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就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召開新聞發布會,對有關民間借貸適用法律問題的修改作出了簡要介紹。騰訊、新浪、網易等各大媒體競相報導,由於與人民群眾工作生活密切關聯,各界人士對這一規定的修訂都頗為關注。
短短20分鐘,相關閱讀量10萬+,4小時後全網瀏覽超2000萬
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藉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
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民間借貸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如利率過高、範圍過寬、邊界模糊等,正所謂窮則變,變則通,《規定》的修訂刻不容緩。
簡要概況下修訂後《規定》的主要變化:
一是在繼承以往優秀立法傳統的基礎上,更加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完善有關依法確認和保護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是大幅調整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促進民間借貸利率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是堅持貫徹落實民法典有關借貸的法律精神,減輕小微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部分壓力,降低民間融資成本,促進經濟持續高質量發展。
這些變化背後究竟有什麼意義,修訂的依據又是什麼,接下來,我們就為大家深入解讀一下。
一、意思自治原則的發展,自治並不等於自由
民間借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應當堅持自願原則,即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借貸雙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計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進行自願協商,並自願承受相應的法律後果。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始終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的重要原則
同樣,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在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於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
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後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12條第3項規定。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
該變化源於國務院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1 年修訂)第4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非法發放貸款的活動是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屬於依法應當取締的範疇。」
此外,在與諸多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高利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後再高利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嚴重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
最高院審委會也採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14條第1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這一改變取消了有關借款人知情要件的限制,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二、調整民間借貸的司法保護上限,定海神針也會變?
一直以來,推動民間借貸利率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都是民間借貸合同中的核心,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幹預的重要邊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並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決定:
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 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 4 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 24%和 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
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中國人民銀行逐步放開了金融機構的利率決策權,已取消公布基準利率,並於 2019 年 8 月 17 日發布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原《規定》中確定的 24%的利率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 6%左右的 4 倍計算而出。
根據2020 年 7 月 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3.85%的 4 倍計算,如今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 15.4%,相較於過去的 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借貸利率就像維持秩序的定海神針,高度是會變的
大幅降低這一上限,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一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從中長期看,激發小微企業等微觀主體活力有助於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而民間借貸與中小微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是當前恢復經濟和保市場主體的重要舉措。
二是規範民間借貸活動的客觀需要。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約定多少利息,均應基於意思自治原則並以借款合同完成。但若約定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無法履約,還可能致人鋌而走險,引發其他違法犯罪問題。
三是確保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的需要。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必要補充,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近年來,有的民間借貸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從長遠來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有利於網際網路金融與民間借貸的平穩健康發展。
四是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必然要求。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我國徵信體系的不斷完善,全社會的融資成本逐步下降,過高的利率保護上限不利於營造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外部環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不利於激發市場活力。
五是統一司法裁判標準的現實需求。近幾年,每年約有兩百餘萬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湧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專門規範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況下,如何劃定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法院處理案件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民間借貸利率是越低越好嗎?
應當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長期以來,關於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直是個爭論的焦點,過高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催生一大批灰色的地下錢莊,導致秩序在一些看不見的地方名存實亡。
我們必須要考慮,這兩個結果既不能響應保護民間借貸安全的初衷,也不是我們希望看到的,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範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後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應當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四、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改變後,帶來的後果都有哪些?
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寫在最後,新《規定》生效後,民間借貸市場將何去何從?
今年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產生巨大衝擊,我國很多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而融資成本過大是重要原因之一。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既需要規範,也需要新的保護手段。
面對當前複雜嚴峻的經濟形勢,特別是在加快形成以國內大循環為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之下,民間借貸市場不會就此而消沉,其規模和範圍未來仍將穩步增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