泛的規定

因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個重要作用是保護與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利益,因此,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需要第三人舉證證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經過另一方的授權。但法律亦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如果該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約定僅為雙方個人行為,對夫妻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該約定當然對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家事代理權」的範圍應該如何理解

依照本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夫妻雙方互為代理人,無須對方授權,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及於夫妻雙方,所產生的債務當然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須發生的各種事項。其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發生的事項,如購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娛樂、保健、醫療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贍養、僱傭家務服務人員、對親友的饋贈等事項。

例如:馬雲的老婆去逛街,在賓利銷售員的熱情講解下刷信用卡買下了一輛價值2000萬的賓利轎車,2000萬的轎車對馬雲的家庭來說就是一種日常消費,所以這2000萬的債務就屬於馬雲夫妻的共同債務。

再如:老王和老婆家庭月收入5000元,老王的老婆在逛街時一時衝動,刷卡買下了一個價值五萬元的「LV」包包,這個五萬元的包包超出了老王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所以老王和老婆離婚時,就可以主張5萬元是其老婆的個人債務。

因此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從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夫妻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實施的法律行為對另一方是否具有約束力

基於個人主義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雖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認各自人格的獨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實施的法律行為,不能當然對另一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於家庭重大事項或者重大財產的處分等,夫妻雙方應當取得一致意見。此時如果與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張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應當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證明對方已經明確表示同意或者構成表見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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