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午休時間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屬於工傷嗎?法律怎麼說?

2020-12-17 神鳥知訊民生匯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

職工因病48小時內死亡 公司拒不承認屬於工傷

2018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陶炳炎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回到辦公室。剛一進門,他就突發疾病倒在地上。同事們趕緊撥打120急救電話,醫生及時趕到後緊急處置一番便將他送到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經搶救無效,陶炳炎於當日夜間11時50分死亡。醫院的診斷結果是:陶炳炎系因心臟病突發猝死。處置完陶炳炎的後事,其妻子蔣女士向蔡老闆提出:「為陶炳炎認定工傷。」

2018年4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遞交回復,稱陶炳炎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因其與公司沒有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故不具備認定工傷的基本條件。

以非員工為由提起訴訟 法院否決公司告狀依據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陶炳炎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以及陶炳炎死亡時間和地點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視同為工傷的規定。

本案中,陶炳炎系在用完午餐後在辦公室午休的時間內發生心源性猝死。其在午餐後在辦公室進行短暫的午休,應當屬於正常的工休時間。而其突發疾病的地點恰好又在其工作的辦公室,也屬於工作崗位的範疇。在這種前提下,其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之內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綜上,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相關行政複議維持人社局的認定結論,同樣是正確的、合法的。因公司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故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準雙重勞動關係上訴 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與陶炳炎之間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其已經在公司實際工作,並按公司作息時間上下班,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務,雙方之間符合勞動法律關係的特徵,應當認定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

至於公司主張的陶炳炎與原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因法律法規並不禁止職工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款第(1)項亦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由此,可以認定涉案公司系陶炳炎工作的單位,是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責任主體。陶炳炎是否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原審法院不調取公司要求的證據,均不影響其與涉案公司勞動關係的成立。

對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認定,法院認為不應僅限於法律規定或單位設定的工作時間,還應根據職工實際工作情況等綜合認定。職工因長時間持續工作而在工作場所所作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應視為職工工作時間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公司作息時間,陶炳炎用完午餐後即回辦公室,且突發疾病的時間距正常上班時間很短,這種在工作間隙、在辦公場所進行的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與職工完全脫離工作崗位下班休息時間不同,應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其屬於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突發疾病。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文/記者 趙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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