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WH報》名譽侵權訴訟實錄

2020-08-30 吉林省律師陳維國



2003年,我在東昌區法院審理的《新WH報》是否侵犯企業法人名譽一事,與對方律師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訴訟中,我針對熱力公司向用戶提供了熱商品有依法收費的權利,強調了供熱公司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人和單位都無權無償消費熱商品的法律依據。《新WH報》和記者盧H只有客觀公正報導的義務,沒有歪曲事實,虛假報導的權利。《新WH報》及盧H以虛假事實對恆泰公司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歪曲事實的報導,侵害了當事人的名譽,也損害了企業的聲譽。《新WH報》和記者盧H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新WH報》和盧H故意違規報導司法機關沒有結論的案件,利用輿論工具幹擾司法機關工作,是故意對恆泰公司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進行名譽損害,違反了《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有關規定,其侵權行為是故意的。《新WH報》和盧H在報導中歪曲事實,隱瞞孫波家的暖氣達到供熱標準而拒絕交費的事實,其目的是損害恆泰公司的名譽權,利用媒體製造輿論,鼓動用戶不交費,以此來擴大報紙的影響。這種侵權帶有追求不當利益的目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新WH報》抗辯:「報紙行使的是輿論監督的權利,沒有對恆泰熱力公司侵權。

我反駁道:歪曲事實的報導與正常的輿論監督批評風馬牛不相及,國家的法律並沒有給予新聞媒體超越法律的特權。輿論監督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必須尊重被報導者的人格權利。如果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被報導人的人權,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新WH報》抗辯:「報社發表的報導沒有給恆泰公司造成損失」。

我運用盧H虛假報導發生後,許多用戶只同意交費25%,剩餘部分要求熱力公司向工作單位收取,給熱費收繳工作造成損害的客觀事實,證明其侵權行為後果嚴重。

為了充分論證我的觀點,我闡述了侵犯名譽權應該具備的要件。《新WH報》有具體的侵權行為手段,用侮辱性的文字對原告的名譽權進行侵害。在報導中使用了「暴跳如雷」、「態度蠻橫」等貶意詞對原告及其工作人員進行醜化性損害,這種醜化性的語言實際上是法律所界定的侮辱性語言,起到了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作用。《新WH報》侵權指向性明確,針對恆泰公司及具體人員。在報導中捏造了許多虛假事實,以此在社會上造成恆泰公司服務質量極差、服務態度蠻橫、暴力企業的影響。這種誹謗性報導的目的,就是要讓恆泰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受到不公正評價,在客觀上確實導致了原告名譽度的降低。《新WH報》和盧H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卻希望自己的行為達到降低原告社會評價性的目的,其過錯是故意而為。這些觀點,在庭審中得到了法官的認可,《新WH報》和盧H雖然提出了抗辯意見,但缺少證據支持。

法庭最後審理了我起訴的《新WH報》剽竊作品一案。我代表恆泰公司對《新WH報》和盧H的虛假報導表示要訴訟之後,該報社領導指派通化記者站長與我洽談,並同意由我寫一客觀稿件澄清事實。我依據事實為報社寫了一篇《『欠熱費,MJ在家被毆傷』有了新說法》的報導。該報竟然將我的文章擅自作了關鍵性改動,把文章的原意改變成繼續損毀恆泰公司聲譽的文章。我起訴要求《新WH報》社停止侵權行為,全文發表我的作品,並公開在該報紙賠禮道歉,同時支付相應的稿費。

《新WH報》答辯認為:「原告是受恆泰公司委託以公司名義寫的文章,恆泰公司享有著作權,原告不享有著作權。」

我反駁認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該稿件是我撰寫,以我個人名義署名後發送到被告的電子郵箱中,我依法享有所提供稿件的作者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假如被告主張的「受委託」的作品事實成立,那麼該稿件的著作權仍然歸作者享有。根據法律規定,我依法享有所提供稿件的著作權,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著作權主體並有權參加本案的訴訟。

《新WH報》主張:「時事新聞不屬於著作權,應該駁回原告的起訴。」

我指出:被告發表的三篇文章是批評性報導,不是時事新聞。原告提供的稿件是更正說明和調查報告,不是時事新聞。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二)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時事新聞。被告對時事新聞和批評性報導沒有分清楚就進行抗辯,是故意混淆概念,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原告所提供的稿件與時事新聞沒有任何關係,屬於法院受理的範圍。

