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時,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是關於「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是否入罪的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要件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這是以金字塔方式組建傳銷活動的組織條件,也是組織、領導者獲取高額回報的基礎;
第二,「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這是傳銷活動的實質條件,也是區分傳銷與合法的直銷經營行為的重要標準。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明確規定:
(第一款)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第二款)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從表面上看,這一司法解釋似乎是將「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作了非犯罪化處理。
如果我們仔細考察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會發現這一司法解釋並不是將」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予以非犯罪化,而只是規定「團隊計酬」型的直銷活動不構成犯罪,因為在司法解釋的表述中特別強調「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而傳銷的本質在於以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名義,以後加入者的錢支付先加入者的利益。既然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那麼根本上就不是傳銷活動,當然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因此,這是司法解釋只是一個提示性的規定,並不意味著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型的傳銷活動無罪。實際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後半段,如果可以認定行為人在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這意味著,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行為仍然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而不是按無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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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王佳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