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實施。婚姻家庭法將有如下十大變化,大家不可不知:
一、夫妻共同債務規定傾向於保護債權人,更未規定「共債共籤」原則。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我國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非常清楚,《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明確作出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明確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
而《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從《民法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看,實際上規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如果「①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③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④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這四種情形均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民法典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存在著二大漏洞:一是「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的認定,沒有規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方,就無法準確認定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有的法官就可能只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單靠舉債數額來認定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二是什麼是「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歧義不小,界定存在問題。由於這二大漏洞的存在,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在日後長期的一段時間裡,將不可避免地存在,對此大家不可不察。(深度閱讀:《民法典》通過後,嫁人只嫁公務員!)
有些人在解讀《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時,說我國《民法典》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原則。我十分明確地告訴你:《民法典》沒有規定「共債共籤」原則。
為什麼這樣說呢?
我們必須明白,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原則,是指所有債務必須經夫妻雙方共同籤名等共同意思表示確認,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籤名是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共同籤名是共同債務的唯一情形。
而《民法典》實際上規定了「①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③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④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這四種情形均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以上第④種情形中,「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充其量可以叫「共籤共債」規則,也即夫妻雙方共同籤名可認定為共同債務,共同籤名是共同債務的充分條件,共同籤名只是共同債務的四種情形之一而已,與「共債共籤」原則中的共同籤名是共同債務的唯一情形相差甚遠。
因此,大家千萬不要被他人誤導了,以為《民法典》規定了「共債共籤」原則,誤以為只要自己沒有籤名就不可能是共同債務,這是大錯特錯了。(深度閱讀:不要再鼓吹《民法典》規定了「共債共籤」原則了!)
而2001年《婚姻法》規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原則,既不排斥「共籤共債」的公認規則,也包含了「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內容,更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這種法律漏洞,其認定標準高度概括、準確科學,其高度非現《民法典》所能及。(深度閱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夫妻共同債務立法之我見)
《民法典》與《婚姻法》相比,在夫妻共同債務立法上更傾向於保護債權人權益,更未規定「共債共籤」原則,立法水平明顯退步。(深度閱讀:《民法典》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範圍,是立法的巨大進步?)
二、協議登記離婚三十天的冷靜期。
《民法典》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關於離婚冷靜期制度,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一直是一個爭議熱點。對於該制度,筆者持保留態度。但專家認為設立離婚冷靜期的初衷是讓草率、衝動離婚的當事人再「冷靜」一下,減少衝動離婚對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人帶來的傷害。效果如何,我們不妨拭目以待。(深度閱讀:我國「離婚冷靜期」的前世今生)
在「離婚冷靜期」期間,夫妻如何相處,對雙方是一種考驗。而雙方原先對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等協商一致而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存在著不斷反覆的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
在離婚冷靜期制度下,當事人要正確面對,對於冷靜期期間雙方的相處、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等問題進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不隨意更改。對於財產分割的處理意見,如要保持穩定性,可以配合《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的運用。
三、結婚前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銷。
《民法典》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夫妻在結婚前,向對方告知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坦誠相待,也是夫妻得以和諧相處的前提。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進行隱瞞,導致對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結婚,實際上就是一種欺騙行為,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對夫妻感情、家庭健康穩定的重大傷害,因而,《民法典》規定另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同時,因對方結婚前隱瞞重大疾病或因脅迫結婚的,另一方或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只有人民法院可以撤銷婚姻。與原《婚姻法》規定有所不同,婚姻登記機關不再受理因脅迫結婚的撤銷婚姻申請。
四、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共同共有的財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處理,且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判決。」原《婚姻法》司法解釋「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已廢止。根據新規,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可以上訴。
同時,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且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五、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
《民法典》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制度,有別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不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傳統,是一種新的制度,它賦予夫妻一方存在一定情形時有權要求婚內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有利於體現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護功能,也有利於體現公平原則。我國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正式確立,來自於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筆者當時對於我國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具體建議條款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直接採納,現《民法典》又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制度規定直接入法,筆者深感高興。
若想了解我國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可閱讀:我與《民法典》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制度。
六、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會在婚內被少分財產。
從《民法典》規定的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中可知,一方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民法典》還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按照上述規定,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在離婚時可能被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
雖然,民法典規定的是「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婚內對共同財產分割時,也可以參照。也就是說: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在婚內可能被少分財產。
什麼是揮霍?根據新華字典的解釋,是指:任意花錢。
喜歡亂花錢的注意了:你在婚內可能被少分財產!
