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峰
某公司的會計王某慶,在2016年4月至5月間本職工作量大,公司領導特意有指示,讓其儘快完成工作任務,無需每天再行告知加班的事。2016年5月23日20時30分左右,王某慶在公司宿舍內突發疾病,次日凌晨用人單位將王某慶送至河西學院附屬張掖市人民醫院救治,2016年5月25日上午,王某慶在轉院途中病情惡化死亡。單位認為在宿舍中突發疾病,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一、本案當事人
1、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2、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原審第三人:肅南縣某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張掖人社局於2017年1月16日作出張人社工傷認字(2016)6-30號《不予以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原告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重新公正審理。
上訴理由:
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肅南縣某水電公司在4、5月份經常安排上訴人父親王某慶加班,符合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的條件。第三人明確表示王某慶任公司會計以來,公司的基建帳目沒有審計與決算,債權債務沒有清理,工作量大,加班加點是常事,加班時不需要統一安排、督促。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當日不是在加班,反而認可王某慶突發疾病時工作任務並沒有結束。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王某慶在2016年5月23日不存在加班的事實。
2、第三人肅南某公司提供給王某慶的宿舍是辦公場所的延伸,符合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條件,王某慶死亡地點職工宿舍應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3、王某慶突發疾病到死亡的時間,沒有超過48小時,符合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
四、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
1、撤銷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2行初30號行政判決;
2、撤銷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張人社工傷認字(2016)6-3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3、責令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五、法律事實
1、第三人肅南肅南縣某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系肅南縣水務局開辦的企業,死者王某慶於2015年6月被第三人招聘為會計。
2、2016年5月23日20時30分左右,王某慶在公司宿舍內突發疾病,次日凌晨用人單位將王某慶送至河西學院附屬張掖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該醫院診斷為:主動脈夾層。由於王某慶病情嚴重且無好轉,需轉院治療。2016年5月25日上午,王永慶在轉院途中病情惡化死亡。
3、2016年5月23日下午下班之後,第三人肅南三河源公司未安排王某慶加班。
4、申請人王某於2016年10月14日提交關於王永慶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張掖人社局於2017年1月16日作出張人社工傷認字(2016)6-3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王永慶未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其死亡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和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認定王某慶同志不屬於因公死亡。
六、本案爭議焦點:王某慶在宿舍內突發疾病是否屬於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
七、評析
一、關於「工作崗位」的相關問題
1、工作場所與工作崗位是兩個不同概念。
2、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規定的完成工作任務的範圍。工作崗位是指履行工作職責的具體的某個點 。
3、是否屬於工作崗位,關鍵的判斷標準:是否具有工作目的,勞動者在單位安排的工作場所之外的其他場所,如果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或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因此具有了工作目的,那麼就應當認定為工作崗位。
4、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合理的延伸。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中、在宿舍中、在酒店中、在招待所辦公。那麼此時家中、宿舍、酒店的客房、招待所的客房就成了「工作崗位」。
二、結合本案作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的王某慶生前與肅南縣某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係。一般來說這是工傷認定的前提。
第二個方面:本案適用的法條:《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三個方面:2016年5月23日20時30分左右,王某慶在公司宿舍內突發疾病。5月24日凌晨被送到醫院搶救。至2016年5月25日中午死亡。治療時間並沒有超過48個小時。
第四個方面:本案最大的爭議:王某慶在宿舍中突發疾病是否處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1、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時適用的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當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
2、從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和工作實踐來看,工作場所不能夠僅限於從事本職工作的崗位,還應包括職工必須或者合理活動的延伸範圍。
3、第三人肅南縣某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庭審中陳述,第三人為王某慶提供的辦公場所和宿舍在同一棟樓上下層,公司領導專門針對財務工作向王某慶進行了詳細安排,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間由於工作量較大,讓其儘快完成工作任務,無需每天再行告知加班。
4、第三人沒有提供王某慶事發當晚不是在加班的事實證據。而通過查明的基本事實和證據證實,雖事發當天公司未安排王某慶加班,但其接受公司領導的安排,為單位利益儘早完成本職工作,根據本人的工作性質看,其將財物帳本及票據帶到公司安排的宿舍完成,符合日常工作常理。
5、且庭審中,第三人也認可在王某慶宿舍整理遺物時也發現桌子上擺放有帳本和零散的票據,對此事實,張掖市人社局並未予以否定。
6、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因素有關,也與其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之間有一定的關聯性。
7、王某慶在宿舍突發疾病可視為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
結論:被上訴人作出張人社工傷認字(2016)6-3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王某慶未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其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及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認定王某慶同志不屬於因工死亡,實際上限縮了視同工傷的情形,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生活常識,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某的訴訟請求不當,依法予以糾正。