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應當以何時作為房屋價值確定的時點

2020-09-16 狄城普法驛站

☑ 裁判要點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籤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徵收部門應當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前述規定的目的一方面在於有序地推進徵收項目的進行,以保障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時地解決行政爭議,以實現被徵收人權益的保障。雖然徵補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但是如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作出時間相距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較遠,且不可歸責於被徵收人,那麼若以房屋被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將導致被徵收人實際獲得的補償不足以獲得相應的補償。雖然徵補條例並未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作出的時間進行限定,徵收主體原則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但其仍應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如果被徵收人存在過錯,導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延遲作出的,徵收主體不承擔相關責任。如果並非被徵收人的原因而導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延遲作出的,徵收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通過重新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等方式,彌補被徵收人由此可能遭受的損害。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31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錦繡路**。

法定代表人:薛鳳林,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婷,女,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審申請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梁園區政府)因楊婷訴其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24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梁園區政府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以申請人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價值時點不當為由,作出撤銷申請人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事實與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徵收項目已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終字第00169號判決書確認合法有效,在判決書中對涉案徵收決定和補償方案以及評估程序等相關事項已作出合法的判定,因此,申請人可依法啟動房屋徵收工作,且申請人具有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責。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都明確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楊婷以梁園區政府作出的商梁政徵補(2017)1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徵收補償決定)違法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被訴徵收補償決定。本案的爭議在於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時間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報告確定的時點相距較遠時,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應當以何時作為房屋價值確定的時點。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補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籤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徵收部門應當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前述規定的目的一方面在於有序地推進徵收項目的進行,以保障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時地解決行政爭議,以實現被徵收人權益的保障。雖然徵補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但是如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作出時間相距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較遠,且不可歸責於被徵收人,那麼若以房屋被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將導致被徵收人實際獲得的補償不足以獲得相應的補償。雖然徵補條例並未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作出的時間進行限定,徵收主體原則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但其仍應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如果被徵收人存在過錯,導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延遲作出的,徵收主體不承擔相關責任。如果並非被徵收人的原因而導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延遲作出的,徵收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通過重新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等方式,彌補被徵收人由此可能遭受的損害。本案中,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作出於2017年11月22日,而其依據的評估價值時點為2012年3月8日。二審法院從公平補償的角度出發,撤銷被訴徵收補償決定,責令梁園區政府就相關房屋徵收補償事項重新作出處理,並無不當。

綜上,梁園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書記員 劉會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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