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智,男,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
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3年12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三萬元;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抓獲歸案,並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黔江區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9)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勇、檢察官助理李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智及其辯護人周凌燕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葉某智在重慶市黔江區通過街頭髮放的小卡片,電話聯繫到一名叫辦理代開發票業務的「劉總」的人,並向「劉總」諮詢如何虛開發票。
隨後,葉某智從「劉總」處以400元的價格購買了兩張虛假身份證(鄧某某、王某某),並將身份證、註冊地址等資料交由代辦公司以「鄧某某」、「王某某」的名義在重慶市黔江區註冊成立了重慶市某騰商貿有限公司和重慶市某展商貿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後,葉某智招聘鍾某為代帳會計,專門負責開具發票。
隨後,葉某智從「劉總」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按照「劉總」的要求將發票開給下家公司。
經查,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間,葉某智通過虛構資金流、物流並向「劉總」收取一定比例費用的方式,在重慶市某騰商貿有限公司和重慶市某展商貿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豐城浙某豐實業有限公司、豐城沃某德商貿有限公司、酉陽縣某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雲南某坤商貿有限公司、江西某弘商貿有限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0份,價稅合計38562213.7元,稅額合計5603056.7元。
具體虛開情況如下:
1.2015年6月,重慶市某騰商貿有限公司向豐城沃某德貿易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0份,價稅合計5737510元,稅額833655.5元。
2.2015年7月、10月,重慶市某騰商貿有限公司向豐城浙某豐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3份,價稅合計12937936元,稅額1879871元。
3.2015年10月,重慶市某騰商貿有限公司向江西某弘商貿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價稅合計467600元,稅額67941.88元。
4.2015年6月、10月,重慶市某展商貿有限公司向豐城沃某德貿易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5份,價稅合計6222302.7元,稅額904095.13元。
5.2015年7月、9月、10月,重慶市某展商貿有限公司向豐城浙某豐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3份,價稅合計11516865元,稅額1673390.6元。
6.2015年10月,重慶市某騰商貿有限公司向酉陽縣某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5份,價稅合計1680000元,稅額244102.59元。
豐城沃某德商貿有限公司、酉陽縣某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取得發票後均將340份發票進行了認證。
其中酉陽縣某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發票進行認證抵扣,抵扣稅款244102.59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葉某智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智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從他人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並虛開給多家受票公司,稅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葉某智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
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相關筆錄、照片及相關書證。
被告人葉某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提出其因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請求法院考慮其家庭情況特殊,對其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涉案稅額雖然巨大,但認定的抵扣的稅額只有24萬餘元,且其獲利只有2萬餘元,並全部用於家庭開支,主觀惡性不深。
被告人葉某智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庭審查明的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
庭審查明的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並經庭審認定採納的下列證據在案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案件線索移送書、納稅申報材料、會計憑證上、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銀行流水、稅務稽查報告、國稅務局協查回復、證明、發票認證信息表、發票認證情況說明、經營狀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鍾某、陳某某、段某某、楊某某、白某等的證言;被告人葉某智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智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從他人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並虛開給多家受票公司,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某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及事實成立。
被告人葉某智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葉某智提出其不懂法及家庭情況特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並非從輕處罰的理由,故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其辯護人提出認定抵扣數額只有24萬餘元,請求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辯護意見,經查,對於抵扣稅款數額的大小並不能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故該意見不予採納;提出的其餘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3月4日至2029年9月3日止。
罰金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並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劉光生
人民陪審員燕敏
人民陪審員謝守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違反有關規範,使國家造成損失的行為。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