七、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
《民法典》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什麼是無過錯方?
我們可以看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那麼,婚外情屬不屬於過錯方?
婚外情的程度有不同,從輕到重的行為,有:一夜情,多夜情,通姦,與他人同居,重婚等行為。
從上述「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看,過錯方的五種情形是: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其他重大過錯。很顯然,重婚,與他人同居屬於過錯方已不存異議。
婚外情並與他人有婚外私生子的,它給配偶所造成的損害在某種程度上並不亞於與他人同居,因為婚外生子對配偶的感情傷害較為嚴重、對家庭現有的穩定以及對婚生子女的財產傳承、繼承等也造成了嚴重威脅。因而,可以認為婚外生子屬於「有其他重大過錯」。在司法實踐中,長期「與他人通姦」一般也認為屬於「有其他重大過錯」。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時,要不要將分割夫妻財產的「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列入法律,是有爭議的。但最終的結果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不採用夫妻財產分割上的照顧無過錯方這一原則。如今,《民法典》又將「照顧無過錯方權益」原則入法,表明了理念的變化。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來龍去脈有興趣的,可閱讀:婚外情不少分財產的法理依據及「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前世今生。
八、家務勞動價值更受重視,離婚經濟補償範圍擴大。
《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原《婚姻法》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前提才可以要求離婚經濟補償,但該限定範圍太小,因而《民法典》刪除了該限定前提,即無論是夫妻財產分別制,還是法定財產共有制,離婚時夫妻一方只要符合「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條件的,都可以要求另一方給予經濟補償。
離婚經濟補償的規定實質上是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使經濟地位較弱而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大多數為女性)在離婚時享有經濟上的補償。
在離婚時,雖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進行分割,但為家庭和家務付出較多義務和作出更多貢獻的一方因將其心血大多數傾注於經營家庭,其職業發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較大牽制,可能導致其沒有謀生能力或謀生能力較低;而配偶另一方則基於對方的貢獻獲取利益,如學業進步、事業發展、地位提升、收入水平較高等;前者與後者之間的學業、事業發展、職業收入等可能存在不平衡。同時,也應當體現家務勞動的價值。因而,在離婚時,對為家庭和家務付出較多義務和作出更多貢獻的一方給予一定經濟補償是非常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九、對於子女的撫養,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確定;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民法典》規定:「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關於未成年子女撫養的問題,根據原《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意見等規定,筆者於2016年4月總結了子女利益最大化核心原則、根據子女年齡、考慮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照顧無過錯方、不當行為得以抑止、照顧女方、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優先考慮、二孩各撫養一個、協議優先九項原則,以作為判斷子女由誰直接撫養的參考,發表了文章《論子女撫養權的確定原則》,並強調了核心原則是「子女利益最大化」。現《民法典》也明確了「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民法總則》於2017年10月1日施行,筆者在2017年6月撰寫的「《民法總則》對婚姻家事的影響」一文中就明確指出:「在《民法總則》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年齡的下限由十周歲下調至八周歲後,相應地,在涉及到子女撫養的問題時,就應考慮聽取八周歲以上孩子的意見,以更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確保子女利益最大化」。
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子女的撫養問題,規定「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也是自然之義。
十、親子關係的確認或者否認。
《民法典》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未成年人不能提起親子關係的確認或否認的訴訟。而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不能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