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後將房屋遺贈給保姆,法院最終未支持保姆分割房屋份額?

2020-09-03 易居房產團隊張濤律師

保姆依據遺囑訴訟主張分割受遺贈房屋份額,法院為何不支持?

----安某等贈與合同糾紛案法律解析


【關鍵詞】

遺囑 贈與合同糾紛 受遺贈人 房產贈與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要點提示】

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該行為的成立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贈與人贈與行為,二是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本案中,受遺贈人未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的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

被告:孟某1、孟某2


【案情簡介】

孟某(2010年1月14日去世)為孟某1孟某2之父。

涉案的兩處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孟某,兩處房屋的共有人均為王某(孟某之母;2004年去世)、張某(孟某配偶;2005年去世)、孟某2及孟某1,共有人均取得了共有權證

安某在2008年7月份經人介紹給孟某做保姆

安某提供署名為「孟某」、時間為「2008年8月8日晚8時立」的《遺囑》一份,內容為「自從老伴張某去世後,一直就有安某照顧我後半生……為了感謝她,所以將涉案房屋的份額給予安某,房屋的份額她處置,任何人不得幹預。特此聲明。本人神志清醒,自願給予安某」。

安某訴請:涉案房屋依據被繼承人孟某的遺囑進行分割繼承。



【法院判決】

駁回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解析】

保姆依據遺囑主張受遺贈房屋份額,法院為何不支持?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問題為:1.孟某是否有權處分涉案房屋;2.安某作為遺贈的受贈人是否在兩個月內表示了接受,是否存在視為放棄受遺贈的情形?3.《遺囑》是否為孟某本人所寫以及如何判定?

關於孟某是否有權處分涉案房屋問題。依安某提供的《房屋權屬狀況信息》,涉案兩處房產的所有權人均為孟某,還有孟某1、孟某2及王某、張某等共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從孟某對涉案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角度來說,其依法享有處分權,這種處分權應該包括贈與。但需要明確的是,該兩處房產除孟某外,還有其他的共有權利人,即孟某1、孟某2及王某、張某。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從《房屋權屬狀況信息》中來看,未體現出孟某、王某、張某及孟某1、孟某2為按份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共有關係性質不明時的規定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依此規定,結合孟某王某張某孟某1孟某2之間的家庭關係,應認定以上諸人對涉案房屋為共同共有。孟某1及孟某2在本案審理中也說明其兩人對該兩處房產為共同共有。關於共有物的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按此規定,如果安某提供的《遺囑》確為孟某本人書寫,但因沒有證據證明是孟某書寫該《遺囑》是經過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其處分該兩處共有房產的行為有不當之處。

關於受贈人是接受了遺囑還是放棄了遺囑的問題。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該行為的成立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贈與人的贈與行為,二是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關於遺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在本案審理中,孟某1及孟某2提供證據(包括錄音、證人證言)欲證明安某早已知曉《遺囑》內容而在兩個月內未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因此應視為其放棄受遺贈。而安某則堅稱其於2012年12月在整理物品時才發現該《遺囑》,這樣其於2013年1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兩個月的時間。但就本案查明事實,法院對安某所述於2012年12月整理物品時才發現該《遺囑》的主張不予認可理由:①孟某死亡後,安某與孟某1、孟某2因為孟某生前原居住涉案的一處房屋發生糾紛,安某於2010年8月26日即提起訴訟,此前雙方對該房屋採用換鎖等方式均分別或破門或佔據,如果該房屋內尚有其他物品,特別是如本案《遺囑》這樣重要物品,在雙方多次爭執過程中仍能保存至2012年12月才被安某發現,顯然是不客觀的。孟某1提供的錄音證據顯示孟某2與安某通話時,安某多次提及本案涉及的《遺囑》安某提供的兩份《房屋權屬狀況信息》,是對《遺囑》中涉及的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門進行的調查,其中查詢時間為「2012-08-2914:29:02」,可以印證安某早在2012年8月29日即已開始調查了解《遺囑》所涉房產的情況。因此,綜合以上幾點,法院認為,安某對《遺囑》應早已知曉。假設該《遺囑》確為孟某本人所寫,其卻未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的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關於《遺囑》是否為孟某本人所寫以及如何判定問題。被告在審理中均明確否認,而原告安某則堅持認為系孟某本人所寫。法院注意到,安某說該《遺囑》是其於2012年12月份整理物品時發現的,由此說明即使該《遺囑》是孟某本人書寫,安某亦不在現場、並未親眼見到,安某在本案審理中也說明主張該《遺囑》為孟某本人書寫是通過對照孟某以前書寫材料得出的結論。由此就涉及到對《遺囑》應該進行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孟某本人所寫。關於需要鑑定的事項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有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在本案中,因原告安某對《遺囑》為孟某所寫僅為其個人猜測,其還應再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這種證據就包括通過鑑定獲得的鑑定意見。安某在審理中曾表示過申請鑑定,但在法院限定時間內,其未提交鑑定申請。故,法院在現有證據下不能認定遺囑為孟某本人所寫。

另,如前所述,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其突出特點在於「無償」,一般來說,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要存在著特殊的關係,如親情、友情或受助後的感謝等才有可能發生。就安某與孟某的關係,其在本案審理中說明為同居關係但其在法院審理的另一案件中又自述為孟某的保姆前後陳述不一致,存在疑問。另外,安某提供的《遺囑》署名為孟某,書寫時間標明為「2008年8月8日晚8時立」。而安某與孟某1、孟某2在另一訴訟案件中,其自述是孟某2在2009年2月9日以前隨孟某共同居住,於2009年3月從其父(孟某)家中搬出,由保姆(即安某)侍候及料理家務,自此安某居住至今。由其自述,說明2009年3月之前孟某是與孟某2共同居住、生活,所以該《遺囑》標明的書寫時間「2008年8月8日晚8時立」亦存在疑問

綜上,法院未支持安某要求按(《遺囑》分割涉案房屋的訴請。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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