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生效後,因未能自覺履行工傷賠償,江蘇省南通某經營部被法院強制執行。此後,其又以申請執行人丁某侵犯自己的名譽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丁某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元。
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侵犯名譽權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6年,木工丁某在南通某經營部安排的家庭裝修工作中下梯子時不慎摔倒,致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人社部門認定丁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經鑑定,丁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由於對工傷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丁某將南通某經營部告上了法庭。
2017年12月,法院判決南通某經營部向丁某賠償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停工留薪期工資等損失合計23萬餘元。判決生效後,南通某經營部負責人許某與丁某的女兒簡訊聯繫,要求丁某親自到經營部領取賠償款。但丁某的女兒認為,父親出行不便,且雙方因糾紛成訴宿怨較深,要求其將賠償款直接匯至丁某的銀行帳號。但南通某經營部一直未能履行。雙方為此溝通數次未果,丁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南通某經營部將全部執行款匯至丁某的銀行帳戶。
南通某經營部認為,丁某夥同女兒故意不配合領取賠償款,濫用申請執行權,導致其單位有被執行人信息記錄,銀行因此拒絕貸款,侵犯了其名譽權,遂向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某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元。
法庭上,丁某辯稱,自己已經委託女兒將農村醫療保險銀行卡拍照發給了許某,卡上有其姓名、身份證號碼和銀行卡號,故南通某經營部要求其親自到店裡領取現金實屬沒必要,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是無奈之舉,並沒有侵犯南通某經營部的名譽權。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法院關於丁某訴請的工傷賠償案件判決書生效後,南通某經營部應當積極、主動履行給付義務,其所要求的與丁某見面,要丁某親自到店內領取賠償款,並非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前提或必要條件。在丁某提供銀行帳戶後,南通某經營部在判決書所判定的期間內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丁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法院認為,丁某的申請執行行為並未侵犯南通某經營部的名譽權,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南通某經營部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了原判。
■連線法官■
認定侵權的核心在於損害事實與行為
「名譽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維護自己名譽並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該案二審承辦法官呂敏介紹,侵犯名譽權的方式一般包括兩種:侮辱和誹謗。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貶損他人人格的詞語或動作進行侵犯;後者是指捏造、散布虛假的事實,使得社會公眾對被侵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
本案中,南通某經營部應當積極、主動地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判令的給付義務,在丁某已經配合提供銀行詳細帳戶的情況下,南通某經營部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丁某據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其對自身權利的救濟,屬合法合理行為。同時,該申請執行行為不僅沒有侵犯南通某經營部的名譽權,反而是因南通某經營部未能在判決書所判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而導致,故被告並未實施侵犯原告名譽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