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本條是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的規定。區分強制性規定與任意性規定,意義重大。前者劃定私法自治的界限,後者可為私法自治的補充。強制性規定,指不論當事人的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規定,且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作為學理,又可進一步區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其中,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者,稱強制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稱禁止規定。大凡關係到國家般利益、社會秩序、市場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等的重大事項,法律設強制性規定,以排斥當事人意思自由。任意性規定,指當事人可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效力,旨在補充當事人的約定或作為解釋當事人意思的標準。大凡關係當事人之間利害的事項,法律設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依據其自由意思,自主決定。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枝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於經營範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在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三項要件中,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不違背公序良俗是其中能夠體現對個人意思自治與行為限制的一項重要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是彰顯意思自治、保障權利實現的主要制度,但這種自由必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範圍之內。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許的限度,構成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須被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即是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民法典》第143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其中,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相比而言,第143條屬於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一般性要求,而本條則屬於可以直接判定行為效力的裁判性規範,即當民事法律行為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情形的,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依據本條規定確認該行為無效。本條第2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的簡稱,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風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公序良俗屬於不確定概念。民法學說一般採取類型化研究的方式,將裁判實務中依據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區別為若干公序良俗違反的行為類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如果發現待決案件事實與其中某一個類型相符,即可判定行為無效。由於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背後所體現的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世界各個地區的民事立法均將違反這些規定以及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確定為無效。————
法條分析丨《民法典》第151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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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分析丨《民法典》第149條 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法條分析丨《民法典》第148條 欺詐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