《新WH報》又主張:「報紙以辛言名義發表的文章,是對原告採訪的素材使用。記者作為新聞工作者,有權使用自己的採訪素材,不構成侵權。」

我反駁道:被告約見原告不是採訪,而是和解談判,談判內容與採訪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使用原告的稿件,作品權屬於原告。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一)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被告以辛言名義發表的報導中的主要文字內容來自原告的文字作品,而不是被告記者的採訪素材,被告沒有徵得原告同意,斷章取義地使用原告文字作品的部分內容,符合侵犯著作權的法律特徵和構成要件。

《新WH報》主張,「作為輿論工具,報紙有權部分使用作者的作品,記者有權對收到的稿件進行修改。」


我針鋒相對地提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第四十六條規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竊他人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部分內容,對原告作品原意進行了歪曲和篡改,將原告的真實署名改為辛言,這種行為屬於對原告著作權的故意侵犯。

《新WH報》主張:「被告即使使用了原告稿件中的部分內容,也是報導的需要,不屬於剽竊行為。」

我則提出:剽竊他人作品就是抄襲他人作品或將他人作品以自己名義發表。被告以辛言名義發表的報導中主要文字部分是原告稿件中的內容,而且該段文字與原告稿件內容完全一樣。被告以辛言名義發表的用於監控和,使用原告稿件中的成段文字,沒有加以說明,也沒有以原告名義發表,符合剽竊他人作品的法律要件。

《新WH報》又主張:「不能全文發表原告的作品,如果要全文發表,原告必須支付廣告費。」同時聲稱,「之所以僅使用一部分內容,因為就這一部分文字對我們有用。」

我提出:被告辯詞證明了被告侵權的故意性和不正當性。原告的稿件是一個整體,單獨使用任何一部分都會對原文造成極大破壞。被告收到原告的稿件後,有權不使用,只有得到作者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刪改。由於被告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僅造成的整體文意的破壞,而且還造成了恆泰熱力公司確實打人的假象。被告只有全文發表原告的作品並公開賠禮道歉才能夠挽回不良影響。至於被告主張的「如全文發表則應付廣告費」的說法,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一起事件的調查報告,並不是廣告。發表作者的作品需要支付廣告費,在國內外沒有先例。

庭審結束時,《新WH報》終於承認了自己的錯誤,他們當庭要求和解,但不同意公開道歉。並主動要求給恆泰公司連續發表正面報導,換一個角度消除對恆泰公司的不利影響。

《新WH報》在通化市有一定影響,他們想盡一切辦法做法院的工作,不讓法院判決他們敗訴。因為我堅持此案必須判決,《新WH報》只好找政府有關領導斡旋。政府有關領導建議恆泰公司接受《新WH報》的換角度挽回影響的要求。經過協商後,恆泰公司領導原諒了《新WH報》,接受了報社的口頭道歉。雙方達成和解之後,《新WH報》對通化恆泰熱力公司進行了連續的正面報導,雙方的矛盾終於得到化解。在這次與媒體的訴訟較量中,我不僅取得了訴訟業績,同時也使自己在著作權法律方面獲得了長足的進步。

一年後,《新WH報》的另一位記者發現了我代理的一起案件有重大影響,要求對我的代理活動進行報導。該報社的總編審閱稿件後說:「不能給這個律師發報導,他讓我們吃了大苦頭。」

當這位記者把總編的話轉達給我的時候,我快活地說:「沒有關係,老鼠怕貓,讓你們總編繼續怕下去吧。」


多年後,那位記者盧H又想報導一起訛詐通化市房產交易中心的案件,那件案子因為城市拆遷,政府被迫多賠償了被動遷戶數十萬元,遠遠超過了被拆遷房產價值。後來,這個被拆遷人企圖利用房產交易中心評估師的評估報告瑕疵,要求房產交易中心再賠償幾十萬元時,把盧H找來旁聽,並聲稱將利用媒體報導案件。

我在代理房產交易中心訴訟時,發現盧H在法庭下旁聽。我當即指出:媒體記者旁聽要全面並實事求是記錄庭審內容,希望不要違反新聞採訪的規則。

庭審後不久,盧H發表的報導文章中沒有任何評價性語言。我估計,她是對我心有餘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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