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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是當事人對於已生效仲裁裁決的一種救濟手段,同時也是法院對於仲裁程序的一種事後監督方式。即在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通過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出現法律規定的不予執行事由並據此向法院作出不予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仲裁裁決的確有不予執行的法定情形的,作出裁定支持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中止對該裁決的執行,從而否定整個仲裁裁決的效力。
長期以來,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三條。然而,上述法律規定雖然對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由於缺乏具體的法條支持,使得多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時,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應回函與各地高院的解釋,缺乏程序上的統一性和可操作性。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法釋〔2018〕5號」)對申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程序進行了系統化的完善。此種完善的核心,在於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審查程序從過往的執行異議程序中獨立出來,歸入仲裁司法審查類案件的範疇。為此,《執行規定》進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設計,構成申請程序的規範與審查程序的明確兩條主線。
在過往的法律規範及司法實踐中,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主體被限定為執行程序中的「被申請人」,一般來說就是原仲裁程序的敗訴方。而在《執行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確規定了案外人有權對仲裁裁決提起不予執行申請。對於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審查結果,同時賦予當事人、案外人進一步尋求救濟的權利,以充分保障其權益,這也是我國法院對於仲裁相對性效力的一大突破。
然而,與被執行人提起申請不同,在案外人提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中,案外人的舉證責任相較於被執行人而言負擔更重。根據《執行規定》第十八條,欲得法院支持其申請,案外人需證明以下四個事實:
a.案外人系權利或者利益的主體;
b.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實;
c.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
d.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部分或者全部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楊碧清等仲裁執行裁定書》中明確,案外人如欲證明其申請符合要求,需「同時滿足以上四個條件」。換言之,凡上述要求中的任一條件不能得到案外人的有效證明,則其申請應被駁回。因此,也就不難解釋為何在實踐中對於案外人提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較難得到法院支持。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時限往往較為寬鬆(根據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申請即可)。本次《執行規定》對此項時限進行了大幅的收緊。針對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八條規定了被執行人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如存在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針對案外人,《執行規定》規定其不予執行申請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採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對於當事人超過時限提出申請的處置,《執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逾期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也即是說,根據案件受理與否,人民法院對於超期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處置應當是不同的。然而,實踐中我國法院對何時裁定不予受理、何時裁定駁回申請似乎依然存在一定的混淆。在《洪旭東、於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執行人申請並組庭審查後發現被執行人所提起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已超過了《執行規定》規定的期限,依照《執行規定》應駁回其申請。但該院最終認定被申請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不符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受理條件」,並據此裁定對於被執行人的有關申請「不予受理」而非根據《執行規定》駁回。
雖然究竟是「不予受理」還是「駁回申請」在實踐中還存在不統一之處,但從現有的判例來看,超過規定期限所提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申請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已是確鑿無疑的,這一點,無疑需引起擬提起此類申請的當事人的重視。
不予執行申請可產生阻礙一方當事人仲裁權利順利實現的重大影響,因此《執行規定》中對申請形式做了較為嚴格規定。除必須進行書面申請、提出具體的申請事由和相應證據外,為避免被執行人惡意拖延執行程序,《執行規定》第十條規定了申請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一併提出,再次提出申請的,除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根據《執行規定》第七條,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並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具體而言,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後,僅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對於執行標的查封、扣押、凍結並不應解除。相應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這一點,在實踐中亦是如此,在《山東福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漢美味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裁定書》中,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明確,在「本院已經裁定中止本案執行。在中止執行期間,本院已停止處分性措施,但不應解除對福寬公司銀行存款的凍結措施。福寬公司請求解除該公司銀行帳戶的凍結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執行規定》第二條,規定了此類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申請組成合議庭另行立案審理;如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通過此種制度設計,《執行規定》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與執行異議程序進行了區分。
在此之前,根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的,往往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及審理。但在《執行規定》頒布後,根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此類實踐當有所變化。
這一點,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王玉生、林金榮、柳州市竹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得到了體現。該裁定書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明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類案件,「應當屬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即首先以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經審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故此,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了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執行異議程序所做出的裁定。
但是,如果由於程序選擇的錯誤導致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勢必產生被執行人再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將會超出《執行規定》所規定時限的問題,此種後果應該由誰承擔,《執行規定》並未明確。就該問題,《王玉生、林金榮、柳州市竹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同時裁定了由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案重新審查,從而避免了這一問題。同樣的,在《王保田、平鑫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磁縣人民法院裁定將其無權審理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移送相應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審查,保證了被執行人相應申請不受《執行規定》中時限的限制。
然而,從實踐中看,亦不能就此認為申請人可高枕無憂,事實上,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就在《王其與鄧金平、彭某某國內非涉外衝裁裁決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直接裁定駁回了被執行人錯誤依照執行異議程序提起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程序,但未裁定移送,此種情況下,被執行人再行依照《執行規定》提起不予執行申請的顯然會遭遇時限規定的阻礙,因而影響其實體權利。
《執行規定》還規定了審查時限,其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案件的審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可經本院院長批轉,延長一個月。該時限進一步明確了實踐中對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審理的時限。
除去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救濟方式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不滿仲裁裁決的當事人有權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法定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理由與法定提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理由近似。考慮到在當事人收到仲裁裁決書六個月內,勝訴方極有可能申請法院根據仲裁裁決執行敗訴方之財產,故實踐中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存在並行之可能,針對這一點,《執行規定》作出了較為細化的處置規定,具體可分類討論如下:
a.當事人先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當事人先提起不予執行申請被駁回後,又以相同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當事人先提起不予執行申請但尚在審查期間內的,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並被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
d.在上述c情形中,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決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並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
e.在上述c情形中,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或者申請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
f.在上述c情形中,被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除外。
根據對於上述程序的實踐歸納,可見《執行規定》通過對申請與審查程序的完善,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從實踐層面進行了完善。在此種完善過程中,有如下幾點需要特別引起執業律師的注意:
1.申請主體的拓展帶來的程序複雜性需要特別引起重視。綜合上文的分析,可知《執行規定》將案外人納入可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範疇中並不僅僅是增加了一個申請主體那麼簡單。事實上,與過去的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相比,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無論是從時限、舉證責任、以及與其他救濟途徑的關係,都有許多的不同之處。因此,在帶來程序複雜性的同時,也使得對於相關案件的救濟,有了更多樣性的選擇與可能。
2.申請時限收緊對當事人及代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上文分析可知,申請時限的收緊對審查程序中的一系列設計,如管轄、舉證等均存在影響,極易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故此,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實踐中對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規劃與搜證勢必要提前,對於當事人及代理人在此範疇的預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相應策略也應發生變化。
3.與其他救濟途徑間關係的明確帶來個案抗辯思路的多樣化。《執行規定》與隨之的司法實踐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與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異議等救濟途徑之間做了程序上的區分,在不同的抗辯思路下,上述程序彼此之間的影響將會完全不同,因而不可避免地要求當事人與代理人在設計抗辯思路時,將此種影響納入考慮,從而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王肖倩
律 師
王肖倩,德恆上海辦公室律師;為國內外客戶就房地產開發、建築工程、商事合同、資產轉讓、國際貨物買賣等領域的各種糾紛提供法律服務,具有豐富的訴訟及仲裁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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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昶成,德恆上海辦公室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商事仲裁、跨境貿易糾紛、民商事爭議解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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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恆上海辦公室實習生張騫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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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創
投稿:tougao@dehenglaw.com
編輯:朱洪創(010-5268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