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指導意見

2020-12-24 人民瑞評

為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通過依法規範行使起訴裁量權,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實現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等規定,結合我省辦理相對不起訴案件的司法實踐,對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定如下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的相對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第二條 檢察機關擬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全面審查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全面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歸案後態度、個人一貫表現等,綜合考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充分考慮相對不起訴是否符合公眾認知和公共利益基本要求,做好辦案風險評估。

第三條 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河南省檢察機關檢察官權力清單(試行)》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

第二章 適用相對不起訴的一般性規定

第四條 適用相對不起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照刑法規定已經構成犯罪;

(二)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三)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

(四)社會危害性較小,有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條 對「情節輕微」的理解,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其唯一撫(扶)養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二)屬於初犯、偶犯或者過失犯罪;

(三)因親友、鄰裡等民間糾紛引發,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的;

(四)具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從犯、脅從犯、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

(五)具有其他從寬處理的情節。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相對不起訴:

(一)一人犯數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出於一定的犯罪目的所實施的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處斷上做一罪處理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脫逃行為的;

(四)犯罪後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幹擾證人作證,逃避、對抗偵查、審查起訴或者認罪態度不好、無悔罪表現的;

(五)故意犯罪的侵害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病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等特殊人群,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醫療款物等特殊物資的;

(六)侵財貪利型犯罪未退清贓款、贓物,未賠償經濟損失的;

(七)因犯罪行為給國家或者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有惡劣社會影響的;

(八)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從犯已被提起公訴或者已被判處刑罰的,或者系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併起訴、審理更為適宜的;

(九)需要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公益訴訟的;

(十)其他不宜作不起訴處理的。

第三章 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的相關程序

第七條 根據《河南省檢察機關檢察官權力清單(試行)》規定,經審查符合相對不起訴適用條件的案件,由員額檢察官提出不起訴建議,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的社區、村民委員會、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偵查機關。

宣布不起訴時,應當向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闡明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做好釋法說理工作。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九條 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第十條 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於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被不起訴人系中共黨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將不起訴的情況通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黨委組織部門。

第四章 常見刑事案件相對不起訴的具體適用標準

第十一條 交通肇事罪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並確因安全裝置原因導致事故發生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七)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的。

第十二條 危險駕駛罪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備法定從重情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

(二)非路檢原因主動放棄醉駕,靠道路邊休息時被查獲的;

(三)出於急救病人等緊急情況而醉駕的;

(四)隔夜醉駕的;

(五)在村道上駕駛兩輪機動車且無其他乘員的;

(六)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三)駕駛危險品運輸車、校車、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四)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的;

(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變造的機動車牌證,駕駛未懸掛號牌或無牌證機動車、駕駛已經報廢機動車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情節惡劣,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故意傷害罪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致二人以上輕傷的;

(二)具有滋事目的,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四)出於追求壟斷等非法經濟利益而實施傷害行為的;

(五)故意傷害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曾因結夥鬥毆、尋釁滋事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以殘忍手段實施傷害行為的;

(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四條 盜竊罪

盜竊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二)組織、控制他人盜竊的;

(三)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四)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五)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實施盜竊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入戶盜竊、扒竊、多次盜竊或者連續實施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

(八)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3000元以上的;

(九)為實施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

(十)因盜竊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一)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五條 職務侵佔罪

職務侵佔數額在20萬元以下,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主動退回贓款或者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財物的;

(二)將犯罪所得用於非法活動的;

(三)因犯罪行為影響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的;

(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六條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造成勞動者或者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影響、疾病無法及時醫治或者失學的;

(二)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脅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七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5萬元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在提起公訴前退清贓款、贓物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上遊犯罪系貪汙賄賂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黃賭毒犯罪、非法放貸討債犯罪,以及惡勢力實施的其他慣常犯罪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意見的一般性規定,應當綜合適用。本意見列舉罪名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時,刑法或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具體適用標準的,從其規定;其他罪名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時可以參照本指導意見的一般性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意見由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僅作內部辦案指導之用,不得在法律文書中引用。

第二十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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